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12年度,9號
TPDV,112,重勞訴,9,202311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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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莊俊達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財源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2日
本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 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萬5450元,前述裁定已於112 年10月4日送達上訴人而生效力,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是上訴人至遲應於同年月10日前為補正。然而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此有本院收費答 詢表查詢結果及繳費資料明細各1份附卷可憑,其上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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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