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713號
TPDV,112,訴,2713,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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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13號
原 告 林文彬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白承宗律師
被 告 永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月霞



訴訟代理人 王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公司所在地登記地址自門牌號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9樓之1辦理遷出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查本件被告永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 於民國110年2月22日登記解散,並以全體董事即甲○○、沈佩 穎、王婉貞為清算人,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 第86號民事裁定將清算人甲○○、沈佩穎王婉貞解任,選任 許博渝會計師為永贊公司清算人,嗣又經台北市政府於111 年9月29日撤銷其於105年9月19日核准改選董事、監察人、 改選董事長、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及以該事實為基礎於10 8年11月5日核准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董事長、公司遷址 等變更登記,及110年2月22日所為核准解散登記之處分,故 被告登記回復至台北市政府98年7月31日核准變更登記之狀 態,有台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24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按 (卷第37-41頁),是本件以甲○○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先予敘 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公司 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九樓之1



之房屋辦理遷出,並向主管機關註銷地址登記。㈡被告應自 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辦理遷出登記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34,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卷第9頁),嗣於112 年10月13日以民事準備㈢狀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為「先位 聲明:㈠被告應將公司所在地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000巷0號九樓之1房屋,辦理公司所在地變更登 記至其主事務所之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 號。㈡被告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其公司所在地登記地址自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九樓之1房屋變更登 記為其他地址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4,000元,及自各期應 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公司所在地登記地址自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九樓之1房屋辦理遷出登 記。㈡被告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其公司所在地登記地址自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九樓之1房屋變更登 記為其他地址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4,000元,及自各期應 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卷第305-306頁),嗣於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備 位聲明部分撤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卷第393頁), 核其聲明之變更,前後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條文 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000年00月間透過信義房屋仲介人員(經紀張景馨)介 紹,並經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代書朱珮瑜)、及安信建築 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履約保證)等單位,雙方於108年10月19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購買被告所有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9樓之1之房屋土地(下稱 系爭不動產),系爭契約第9條並約定被告應將公司登記、商 業登記、營業登記等全部遷離,原告依約付清價款取得所有 權後,被告亦將營業處所及登記地址遷離。
㈡惟近日竟有不明黑衣人士,以找尋被告為由,前來原告系爭 房屋,原告甚至於112年3月29日向警察局報案;原告驚覺曾 經遷離被告,竟已回復登記至系爭房屋之地址,經查詢相關 判決,始得知其原因是被告內部股權爭議及涉及犯罪行為, 導致被告自105年9月19日以後所為之登記均遭到撤銷,而登 記地址亦因而回復至系爭房屋之地址。而原告得知上情後, 曾向被告監察人王彥隆要求盡快遷離登記地址,並請求盡快 履行系爭契約所約定義務,惟卻遭被告監察人王彥隆拒絕;



原告並因而於112年4月12日向臺北市商業處函告被告公司實 際營業處所已然遷移,並請求將被告登記地址遷出。臺北市 商業處以112年4月14日北市商二字第11260099951號函回復 ,表示已另發112年4月14日北市商二字第11260099952號函 請被告辦理所在地變更登記,及被告涉及公司法第10條情事 亦已另外發函通知申復等語,但至今為止被告仍毫無履約遷 出之動作。
㈢參酌經濟部過往函釋,以及民法第29條規定,公司住所為公 司法律關係準據點,亦為公司業務中樞,均認為公司應以其 主事務所所在地為公司所在地登記,被告實際久住地(住所) 既為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則應以其該處所為 主事務所之所在地,始屬適當,至要求被告辦理遷出變更登 記至其實際主事務所所在地(住所)即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乃係主管機關要求須有遷出目的地始能為遷出 變更登記之客觀情事,因此,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乃於11 2年5月初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限期催告被告公司應於 15日內履行系爭契約,依約辦理公司登記之遷出,若未遷出 則將請求賠償等語。然被告公司至目前為止,卻仍未依原告 請求、依臺北市商業處要求,進行遷出申請,已違反兩造所 簽定系爭契約,更妨害原告所有權行使,原告自得依據系爭 契約第9條第5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遷出其公司登記,並將公司登記地址變更至其主事務所所在 地即臺北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 ㈣又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被告負有將公司登記、商業 登記、營業登記等全部遷離之義務,若違約,則每逾一日, 被告應按原告已繳買賣價款千分之一計算之遲延賠償予原告 ,然被告公司至目前為止,卻仍未依原告請求,甚至未依臺 北市商業處要求,進行遷出申請,已違反兩造所簽定系爭契 約約定,更有妨害原告所有權行使,且經原告催告卻不履行 ,被告應負擔遲延責任,而被告現存登記地址存在於原告現 住址之情況,若不幸遭受財政部國稅局認定該房地為營業用 ,則更會涉及一倍以上之房屋稅、五倍之地價稅、未來房屋 出售時至少二倍以上之土地增值稅,以及買受人可能要求必 須先將現存公司登記遷出,而造成出售面之不利益,而對原 告權益影響之風險重大,可徵原告請求,確實有其必要性之 存在,有權利保護之必要,為此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第 10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或依民法 第227條、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 112年6月1日起計每日按買方已繳買賣價款(34,000,000)千 分之一計算之遲延賠償(即34,000元)。



㈤並聲明:
⑴被告應將公司所在地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000巷0號9樓之1房屋,辦理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至其主事 務所之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⑵被告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其公司所在地登記地址自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9樓之1房屋變更登記為其他 地址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4,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交易當時,已誠實履行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因台北 市政府錯誤的法律見解,採用98年舊地址,致原告收受永贊 公司信件,不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於收受 台北市政府撤銷登記後,立即召開股東會,前往台北市政府 補行登記(包含董事名單及地址)。然台北市政府堅持要以98 年之董事前來登記,屢次駁回甲○○以108年董事登記請求, 嗣後台北市政府更下令永贊公司解散,大股東們不願意解散 ,前往辦理停業,亦遭台北市政府駁回,被告提起訴訟勝訴 後,被告本以為可以順利進行停業登記及變更地址,然台北 市政府仍然堅持應由98年之董事前來登記,被告目前再次提 起訴願中,而公司地址登記並非生效要件,被告108年之登 記地址雖被撤銷,但是台北市政府仍應使用最新之108年地 址通知被告,台北市政府作為致騷擾原告,被告至感抱歉, 然此為台北市政府之故意或過失,應由原告向台北市政府提 起國家賠償訴訟。
 ㈡原告未能證明受有何損害?黑衣人並非被告所為,被告在中 國之永隆公司亦同受黑衣人騷擾,被告得知北市府使用98年 舊地址,將信件寄給原告,被告即前往國稅局確認於國稅局 之狀態已停止營業,地址亦為108年新地址,僅有台北市政 府堅持使用98年舊地址。
 ㈢原告求償所引契約書第10條約定,並未寫明懲罰性違約金, 亦無寫明懲罰與損害雙重求償,顯為一損害賠償性違約金, 原告尚未能證明損害,其請求自不能准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重訴字第1098號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 24號民事判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永贊公司商工登記資 料查詢結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387號刑 事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函、台北市商業處函、存證信函 、勤美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第一類謄本 、台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640號民事裁定等文件為證( 卷第33-163、227-229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 詞資為抗辯,並提出再審起訴狀、經濟部經訴字第11217303 780號訴願決定書等文件為證(卷第249-265、277-291頁);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之約定, 以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出其公司登 記,並將公司登記地址變更至其主事務所所在地即臺北市○○ 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有無理由?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5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 ,或依民法第227條、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自112年6月1日起計每日按買方已繳買賣價款(34,0 00,000)千分之一計算之遲延賠償(即34,000元),有無理由 ?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 求遷出之部分:
 ⑴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賣方應於交屋前,將設籍於 買賣標的物之戶籍全部遷出;於完稅前將公司登記、商業登 記、營業登記等全部遷離,如買賣標的物現狀供營業或執行 業務使用者,亦須於完稅前全部遷出,為另有約定者,不在 此限。其如未如期辦理致買方受有損害者,賣方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按(卷第52頁),且為兩 造不予爭執;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因此,本件即應審酌原 告請求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可以確定。
 ⑵而就請求遷出部分,被告乃以:被告於108年間即已依系爭契 約履行完畢,然因台北市政府撤銷被告改選董事、監察人、 改選董事長、修正章程、公司遷址等變更登記之處分,並將 被告登記地址改回98年舊地址(即系爭不動產地址),而被告 於知悉台北市政府撤銷登記後,立即召開股東會,前往台北 市政府補行登記(含董事名單及地址),惟台北市政府堅持要 以98年之董事前來登記,屢次駁回被告以108年董事登記請 求,是本件純屬台北市政府作為所致,為台北市政府之故意 或過失,不能歸責予被告等語,以為抗辯主張;因此,被告 雖前於108年間已將公司登記、商業登記、營業登記遷出, 但經台北市政府撤銷其核准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董事長 、修正章程、公司遷址等之變更登記後,被告之登記地址現



已回復為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9樓之1等情,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在卷可按(卷第111頁), 可以確定。
 ⑶從而,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被 告應將公司登記、商業登記、營業登記均為遷出,而依照目 前現況,被告登記地址仍位於系爭不動產,即被告已經提出 上揭申請,而就結果而言,乃屬尚未完成遷出登記之結果, 可以確定,且無從僅以被告曾經辦理遷出登記或向主管機關 提出申請,即認其已完成契約之約定;而住址遭登記為公司 ,亦屬對於所有權之妨害;況且,被告就台北市政府否准其 變更登記之處分,雖亦已提起訴願爭執,現仍未獲得勝訴之 結果,此亦足證原告有提起訴訟請求之必要,因此,被告前 揭答辯之主張尚難認為有據,亦可確定;因此,本件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自系爭不動產遷出,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㈢就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等 規定,請求被告將登記地址遷至臺北市○○路○段000巷00弄00 號之部分:
 ⑴就原告請求被告遷址至上址部分,其係以:原告以電話詢問 臺北市商業處,詢問是否可執原聲明請求將被告公司登記註 銷或遷出。然主管機關人員以電話回應表示,其無法保證, 須有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之目的地,始得協助進行登記,且 經原告查詢過往判決及公司登記變更之狀況,發現過往做法 係以括號備註確定判決字號及主文摘要之方式為變更登記, 但是此種做法並無法完全解決原告之困擾,其地址仍留存在 系爭地址,僅是添加括號備註而已。因此為終局解決本件紛 爭,並維護原告權益,請求被告將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至其 主事務所所在地即臺北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避免未來 主管機關登記上之困擾及後續爭端之發生等語以為主張,另 外,就此部分請求權依據,原告乃主張依民法第20、29條為 請求等語,有民事準備㈢暨變更聲明狀、民事綜合辯論意旨 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卷第306-309、355-358、394-3 95頁)。
 ⑵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 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法人以其主事務所之所在地為住所。 民法第20、29條固有明文,但是,民法第20、29條係規範定 住所及法人主事務所為住所之規定,此項規定,並非屬於請 求權之依據,更非原告所得對被告請求之請求權依據,可以 確定,無從依據原告主張予以准許(至請求被告遷出部分, 業據准許,已如前述),則就原告請求公司登記地址遷至臺



北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主張部分,應予駁回。  ⑶況且,本件被告公司營業登記地址應設於何處,乃為其基於 公司內部關係所為之決議事項,並非可由他人逕予指定,尤 其,就公司變更營業登記處所之申請部分,更屬主管機關管 理之權限,亦非可由民事訴訟法院判決決定,而於變更登記 申請之部分若發生爭執,自應當由公司依循行政爭訟程序予 以解決,並無從由公司以外之人,以利用民事訴訟程序獲得 勝訴判決之方式,造成使主管機關只能依據判決而為登記之 結果,並導致主管機關喪失管理權限,因此,被告之營業登 記地址應登記於何處,自非原告所得請求,亦堪確定。  ㈣就原告請求被告按日賠償34,000元損害部分: ⑴原告乃以:被告現存登記地址存在原告現住址之情況,已致 原告受到如信件、函文等文件不斷之送達侵擾,為原告所受 損害之一,若不幸遭受財政部國稅局認定該房地為營業用, 則更會涉及1倍以上房屋稅、5倍地價稅、未來房屋出售時至 少2倍以上土地增值稅,更會涉及到買受人對於房屋現址有 無其他公司登記、戶籍登記情況之考量,而可能減少買受人 之購買意願,更會損害本件原告現住址不動產之價值甚為嚴 重,且被告縱遭到解散登記依法進入清算狀態後,其法人格 仍依法視為存續,且法律程序、送達程序均會以現址作為基 準,則原告所受侵擾、不安更仍顯然無法由解散登記予以去 除,買受人亦可能會要求原告於出售前先要求將公司登記遷 離等情況,更可徵被告登記地址存在於系爭地址,對原告權 益影響風險重大,原告請求確實有其必要性,有權利保護必 要,為此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民法 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或依民法第227條、第229條、第2 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6月1日起計每日按 買方已繳買賣價款(34,000,000)千分之一計算之遲延賠償( 即34,000元)等語,有民事起訴狀、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在 卷可按(卷第27、380-387頁)。
 ⑵然而:①就主張收受信函部分,該信件既非寄給原告,原告即 無收受之必要,據此依常理推斷尚難認為不收受非自己信件 ,將產生任何損害,是原告主張收受信函導致其受有損害部 分,顯然與常情有間,並無從遽以採據;②就主張遭財政部 國稅局認定以不動產營業之部分,業據被告陳明「原告只有 收受一次文件,之後文件就並未再寄過去,國稅局從未寄任 何文件給原告,也未寄任何文件到該址」等語,有言詞辯論 筆錄在卷可按(卷第395頁),顯見財政部國稅局業已知悉本 案登記情形,並未將信函寄送至系爭不動產地址,其次,原 告所主張有無營業使用,係以實際營業狀況為依據,非以公



司登記作為唯一依據,而雙方所締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第 9條第5項約定內容,既已經載明被告遷出之要旨,即無從為 再供被告營業使用,已甚明確,尚無從遽以認為將必然有風 險發生且無法排除之認定,因此,原告以其主觀臆測風險之 情形,作為請求之依據,即難為有其有利之認定;③就原告 主張再出售會影響不動產價格部分,然而,就原告主張遷出 部分,業經裁判被告應遷出,已如前述,則依照訴訟狀況, 尚無從認為原告主張有其發生之基礎,則即無從因主觀臆測 ,而為其主張有利之認定;④至就原告依照違約金約定為請 求之部分,經查,被告先前已提出遷出申請,並經台北市政 府商業處核准在案,雖嗣後又經台北市政府商業處撤銷前開 准許遷出之處分,但是,被告既然已依照雙方約定向主管機 關提出遷出之申請,並完成遷出後,縱使事後遭主管機關撤 銷,自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未依雙方約定為遷出,而認為屬違 約歸責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遽以採用;⑤況且 ,系爭不動產自雙方於108年10月19日簽訂買賣契約後,被 告已將之交付予原告使用迄今,原告亦已得就不動產為使用 收益等行為,而就原告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能以觀,並未有 發生損害之情形;⑥是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第10 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第 229條、第231條第1項,請求被告按日給付遲延賠償34,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有據,自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請求被告自系爭不動產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餘請求部分,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部分:
 ㈠原告雖就「被告自系爭不動產遷出」之請求聲請假執行,惟 假執行之目的在於防止敗訴當事人提起無益之上訴,使權利 人能早日實現其權利,故僅於財產權訴訟始有假執行之必要 ,而為執行名義之判決,若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 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此觀強制執 行法第130條規定自明,故關於命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之判決 ,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自亦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司法院83年院台廳民一字 第22564號函、77年院台廳一字第01100號函意旨)。是法條 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 告假執行,無異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



不合,因此就「請求被告自系爭不動產遷出」之部分,須自 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原告 就此部分聲請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即不應准許。  ㈡至就其餘請求之部分既已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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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