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468號
TPDV,112,訴,1468,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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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68號
原 告 簡傳註
簡傳雨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複代理人 劉德鏞律師
被 告 朱建置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聶瑞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就附表編號1、4之不動產以新台幣42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237,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於原告就附表編號2、5之不動產以以新台幣28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82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於原告就附表編號3、6之不動產以以新台幣42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237,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朱建置與原告簡傳雨、簡傳註為親兄弟。原告被告三人 分別共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0號(下稱延壽街不動產 )、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健康路不動產)、臺北市○○○ 路0段000巷0弄00號(下稱南京東路不動產)三筆不動產,而 三人曾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簽署同意書,同意將系爭延壽 街不動產交予房屋仲介出售,三人因此與中信房屋延壽建安 加盟店簽署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中信房屋出售系爭不 動產。嗣後亦有買家提供斡旋金願意以5350萬元購買系爭不 動產,而原告二人亦願意以該價額出售給買家,為此原告簡 傳註以台北南海郵局存證號碼001404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 其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具有優先承購權等情,並因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狀均係由被告保管,故一併催告請求被告於該函 文到三日內交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給房仲,以利處理系



爭延壽街不動產之買賣過戶事宜。
㈡而兩造三兄弟之所以會將系爭不動產均登記為三人共有,係 因系爭不動產確實係三兄弟共同打拚所得。當年係兩造母親 出資開設「建昌電機行」,要求原告二人與被告一同創業, 故原告二人分別在辭職、當完兵後便一起北上與被告共同經 營建昌電機行建昌電機行雖登記為被告獨資,實為兩造合 夥經營,原告二人絕非被告聘請之員工,另原告簡傳註也曾 經登記為建昌電機行該址之「建鑫汽車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更可見原告二人不是被告之員工,而係三兄弟一同經營建 昌電機行,建昌電機行獲利後,三兄弟以所賺得資金購買系 爭不動產,故此系爭不動產確實係三兄弟共同經營建昌電機 行後所賺得。故被告雖主張健康路不動產係以被告配偶鄭美 秀名義貸款500萬元,惟斯時原告二人擔任保證人,顯見系 爭不動產並非僅係被告夫婦購置。
㈢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原先所有權狀係兩造三兄弟各自保管其 所有權狀,然因三兄弟都在建昌電機行工作,因此三人便將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都放在建昌電機行集中保管,嗣後便 遭被告全數取走並持有中。惟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等原告二 人亦有繳納等情可證,系爭不動產確實係兩造共有。更有甚 者,被告於99、105年間以延壽街不動產向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簽訂房屋貸款契約書時,原告二人均擔任其保證人,上情 亦可證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亦有出錢出力。
㈣就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現況:延壽街不動產現由被告及其家人 居住使用、健康路不動產為建昌電機行並原告簡傳註及其家 人居住使用、南京東路不動產為原告簡傳雨及其家人居住使 用,由上可知系爭不動產確實由兩造三兄弟共同分配使用管 理之。而兩造就系爭同意書所定分配方式為:⑴將延壽街不 動產出售,出售價額扣除①銀行貸款(現本金餘額為1,297,79 9元,114,741+1,183,058)、②出售延壽街房地仲介費、③出 售延壽街房地以及移轉南京東路房地、健康路房地所需之所 有地政士費用、相關規費、稅捐、④簡傳註所提訴訟之律師 費等總計4筆支出後餘款即由原告二人分配,扣除四筆支出 預估共計1100萬元後,餘款為4300萬元,約定由簡傳註、簡 傳雨按39比4比例分配,由簡傳註取得3900萬元、由簡傳雨 取得400萬元;⑵健康路不動產為三筆不動產價值最高,原告 願將此移轉被告單獨所有,使被告分得價值最高財產;⑶南 京東路不動產價值約為3500萬元,故簡傳雨取得南京東路房 地後,再加上變賣延壽街房地其預估可得之400萬元,總計 取得3900萬元,與原告簡傳註取得之財產價值相同。而依上 開同意書之分配方法,非但可以使原告二人所分得之財產價



值相近,預估均為3900萬元、而被告亦可以取得價值最高的 健康路房地。且被告就此分配方法甚至無需支出任何花費或 參與任何複雜之計算或承擔相關費用成本、買賣市價之變動 等變因影響,僅需配合辦理移轉登記即可,係對其最方便之 分配方法。故此可知同意書確實係最有利被告,且為原告二 人亦均同意之分配方法。
㈤被告雖主張系爭同意書是其不得不為之權宜之計,且系爭同 意書亦無約定系爭不動產之出賣條件等語,但系爭同意書係 其親筆簽名並生效力之合法文件且亦無任何法定無效之事由 ,故被告不得逕以「是其不得不為之權宜之計」為理由而不 遵守該同意書,且其曾持之於前訴訟中對抗原告,就系爭不 動產之出賣條件,兩造亦早已談妥委由中信房屋延壽建安盟店辦理,兩造三人並在委託銷售契約書上簽名用印,顯見 其主張其主張兩造沒有約定出賣條件、系爭同意書係其不得 不為之權宜之計等語,均非事實。
㈥且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建物所持之應有部分已超過三分之二, 故根據土地法第34條之1,原告自得出售系爭不動產,毋須 經被告同意,詎料被告非但不行使優先承購權購買系爭延壽 街不動產,卻藏匿兩造共有三筆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亦不願 交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原告二人以台北中正堂郵局存 證號碼000001號存證信函再行催告被告交付,然被告仍舊置 之不理,故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1項前段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交付原告延壽街不動產、健康路不動產、南京東路不動產之 所有權狀。
㈦再者,建昌電機行雖登記為被告獨資,然實為兩造合夥經營 ,原告二人均有出錢出力,原告絕非僅為員工,系爭不動產 為兄弟三人共同經營建昌電機行打拚所得,且健康路房地之 500萬元貸款,原告二人亦擔任保證人,被告於99年、105年 間以延壽街369房地貸款時,原告二人亦均擔任保證人,顯 見系爭不動產並非被告夫婦購置,系爭不動產確實由兩造三 兄弟共同打拚所得並分配使用管理之,因此上開事實及證據 ,均可證系爭不動產確實為兩造所有,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 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況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先前已有兩 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109年度北司調字第1641號、110年重 訴字第824號、111北司補字第11149號、111年度重訴字第55 8號訴訟),惟在上開兩件案件之調解或訴訟中,被告均完全 未提及借名登記,顯見此是臨訟抗辯之詞,顯不可採。被告 均未說明兩造間為何需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原因,且兩造間 亦無任何成立借名登記之必要理由,顯見原告就系爭不動產 確實係所有權人,被告逕以其持有所有權狀、併繳納相關貸



款、賦稅等情為由,不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均存有借 名登記關係。故原告基於所有權人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自有理由。 ㈧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正 本返還予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朱建置於57年國小畢業後,隨即北上擔任汽車修理學徒 ,迄72年7月於健康路不動產開設「建昌電機行」,由被告 獨資經營,有臺北市商業處函文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可證,當 時因原告簡傳註先天患有小兒麻痺,被告為家中長子,認為 自己身為胞兄,有義務照顧胞弟,遂讓原告簡傳註、簡傳雨 均至被告開設「建昌電機行」幫忙行政庶務,二人至多僅為 被告聘請之員工,然原告竟稱該「建昌電機行」為三兄弟共 同經營等語,與實情不符,實無足取。
 ㈡被告於78年間以1650萬元之價格(其中500萬元係向第三信用 合作社貸款,現金1150萬元則以開立銀行本票之方式交付賣 方)購買健康路不動產,並將「建昌電機行」遷至此處。當 時因被告為家中長子,謀生能力亦明顯高於原告二人,被告 及原告二人之母親,一再交代原告應肩負起大哥之責任,並 保障原告二人日後生活,被告因拗不過母親一再要求,只得 同意將部分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原告二人名下,由被告依照 如附表編號2、5之比例為登記,而上開不動產之房屋稅、地 價稅、水電瓦斯等費用均係由被告個人台北銀行(後併入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內自動扣繳,可 證明上開借名登記關係確實存在。
 ㈢被告另於81年間以1350萬元之價格(其中600萬元係向台北市 銀行松山分行貸款)購買南京東路不動產,亦係以借名登記 之法律關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價金、房屋稅、地價稅、 水電瓦斯等費用均係由被告支付,被告並額外為此屋負擔18 5萬元之裝潢費用,可證明上開房屋實際上確係由被告對之 為管理使用行為。
 ㈣被告再於85年間以2000萬元價格(其中簽約款400萬元由被告 於85年11月15日付清、第二期款600萬亦由被告於85年11月2 9日給付,向台北市銀行西松分行貸款750萬元部份,被告手 邊現僅有台北銀行併入富邦商業銀行後,550萬元貸款及還 款紀錄)購買延壽街不動產,亦係以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借 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瓦斯等費用均係 由被告以被告獨資之建昌電機行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內自動扣 繳支付,被告並額外為此屋於00年00月間,負擔235萬元之 裝潢費用,顯示該屋亦由被告為管理,足見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人均為被告,而與原告二人無涉。因此,被告自得以借 名登記契約之內部關係,對抗原告二人,並拒絕交付起訴書 附表編號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
 ㈤況且系爭不動產均為被告購買取得,故當時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宜,均係由被告自行接洽並委請代書(地政士)代辦, 於代書辦畢後,代書隨即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付被告, 因此系爭房地18張所有權狀,自始至終均係放置於被告處, 非如原告所稱所有權狀係嗣後經被告取走,此亦為原告之所 以須提起本件訴訟之理由,若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豈 有可能從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告所述明顯與常情有 違。而原告固引用原證7之同意書,稱被告與原告三人均同 意將系爭不動產交予房屋仲介出售,並以此稱被告應交付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等語,惟查被告當時與原告二人簽立原 證7之契機,係因原告二人當時委請律師,欲將起訴書附表 之不動產均訴請裁判分割,被告為保住不動產,遂不得不為 此權宜之計。而原證7同意書其上,兩造亦無約定系爭不動 產之出賣條件,系爭不動產之出賣金額自應由兩造共同合意 始得處分,從而原告以此作為被告應履行交付不動產所有權 狀之請求權基礎,亦無理由。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 本、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同意書、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富 停止條件定金(斡旋金)委託書、存證信函、建鑫汽車有限公 司之營業稅稅籍證明、系爭不動產完稅證明、房屋貸款契約 書、另案調解紀錄表、另案調解意願書、另案答辯狀、律師 函、台北富邦銀行貸款餘額證明書等文件為證(112年度北司 補字第330號卷第17-61頁,下稱北簡卷,本院卷第241-291 、309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資為抗辯,並 提出台北市商業處函、建昌電機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台灣新 光銀行簡介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借據及還款證明、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簡介、存摺紀錄、健康路不動產房屋稅繳納紀 錄、系爭不動產地價稅繳款紀錄、南京東路不動產房屋稅繳 款紀錄、延壽街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富邦銀行房貸還款紀錄 、華泰銀行存摺紀錄、延壽街不動產房屋稅繳款紀錄、延壽 街不動產轉貸明細等文件為證(本院卷第57-233、319頁);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以共有人身分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狀,有無理由?被告主張兩造間為借名登記關 係,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被告主張兩造為借名登記之關係部分:
 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 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 名契約之法律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 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次按主張有 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一造,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 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關係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01號)。 ⑵本件被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均為被告購買取得,當時因被告 為家中長子,謀生能力亦明顯高於原告2人,因母親一再交 代原告應肩負起大哥責任,保障原告2人日後生活,被告因 拗不過母親一再要求,只得同意將部分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 原告2人名下,由被告依照如附表編號2、5之比例為登記, 而上開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瓦斯等費用均係由被 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自動扣繳等語,因此,本件即應由被 告就其主張存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之事實提出證據以為證明 ,應可確定。
 ⑶而本件被告雖提出貸款契約書、房貸還款證明、繳納房屋稅 、地價稅、水電瓦斯等費用之繳款紀錄、存摺等文件以為佐 證,但是上開部分僅得以證明被告確實有繳納款項之紀錄, 但是繳納費用與借名登記,本質上即有其差異,並無從僅以 繳納款項,即可以認為雙方存有借名登記之認定;其次,雖 被告主張係由其支付全部購屋費用、貸款及稅捐等情形,然 而此部分為原告所爭執,是尚無從遽以為被告主張有據之認 定;再者,依照被告前揭答辯稱係因母親要求被告保障原告 2人日後生活,則被告使原告2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亦屬 符合照顧日後生活之本旨,是即便依照被告答辯主張,亦無 從逕予推論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亦可確定;因此,被 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委任關係等語,即非有據,應 予確定。
 ㈡就原告所提出兩造3人於110年11月25日簽署同意書等部分: ⑴兩造3人所共同簽署之同意書記載:「一、共有人簡傳註、朱 建置與簡傳雨等三人,同意提供共有之台北市○○區○○街000 號房地交由房屋仲介出售,出售價金所得價款扣除⑴銀行貸



款新台幣200萬元(金額以收據為準);⑵房屋仲介費(金額以 收據為準);⑶此部分房地出售及台北市○○區○○路000號、台 北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部分房地交接所需地政士費用、 地政規費及應繳納之稅捐(詳細金額以收據或稅單為準);⑷ 簡傳註提出訴訟之律師費20萬(金額以收據為主),⑴+⑵+⑶+⑷ 預估1100萬,餘款由簡傳註、簡傳雨按39比4之比例分配。⑴ +⑵+⑶+⑷若低於1100萬之部分由簡傳註、簡傳雨按1比1之比例 分配。⑴+⑵+⑶+⑷若高於1100萬之部分,由簡傳註、簡傳雨共 同平均分攤。二、有關共有之台北市○○區○○路000號房地交 接部分:簡傳註和簡傳雨同意各將其持有部分(比例以謄本 登記之權利範圍為準)辦理移轉登記予朱建置,所有權全部 由朱建置取得。三、有關共有之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房地交換部分:簡傳註朱建置同意各將其持有部分 (比例以謄本登記之權利範圍為準)辦理移轉登記予簡傳雨, 所有權全部由簡傳雨取得。」等情,有同意書在卷可憑(北 簡卷第35頁)。
 ⑵而依系爭同意書之記載,就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部分,乃 以:健康路不動產分配予被告朱建置南京東路不動產分配 予原告簡傳雨,而就系爭延壽街不動產部分,兩造則將之委 託中信房屋延壽建安加盟店簽署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仲介出 售,亦有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7-47頁) ,而分配之後由被告朱建置取得健康路不動產全部權利、簡 傳雨取得南京東路不動產之全部權利,而簡傳註則與簡傳雨 分得延壽街不動產出售之價金等情,足見系爭同意書記載之 分配方案係依三人目前共有狀態而為分配,是原告主張系爭 不動產為兩造共有等語,即非無據,堪予確定。 ⑶被告雖以:其簽署同意書乃係因簡傳註提起前案分割共有物 訴訟,而為保有系爭不動產而不得不簽署同意書,兩造間實 為借名登記關係等語以為抗辯之主張,然而,被告就其於系 爭同意書上簽名之事實既未予以否認或爭執,則該同意書記 載之條款即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其次,被告亦未就其「不得 不簽署同意書」之主張提出證據以為佐證;再者,依照系爭 同意書之約定,係要將系爭不動產分配與兩造3人,其分配 方式亦包括出售之方式,是並無被告所稱要保有系爭不動產 之情形;再者,若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就先前 系爭不動產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被告並無不予提出之理, 然而被告卻未提出,顯與常理相違背;尤其,若是被告係因 為「為保有系爭不動產」而不得不簽署同意書,但是,同意 書係分配之約定,無法達成「保有系爭不動產」之目的,反 而是提出借名登記關係,方有可能,但被告卻簽署同意書而



非主張借名登記關係,顯然與常理全然違背,則兩造間是否 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即非無疑,由此足認兩造間顯然並非有 借名登記之關係,可以確定;是被告所提出借名登記之主張 ,尚無從採據,應予確定。
 ㈢就兩造間使用共有現況部分:原告乃主張:延壽街不動產現 由被告及其家人居住使用、健康路不動產為建昌電機行並原 告簡傳註及其家人居住使用、南京東路不動產為原告簡傳雨 及其家人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現由兩造三兄弟共同分配使 用管理等語,有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在卷可按(卷第329頁) ,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據此,顯屬共有人間協議分配使用共 有物之情形相吻合,而此亦與借名登記係「約定一方將自己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有間,據此,依照兩造間使用共 有現況,亦無從為被告所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 認定。
㈣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外觀部分:按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將 自己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則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而此契約目的可能為避免稅務、 避免強制執行、隱蔽真實所有人原因,但是,本件係由兩造 登記為共有之狀態,被告亦為共有人之一,已如前述,是就 登記之形式外觀,實際所有人亦登記為共有人,並未有隱匿 自己為登記名義人之外觀,此非僅實務上極為罕見,亦與借 名登記之常態有間,並無從遽以認定;而被告雖以「被告因 拗不過母親一再要求,只得同意將部分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 原告2人名下」等語以為主張,但並未據被告提出證據以實 其說,亦無從為其主張有據之認定;因此,被告主張:兩造 為借名登記關係等語,尚無從採認。
 ㈤就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返還部分:按所有人對 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共有系爭不動產,已如 前述,則就表彰不動產所有權狀況之所有權狀,理應由自應 由共有人各自擁有,而被告拒絕將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狀返還,自屬無權占有,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即非無據,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將其各自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 狀正本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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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