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372號
原 告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欣陸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指定代表人 江雄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王雪娟律師
吳宜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森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向本院繳納新臺幣298萬8,325元,逾期未繳,即駁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即新臺幣( 下同)3億7,224萬2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萬8,32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至原告之利息請求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數額,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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