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370號
TPDV,112,聲,370,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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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江筌竹
相 對 人 蘭創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定代理游慶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蘭創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與游慶忠間解散
清算事件(本院112年度司字第48號)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 ,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 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 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1項、第52條亦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 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並包括 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 台抗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蘭創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蘭創公 司)之法定代理游慶忠(下稱游慶忠)向本院提出解散清 算蘭創公司之聲請,並經本院112年度司字第48號解散清算 事件(下稱系爭解散事件)審理中。游慶忠係依少數股東請 求權而向本院聲請裁定解散蘭創公司,惟其身為蘭創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就本件聲請顯有利害衝突,而有事實上無法行 使代理權之情事。又聲請人同為蘭創公司之董事,實際從事 並熟悉公司之業務,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聲請選任江筌竹為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游慶忠為相對人蘭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持有該公司 已發行股數百分之65股份之股東,蘭創公司前曾召開股東會 決議是否解散公司,然因出席股東之股數未逾已發行股份總 數3分之2而無法依公司法第316條做成解散決議,游慶忠



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向本院聲請解散清算,經本院以系爭 解散事件受理等節,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堪認游慶忠為 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蘭創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 股份之股東,且蘭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游慶忠,非無法定 代理人。又聲請人雖主張游慶忠同時為蘭創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兼股東,其於系爭解散事件對蘭創公司提出解散清算之聲 請,與蘭創公司之存續顯有對立性與利害衝突,而有事實上 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事云云,然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 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 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 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 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 11條定有明文。游慶忠既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蘭創公司已 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股份之股東,其自符合公司法第 11條規定得提出聲請公司解散清算之身分。又公司裁定解散 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前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 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亦有明文。綜觀上開 公司法第11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72條之規定可知,本院受理 系爭解散事件應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 ,及通知公司提出答辯,並訊問利害關係人後,審酌公司之 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而為准否之裁定,且受裁定 者既為法人,有利或不利,悉依該法人定之。查游慶忠雖同 時為蘭創公司之股東並擔任法定代理人,惟系爭解散事件之 相對人為蘭創公司,游慶忠既符合得聲請解散清算之身分, 其自得聲請解散清算蘭創公司,而系爭解散事件應由本院依 上開規定而為判斷,本院已於系爭解散事件函請蘭創公司之 主管機關即臺北市商業處表示意見,並已通知蘭創公司表示 意見,及開庭訊問利害關係人即本件聲請人,本院之審理判 斷過程本不受游慶忠是否同時擔任蘭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影 響,難認游慶忠於系爭解散事件對蘭創公司提出解散清算之 聲請,與蘭創公司之存續顯有對立性與利害衝突,蘭創公司 之法定代理游慶忠自無聲請人所稱有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 權之情事。綜上所述,蘭創公司尚無聲請人所謂無法定代理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事存在,要難認符合首 揭條文之規定,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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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