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236號
TPDV,112,簡上,236,202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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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林峻宇
訴訟代理人 邱筠芝
被 上訴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楊尚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
國111 年12月28日111 年度北簡字第15841 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2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參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原審被告生醇商行(下逕稱生醇商 行)為合夥組織,由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原審被告吳張月燕( 下逕稱吳張月燕)任合夥人,吳張月燕並任生醇商行負責人 。生醇商行於民國109 年7 月1 日邀同吳張月燕任連帶保證 人,與被上訴人簽署借據1 紙,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 年7 月2 日起至114 年7 月2 日 止,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0 年3 月27日止按中央銀行擔保放 款融通利率減1.4%加計0.9%浮動計息,其後按被上訴人公告 指標利率(月調)加計1.06% 機動計息(現為2.15% ),並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息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依前述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復加計 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 也同意吳張月燕代表生醇商行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署全體合 夥人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詎生醇商行祇繳付本息至 111 年6 月1 日止,此後即未清償本金與利息,依約喪失期 限利益,現仍積欠本金31萬8,855 元,及自111 年6 月2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5% 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7 月3 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 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 又生醇商行資本額僅10萬元且已停業,財產清單中未見有財 產資料,據109 年、110 年各類所得資料祇於被上訴人古亭 分行帳戶有利息收入8 元、1 元,現於被上訴人之存款帳戶 毫無餘額,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上訴人當與吳張



月燕就不足清償合夥債務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系爭契 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681 條、第69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於生醇商行合夥財產不足清 償上述債務時,應就不足額部分與生醇商行負連帶清償責任 (另被上訴人於原審中對生醇商行吳張月燕請求負連帶清 償責任乙節業經原審判決勝訴,至其對吳張月燕於生醇商行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該債務時就不足額部分與生醇商行負連帶 清償責任等因無必要而遭原審判決敗訴,因生醇商行、吳張 月燕與被上訴人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故不在本訴訟審理 範圍,併予指明)。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就生醇商行債務或借貸事宜為簽認 或核可,無從判斷是否全係生醇商行債務或吳張月燕之個人 行為,也未見有何生商行無財產資料之情形,伊均持續匯 款予吳張月燕,要無由伊負合夥人補充責任,卻無吳張月燕 再負合夥人補充責任之必要,亦欲與上訴人調解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生醇商行為上訴人、吳張月燕成立之合夥,並 由吳張月燕擔任負責人,另生醇商行於109 年7 月1 日邀同 吳張月燕任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50萬元,然自111 年6 月2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本金31萬8,855 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為清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商業登記抄本、 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結果、指標利率變動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商業處110 年5 月7 日北市商二 字第1104105777號函、商業登記申請書、合夥同意書等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第15頁至第20頁、第71頁;本院卷 第61頁至第61-2頁、第81頁至第8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生醇商行已無任何合夥資產,上訴人當負合夥人之補充性連 帶責任:
 ⒈按稱合夥者,謂2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 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67 條第1 項、第681 條各有明文。 復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 生要件,債權人求命合夥人之一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應 就此項要件之存在負舉證之責;民法第681 條規定方式與民 法第745 條「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之規定方式不同,債 權人僅須證明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債務即得對合夥人財產強制



執行,非必俟對合夥財產執行無效果後始得對合夥人財產執 行。又合夥現有財產是否足以清償其債務,為事實問題(最 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15 號判決、96年度台抗字第144 號裁定要旨參照)。
 ⒉生醇商行係由上訴人與吳張月燕合夥,誠如上述,則於生醇 商行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際,合夥人即上訴人、吳 張月燕依法律規定本應就不足之額負連帶責任無訛;且上訴 人早於系爭契約成立前之109 年6 月22日即簽署系爭同意書 (見本院卷第51頁),約定就生醇商行向被上訴人所為現在 及將來之一切往來行為,均推選由吳張月燕任代表人以單獨 名義執行之,毋庸查明是否經全體合夥人委任一情,並經被 上訴人陳稱:此同意書於知悉借款人為合夥組織時即會要求 簽署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95頁),難認上訴人就系爭契約 之存在有不知之理,自不待言。又生醇商行於109 、110 年 度各僅有8 元、1 元之利息所得,111 年度毫無任何所得, 也無其他財產乙情,有生醇商行109 年度、110 年度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5 頁;本院卷甲第17頁至第27頁),足使本院達到生醇商行財 產顯不足清償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之心證甚詳,是上訴人當 就該等債務負補充性之連帶責任,應堪認定。至民法第691 條第2 項與本件情形尚屬有間,但對被上訴人上述請求不生 影響,附此敘明。
 ⒊上訴人雖提出匯款頁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欲為伊有持 續付款之抗辯(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09 頁),但伊LINE 對話對象並非吳張月燕,且匯款收款者更係「弁當工場總部 」而與生醇商行無涉,自不足認生醇商行仍有足以清償上述 債務之合夥財產,且吳張月燕業因簽署借據逕擔任生醇商行 連帶保證人,要非僅立於補充性連帶責任之餘地,當無對上 訴人不公平之處,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實有誤會,是伊所辯 均屬無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生醇商行對被上訴人之合夥債務,應於 生醇商行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就該不足額部分與生醇商行 負連帶給付責任,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 第68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於生醇商行之合夥財產不足清 償系爭契約所負債務時,應就不足額部分與生存商行負連帶 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 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職權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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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