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209號
TPDV,112,監宣,209,2023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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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應曉南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張宗強
關 係 人 張茜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宗強(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應曉南(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張茜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宗強之配偶, 張宗強因中風,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張宗強之神障礙狀態及 心智缺陷之程度,並斟酌鑑定醫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 北慈濟醫院所為之鑑定意見,認張宗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符合受 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張宗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



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審酌張宗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而聲請人及關係人則為張宗強之配偶及 子女,核屬至親,為其生活事務處理主要照顧者,並參酌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12年8月11日新北社工字第1121568793 號函檢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表,認二人均同意分 別擔任張宗強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均無不 適任之情形,應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 ,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應曉南擔任張宗強之監護人,應屬符合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併指定關係人張茜茹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 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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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