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徐婉禎(原名:徐真真)
代 理 人 周嘉鈴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婉禎(原名:徐真真)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 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 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 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 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
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 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 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 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 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 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 ,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 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1年4月7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同年9月14日以111年度消 債清字第113號裁定自同年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名下債務人名下僅有 永豐銀行萬華分行存款新臺幣(下同)647元(至台北西園 郵局銀行存款則為債務人領取老年年金專戶之帳戶、台北富 邦銀行存款餘額為行政院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發之社會補 助,不算入清算財團財產);另有私立青潭花園公墓附設納 骨塔使用權(下稱系爭納骨塔使用權)2個公告牌價12萬元 及所在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 萬分之2)(價值約154元);因前開永豐銀行存款數額甚少 無清算分配之實益,另系爭納骨塔使用權及所在土地持分, 經3度公開拍賣程序均無人應買,變價不易而返還債務人。 故依債務人上開財產價值,本院司法事務官認不敷清償消債 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應終止本件清算程序,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將上開情形通知債權人、債務人表示意見後, 參酌本件清算之程度,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 用、財團債務,故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於112年7月11日以11 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5號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將上開 財產返還債務人,並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消債案卷查核屬實,前揭事實堪予認定。本院所為終止 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 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 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以書 面表示意見,並定於112年10月6日上午9時44分到場陳述意 見,本件債務人具狀並到場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之 收入、支出狀況,並表示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規定之不 免責事由等語。而債權人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中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狀請本院 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 由,及另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 免責事由。及另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 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而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則請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前2年內聲請變更要保 人之情事,以釐清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規定之 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經查:
(一)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1.查債務人自陳於本院111年9月14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 因已屆退休年齡目前無工作,每月僅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7,759元)、國保老人年金(111年9至12月為1,653元、112年1 月起為1,787元)、租金補助7,000元及女兒不固定提供之扶養 費3,000元維生等情,有債務人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112年8月24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8月25日函、內政 部營建署112年8月25日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8月25 日函、供國保老人年金匯入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 、供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匯入之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在卷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7至45、81至87、117至126頁 )。前開租金補助僅得於核算債務人每月支出之租金數額中扣 除,尚不得列入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範圍。另債務人另領有重陽 敬老津貼每年1,500元,平均每月125元(計算式:1,500元÷12 =125元),有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2年8月25日函在卷可憑(見 消債職聲免卷第89頁)。除此之外,債務人並未領取任何社會 津貼、補助,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2年8月24日函、臺北市就 業服務處112年8月24日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8月24日函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8月25日函、內政部營建署112年8月 25日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8月25日函、臺北市萬華 區公所112年8月25日函可憑(見消債職聲免卷第75至89頁)。 又聲請人有扶養義務人即其成年子女林O研、徐O吟兩名,固有 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111年7月6日函及所附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見消債清卷第83至86頁);然聲請人陳稱僅林O研不固 定提供扶養費3,000元等語(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11頁)。經本 院函詢該二人是否有實際扶養聲請人,林O研具狀表示自本件 裁定清算開始迄今,因疫情趨緩,有工作收入,每月均會提供 3,000元扶養費予債務人等語(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61頁),徐 O吟則具狀表示自己已婚育有3名小孩,家中經濟仰賴先生一人
,並無、也無力提供扶養費予債務人等語(見消債職聲免卷第 153頁)。故應認債務人僅一名子女每月提供3,000元扶養債務 人之事實。綜上,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領有前開津貼及子女 所提供之扶養費111年計1萬2,537元(計算式:7,759元+1,653 元+125+3,000元=1萬2,537元)、112年計1萬2,671元(計算式 :7,759元+1,787元+125+3,000元=1萬2,671元),作為債務人 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固定收入。
2.復依債務人所提民事陳報狀所載(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11至113 頁),其自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以臺北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為參考依據。查債務人設籍 於臺北市萬華區,有戶籍謄本為佐(見消債清卷第301頁),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 定,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依其居住之臺北市萬華區所屬臺北 市政府公告111、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2,41 8元、2萬2,816元計算。堪認債務人前開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 支出數額為可採,再扣除前開每月核發之租金補助7,000元, 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11年1萬5,418元、112年1萬5,816元 ,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每月所得111年為1萬 2,537元、112年為1萬2,671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已無餘額,而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之要件不符。從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 責事由。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1.按債務人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 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有所規定。又債務人故意於財產 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 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 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 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 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 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 ,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 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 款立法理由參照)。
2.債權人台新銀行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 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經本院職權調閱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所示(見消債職聲免卷第29頁),債務人於提出本件
清算聲請前2年起迄今並無任何出境紀錄,難認有構成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4款之奢侈消費或隱匿財產行為。3.債權人良京公司主張請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函查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前2年內聲請變更要保人之情事。經 本院調閱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顯示(見消債職聲免卷 第31頁),目前債務人名下無任何保單存在,且查無任何名下 保單曾有變更要保人之情,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8月29日書函、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 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函、中國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0日函、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8月31日函、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 31日書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日函、宏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9月4日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日函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日函、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6日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9月7日函、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1日 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 年9月8日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7日函、英 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0月2 6日函、安達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日函、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3日函、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8月30日函、台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日函在卷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01 至107、129、145至149、155至159、163至167、171至175、18 1至183、191頁)。本院再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 司函查債務人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及於109年4月 7日起迄今之期間之異動資料等相關證券交易資料,經函覆表 示債務人並未持有於該公司登錄之境內基金或境外基金(見消 債職聲免卷第131至144頁)。本院復向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函查債務人於該公司之往來期貨商、期貨餘額及於109 年4月7日起迄今之期間之異動資料等相關證券交易資料,經函 覆表示債務人截至112年8月23日止,於該公司所設期貨集中交 易市場無開立期貨帳戶,亦無期貨交易紀錄(見消債職聲免卷 第91至93頁)。是本件應認查無債務人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 清算財團之財產、不利於債權人處分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情 事,故此部分應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 。
(三)債務人無其他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經本院詢問債權人後,債權人並未提供債務人於聲請本件 前2年之消費紀錄,是本件依卷證資料,難認債務人於該等 期間有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又並未 見債務人有於清算程序中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 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且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 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於清 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 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 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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