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2年度,84號
TPDV,112,消債職聲免,84,2023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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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徐婉禎(原名:徐真真

代 理 人 周嘉鈴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婉禎(原名:徐真真)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 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 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 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 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



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 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 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 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 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 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 ,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 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1年4月7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同年9月14日以111年度消 債清字第113號裁定自同年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名下債務人名下僅有 永豐銀行萬華分行存款新臺幣(下同)647元(至台北西園 郵局銀行存款則為債務人領取老年年金專戶之帳戶、台北富 邦銀行存款餘額為行政院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發之社會補 助,不算入清算財團財產);另有私立青潭花園公墓附設納 骨塔使用權(下稱系爭納骨塔使用權)2個公告牌價12萬元 及所在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 萬分之2)(價值約154元);因前開永豐銀行存款數額甚少 無清算分配之實益,另系爭納骨塔使用權及所在土地持分, 經3度公開拍賣程序均無人應買,變價不易而返還債務人。 故依債務人上開財產價值,本院司法事務官認不敷清償消債 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應終止本件清算程序,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將上開情形通知債權人、債務人表示意見後, 參酌本件清算之程度,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 用、財團債務,故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於112年7月11日以11 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5號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將上開 財產返還債務人,並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消債案卷查核屬實,前揭事實堪予認定。本院所為終止 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 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 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以書 面表示意見,並定於112年10月6日上午9時44分到場陳述意 見,本件債務人具狀並到場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之 收入、支出狀況,並表示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規定之不 免責事由等語。而債權人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中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狀請本院 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 由,及另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 免責事由。及另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 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而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則請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前2年內聲請變更要保 人之情事,以釐清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規定之 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經查:
(一)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1.查債務人自陳於本院111年9月14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 因已屆退休年齡目前無工作,每月僅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7,759元)、國保老人年金(111年9至12月為1,653元、112年1 月起為1,787元)、租金補助7,000元及女兒不固定提供之扶養 費3,000元維生等情,有債務人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112年8月24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8月25日函、內政 部營建署112年8月25日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8月25 日函、供國保老人年金匯入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 、供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匯入之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在卷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7至45、81至87、117至126頁 )。前開租金補助僅得於核算債務人每月支出之租金數額中扣 除,尚不得列入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範圍。另債務人另領有重陽 敬老津貼每年1,500元,平均每月125元(計算式:1,500元÷12 =125元),有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2年8月25日函在卷可憑(見 消債職聲免卷第89頁)。除此之外,債務人並未領取任何社會 津貼、補助,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2年8月24日函、臺北市就 業服務處112年8月24日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8月24日函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8月25日函、內政部營建署112年8月 25日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8月25日函、臺北市萬華 區公所112年8月25日函可憑(見消債職聲免卷第75至89頁)。 又聲請人有扶養義務人即其成年子女林O研、徐O吟兩名,固有 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111年7月6日函及所附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見消債清卷第83至86頁);然聲請人陳稱僅林O研不固 定提供扶養費3,000元等語(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11頁)。經本 院函詢該二人是否有實際扶養聲請人,林O研具狀表示自本件 裁定清算開始迄今,因疫情趨緩,有工作收入,每月均會提供 3,000元扶養費予債務人等語(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61頁),徐 O吟則具狀表示自己已婚育有3名小孩,家中經濟仰賴先生一人



,並無、也無力提供扶養費予債務人等語(見消債職聲免卷第 153頁)。故應認債務人僅一名子女每月提供3,000元扶養債務 人之事實。綜上,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領有前開津貼及子女 所提供之扶養費111年計1萬2,537元(計算式:7,759元+1,653 元+125+3,000元=1萬2,537元)、112年計1萬2,671元(計算式 :7,759元+1,787元+125+3,000元=1萬2,671元),作為債務人 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固定收入。
2.復依債務人所提民事陳報狀所載(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11至113 頁),其自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以臺北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為參考依據。查債務人設籍 於臺北市萬華區,有戶籍謄本為佐(見消債清卷第301頁),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 定,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依其居住之臺北市萬華區所屬臺北 市政府公告111、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2,41 8元、2萬2,816元計算。堪認債務人前開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 支出數額為可採,再扣除前開每月核發之租金補助7,000元, 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11年1萬5,418元、112年1萬5,816元 ,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每月所得111年為1萬 2,537元、112年為1萬2,671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已無餘額,而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之要件不符。從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 責事由。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1.按債務人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 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有所規定。又債務人故意於財產 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 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 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 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 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 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 ,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 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 款立法理由參照)。
2.債權人台新銀行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 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經本院職權調閱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所示(見消債職聲免卷第29頁),債務人於提出本件



清算聲請前2年起迄今並無任何出境紀錄,難認有構成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4款之奢侈消費或隱匿財產行為。3.債權人良京公司主張請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函查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前2年內聲請變更要保人之情事。經 本院調閱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顯示(見消債職聲免卷 第31頁),目前債務人名下無任何保單存在,且查無任何名下 保單曾有變更要保人之情,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8月29日書函、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 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函、中國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0日函、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8月31日函、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 31日書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日函、宏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9月4日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日函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日函、南山人壽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6日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9月7日函、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1日 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 年9月8日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7日函、英 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0月2 6日函、安達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日函、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3日函、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8月30日函、台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日函在卷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01 至107、129、145至149、155至159、163至167、171至175、18 1至183、191頁)。本院再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 司函查債務人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及於109年4月 7日起迄今之期間之異動資料等相關證券交易資料,經函覆表 示債務人並未持有於該公司登錄之境內基金或境外基金(見消 債職聲免卷第131至144頁)。本院復向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函查債務人於該公司之往來期貨商、期貨餘額及於109 年4月7日起迄今之期間之異動資料等相關證券交易資料,經函 覆表示債務人截至112年8月23日止,於該公司所設期貨集中交 易市場無開立期貨帳戶,亦無期貨交易紀錄(見消債職聲免卷 第91至93頁)。是本件應認查無債務人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 清算財團之財產、不利於債權人處分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情 事,故此部分應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 。
(三)債務人無其他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經本院詢問債權人後,債權人並未提供債務人於聲請本件 前2年之消費紀錄,是本件依卷證資料,難認債務人於該等 期間有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又並未 見債務人有於清算程序中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 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且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 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於清 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 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 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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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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