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2年度,153號
TPDV,112,消債清,153,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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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沛蕾

代 理 人 賀華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沛蕾自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 )101萬7,414元,雖曾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 ,惟經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向 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2年7月19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343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同年8月21日召開調解程序,惟因相對人均未到場,致調 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 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73、 77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 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 月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 ,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 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 條第1、2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或代表 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皆為該公 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倘為 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縱未實際出資或經營公 司,依上規定,仍屬公司負責人,則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3條第2項規定,無論其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 營業活動,其營業額應依該公司之營業額定之(司法院民 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9年11月29日 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法律問題參照)。又消債條例第 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 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 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 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 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 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聲請人為晶通國際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而該公司自107年起迄今無



營業額,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影本、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12年9月28日函在卷可參(見北司 消債調卷第19至25頁、消債清卷第291至296頁),堪認聲 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即107年7月19日至112年7月19日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應視為一般 消費者,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名下僅有台北富邦銀行存款6,000元等情,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 作業、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3日函、遠雄 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4日書函、宏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4日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9月15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 15日函、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3日函、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5日函、臺灣 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5日函、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0日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9月15日函、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9月15日書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 月18日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1日函、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 年9月21日函、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9月19日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 月21日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日函、 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1日函、法商法 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9月14日函 、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3日函、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4日函、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8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 41至45、85、183、189至212、231至239、251至257、267 至269、281、285至287、297、301至303、313至319頁) 。聲請人自陳先前經營前開公司遭廠商跳票停業後罹患憂 鬱症,已多年無固定工作、無固定收入,每月生活費均靠 配偶負擔等情,並有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影本、聲請人切結書、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 本、110、111年度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與 就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 查詢、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北司消債調 卷第27至29、33至35頁、消債清卷第43至45、55至61、79



頁),並經聲請人配偶具狀陳明每月給付約1萬元給予聲 請人作為生活費用,並無其他親屬提供金援予聲請人等情 在卷(消債清卷第299頁),堪信聲請人目前確實無工作 ,僅依靠配偶每月支付生活費1萬元支應生活花費。又聲 請人並未領取任何社會津貼、補助,有臺北市政府城都市 展局112年9月11日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2年9月8日函 、臺北市大安公所112年9月11日函、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 中心112年9月11日函、臺北市松山公所112年9月11日函、 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2年9月11日函、內政部營建署112年9 月12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9月12日函、臺北市政社會局112年9月13日函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125至1 27、151至167、181頁)。至聲請人固有扶養義務人即其 成年子女一名,有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112年9月8日 函及所附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121至123頁) ,惟經本院函詢該名子女陳報是否有實際扶養聲請人,該 名子女具狀回覆目前居住在美國,未與母親同住,無法分 擔母親之生活費用(見消債清卷第322至323頁),故難認 該名子女有實際支付扶養費予聲請人。綜上,本院認應以 聲請人每月收入1萬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 依據。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 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 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 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聲請人自陳其目前與 配偶同住於戶籍地即臺北市大安房屋,並主張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2, 816元計算等語(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1至13頁),有戶籍 謄本為佐(見消債清卷第275頁),堪認聲請人前開每月 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為可採,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 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剩餘。而依債權人所陳報聲請 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06萬6,042元(見消債清卷 第173至177、241至245頁),縱使以前開存款6,000元清 償後,仍有106萬42元餘額無法清償,而聲請人每月收入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堪認聲請人已處於不 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人復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此外,本院審酌 聲請人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存款6,000元,可充作清算財團, 應有清算實益,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 序。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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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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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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