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303號
TPDV,112,消債更,303,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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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成文

代 理 人 繆忠男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繆博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 之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啟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鵬
代 理 人 藍獲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成文自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 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 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 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 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 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 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 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 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 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 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



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次按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 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 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 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遭詐騙而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 幣(下同)95萬43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 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 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2年6月1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249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同年7月6日召開調解程序,因相對人均未到場,致調解不 成立,聲請人並於調解未成立後之20日內聲請更生等情, 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消費者債務清理更 生聲請狀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17、223、229至2 35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 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二)聲請人名下有國泰世華銀行松勤分行存款94元、台新銀行 敦南分行存款2,252元、第一銀行松貿分行存款29元、中 華郵政儲金存款2,008元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期貨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8日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4日書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9月4日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 月5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7日函、第一金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1日函、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8日函、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9月6日書函、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 9月6日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8日 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1日函、台灣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1日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9月12日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9月12日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 月12日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3日函、 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8日函、英屬百 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9月21 日函、國泰世華銀行松勤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新 銀行敦南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一銀行松貿分行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 月2日函、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日函、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交易歷史清單、法商法國巴黎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9月6日函在卷可 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0日陳報狀( 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63頁、消債補卷第71至74、203、243 、291至293、301至305、329至330、335至343、399至415 、419至423、443、535至591頁、消債更卷第29、33、55 至131、147、155頁)。至聲請人於111年6月14日向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 給付,經該局於核付144萬3,716元,匯入聲請人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等情,有勞保局112年8月31日函、國泰商業銀 行松勤分行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消債補卷第 237至238、535至557頁)。再參諸國泰商業銀行松勤分行 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其於111年8月23日至同年9月12日 即將上開款項轉帳提領僅餘約5萬元,經本院命聲請人說 明上開匯入款項係分別花用至何處(見消債補卷第239頁 ),聲請人業於112年9月13日具狀提出相關資料說明各筆 支出之原因、流向,陳稱除25萬元用於償還負債外,其餘 則遭以投資詐騙(見消債補卷第425至429頁),並提出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臺北市信義分局111年10月6日函、國泰世華銀行轉帳交易 明細為佐(見消債補卷第433至437頁),堪認聲請人已釋 明上開款項目前已無餘額。又聲請人另於111年9月23日經 勞工保險局核發一次退休金26萬7,681元及於112年1月10



日補發提繳時差退休金9,090元,並匯入上開聲請人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等情,有勞保局上開函文可佐。而聲請人已 將該等款項轉帳至其證券帳戶投資證券,投資股票實際收 益為負數,目前名下已無股票庫存等情,有上開帳戶內頁 資料及聲請人集保明細、對帳單明細與國泰證券APP查詢 截圖可憑(消債補卷第463至469、541至557頁),堪認上 開款項亦已經聲請人花用殆盡。聲請人自陳於112年1月起 任職於漢威保全公司迄今,於112年2月份至112年9月份計 8個月期間薪資依序為3萬9,669元、3萬9,841元、3萬9,84 1元、4萬341元、3萬9,841元、4萬311元、4萬96元、5萬3 ,111元,每月薪資平均為4萬1,631元【計算式:(3萬9,6 69元+3萬9,841元+3萬9,841元+4萬341元+3萬9,841元+4萬 311元+4萬96元+5萬3,111元)÷8個月=4萬1,631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等情,有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 料查詢、供薪資匯入之第一銀行松貿分行存摺資料及中華 郵政帳戶客戶交易歷史清單在卷可稽(見消債補卷第39、 571至591頁、消債更卷第55至131頁)。聲請人每月領有 租金補貼1萬1,200元一節,有內政部營建署112年8月29日 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8月29日、供補助匯入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交易歷史清單之函為證(見消 債補卷第135、199頁、消債更卷第55至131頁)。本院考 量聲請人所領租金補貼為社會福利措施,具有滿足基本生 活最低需求之特性,是前開租金補貼僅得於核算聲請人每 月支出之租金數額中扣除,尚不得列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 範圍。除前開租金補助外,聲請人未領有其他津貼、補助 乙節,有內政部營建署112年8月29日函、臺北市政府民政 局112年8月28日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8月29日 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2年8月29日函、國家住宅及 都市更新中心112年8月29日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8 月30日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2年8月30日函、臺北市信 義區公所112年8月30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8月31 日函可憑(見消債補卷第135至137、199至201、205至217 、237至238頁)。又聲請人固有扶養義務人即其一名成年 子女,有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112年8月28日函及所附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消債補卷第139至141頁),惟聲請 人陳稱其尚有工作收入,其子女不願扶養聲請人亦不協助 聲請人償債等語(見消債補卷第431頁);另經本函詢該 名子女陳報是否有實際扶養聲請人,其具狀表示:目前僅 有給母親生活零用,現因在外工作不住家裡,且自己也需 要租房子及生活開銷,無法再多給聲請人生活費等語(消



債補卷第439至441頁),難認該名子女有實際支付扶養費 予聲請人。綜上,本院應以每月4萬1,631元作為計算聲請 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述(見北司消債 調卷第29頁),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為4萬元【包含租金1萬9,000元、膳食費1萬元、水電瓦斯 費6,000元、醫療費500元、交通費500元、日常用品雜支4 ,000元】等語。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 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 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 減免應清償之債務。針對膳食費1萬元部分,聲請人主張 其每月支出膳食費1萬元部分,本院審酌其目前於大臺北 地區擔任保全人員,每日工時長達12小時,除須耗費一定 體力外,亦有三餐外食之需求,則膳食費用確實可能較諸 一般人為高,聲請人雖未提出膳食費單據說明,惟其主張 之數額尚與大臺北地區目前之物價相符,並無浪費之情形 ,應予准許。針對交通費500元部分,依聲請人提出112年 2月23日至112年3月4日期間之路邊停車繳費資料(消債補 卷第621至633頁),共計為57元,應以此數額列計(見消 債補卷第621至634頁)。就醫療費600元部分,聲請人僅 提出單次之醫療費用收據(見消債補卷第525至533頁), 且非每月固定回診,亦未提出得佐證聲請人確實有罹患須 定期回診治療之疾病之相關診斷證明書為憑,難認其此部 分確有每月需要之生活支出,應予剔除。針對雜支日常生 活用品費4,000元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發票或證明 ,難認為聲請人實際必要支出,故無由採計。至針對租金 、水電瓦斯費分,均屬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應與同住且有 工作收入之配偶依二人收入比例分擔。聲請人配偶具狀陳 稱其目前無工作,全部生活開銷由聲請人支付(消債補卷 第245頁),參諸聲請人配偶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見消債補卷第83至85頁),其配偶目前確實無 工作收入,故家庭生活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之。針對租金 部分,依其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轉帳交易明細所示(見 消債補卷第481至519頁),每月租金為1萬9,000元,扣除 租金補貼1萬1,200元後,聲請人應負擔之數額為7,800元 (計算式:1萬9,000元-1萬1,200元=7,800元);就水費 部分,依聲請人所提計費期間為110年7月至112年7月共計 24個月期間之水費繳費查詢所示水費共計為1萬2,326元( 見消債補卷第471頁),即每月平均514元;就電費部分, 依其所提計費期間為112年6月9日至112年8月8日計2個月



期間之電費繳費資料所示電費為4,066元(見消債補卷第4 73頁),即每月平均2,033元;就瓦斯費部分,依其所提 計費期間為111年6月份至112年7月份計14個月期間之天然 氣費查詢結果所示共計為5,893元(見消債補卷第475頁) ,即每月平均421元;是聲請人住所每月水、電、瓦斯費 用總額為2,968元,逾此範圍之數額應予剔除。職是,聲 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825元(計算式:1萬元+ 57元+7,800元+2,968元=2萬825元)。是以聲請人每月收 入4萬1,631元,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剩餘2萬806 元可供支配(計算式:4萬1,631元-2萬825元=2萬806元) 。
(四)聲請人主張另每月支付母親之養老院費用1萬2,000元一節 (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9頁)。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 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 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 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 庭推總會議決議(四)參照)。經查,聲請人母親現年95 歲,目前名下無財產、無所得,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基 本保證年金(下稱老人年金)3,772元等情,有110年度、 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2年8月31日函、戶籍謄本可憑(見消債補卷第79 至81、237至238頁、消債更卷第53頁)。聲請人之母親除 聲請人外,另有一名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妹,有戶籍資 料可證(消債補卷第143頁)。經本院函詢其妹有關其與 聲請人如何分擔對母親扶養費之狀況,其妹具狀陳明目前 母親居住於湖濱老人長照中心,所有的生活開銷及扶養全 部由聲請人負擔,因其本身目前留職停薪、無收入,且近 日需要手術,故無法負擔母親之扶養費(見消債補卷第38 3頁),由此可認聲請人確係單獨扶養母親之事實。又聲 請人每月確實支出母親養老院費用1萬2,000元一節,亦據 聲請人提出臺北市私立湖濱老人長照期照護中心契約收據 及轉帳繳費資料為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51至255頁)。 參以聲請人母親目前設籍於臺北市,並居住於臺北市湖濱 老人長照中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聲請人 母親每月生活費數額依臺北市112年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即2萬2,816元計算,於扣除前開老年年金每月3,772元後 ,每月尚需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9,044元(計算式:2萬2,8 16元-3,772元=1萬9,044元),堪認確有受扶養之必要。



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母親尚需之扶養費1萬2,000元,尚稱 合理,且與社會倫情相符,應得採計。綜上,聲請人每月 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餘2萬806元可供支配,已如 前述,再扣除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1萬2,000元後,尚餘 8,806元(計算式:2萬806元-1萬2,000元=8,806元)。而 依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324萬3,5 74元(見消債補卷第219至228、261至275、307至327、34 5至349頁、消債補更第35至39),縱以先以聲請人前開存 款合計4,383元(計算式:94元+2,252元+29元+2,008元=4 ,383元),尚有323萬9,191元之債務,於不加計後續發生 之利息、違約金之情形下,以目前所得餘額,尚需約31年 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323萬9,191元÷8,806元÷12月≒31 年),始能清償完畢,衡諸聲請人現年61歲,顯有極大可 能無法於其65歲強制退休年齡屆滿前清償完畢,且此償債 年限亦顯過長,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堪認聲請 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更生之原因 ,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 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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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