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302號
TPDV,112,消債更,302,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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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柏宏
代 理 人 吳鏡瑜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謝鴻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韓新梅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柏宏自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 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 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 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 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 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 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 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 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 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 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 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次按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 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 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 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 )123萬8,051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之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 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2年5月12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220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同年6月16日召開調解程序,因相對人均未到場,致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75、83 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 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二)聲請人名下有88年間出廠之汽車1部、兆豐銀行台中分行 存款16萬7,248元、華南銀行台南分行存款199元、第一銀 行南屯分行存款1萬2,033元、中華郵政儲金存款1,198元 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存款5元、玉山銀行新店分行存款1萬8, 765元,及南山人壽保單1張、富邦人壽保單1張,若終止 該等保單可領回之金額為8,181元、0元,另有要保人非聲 請人之遠雄人壽保單1張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影本、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7月19日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7月27日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存 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玉山銀行新店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南山人壽保單明 細表及繳費明細、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1 日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日書函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4日函、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5日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9月5日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6 日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8日函、第一 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7日函、中國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2日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9月11日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 13日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2日函、台 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日函、安達國際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日函、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6日書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9月7日函、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6 日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8日函、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5月 10日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112年6月27日函、富邦人壽保單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1頁、消債補卷第29至32、73至80、18 5、301至313、391至435、467至527、533至550頁、消債 更卷第10頁)。聲請人自陳目前從事承攬影片剪輯及於椿 之院有限公司(下稱椿之院公司)打零工,平均每月收入 約為2萬2,000元等情(消債補卷第369頁),並提出收入 切結書、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椿之院 公司在職證明書為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5頁、消債補卷 第389、451頁)。另依點子貓有限公司之勞務報酬單所示 聲請人於111年10月起112年7月止,所受領之勞務報酬總 計為10萬3,000元(消債補卷第335至365頁),平均每月 承攬報酬約為1萬1,444元(計算式:10萬3,000元÷9個月= 1萬1,4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聲請人主張其 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2,000元尚屬可信。又聲請人並未領取 任何社會津貼、補助,有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12年7月18日 函、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12年7月19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2年7月19日函、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2年7月19 日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7月19日函、臺中市政府社 會局112年7月19日函、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2年7月20日函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2年7月20日函、新北市政府就 業服務處112年7月21日函、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2年7月21 日函、臺中市就業服務處112年7月21日函、臺中市政府住 宅發展工程處112年7月20日函、內政部營建署112年7月21 日函、新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2年7月21日函在卷可 稽(見消債補卷第163至165、171至177、183、187、193 至204頁)。綜上,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2萬2, 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 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 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 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聲請人自陳目 前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租屋處,有戶籍謄本、青年社會住 宅繳費單為佐(見消債補卷第437至441頁),並主張其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等語(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1頁),故聲請人目前每月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依其住所地即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即1萬9,200元計算。而聲請人係以市價8折每月 9,200元承租新北市社會住宅,有新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 中心112年7月21日函在卷可稽(見消債補卷第203頁), 是其租金為政府補助20%,故其補貼金額應為2,300元【計 算式:(9,200元÷0.8)-9,200元=2,300元】。依新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200元扣除租金補助2 ,300元,聲請人尚須1萬6,9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是聲請 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5,100元(計算 式:2萬2,000元-1萬6,900元=5,100元)可供支配。(四)聲請人主張另每月支付父、母親扶養費各800元一節(見 消債更卷第370頁)。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 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 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 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 會議決議(四)參照)。經查,聲請人父親現年60歲(52 年次),母親現年60歲(51年次),且均無工作,父親11 1年度之所得僅有564元,母親111年度則無收入等情,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資料可憑(



消債補卷第81、93、129至150頁),其二人亦未領取任何 補助、津貼,有前開各政府機關單位之回函可佐,堪認聲 請人父母目前應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而聲請人父母親目 前居住於臺中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其每 月生活費數額應依臺中市112年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 萬8,566元計算,二人合計扶養費為3萬7,132元(計算式 :1萬8,566元×2=3萬7,132元),而聲請人父母親除聲請 人外,另有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妹一節,有臺中市 西屯區戶政事務所112年7月18日函覆之戶籍謄本資料可佐 (消債補卷第167至170頁)。參酌聲請人之妹111年度財 產所得資料(消債補卷第101頁),其每月所得約3萬5,00 0元,是依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2,000元、聲請人之妹每月 收入約3萬5,000元之比例,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父、母親 扶養費各800元,其數額尚稱合理,亦與倫常無違,堪予 列計。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5, 100元,再扣除父母扶養費1,600元,剩餘3,500元,而依 目前已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所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 總額為134萬5,368元(見消債補卷第205、215至217頁) ,縱以聲請人前開存款及保單解約金計20萬7,629元(計 算式:16萬7,248元+199元+1萬2,033元+1,198元+5元+1萬 8,765元+8,181元=20萬7,629元)先行清償後,尚有113萬 7,739元之債務,於不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之情 形下,尚需約27年(計算式:113萬7,739元÷3,500元÷12 月≒27年)始能清償完畢,此償債年限顯然過長,將使聲 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堪認聲請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更生之原因,是本件聲請,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 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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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