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285號
TPDV,112,消債更,285,2023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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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鈺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王薏瑄律師(112年6月19日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鈺瑢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 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 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 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 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 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 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1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 411,745 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 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 件,是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 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 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232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



12年 6月19日調解不成立,有民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北司消債調卷第89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於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每月 薪資收入26,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薪轉帳戶、永 豐銀行薪轉帳戶、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 路申報及查詢、110年度及111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附卷(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1、17至19頁、本院卷第45至97 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內政部營建署(現為內政部國土  管理署)函詢,債務人自110年5月迄今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 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津貼等補助,經 函覆皆查無債務人自110年5月迄今曾領取社會救助、勞保年 金或勞保退休金等補助、津貼之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 2年7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118077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112年7月11日北市都企字第1123048915號函、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 112年7月18日保國三字第11213062400號函、內 政部國土管理署112年7月14日營署土字第1120052337號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惟依上揭永豐銀行薪轉帳 戶所示(見本院卷第83至97頁),債務人自112年1月至同年 0月間薪資收入合計213,055元,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30,436 元(計算式:213,055元÷7月=30,4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本院即以30,436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
㈢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 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2,8 16元等情,合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 112年度最低生活費 標準之1.2倍即22,816元(計算式:19,013元×1.2=22,81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2 ,816元,應予准許。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2,816元,而債務人目前 每月收入30,43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雖餘 7,620元(計 算式: 30,436元-22,816元=7,620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 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



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及債權人清冊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 31、81至99頁),債務人積欠全體債權人債務 3,201,996元 ,倘以其每月所餘7,620元清償,尚須 35年多始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3,201,996元÷7,620元÷12月≒35年),遑論前開 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 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 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 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台新銀行松江分 行存款5,651元、永豐銀行營業部存款 12,000元、永豐銀行 中山分行存款5,317元、台新銀行敦南分行臺幣帳戶存款 17 元、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外幣帳戶存款美金548.57元、郵局存 款 5元、中信銀行存款1,585元、LINE Bank連線商業銀行存 款35元、三商美邦人壽保單(保單號碼: 000000000000_01 )、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0、Z0000000000 )、康健人壽保單(保單號碼:TWAE00000000)、遠雄人壽 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 司股票1,000 股外,無其他財產,有台新銀行松江分行存摺 、永豐銀行營業部存摺、永豐銀行中山分行存摺、台新銀行 敦南分行存摺、郵局存摺、中信銀行存摺、 LINE Bank連線 商業銀行存摺、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南山人壽保單、康健人 壽保單、遠雄人壽保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投資人有價證券 餘額表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1頁、本院卷第41至26 5 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 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 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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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