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散清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12年度,73號
TPDV,112,司,73,20231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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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73號
聲 請 人 余祈霖
代 理 人 余秀慧

相 對 人 宬世環宇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迎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宬世環宇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宬世環宇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裁定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 ,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 董事名單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為免利害衝突,本件爰 應列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呂迎春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合先 敘明。
二、次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 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 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 法進行,或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 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而 言。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 重大之虧損者(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臺灣高等 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參照)。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因屬傳統雜誌紙本產業,歷年隨 著紙媒逐漸退出市場,於3、4年前公司終止興櫃起即陸續解 散員工,近幾年又因新冠疫情影響,致公司虧損、經營有顯 著困難,已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申請於民國112年6 月16日起暫停營業;公司營業均係聲請人以個人支出現金支 應公司之人事及租金等,實際上公司現已無任何資金,若繼 續營業光是印書、買紙、通路費用等公司即將有重大損害, 為此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等語。四、相對人之大股東施怡如(已發行股份總數1222萬8000股中之



446萬2145股)則以:對於聲請人聲請解散清算相對人公司 一事並無意見,請鈞院依法處理。  
五、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222萬8000股中之20萬 3800股)及其餘大股東吳承洋(已發行股份總數1222萬8000 股中之5萬2167股)經本院合法通知具狀及到庭陳述意見, 均未具狀及到庭表示意見。
六、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股東,已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 人股份共133萬5609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222萬800 0股中之11%,業據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為 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19頁),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 與公司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虧損、經營困難,已申請並經備查於 112年6月16日起暫停營業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大安分局112年6月20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123457380 號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並依職權向該分局調 取經其函覆檢具相對人110年度迄今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及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51至79頁)觀之,相對人於11 0年度之營業淨損即達989萬6638元,復衡諸近年來紙本傳媒 書刊確有日漸式微之情,再參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監察人 )及大股東等對此均表示無意見或未表示意見,則聲請人主 張相對人經營有顯著困難等語,堪認屬實。
(三)另經本院函請相對人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處就本件聲請裁定 解散事件表示意見,經該處於112年8月7日派員至相對人登 記所在地現場訪查結果為:「詢據現場寰宇宬世股份有限公 司(統一編號:00000000,與宬世寰宇公司同一地址)之員 工,陳稱宬世寰宇公司雖登記在此,惟並無固定之區位及辦 公處所,現況該公司並無人員在此上班,僅登記在此地,營 業現況並不清楚,偶有代收該公司郵件。」,而對裁定解散 表示意見一案覆以:「本處無意見」等節,有臺北市商業處 112年8月9日北市商二字第1126025912號函暨所附商業訪查 簡表、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亦足認聲請 人主張相對人公司現已無繼續營業乙情,應屬為真。(四)綜上,本院審酌前揭資料與主管機關意見,依相對人公司之 整體營運及業務之進行予以考量後,認相對人公司所營事業 確已不能順利開展,且其自112年6月16日起停業,更見經營 有顯著困難、目的事業難以達成,若續予經營恐將致無法彌 補虧損,已無繼續營業之可能,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 人,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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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宬世環宇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