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1年度,14號
TPDV,111,家繼訴,14,2023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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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
          111年度家訴字第3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王幸雄謝汶容之承受訴訟人)

王志誠(謝汶容之承受訴訟人)

王志維(謝汶容之承受訴訟人)

王憶萍(謝汶容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複 代理人 余家斌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謝聲隆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顏嘉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返還代墊喪葬費等事件,於民國11
2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於民國101年6月15日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本訴訴訟費用由丙○○、甲○○、乙○○、丁○○負擔二分之一;餘二分之一由辛○○負擔。
辛○○之反請求駁回。
反請求之訴訟費用由辛○○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戊○○(已死亡)起訴請求分割遺 產,聲明:㈠被告辛○○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於民國101年6 月15日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㈡兩造之被繼承人庚○○所



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遺產,應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方法分割。嗣被告辛○○於110年10月6日提出反請求代墊被繼 承人庚○○、己○○之扶養費、喪葬費、醫療看護費用等,並聲 明:㈠反請求被告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辛○○新臺幣(下同 )4,668,337元暨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1 年度家訴字第3號卷第7-10頁),核其基礎事實相牽連,應予 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戊○○(下稱 戊○○)於110年8月27日提起本訴,嗣戊○○於  112年8月27日死亡,而丙○○、甲○○、乙○○、丁○○為戊○○之配 偶及子女,為戊○○之全體繼承人,有死亡證明書、戶口名簿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 第14號卷二第211-217頁),丙○○、甲○○、乙○○、丁○○於112 年4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三、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甲○○、乙○○、丁○○(下稱丙○○等4 人)於112年10月25日提出家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聲 明為:⑾辛○○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於101年6月15日辦理之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㈡兩造應就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編 號2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之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 表編號1至6所示遺產,應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 割,核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丙○○等4人方面:
㈠聲明:
  ⒈辛○○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於101年6月15日辦理之繼承登 記予以塗銷。
  ⒉兩造應就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
  ⒊兩造之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遺產,應依 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㈡陳述:
  ⒈戊○○於39年間經被繼承人庚○○及己○○(下分稱庚○○、己○○ )共同收養為養女,辛○○為庚○○及己○○之子。因戶政機關 漏未登載己○○共同收養戊○○,導致己○○於107年1月4日過



世時,僅能由辛○○自行辦理遺產稅申辦事務。嗣辛○○以戶 政機關並未登記己○○曾收養戊○○為由,拒絕讓戊○○繼承己 ○○之遺產,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 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訴訟,經士林地院107年度親字第47 號判決確認戊○○與己○○間之收養關係存在,於108年11月1 3日確定(下稱士林地院107親字47號判決)。故己○○之繼 承人應為戊○○及辛○○。
  ⒉庚○○於101年1月18日過世,留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遺 產,應由己○○及戊○○、辛○○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各3分 之1。辛○○於庚○○過世後欲辦理遺產繼承登記時,發現當 時戊○○之身分證「父欄位」未登載為庚○○,戊○○當時基於 信任辛○○,同意簽立申明書,聲明:「養父庚○○不幸於10 1年1月18日死亡,若欲參加養父庚○○遺產之繼承必須先至 戶政機關辦理養父為庚○○之記事登載,然因本人不願麻煩 去改變戶籍登載,為免造成其他繼承人因此無法辦理養父 庚○○遺產之繼承,本人特立本書申明同意願與其他繼承人 私下另行協議養父庚○○遺產之分配,於相關機關辦理庚○○ 繼承登記時,本人同意其他繼承人以不提出本人被庚○○收 養為養女之戶籍記事資料逕為辦理庚○○遺產之繼承登記… 。」(原證8)。故戊○○於101年6月7日僅同意將依法繼承 之庚○○遺產應繼分,先登記於己○○及辛○○名下,並非不願 辦理庚○收養登記,亦未拋棄對庚○○遺產之繼承權。  ⒊辛○○與己○○於101年6月11日就庚○○之遺產簽立遺產分割協 議書,己○○將繼承自庚○○之應繼分處分協議分割予辛○○, 並未通知戊○○共同協商,戊○○對於該遺產分割協議書毫無 所悉,遺產分割協議書既未經戊○○同意,對於戊○○自不生 效力,庚○○之遺產仍由戊○○及辛○○、己○○3人共同繼承, 每人應繼分各為1/3。嗣己○○於107年1月4日過世,己○○繼 承自庚○○之遺產應由戊○○與辛○○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各 1/2。
  ⒋戊○○得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庚○○生前未立有不得分割遺產之遺囑,戊○○與辛○○亦無訂 立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辛○○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於101年6月15日辦理之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及兩造辦理繼承登記後並依民法第11 64條規定請求就庚○○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遺產為裁判分割 。戊○○死亡後,丙○○等4人為戊○○之繼承人,由丙○○等4人 繼承並承受訴訟,就不動產部分願各自取得1/2之應有部 分,就其餘動產部分依各1/2之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辛○○方面:




㈠聲明:丙○○等4人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庚○○死後留下之財產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⒉附表編號1之不動產(即桃園市桃園區建國段562、562-1 、562-2三筆土地),於庚○○過世後,依法繼承人各1/3 ,惟因戊○○不辦收養登記,故登記為辛○○與己○○各1/2 ,己○○於101年6月11日與辛○○簽訂分割協議書(被證1 ),將庚○○所遺留之不動產全部協議分割登記在辛○○名 下,亦即己○○生前已將其1/3贈與給辛○○,己○○於107年 1月4日過世,故己○○生前已無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產 權可供繼承,故戊○○縱有繼承權,亦僅能主張繼承庚○○ 的1/3,而不能主張1/2。
   ⒊又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係共有持分(權利範圍各1/10)    ,出賣後辛○○實際所得為1,919,051元(被證2),故戊○○ 若能請求亦只能請求1/3,即1,919,051×1/3=639,683元 ,但因戊○○對父母均未盡扶養義務,所有扶養費用均由 辛○○支出,辛○○可向戊○○請求代墊之扶養費,故辛○○主 張抵銷之後,戊○○此部分不得請求。
   ⒋附表編號2、3、4之不動產均在辛○○與己○○之分割協議書 範圍內,戊○○只能請求繼承庚○○的1/3,理由同上所述 。
   ⒌附表編號5、6庚○○留存之現金,辛○○無意見,惟庚○○、 己○○之扶養費及喪葬費用均由辛○○支出,辛○○主張抵銷 ,抵銷後,戊○○已不得請求。
   ⒍庚○○、己○○自60幾歲起無謀生能力,即由辛○○扶養,2人 扶養費共計460萬元;己○○生前之醫療費、看護照顧費 及2人死亡後之喪葬費共1,524,355元,亦均由辛○○負擔 ;以上合計5,362,178元,戊○○尚應給付辛○○4,668,337 元,詳如反請求所載,其本訴部分自無從請求。貳、反請求部分:
一、反請求原告辛○○方面:
㈠聲明:
  ⒈丙○○等4人應給付辛○○4,668,337元暨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庚○○(12年生,101年死亡)、己○○(13年生,107年死亡 )均自60幾歲即無謀生能力而由辛○○扶養,戊○○均分文未 出,辛○○主張回溯庚○○、己○○死亡前15年的扶養費,戊○○ 應負擔支出一半,根據行政院主計處每人月消費支出以每



月26,000元計算,戊○○應分擔每月每人13,000元之扶養費 ,計460萬元(13,000元×12月×15年×2人=4,600,000元) ,此部分為辛○○代戊○○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所支出,依民法 第176條之規定,辛○○自可請求返還。
  ⒉庚○○、己○○生前之醫療費、看護費、死亡後之喪葬費   ,均由辛○○支出,辛○○可請求戊○○分擔一半如下:   ⑴庚○○喪葬費505,823元(被證4)。   ⑵己○○醫療費及住院看護費:299,088元(被證5)。   ⑶己○○外傭居家照顧費:242,594元(被證6)。   ⑷己○○喪葬費:476,850元。
   ⑸以上合計1,524,355元。
  ⒊上開費用共計5,362,178元(4,600,000元+1,524,355元   ),而戊○○應分擔之一半均由辛○○代墊,戊○○應分擔部分 ,扣除戊○○依繼承關係應得之金錢共693,841元(即附表 編號1所示土地價金1/3),戊○○應再給付辛○○4,668,337 元,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114條、第176條。  ⒋戊○○主張庚○○生前與建商合建6層樓未辦保存登記住宅出租 他人收取租金,故庚○○生前顯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云云 。惟查戊○○所舉原證10判決書第5頁兩造不爭執第㈣並沒有 「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之記載,此部分係戊○○無中生有, 而辛○○請求之扶養費係從父母死亡前之15年請求,即庚○○ 於101年死時89歲,辛○○係自庚○○74歲時方始請求給付應 分攤之扶養費,戊○○既然要分配庚○○、己○○之遺產,當然 亦應盡扶養義務。查庚○○、己○○之遺產均係不動產,且現 金亦未動用,亦未於遺產分配中扣除,故所支出之生活費 用均係辛○○所支出,辛○○當然可主張於分配遺產中扣除, 並就不足的部分向戊○○請求。
  ⒌又內政部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乃實務上所引用關於父母扶 養未成年子女每月應支出之分攤標準,其於子女分攤父母 之扶養義務亦均適用之,並無可能每月支出明細均應舉收 據以明之。
  ⒍再庚○○之喪葬費應由繼承遺產中扣除,本件庚○○之喪葬費 係辛○○先行墊支,然戊○○所主張之分配遺產額並未先扣除 喪葬費用,故辛○○可另向戊○○主張其應分攤之喪葬費用。 庚○○喪葬費中禮儀公司352,300元,鼎峰會館結算單15450 元,臺北市殯葬管理處9,300元,均有單據,另塔位一個1 2萬元,雖無收據,但係辛○○向第三人蔡明忠所購買天祥 寶塔襌寺之塔位2個,共24萬,供奉父母庚○○、己○○之靈 骨,雖無收據,但此乃正當合理之價位,死亡證明書3,00 0元亦為合理應給付之價錢。




  ⒎己○○之扶養費、喪葬費用部分,戊○○主張臺北市○○路000巷 0號3樓房屋(下稱龍江路房屋)原為己○○所有,後於101 年1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辛○○,此部分辛○○並 無爭執,此部分的移轉雖以買賣形式於101年10月18日移 轉辛○○,但雙方之真意係贈與(詳被證9,辛○○與己○○104 年8月21日之確認書)。
  ⒏己○○於107年死亡,享壽94歲,死亡時已無遺產可供分配, 故戊○○當然應分攤己○○生前扶養費用及死後喪葬費,辛○○ 係以己○○死亡前15年請求即己○○79歲以後之醫療費、住院 看護費,外傭居家照顧費等。
  ⒐戊○○另謂辛○○並未將己○○之喪葬費用列為繼承費用自己○○ 遺產中優先扣除(原證12),顯見辛○○已放棄向戊○○請求 己○○之喪葬費云云。惟查戊○○與辛○○就己○○遺產所簽立之 分割協議書,只就遺產分割方式定分割方法,未曾有辛○○ 放棄對戊○○請求分攤喪葬費之支出,且此喪葬費既未經於 遺產中優先扣除,戊○○既已領得未扣除喪葬費之遺產,辛 ○○自得再向戊○○請求喪葬費之分攤。
 二、反請求被告丙○○等4人方面:
㈠聲明:反請求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辛○○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114條規定請求戊○○負擔庚○○ 、己○○之扶養費用半數,並以此為抵銷抗辯,並請求應分 擔部分,並無理由:
   ⑴查辛○○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對庚○○、己○○負有 扶養義務,故辛○○縱使曾支出庚○○、己○○之扶養費用, 亦在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不能認為其有為戊○○管理事 務之意思,自不成立無因管理。
   ⑵辛○○請求戊○○負擔庚○○、己○○扶養費之半數,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辛○○有實際支出扶養費,然行行政院主計 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僅係統 計之平均數,至於每個人每月實際上之消費額,應以支 出為斷,非得以上開統計上之平均數額逕認作每月生活 費。是以,辛○○僅泛以行政院主計處之統計資料,要求 戊○○給付庚○○、己○○之扶養費4,600,000元,顯無理由 。
   ⑶庚○○生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無受扶養之必要:①庚 ○○過世時,名下尚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遺產,     並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中山段一小 段80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99/10000借名登記於第 三人名下,庚○○生前以上開土地與建商合建6層樓未



辦保存登記店鋪住宅(附表編號3、4房屋)後,即出租 他人收取租金,故庚○○生前顯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 ,無受扶養之必要。
    ②又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5日儲字第11201 04943號函檢附之庚○○儲金帳戶歷史交易資料,庚○○ 生前每月固定領取敬老津貼3000元,且於98年1月至0 0年0月間,每月均有第三人匯入8000元(見鈞院卷二 頁153至155),可證明庚○○生前確實有將附表編號3、 4所示房屋出租他人並按月收取租金。另庚○○設於臺 北龍江路郵局帳戶於99年10月14日另有390,285元之 匯入,且原告於探望庚○○時亦會不定時給與現金作為 生活費,足證庚○○生前有相當之財產,足以支付日常 生活所需之費用,並無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 形。
   ⑷己○○生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無受扶養之必要:    ①辛○○之住所即龍江路房屋原為己○○所有,於101     年1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辛○○,買賣交易 總價為645萬元,可證己○○顯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 活,而無受扶養之必要。就此,辛○○辯稱龍江路房屋 雖登記為買賣,然雙方之真意係贈與云云,然戊○○於 己○○生前,從未聽聞己○○有意贈與龍江路房屋給辛○○ ,且辛○○提出之確認書(被證9)中甲方己○○之簽名 與己○○生前簽名樣式不符,故戊○○爭執該確認書之形 式真正,亦否認己○○同意贈與龍江路房屋給辛○○。    ②辛○○提出己○○之帳戶主張辛○○於101年10月18日匯入龍 江路房屋買賣價金4,250,000元與己○○後,己○○陸續 以領現或轉帳方式返還給辛○○。然檢視己○○之帳戶明 細可知,其內並無轉帳至辛○○名下帳戶之記錄,亦無 己○○領現給辛○○配偶或領現轉存至辛○○帳戶之證據。 辛○○之主張,實乏所據。從而,己○○既出售龍江路房 屋獲有買賣價金4,250,000元,益證己○○生前財產並 非不能維持生活。
   ⑸綜上述,辛○○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戊○○負擔庚○○、己 ○○之扶養費用半數,並以此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退 步言,縱認辛○○得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戊○○給付庚○ ○、己○○之扶養費,然庚○○、己○○生前顯能以自己財產 維持生活,無受扶養之必要。且辛○○請求戊○○給付庚○○ 、己○○之扶養費,有部分顯已罹於消滅時效,戊○○就罹 於時效部分均為時效抗辯。
  ⒉辛○○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戊○○負擔己○○之醫療、看護費



用半數,並以此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⑴查辛○○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對己○○負有扶養義 務,故辛○○縱曾支出己○○之醫療、看護費用,亦在履行 其法定扶養義務,不能認為其有為戊○○管理事務之意思 ,自不成立無因管理。且己○○生前將名下龍江路房屋出 售與辛○○,所得買賣價金顯足以支付醫療、看護費用, 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故辛○○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 求戊○○負擔己○○之醫療、看護費用半數,並以此為抵銷 抗辯,顯無理由。
   ⑵退步言,縱認辛○○主張可採,然辛○○僅提出臺北榮總住 院醫療費用證明57,365元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醫療 費用證明計7,479元,其餘住院看護費並未提出支出證 明,故戊○○否認並爭執辛○○有實際支付。又辛○○亦未提 出由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己○○生前有聘請全日 看護照護之必要,故戊○○爭執聘僱外傭居家照顧費242, 594元支付之必要性。辛○○請求戊○○負擔上開費用之半 數,並以此為抵銷抗辯,亦無理由。 
  ⒊辛○○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戊○○負擔庚○○、己○○之喪葬費 用半數,並以此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⑴按喪葬費用屬繼承費用,應由遺產支付,非可依無因管 理相關規定請求(鈞院93年度家訴字第233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辛○○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戊○○負擔庚○○ 、己○○之喪葬費半數,並以此為抵銷抗辯,顯無理由。   ⑵退步言,縱認辛○○主張可採,然辛○○提出購買塔位之委 託書(被證8),主張塔位係向第三人所購,然委託書 僅記載第三人蔡明忠願將所持有之天祥寶塔禪寺之塔位 2個轉讓與辛○○,並未記載辛○○以24萬元向第三人蔡明 忠購入2個塔位,故委託書顯無法證明辛○○有支出24萬 元購買2個塔位。又檢視辛○○提出之單據,僅能證明辛○ ○就庚○○之喪葬費,僅支付禮儀公司352,300元,其餘死 亡證明書3,000元、搭載親友到塔位車資6,700元、親友 餐費23,823元,共計153,523元均未見辛○○提出支付憑 證相佐。故除禮儀公司費用352,300元外,其餘庚○○喪 葬費用支出,戊○○均予否認並爭執辛○○有實際支付上開 費用。
   ⑶此外辛○○提出之單據,僅能勾稽其就己○○之喪葬費曾支 付禮儀公司208,500元、佛堂費用41,750元、行政相驗 費3,000元,其餘費用未見辛○○提出支付單據相佐。故 戊○○就辛○○未提出支付憑據之支出均否認並爭執辛○○有 實際支付上開費用。又兩造於000年0月間曾就己○○之遺



產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辛○○並未主張將己○○之喪葬費 列為繼承費用自己○○遺產中優先扣除,顯見辛○○當時已 放棄向戊○○請求己○○之喪葬費。今辛○○竟為此請求,顯 有違誠信原則甚明。
   ⑷綜上,辛○○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戊○○負擔庚○○、己○○ 之喪葬費用半數,並以此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要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庚○○與配偶己○○於39年3月30日共同收養戊○○(原名謝秀惠) 為養女,辛○○為庚○○與己○○之子;有戶籍謄本、士林地院10 7親字47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家繼訴字 14號卷一第63-81頁)。
 ㈡庚○○於101年1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 ,己○○、戊○○、辛○○庚○○之全體繼承人,有庚○○除戶謄本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見111家繼訴字14號卷一第23、2 9-31頁)。
 ㈢戊○○於101年6月7日立有申明書記載「…養父庚○○不幸於101年 1月18日死亡,若欲參加養父庚○○遺產之繼承必須先至戶政 機關辦理養父為庚○○之記事登載,然因本人不願麻煩去改變 戶籍登載,為免造成其他繼承人因此無法辦理養父庚○○遺產 之繼承,本人特立本書聲明同意願與其他繼承人私下另行協 議養父庚○○遺產之分配,於相關機關辦理庚○○繼承登記時, 本人同意其他繼承人以不提出本人被庚○收養為養女之戶籍 記事資料逕為辦理庚○○遺產之繼承登記…。」」,有戊○○所 立申明書影本在卷可佐(見111家繼訴字14號卷一第85頁) 。
 ㈣己○○與辛○○於101年6月11日就庚○○之遺產簽立遺產分割協議 書,約定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庚○○之遺產均由辛○○繼承,辛 ○○於101年6月15日將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登記為辛○○所有。嗣辛○○於108年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3筆 土地出售(權利範圍1/10),買賣價金扣除相關稅費後,實 際所得價金1,919,051元;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辛○○取得 價金存摺明細在卷可稽(見111家訴字3號卷第13-29、123-1 57頁)
 ㈤己○○於107年1月1日死亡,戊○○及辛○○為己○○之全體繼承人。 ㈥戊○○與辛○○於000年0月間就己○○之遺產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 ,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佐(見111家繼訴字14號卷一第1 31-133 )。
二、兩造爭執要點:




 ㈠己○○與辛○○就庚○○之遺產於101年6月11日簽立之遺產分割協 議書,是否有效?
 ㈡丙○○等4人請求辛○○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於101年6月15日 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有無理由?
 ㈢丙○○等4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庚○○如附表編號1至6 所示遺產,有無理由?分割方法為何?
 ㈣辛○○依民法第176條、第1114條規定反請求主張戊○○負擔庚○○ 之喪葬費及己○○之喪葬費、醫療費、看護費用半數,並以此 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㈤辛○○反請求丙○○等4人應給付辛○○4,668,337元暨自反請求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 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己○○與辛○○於101年6月11日就庚○○之遺產簽立遺產分割協議 書,核屬無效: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 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由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 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828條第2 項所明定。
 ㈡查戊○○於39年間經庚○○及己○○共同收養為養女,庚○○於101年 1月18日死亡,留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應由己○○ 及戊○○、辛○○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各3分之1,己○○、戊○○ 、辛○○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人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㈢己○○與辛○○於101年6月11日就庚○○之遺產簽立遺產分割協議 書,協議約定庚○○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遺產均由辛○○繼 承,固有己○○、辛○○所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佐(見111 家訴字3號卷第13頁)。惟查己○○及戊○○、辛○○為附表編號1 至6所示庚○○遺產之公同共有人,依首揭說明,己○○及辛○○ 未經戊○○之同意,自行協議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遺產由辛○○ 一人繼承,該遺產分割協議書應為無效。
二、辛○○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於101年6月15日辦理之繼承登 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㈠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關係準用 之。查戊○○為庚○○之繼承人之一,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遺 產之公同共有人,應繼分為1/3;又己○○與辛○○於101年6月1 1日所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應屬無效,業經認定如前。辛○○前 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己(見本院111家繼訴14號卷第229頁),影響 戊○○之權利行使,嗣戊○○死亡,其權利由丙○○等4人共同繼 承,揆諸前揭說明,丙○○等4人依民法第767條之所有權妨害 除去請求權,請求辛○○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核有理由。
 ㈡次按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 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全體繼承人未為繼承 登記以前,自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8號裁 判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經塗銷分割繼承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回復至庚○○名下,繼承人如欲分 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 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而庚○○之繼承人為己○○、戊○○、辛 ○○3人,應繼分各1/3,嗣己○○於107年1月4日死亡,己○○繼 承自庚○○之遺產應繼分1/3應由戊○○與辛○○共同繼承,戊○○ 與辛○○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遺產應繼分各為1/2,再戊○○ 於112年8月27日死亡,戊○○之權利由丙○○等4人繼承。是以 ,丙○○等4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一併請求就附表編號2所 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㈢辛○○雖辯稱己○○於遺產分割協議書將己○○繼承自庚○○之遺產 均由辛○○繼承,係將該遺產贈與辛○○云云,惟查遺產分割協 議書之協議,與贈與係屬二事,遺產分割協議將遺產歸由其 中一繼承人繼承,其原因諸多,辛○○復未能舉證己○○與辛○○ 間有贈與合意,況己○○與辛○○所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無效 ,辛○○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㈣綜上述,丙○○等4人請求辛○○將101年6月15日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辛○○墊付庚○○之喪葬費410,300元、己○○之喪葬費411  ,850元,應自庚○○、己○○之遺產中扣償: ㈠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 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明文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 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 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解釋上應列



為繼承費用由遺產負擔,故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所生之費用 ,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為必要者,應由遺產支付,在計 算遺產價值時,則應將喪葬費用予以扣除(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辛○○墊付庚○○之喪葬費部分:
  查辛○○主張支出庚○○之喪葬費如下A表所示合計505,823元, 其中禮儀公司352,300元部分,有辛○○提出全安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禮儀服務客戶訂購單、頂峯匯款結算單、臺北市殯葬 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收費明細表為佐( 見111家訴3號卷第33-41頁),並為丙○○等4人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正;就塔位部分,依證人蔡賴淑姬於111年  10月31日在本院證述1個塔位55,000元,2個塔位共110,000 元(見111家繼訴字14號卷二第87頁),則庚○○塔位費用應為5 5,000元;又死亡證明書3,000元部分,雖無收據或書面證明 ,惟辦理繼承須庚○○之死亡證明書,此死亡證明書費用3,00 0元,應可採取;另辛○○主張搭載親友到塔位車資、親友餐 費部分,並無支出證明,此部分尚屬無據。基上計算,庚○○ 之喪葬費合計410,300元,應自庚○○之遺產支付,而上開庚○ ○之喪葬費既由辛○○墊付,應自庚○○遺產中扣償與辛○○。 A表:庚○○之喪葬費  
編號 項目 辛○○主張金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 1 禮儀公司 352,300元 352,300元 2 塔位 120,000元 55,000元 3 死亡證明書 3,000元 3,000元 4 搭載親友到塔位車資 6,700元 無單據 5 親友餐費 23,823元 無單據 合計 505,823元 410,300元 ㈢辛○○墊付己○○之喪葬費部分:
 辛○○主張支出己○○之喪葬費如下B表所示合計476,850元  ,其中禮儀公司308,00元、行政相驗費3,000元、佛堂費用  42,350元部分,業據辛○○提出全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禮儀服 務客戶訂購單、存摺存款存入憑單、佛苑會館費用明細、臺 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行政相驗收據、新光銀行存 入憑條、禪心閣會館收費明細表等為佐(見111家訴3號卷第 81-97頁),並為丙○○等4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就塔位 費用為55,000元,業據證人蔡賴淑姬於111年10月31日在本 院證述在卷(見111家繼訴字14號卷二第87頁);另死亡證明 書3,000元部分,雖無收據或書面證明,惟辦理繼承須己○○ 之死亡證明書,此死亡證明書費用3,000元,應可採取。基 上計算,己○○之喪葬費計411,850元(如下B表),應自己○○ 之遺產支付,上開費用既由辛○○墊付,應自己○○之遺產中扣 償與辛○○。 
B 表:己○○之喪葬費  
編號 項目 辛○○主張金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 1 禮儀公司 308,500元 308,500元 2 塔位 120,000元 55,000元 3 死亡證明書 3,000元 3,000元 4 行政相驗費 3,000元 3,000元 5 佛堂費用 42,350元 42,350元 合計 476,850元 411,850元 ㈣丙○○等4人雖辯稱辛○○於000年0月間就己○○之遺產簽立遺產分 割協議書時,並未主張將己○○之喪葬費列為繼承費用自己○○



遺產中優先扣除,可見辛○○當時已放棄向戊○○請求己○○之喪 葬費云云。惟並無證據證明辛○○有拋棄墊付喪葬費之債權, 丙○○等4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㈤綜上,辛○○墊付庚○○之喪葬費410,300元、己○○之喪葬費411, 850元,應自庚○○、己○○之遺產中扣償給付與辛○○。四、丙○○等4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庚○○如附表編號1至 6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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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