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1年度,114號
TPDV,111,婚,114,2023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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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11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字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 任之。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為 會面交往。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年滿18 歲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 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六期(含 遲誤該期)應為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查原告起訴時聲 明為: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 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下稱甲○○ )之權利義務由原告單獨行使及負擔。㈢被告與甲○○之會面 交往,需在不違反甲○○之意願下為之。㈣被告應自109年8月1 日起至甲○○大學畢業當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 於甲○○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5,350元。㈤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院卷一第7頁);嗣於112年5月19日具狀就原起訴聲明㈣ 部分內容,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6,700元,並自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 被告應自111年2月1日起至甲○○年滿18歲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原告關於甲○○之扶養費16,150元(院卷二第89頁)。 經核上開訴之變更與擴張,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2年6月13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甲○○,並與被告前 婚所生子女許佑誠許家綺共同租屋居住○○○市○○區○○路0段 00號11樓。被告埋怨原告與許佑誠許家綺疏離,然許佑誠許家綺對原告敵意甚重,被告未曾居中協調,原告雖努力 融入、照顧被告家庭,仍無法產生良性互動。又被告對許佑 誠、許家綺寵溺,告知其等完全不需分擔家務,故家務全由 被告與原告負責,但被告嫌棄原告洗碗不乾淨、稱原告衣物 與被告及許佑誠許家綺衣物一起洗,會讓衣服變臭,也曾 因原告未及時將洗好之衣物自洗衣機中取出晾曬,被告曬衣 服時故意將原告及甲○○之衣物擱置於洗衣機內,之後被告表 示原告只要顧好原告自己與甲○○就好,家事由被告負責。00 0年0月間,因原告不願將自己名下房屋(即新北市○○區○○路0 00巷00號5樓,下稱A屋)增貸所得款項提供予被告設立之台 灣優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醫公司)運用,被告竟表示 原告與甲○○影響被告與許佑誠許家綺之生活,要求原告與 甲○○返回原告娘家居住,原告不願,此後被告每見原告帶甲 ○○返家,即轉頭遮眼、戴耳機不予理會,甲○○叫被告,被告 也不理會,同年10月,被告表示自己已將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1樓退租,被告與許佑誠許家綺要搬去A屋住,要 原告自己想辦法找地方居住,原告不得已,只得於109年10 月27日攜甲○○返回娘家居住,此後被告不曾主動和原告聯繫 ,亦未有任何挽回婚姻關係之行為,顯然兩造間之婚姻關係 已無法維繫,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
 ㈡又甲○○出生後,被告不曾主動協助照顧,僅提供上下學之接 送,其餘均置之不理,甲○○住院時,被告亦未探視或協助照 顧,對於數名子女間之需求,被告永遠優先照顧許佑誠、許 家綺,過往兩造同住時,被告甚要求許佑誠許家綺使用客 廳時,甲○○只能待在房間,甲○○僅能在許佑誠許家綺回房 間睡覺後,才能出來客廳玩,甲○○曾數次告訴原告,被告只 愛許佑誠許家綺,令原告十分心痛。109年下旬,兩造間 因A屋增貸資金議題而關係不睦,同時甲○○在校遭他人霸凌 ,原告與被告商討轉學事宜,被告竟然要求原告將A屋移轉 至被告名下,被告才願意協同辦理甲○○轉學,而不以甲○○之 心理健康為考量,竟將之作為利益交換之手段,且自原告攜 甲○○回娘家居住後,被告迄今未再與甲○○有任何聯絡。原告 任職於銀行,經濟穩定,甲○○出生後,原告即為甲○○之主要



照顧者,與甲○○關係良好,原告之一切考量均以甲○○利益為 優先,原告現與甲○○共同居住於原告娘家,並有原告父母、 手足得以協助照顧甲○○,爰請求甲○○之權利義務由原告單獨 行使負擔,而被告應與原告共同分擔甲○○之扶養費。參酌行 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北市每人月均消費支出金額,109年為 新臺幣(下同)30,713元、110年為32,305元,原告為被告代 墊之扶養費,於109年8月至12月共計76,750元(計算式:30 713÷2=15356.5,以每月15,350元計,5個月共計76,750元) ,於110年1月至111年1月共計209,950元(計算式:32305÷2 =16152.5,以每月16,150元計,13個月共計209,950元), 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扶養費共計286,700元,另應自111年 2月1日起至甲○○年滿18歲止,按月給付甲○○扶養費16,150元 。
㈢關於被告之答辯:兩造於102年6月結婚,被告依習俗給予原 告父親360,000元,原告父親之後將該筆聘金贈與原告,被 告得知後,說服原告將360,000元給被告,被告自102年9月 起每月給原告10,000元作為家用,然000年0月間,兩造因口 角嫌隙、婚姻出現裂痕,被告不再給原告金錢,原告只能自 行負擔甲○○之保母費、奶粉尿布支出、其他雜費等,持續近 2年,嗣因原告經濟壓力甚大,被告才勉為其難將自己名下 房屋出租之收入撥出每月7,000元給原告支用,原告之後再 幫被告找到給付租金較高之房客,被告才將甲○○扶養費提高 至每月10,000元。另被告於107年間設立優醫公司,要原告 向親友借款2,000,000元供被告公司運用,承諾於一年期間 未有獲利將結束營業,然108年間被告公司之股東撤資3,000 ,000元,公司資本僅剩下原告借得之2,000,000元,被告又 要原告向親友借錢,且原告得知被告為討好該撤資股東,竟 以每月48,000元之代價,承租該撤資股東不到10坪之空間做 為辦公室,因優醫公司迄未有任何營收,為樽節費用,原告 透過友人於000年0月間以低價購入A屋,租予優醫公司使用 ,約定每月租金22,000元,另因原告資金不足,遂向被告借 款支付A屋頭期款及其他相關稅款,承諾於A屋處分或增貸時 再還給被告,原告亦陸續向親友籌得1,100,000元,承諾待 購入A屋後一年原數奉還,並支付親友每月10,000元作為利 息,原告因此於購買A屋一年後,即以A屋向銀行增貸6,000, 000元,用以償還先前向親友借款3,100,000元,餘款則拿去 繳房貸,因原告每月尚需繳納58,000元之貸款,被告竟要求 將A屋增貸金額供優醫公司運用,惟優醫公司自成立至000年 0月間未曾獲利,原告提供予被告之3,100,000元資金為優醫 公司僅有之資金,被告以優醫公司資金支付該公司使用之A



屋租金、被告每月薪資100,000元,無疑是以原告借來的款 項給付家庭開銷,而斯時資金已用鑿,被告又未履行承諾結 束優醫公司營業,卻要求原告將增貸款項投入優醫公司運用 ,原告不同意,被告即將原告與甲○○趕走,至原告與甲○○之 所以未與被告共同入住A屋,實係因A屋係因有非自然死亡因 素才由原告以低價購得,原告實難以入住。
㈣並聲明: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 ⒊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需在不違反未成年子女 甲○○之意願下為之。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286,700元,並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自111年2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年滿18歲(即121 年1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 甲○○之扶養費16,150元。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開設優醫公司時,原告是公司發起人之一,原告當時向 被告表示,原告請原告父親投資2,000,000元,後來又向親 友募資1,100,000元投資款,兩造另共同購買A屋,由被告支 付全額頭期款,將A屋出租給優醫公司獲取資金來繳納房屋 貸款,預估一年可以增加貸款,再把增貸款項投入優醫公司 營運,但是原告現否認此事,且原告於000年0月間,逕將A 屋增貸6,500,000元後挪為私用,造成被告經濟壓力,而原 告又改口稱優醫公司資本係原告向親友借得,為此被告感到 十分氣憤,不想見到原告,加上原告與許佑誠許家綺相當 不睦,為避免爭執,被告認分開居住較好,然考量被告經濟 拮据,為節省支出,被告遂退租原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 1樓,搬入與原告共同購買之A屋居住,但原告因民俗考量不 願入住而攜甲○○回娘家住,被告並無驅趕原告及甲○○。另原 告將原告親友投資優醫公司之事誣賴為被告借款,又宣稱兩 造婚後共同購買之A屋為原告所有,說謊成性,傷害婚姻, 且欲將A屋強佔出售得利,斲斷家庭經濟來源,導致婚姻破 裂無法挽回,是原告應為兩造婚姻失敗負起絕大部分責任。 ㈡被告前婚配偶過世後,許佑誠許家綺即由被告獨自扶養, 許佑誠許家綺非常依賴被告,原告加入家庭後,雖主動做 家事,但未能盡如人意,被告即接手自己做,並無強加於原 告,而原告未能體察許佑誠許家綺單親、青春期、升學等 因素,而不想融入重組家庭,導致婚姻產生裂縫而不自知,



實非可取,為避免甲○○陷於錯亂惡劣關係,另考量被告尚需 扶養照顧許佑誠許家綺及健康欠佳之父母,故由原告照顧 甲○○應屬適當,此係兩造之責任分配。又因許佑誠許家綺 正值考高中及大學,被告當時重心的確在許佑誠許家綺考 試上,然被告亦每日接送甲○○上下學,晚上也撥時間跟甲○○ 互動,亦有給付甲○○每月扶養費10,000元,且自103年至109 年8月左右,原告本可以單獨照顧甲○○,卻經常利用假日返 回娘家,或去臺中看中醫,或上命理課,而被告已身心俱疲 。現許佑誠許家綺均已長大,被告亦有時間可照顧甲○○, 甲○○之前在校遭霸凌,或許換人照顧會有較佳之發展。另依 原告104年度、108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可知,原告年薪約為 百萬元上下,且僅需負擔其個人餐費、交通費及甲○○部分費 用、私立幼兒園費用等,無須負擔家庭開銷,無房貸、車貸 等重大支出,原告收入遠大於支出,何來經濟壓力,原告所 稱聘金360,000元之敘述更屬無稽,原告捏造不實經濟壓力 ,被告為求家庭和諧,每月支助原告10,000元,原告不知惜 福,況被告於兩造婚後之103年至109年間負擔家庭大部分開 銷,不含許佑誠許家綺之學雜費等,共支出2,448,000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6,700元之代墊扶養費,實屬無稽 。另因被告目前身陷經濟困境,除優醫公司燒錢、收入短少 外,尚需支付被告父母之安養院費用及外勞費用、許佑誠許家綺等之學費,實無力支付甲○○之扶養費,請求未來經濟 改善後再平均負擔。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前婚中育有許佑誠(90年生)、許家綺(92年生)兩名子 女,被告前配偶於93年間死亡,兩造於102年6月13日結婚, 婚後共同租屋居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甲○○於000 年0月00日出生。
㈡原告與甲○○於109年10月27日搬至原告娘家居住。 ㈢被告於107年10月11日設立優醫公司,108年6月11日兩造以7, 180,000元購買A屋,A屋登記於原告名下,其中A屋之頭期款 及裝修費等合計約1,500,000元由被告以信用貸款出資,另 向銀行貸款6,100,000元。原告於108年6月20日與優醫公司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由優醫公司向原告承租A屋,每月租金2 2,000元,由優醫公司匯款至原告帳戶作為繳納貸款本息之 用。嗣原告於000年0月間向銀行換貸並增貸,增貸金額全由 原告取走,貸款亦由原告繳納(此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重訴字第505號判決內容)。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揭 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 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 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又所謂有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 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 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 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 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 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存在。
 ⒉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僅關注許佑誠許家綺,而忽略甲○○,原 告雖試圖與許佑誠許家綺相處,然對方敵意很重,被告亦 未居中調解,另原告之前因被告設立優醫公司而向親友借款 310萬元,後來原告為償還借款,而將A屋辦理增貸,以增貸 款項清償前開親友借款,並將剩餘款項拿去清償房貸,兩造 因此發生爭執,被告於109年8月就開始要求原告及甲○○離開 ,更於109年10月將兩造同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退租 ,被告與許佑誠許家綺搬至A屋居住,原告不得已,只好 與甲○○於109年10月27日搬回娘家居住,而被告則表示被告 前配偶過世後,許佑誠許家綺相當倚賴被告,被告與原告 結婚後,被告負責家中經濟、家務、接送甲○○上下學,原告 則負責照顧甲○○,因許佑誠許家綺當時正值考高中、大學 ,被告重心比較在子女考試上,109年7月時,因為原告私自 將兩人共同購買的A屋拿去增貸挪為私用,而被告當時設立 優醫公司,需要資金,原告所為造成被告經濟壓力。此外, 原告所稱投資的3,100,000元部分,原告是向被告表示那是



原告親友的投資,但原告卻對原告親友稱是被告借款,造成 原告家人對被告之嚴重誤解,且因原告與許佑誠許家綺相 處不睦,所以被告當時看到原告就覺得很痛苦,不想見到原 告,且其為了節省資金及生活費用的壓力,才將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11樓退租,搬至A屋,被告並沒有趕原告及甲○○ 離開,是原告礙於風水考量,不願意共同前往A屋居住,其 認為兩造就婚姻之破裂均可歸責。本院審酌兩造所述及提出 之相關事證後,認兩造婚後因原告與許佑誠許家綺相處困 難,且雙方對於甲○○之照顧程度程度有所落差,又缺乏溝通 ,已產生相處上之摩擦隔閡,之後被告因開設優醫公司需要 資金,原告雖為被告籌措款項,然優醫公司營運不佳,原告 因而將婚後所購買之A屋予以增貸,惟雙方對於A屋增貸所得 款項使用發生爭吵,以致雙方於分居前即為金錢問題爭吵不 休,此可由雙方於109年9月24日之對話訊息中,被告傳送「 頭期款及裝修費150什麼時候還」等語,原告則傳送「別想 搬進去中正路,我不繳房貸,讓銀行去賣」等語,被告復傳 送「還150萬,就遷離」等語,原告又傳送「還我300萬」、 「你不遷,也沒關係,我才剛貸款,馬上不繳,銀行法拍的 動作一定快,不信試看看,頭期款等房子賣了再說」等語, 被告再傳送「150萬限期立刻還,房子要如何處理隨你」、 「公司成立,妳跟家裡拿200萬元投資,從來沒說是借款, 包括去你家爸媽小舅談的時候,後續妳同事朋友投資110萬 元,何時我跟你說是借款,持股證明或轉讓合約都已開或簽 章,房子買來設定滿一年貸款給公司周轉金,滿二年處分, 買回你募的310萬元,現在你錢到手了,全盤否認,跟詐欺 有何不同,還150萬」等語,原告則回傳「不要再講什麼投 資,300萬是我籌出來的,哪一個人不是因為我拿出來?我爸 媽如果是投資,我不用每個月給他們5000元利息,我朋友的 ,如果我沒跟他們說,一年後公司沒賺錢,我會拿房子增貸 還他們,你認為誰會投資公司?…沒道理你開公司,卻是我在 背債,我需要笨到這種程度嗎?…你我夫妻情分被你磨得精光 ,你三番兩次要趕我跟哲銘出去,你厲害!我佩服!」等語 (院卷二第36頁至第60頁),可知雙方確實因原告係以「投資 」或「借款」向親友取得金錢,甚至是否歸還A屋頭期款等 情激烈爭執,相互指責,已嚴重傷害兩造間夫妻間和諧情感 ,最終被告將兩造原先居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退租 ,搬至A屋居住,而原告則與甲○○於109年10月27日搬回原告 娘家居住,惟兩造於分居期間,原告向法院提出返還租賃房 屋等訴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05號),足見 雙方夫妻情分已不復存在,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表示



其認為原告侵占兩人婚後財產、誣賴投資為借款,才無法與 原告和解離婚,希望離婚前可以將雙方財產確認清楚等語( 院卷一第227頁),足見被告係因財產糾紛未能釐清而拒絕離 婚,益徵被告也無再與原告共同生活維持婚姻之意念,本院 審酌兩造自109年10月27日分開居住迄今至少3年,除相互爭 訟外,未見雙方有何具體修復夫妻感情之舉,而婚姻之意義 ,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 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無法溝通,漠不關心聞問,甚至敵對 仇視,則婚姻共同生活之意義已蕩然不存,雙方復無繼續履 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自認 兩造間之婚姻無任何實質意義可言,倘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 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家庭幸福 生活之本質相悖。從而,考量兩造分居已久,對於彼此已無 關愛之情,兩造間誠摰相愛之基礎不復存在,再無夫妻情分 可言,堪認兩造間確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衡以 雙方對此兩造未能共同維繫婚姻生活之破綻事由之發生、擴 大,終致無可復原,均有可歸責。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 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又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為家 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⒉原告請求准予兩造離婚並請求酌定由其行使或負擔對於甲○○ 之權利義務,因本院已判准兩造離婚,且兩造對於甲○○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協議,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對此自 有加以酌定之必要。
 ⒊本院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 童人權協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進行訪視,⑴於111 年3月7日、同年5月28日訪視原告及甲○○結果略以:①親權能 力評估:原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足以 負擔照顧甲○○,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評估原告具相 當親權能力。②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親自照顧甲○○,且具 陪伴甲○○之意願,評估原告之親職時間充足。③照護環境評 估:原告住家能提供甲○○穩定良好之照護環境。④親權意願 評估:原告考量甲○○皆由原告為主要照顧,且擔憂被告無法 給予甲○○所需之關愛及照顧,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甲○○之親 權,評估原告具高度監護意願。⑤教育規劃評估:原告對甲○ ○已有具體計畫,並盡其所能培育甲○○,支持甲○○發展,評 估原告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⑥甲○○意願之综合評估:甲○○ 目前8歲,具表意能力。甲○○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⑦建議 :依原告陳述,原告具有相當親權能力與親職時間,具有高 度監護意願,為甲○○主要照顧者,且原告提出被告於109年 至今均未照顧與探視甲○○,基於主要照顧者及繼續性原則, 評估原告具行使負擔甲○○親權之能力,惟因未能訪視被告, 無法評估其意願及能力,建請參酌被告之訪視報告、當事人 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⑵於111年3 月17日、同年0月00日間訪視被告結果略以:①親子關係:依 被告所述,兩造分居前,其對甲○○之照顧及陪伴經驗不如原 告,被告主要是照顧甲○○之兄姊,甲○○主要是由原告照顧, 兩造分居後,被告與甲○○完全沒有接觸與聯絡,評估被告與 甲○○過往生活互動經驗僅普通程度,未同住後則相處歸零, 迄今近2年未接觸,評估親子關係發展停滯。②照顧計畫、親 職能力:若甲○○由被告一方扶養,被告可提供甲○○安定的生 活,對於甲○○教養態度隨遇而安,傾向讓甲○○自己規劃及發 掘自我能力,評估被告對管教態度為培養具獨立自己能力, 而依被告所述過往由其做家務及負擔家計,原告則處理甲○○ 相關事情,被告與甲○○相處較少,但有提供甲○○不虞匱乏之 生活,故評估過往被告尚有盡親職扶養之本分,然現階段因 與甲○○無見面互動而教養功能未能有所發揮。③經濟能力:



第一次評估,被告目前自創公司,尚未賺錢,現薪水是靠成 立公司之資金來發放,另被告開銷不少,是倚靠房屋售出之 金錢來平衡收支,因此整體經濟無礙,然評估上開資金將有 用盡之日,然倘日後公司未能獲利,則經濟能力尚待商榷。 第二次評估,被告自營公司有一定收入且無不良債務,惟被 告尚須扶養就讀大學之兒女,開銷不小,評估被告經濟能力 雖不錯,但仍建議協調兩造分攤甲○○扶養費。④行使親權意 願:被告尊重甲○○之意願,表明可承攬養育甲○○之責,但也 不會強硬爭取,評估被告對於是否爭取甲○○親權可有可無, 優先尊重甲○○之意願,被告並無強烈勢必取得甲○○親權之意 願或行動力。⑤結論:綜合訪視結果,被告雖無明顯不適任 擔任甲○○親權人之處,但身為甲○○之監護人尚有加強及改進 ,對於是否行使甲○○親權未有強烈爭取單獨行使甲○○親權之 意願,建議明確訂定監護及探視權內容,以避免阻擾干擾甲 ○○與父母親情之聯繫,惟因未能訪視原告及甲○○,無法瞭解 甲○○受原告照顧內容及未來對甲○○之教養計畫為何,故仍建 議由法院審酌兩造當庭陳述及尊重甲○○意願及相關事證,依 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 工訪視調查報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訪視報告 等資料在卷可參(院卷一第139頁至第153頁、第161頁至第16 7頁、第173頁至第176頁、第179頁至第186頁)。 ⒋本院參酌前揭報告、兩造陳述及卷內事證,認兩造均具擔任 甲○○親權人之意願,而被告雖稱兩造同居前,其會接送甲○○ 上下學、也會撥時間與甲○○互動,然其於訪視及本院審理中 亦自承因許佑誠許家綺正值考大學、高中,其重心較放在 前婚配偶子女身上,相較於原告,被告照顧甲○○之時間與經 驗確實較少,且兩造自109年10月分居後,被告迄今均未與 甲○○聯繫或探望甲○○,亦未負擔甲○○之扶養費用,則被告因 兩造過往糾紛恐有忽略甲○○之情事,另被告對於本院詢問就 有關與甲○○會面交往是否由雙方協議或由法院酌定,亦僅表 示「小孩最大影響者是照顧者,就是指原告,我只能接受小 孩要不要跟我見面,這樣的情形下我拒絕法院酌定」等語( 院卷二第225頁),足見被告態度敵對,酌以兩造因訴訟糾紛 難以良善溝通,實難期雙方共同擔任親權人,且考量甲○○自 幼多係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兩造分居後,甲○○亦與原告 同住,目前甲○○受照護之情形尚無不妥,併依最小變動原則 及現狀維持原則,復參酌本院詢問甲○○之意見(如密件),本 院認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較符合甲○○之最 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⒌復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亦為民法第 1055條第5 項前段所明文。查兩造雖已離婚,本院並認為應 由原告單獨負擔甲○○之權利義務為適,惟親子間之會面交往 係基於彼此之身分關係而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父母之權 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此在維繫父母子女間之情感及 促進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上,均有其絕對之必要性。 兩造既未就探視之方式及時間等事項達成協議,揆諸上揭法 律規定,本院自有酌定被告與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 責成兩造共同遵循之必要。審酌兩造意見(院卷二第229頁至 第238頁)、甲○○之年齡、生活作息等一切情事,爰酌定如 附表所示。 
㈥給付扶養費部分(自111年2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滿18歲止):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 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若 父母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兩造 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均具扶養能力,自應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 文。所謂扶養費指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係指一般人之消費 性支出。而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 難,實難作列舉的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 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 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 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而 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 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 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 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 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 、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 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既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 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上開調查報告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 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 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 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 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 金額,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2、4 項前段所明定。
⒉兩造所生育之甲○○之親權雖由原告單獨任之,然依前開規定 ,兩造均對甲○○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原告聲請命被告 給付關於甲○○至成年時止之扶養費,並依甲○○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狀況、身分能力而酌定適當金額。 ⒊經查,原告主張參考110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約32 ,305元,由兩造平均分擔,認被告按月應支付甲○○扶養費16 ,150元,被告則抗辯自己開銷甚大,須扶養前婚配偶子女、 父母,經敬能力有限,恐無力負擔云云。經查,原告及甲○○ 之起居作息均在臺北市,原告主張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 110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32,305元為計算本件 扶養費之基礎,難謂全然無據。又原告每月收入約60 ,000 元,而被告每月收入約50,000元,業據兩造供承在卷(院卷 二第104頁),復參酌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院卷二第177頁至第207頁),本院審酌 兩造之身分及經濟狀況、甲○○之年齡、教育情形、目前及日 後日常生活及學習所需、本地物價指數及現今物價、通貨膨 脹、一般生活水準,認甲○○之扶養費以每月28,000元為適當 ,且考量原告為實際照顧甲○○之人,其付出之心力與時間均 較被告多,故原告請求甲○○扶養費由兩造平均分擔,尚屬合 理,故被告每月應分擔甲○○之扶養費14,000元,應屬合理。 又被告雖辯稱目前經濟能力不佳,且扶養對象甚多,恐無力 負擔云云,然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 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 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即無須斟酌扶養者之 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 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且本院審酌許佑誠許家綺均已成 年,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證其實際開銷情形,被 告徒以其資力不佳、須扶養對象甚多為由抗辯,難以採憑。 另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除無其他特 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被告一次給付之必要外,命被告一次給 付鉅額之扶養費用總數亦不可能。從而,本院認原告請求被 告應自111年2月起至甲○○年滿18歲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原告關於甲○○之扶養費1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復為督促被告按期履行 ,並依職權諭知如遲誤1期或未履行,其後6期之扶養費視為



亦已到期,以利甲○○能穩定成長,爰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至於本件審理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被告 未為給付,不得認係遲誤履行,附此敘明。
㈤、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286,700元部分(請求①109年8月至10 9年12月,每月代墊15,350元,共76,750元,②請求110年1月 至111年1月,每月代墊16,150元,共209,950元,共計286,7 00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 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 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⒉按家庭生活費用,依民法第一千零三條之一規定,除法律或 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 情事分擔之,而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未成年子女之保 護教養費用乃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經查,原告於109年10 月27日搬離原住處,此為兩方所不爭執,且原告自承兩造同 住時,家中房租、水、電、瓦斯、第四台都是被告支付,家 中的吃的物品看是誰買就誰付錢,小孩的照顧費用、學費、 補習大部分是原告支付等語(院卷二第224頁),此為被告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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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