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9年度,155號
TPDV,109,建,155,2023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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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55號
原 告 張蔡桂花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黃姝嫚律師
被 告 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寬
訴訟代理人 王財原
江培
被 告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雄欣陸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王雪娟律師
呂宜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捌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陸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捌仟肆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公司)法定代理 人原為殷琪,嗣變更為欣陸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並指定 江雄為本案之指定代表人,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指派書(見本院卷二第385至389頁)可稽,並據其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8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為張天來以其為房屋所有權人,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3、第196條、第185條第1項、 第18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然於被告國揚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揚公司)、被告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合 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以名稱稱之)為本案言詞辯論前, 即於民國109年5月7日具狀稱:房屋之所有權人實為原告, 爰為訴之變更而依相同原因事實為請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99頁),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 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 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9 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三第253頁)。核就其所為原告之變更,均係基於主張其因 房屋受損而依相同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同一原 因事實,核屬在社會生活上具有共通關連性之紛爭內容,且 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得加以援用,可認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至就利息部分之變更,則屬應受判決事項之 減縮,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被告大陸公司辯稱:不 應准許變更云云,即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1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國揚公司在鄰近系爭 房屋之基地投資興建「南方莊園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並委託被告大陸公司興建,被告復於興建前委 託臺灣省土木師公會於105年4月21日就系爭房屋辦理施工 前鄰房現況會勘,並經該會出具同105年7月28日(105)省 土技字第3588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鄰房105年現況鑑定報告 ),然就系爭房屋之傾斜率進行現況鑑定,量測計算系爭房 屋之最大傾斜率為1/207,屬第一級傾斜,嗣系爭房屋等鄰 近建物在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陸續發生傾斜、沈陷、裂損、積 水等損壞,乃再委由臺灣省土木師公會於108年11月16至1 7日辦理房屋安全及損害修復鑑定,而發現系爭房屋之最大 傾斜率已變更為最大傾斜率1/92.9,屬第三級傾斜,該會亦 作成同年12月24日(105)省土技字第7003號鑑定報告書( 下稱108年房屋安全及損害修復鑑定報告),伊所有之系爭 房屋因被告起造及承造系爭工程,致系爭房屋發生傾斜、沈 陷、裂損、積水等損壞,且更持續擴大,於本件訴訟中復經 臺北市土木師公會、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為鑑定,伊 確因而受有工程性補償費用、非工程損害補償費用、房屋交 易價值貶損共計500萬元之損害,被告大陸公司為系爭工程



之承造人,竟違反建築法69條、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第62章 之規定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 之3、第196條等規定負賠償之責,又被告國揚公司為系爭工 程之起造人,亦怠於注意,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9 條與被告大陸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3、第196條、第185條第1 項、第18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翌日即10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一)被告國揚公司則以:伊不具工程施工專業能力,僅居於定作 人地位發包予被告大陸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原告未舉證伊定 作或指示存有過失,依民法第189條之規定,伊毋庸負損害 賠償之責,又鑑定報告未就修復費用計算折舊有所違誤,估 價報告之估價基礎有誤,未考量實際屋況、嫌惡設施等不利 因素,片面表示無須拆分土地與建物價值,已將折舊因素一 併考量為不可採等語。 
(二)被告大陸公司則以:原告主張之工程性補償費用、非工程損 害補償費用等兩項費用部分,業經兩造協議於000年00月間 委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現場損害,並經其鑑 定核算工程性補償費用為17萬9270元、非工程性補償費用為 50萬9186元,合計68萬8456元,伊已如數提存而全數清償, 至原告其餘請求之工程性補償費用、非工程損害補償費用、 房屋交易價值貶損則均未為舉證,而不可採,臺北市土木師公會所為鑑定報告認定之浴廁、廚房傾斜排水不良、馬桶 無法排水,均與系爭工程無關,且修復期間暫租屋補償費用 無必要,應以108年房屋安全及損害修復鑑定報告為可採, 至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之估價報告未依105年現況為比 較基準,選取之瑕疵案例及比較標的有矛盾錯誤偏頗,估價 結果不可採,且因該估價報告以不修復瑕疵為前提,故原告 不得就交易價值貶損與瑕疵修復補強費用為重複請求等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2至23頁,卷三第10至11 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修正):
(一)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張蔡桂花,建築完成日期為79年1月23 日。
(二)系爭工程由被告國揚公司投資興建,委由被告大陸公司承攬 施。




(三)系爭房屋於105年4月21日由臺灣省土木師公會受被告國揚 公司委託為系爭工程進行施工前為鄰房現況會勘,而作成鄰 房105年現況鑑定報告(即本院卷一第19至59頁,卷二第33 至39頁原證8之紙本,及本院卷一第338之1頁之電子檔光碟 )。
(四)系爭房屋於108年11月16日由臺灣省土木師公會受被告大 陸公司委託為房屋安全及損害修復鑑定而作成108年房屋安 全及損害修復鑑定報告。
(五)兩造於109年1月20日及3月5日就系爭建案損鄰事件進行兩次 協調會未達共識而不成立。
(六)被告大陸公司於109年4月16日依照108年房屋安全及損害修 復鑑定報告鑑定之工程性賠償費用17萬9270元及非工程賠償 費用50萬9186元,共68萬8456元,而如數為原告而提存至本 院提存所。  
四、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應連帶賠償工程性補償費用、非工程損害 補償費用、房屋交易價值貶損共計500萬元等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一)原告就系爭房屋受損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建築法第69條前段、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 62條1項分別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 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 壞之措施。」、「基礎設計及施工應防護鄰近建築物之安全 。設計及施工前均應先調查鄰近建築物之現況、基礎、地下 構造物或設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為防護設施設計之依據。 」,建築師法第19條亦明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 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 該工程施工之責任,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 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 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 任。當地無專業技師者,不在此限。」,經核前揭建築法第 69條前段、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1項之規範目的 ,乃在避免建築物施工時危害鄰房安全,以保障鄰房所有權 人之權益,而建築師法第19條則在明定建築師之設計及監造 責任,以確保建築物之施工品質,防免發生鄰損事件,自均 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另參建築法第89條規定:「違反第63條 至第69條及第84條各條規定之一者,除勒令停工外,並各處 承造人、監造人或拆除人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其起造



人亦有責任時,得處以相同金額之罰鍰。」,可知起造人、 承造人及監造人就建築法第69條前段關於保護鄰房免受施工 損害之規定,共負防免之責。故起造人、承造人及監造人如 有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除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可不負賠償 責任外,即應對鄰房所有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又按 我國民法之法人,應採法人實在說,其對外之一切事務,均 由其代表人代表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係法 人之行為,倘其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且合於民法所定侵權 行為之構成要件,法人自應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且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復有明文。而數人因共同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 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⒉經查,系爭房屋於105年7月18日施工前現況鑑定之最大傾斜 率為1/207(左傾)等情,有臺灣省土木師公會之108年房 屋安全及損害修復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二第37、33頁)可稽 ,並經證人即作成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人張錦峰證稱:上開 鑑定報告所載「107年9月18日」現況鑑定係誤繕,應為「10 5年7月18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明確,又就兩造於 本件爭執之系爭建物因系爭工程所致之損害情形及修復費用 ,經本院送請臺北市土木師公會為鑑定,鑑定結果以:系 爭房屋位於測點V97-V97'於105年7月17日現況鑑定時,左傾 傾斜率為1/207,有外放之臺北市土木師公會110年12月13 日編號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600 7頁),可見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開工前之105年7月18日「 現況鑑定」時,施工前傾斜率應為1/207。 ⒊又依108年房屋安全及損害修復鑑定報告所載:108年11月17 日安全鑑定時之最大傾斜率為1/92.9(左傾),位於測點V9 7-V97'(見本院卷一第23、161、69頁)),可知系爭房屋於1 08年11月17日安全鑑定時之最大傾斜率為1/92.9(左傾)。 復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最大傾斜率為1/96(左傾),位於 測點V97-V97',且105年7月17日、108年11月17日及本次鑑 定所量測之同一測點V97-97'之最大傾斜率可見確有變化( 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24、6007頁),足認系爭建物按同一 測點V97-V97'量測之最大傾斜率,自系爭工程施工前即105 年7月18日之1/207(左傾),於施工中之108年11月17日則 增加為1/92.9(左傾),復於竣工後之110年8月2日略微減



少為1/96(左傾)。是以,系爭房屋確實於系爭工程施工前 後,最大傾斜率由左傾1/207增加為左傾1/96。 ⒋復綜以臺北市土木師公會彙整施工前之「鄰房現況鑑定」 、本件委託施工後「本次損害鑑定」,整理施工前後「本次 損害鑑定增加部分」等各位置損壞照片,作成之損害比較表 (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14至15頁)、鄰房105年現況鑑定 報告書摘要(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7001至7034頁附件七) 、鑑定系爭建物現況調查紀錄表及照片(見外放系爭鑑定報 告第11001至11037頁附件十一),可見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 確實因系爭工程施工構築,導致於室內外之牆、樑、地坪、 平頂天花版、雨庇、木遮蓬等位置,發生開裂、磁磚剝落或 開裂、排水坡度變異、受潮突起開裂、混凝土剝落、油漆剝 落等損壞。又參以臺北市土木師公會鑑定量測系爭房屋之 地面層浴廁(B區及F區)、地下層廚房(K區)等地坪傾斜 率,可見以上浴廁或廚房皆因傾斜率而導致排水坡度變異, 致無法順利排水,且鑑定認系爭房屋確實因系爭工程施工, 致系爭房屋傾斜,以致系爭房屋地坪排水坡度變異而存有無 法正常排水(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16至21、24頁),堪認 系爭房屋確實因系爭工程施工構築,致最大傾斜率由左傾1/ 207增加為左傾1/96,而導致受有前揭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 損害,且該等損害與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施工行為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大陸公司雖辯稱:浴廁、廚房傾斜排水不良、 馬桶無法排水,均與系爭工程無關云云,惟均未能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⒌系爭工程之施工,既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受損,可認係系 爭工程之起造人即被告國揚公司、承造人即被告大陸公司未 盡前所述防免鄰房受損之義務所致,被告自有建築法第69條 前段、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1項及建築師法第19 條規定之違反(各被告應盡義務如前⒈所述),且為損害之 共同原因,依前揭說明,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國揚公 司雖否認應負共同侵權責任,惟對其並無過失一節,既未舉 證證明之,其所辯自難憑採。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內容及數額若干? 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自非 不得以修復費用為其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



10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 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 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 原狀(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性補償費用」計55萬0789元: ⑴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確實因上開最大傾斜率由左傾1/207增加 為左傾1/96而受有損害,包含:①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確實 因系爭工程施工構築,致於室內外之牆、樑、地坪、平頂天 花版、雨庇、木遮蓬等位置,發生開裂、磁磚剝落或開裂、 排水坡度變異、受潮突起開裂、混凝土剝落、油漆剝落等損 壞,②系爭房屋之地面層浴廁(B區及F區)、地下層廚房(K 區)等地坪傾斜率,皆因傾斜率而導致排水坡度變異,致無 法順利排水,且系爭房屋確實因系爭工程施工,致系爭房屋 傾斜,以致系爭房屋地坪排水坡度變異而存有無法正常排水 損壞等節,業如前㈠⒋所述,則原告自得請求上開損壞之工程 性補償費用。
 ⑵就前揭⑴之①之修復費用,經臺北市土木師公會鑑定合理之 工程性修復費用(即損害賠償修復補強費用)應為19萬1802 元(含稅)(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9002頁附件九),至前 揭⑴之②地面排水坡度變異修復費用,亦經各鑑定地面層浴廁 (B區)、(F區)、地下層廚房(K區)等合理工程性修復 費用,分別應為7萬4634元(含稅)、6萬6131元(含稅)、 12萬8222元(含稅),合計26萬8987元(含稅,計算式:7 萬4634元+6萬6131元+12萬8222元=26萬8987元)(見外放系 爭鑑定報告第9002至9004頁附件九);又鑑定認於上開工程 性損壞修復工程期間,原告無法居住於系爭房屋,而需約3 個月暫時搬離租屋,按每月租金估算3萬元計算,核算工程 性修復期間之合理租屋補償費用應為9萬元(計算式:3萬元 /個月×3個月=9萬元)(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9004頁附件 九)。綜上,原告得請求之合理工程性補償費用共為55萬07 89元(計算式:19萬1802元+26萬8987元+9萬元=55萬0789元 ),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被告大陸公司雖辯稱:修 復期間毋庸在外租屋云云,被告國揚公司則辯稱:修復費用 應再予折舊云云,惟均未就施作修復工程影響程度輕微至無 租屋必要、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 ,因更換新品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 之提昇乙節提出證據,自難僅憑其等空言所辯,即認鑑定報



告關於該等費用之認定有誤。
 ⒊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非工程性損害補償費用」:    ⑴臺北市土木師公會固鑑定認:按系爭房屋之最大傾斜率1/9 6,計算補償率為12.1%,且按建物面積計184.56M2、系爭房 屋所在建物之樓層數5層,及臺北市公共建築物拆遷補償辦 法附表一之重建單價表所列之中級重建拆遷補償費單價2萬0 320元/M2,估算非工程性補償費用計45萬3855元等語(見外 放系爭鑑定報告第9004至9005頁附件九)。惟查,依原告提 出之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95年7月) 第三章施工損害鑑定第3.3節第3.3.5條第四項第2款記載: 「非工程性補償:房屋傾斜率(△/H)超過1/200,但未達1/ 40者,除依前項規定估列工程性補償費用外,應另依使用不 便及價值減損之程度,額外估列非工程性補償金額,…」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455頁),可知非工程性補償費用係按房 屋傾斜率,核算非工程性補償費用,目的係補償因房屋「傾 斜」造成房屋所有權人所受「使用不便」及「價值減損」損 害。
 ⑵經查,本件業就修復期間之合理租屋補償費用認定如前⒉所述 ,另就施工前後之最大「傾斜」率變化,造成之合理「房屋 交易價值貶損」認定如後⒋述,且於估算出售系爭房屋之交 易價值時,應包含就「傾斜」損壞造成之「使用不便」或「 價值減損」之貶損,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非工程性損害補 償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⒋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房屋交易價值貶損」265萬6303元: 
 ⑴本件經兩造合意委託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 房屋交易價值減損,鑑定結果為:系爭房屋於按鄰房105年 現況鑑定報告指出之最大傾斜率為1/207之合理估價金額為3 599萬4826元,又按系爭鑑定報告鑑定之最大傾斜率為1/96 之合理估價金額為3333萬8523元,有外放之該所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案號0000000000-LB-1)(下稱系爭估價報告,第2 、3頁),經以上開估價金額相減,核算系爭房屋因系爭工 程之施工,致最大傾斜率由左傾1/207增加為左傾1/96,以 致房屋交易價值減損之合理金額應為265萬6303元(計算式 :3599萬4826元-3333萬8523元=265萬6303元),原告請求 此部分之房屋交易價值貶損,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 
 ⑵被告雖辯稱:系爭估價報告之依據之資料有誤、未考量諸多 因素云云,惟系爭估價報告係由估價師本於其專業,經檢索 相關資料,以比較法、直接資本化法等估價方法,依循不動



產估價師法及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為認定,應認其 估價之結果為可採,而難僅憑被告空言抗辯,即認估價之結 果有誤。
(三)又被告大陸公司雖曾稱:「擬」聲請傳喚臺北市土木技師公 之鑑定人到庭,如認估價報告可採,應由原告負擔鑑定費用 傳喚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之鑑定人到庭,如原告不負擔則其不 聲請傳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1頁、卷三第81、241頁), 而原告業已表明不願負擔上開費用,被告大陸公司亦以言詞 表示無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見本院卷三第254頁),應認 其無證據聲請調查,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 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工程性補償費用及房 屋交易價值共320萬7092元(即55萬0789元+265萬6303元) ,經扣除兩造均合意扣除之清償提存金額69萬8594元(見本 院卷三第255頁)後,原告尚得請求250萬8498元(計算式: 320萬7092-69萬8594=250萬849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0萬8498元及自民事訴之變 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9年5月26日(見本院卷 一第2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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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陸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