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2年度,2號
TPDM,112,重訴,2,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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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豪
          
          
          
選任辯護人 張太祥律師
      林俊儀律師
      常子薇律師
被   告 黃炫逢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莊華瑋律師
被   告 陳思瑋 
          
          

          


選任辯護人 連思成律師
被   告 林晉宇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李嘉耿律師
被   告 陳均翰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
被   告 鄭學鴻 
          
          
          
選任辯護人 吳凱玲律師
被   告 楊家豪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賴思仿律師
被   告 黃鈺真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
29461、32666、33226、33418、33419、34134、36871、37185
、38297、4040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3751、3752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3837
、2917、4544、4861、5823、10353、11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振豪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8、編號2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編號1至18、編號20「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2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共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捌仟貳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林晉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編號6、附表二編號1、編號7 至14、編號16至18「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肆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共新臺幣叁拾捌萬捌仟零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陳思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至18、編號20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至18、編號 20「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共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零柒拾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黃炫逢犯如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1至18、編號20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1至18、編號20「罪名 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楊家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編號7至10、附表二編號2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編號7至10、附表二編 號2至4「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 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 臺幣叁拾叁萬貳仟伍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鄭學鴻犯如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1、編號2、編號5至9 、編號12至15、編號18、編號2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6、附表二編號1、編號2、編號5至9、編號12至15、編號1 8、編號20「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伍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共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捌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陳均翰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5、編號7、編號8、編號10、編號 13至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5、編號7、編號8、 編號10、編號13至17「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 臺幣拾柒萬零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黃鈺真犯如附表二編號6、編號10至12、編號16至20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6、編號10至12、編號16至20「罪名 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零玖拾壹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晉宇陳思瑋楊家豪蔡昇翰(經檢察官另行通緝)、 鄭學鴻黃炫逢等6人,自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時許起,與 位在柬埔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八爺」、「筱白白」等 人,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買賣人口犯罪組織(下稱一集團),其 等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及買賣 人口之犯意聯絡,由陳思瑋與位在柬埔寨之「八爺」、「筱 白白」聯繫,並從事被買賣人口者之招募、接送、辦護照、 訂機票以及統計、製作帳冊報表等事宜,林晉宇楊家豪負 責招募、接送被買賣人口者,鄭學鴻協助林晉宇處理其業務



黃炫逢則協助招募及提供本票令被買賣人口者簽立,被買 賣人口者抵達柬埔寨後,由「八爺」、「筱白白」或其指派 之人在柬埔寨機場接應,再將被買賣人口者交付予位在柬埔 寨之不詳買方,招募者就每位抵達柬埔寨之被買賣人口者可 獲得新臺幣(以下未標示幣別者均為新臺幣)3萬元或5萬元 之報酬,辦理護照者另可獲得每人800元(結案時可領取之3 ,000元-辦理護照規費2,200元)之報酬。林晉宇等人以上開 分工方式,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方法,使A10、A12 、A14、A17、A21、A22、A23、A28、A29、A30、A31(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一集團另有販賣多人 至柬埔寨,非本案起訴範圍)陷於錯誤而同意由林晉宇等人 安排前往柬埔寨,林晉宇等人即以美金17,000元至18,000元 不等之價格將A10等10人賣予位在柬埔寨之不詳買方,A10等 10人抵達柬埔寨後方知被騙,被迫為詐欺集團從事網路電信 詐欺工作(A10等人遭詐欺及出國經過、抵達柬埔寨後之遭 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0「被害人遭詐騙出國之過程、遭受 之待遇」欄所示),嗣A10等10人經以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 方式返臺。
二、嗣因「八爺」時常遲延給付柬埔寨不詳買方所給付之買賣人 口價金,林晉宇陳思瑋楊家豪蔡昇翰鄭學鴻、黃炫 逢等6人遂自111年2月間某日時許起,改與李振豪陳均翰黃鈺真(111年2月底某日時加入)、王契文(111年4月中 旬前之4月某日時加入),以及位在柬埔寨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賈惇銘」、「Andy」、「竑毅」、「武男兄」、「 山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買賣人口犯罪 組織,並由李振豪主持、指揮此組織(下稱二集團)。 二集團以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為據點,分工方式係 由李振豪負責與在柬埔寨之成員對口接洽、議定人口買賣之 價格、分派及指揮在臺組織成員分工及任務,並召開會議討 論人口販運相關事宜;由黃炫逢擔任總會計,負責統整二 集團帳務、資金調度,並核發支應人口買賣之各項支出,及 保管二集團之團體公共基金;由陳思瑋負責被買賣人口者 之辦護照、訂機票事宜,並擔任小會計,管理二集團零用 金、協助發放報酬及代墊款,以及計算人口買賣之各項支出 後,回報李振豪黃炫逢俾利渠等進行獲利核算及分潤事宜 ;招募人員則由林晉宇鄭學鴻楊家豪黃鈺真、王契文 (通緝中)擔任,鄭學鴻亦有與陳均翰負責帶被買賣人口者 前往醫院進行出國前之PCR核酸檢測,陳均翰並與蔡昇翰一 起送機確保被買賣人口者順利登機出國(惟每件買賣人口個



案之細項分工由誰負責有些許不同,詳情見附表二),被買 賣人口者抵達柬埔寨後,由「賈惇銘」、「Andy」、「竑毅 」、「武男兄」、「山酥」或其他本案二集團不詳成員於 柬埔寨機場接應後交付予柬埔寨之不詳買方,李振豪、陳思 瑋、林晉宇鄭學鴻楊家豪黃鈺真、王契文、陳均翰等 人可分得如附表五所示之報酬,黃炫逢則可獲得平均每週約 12,000元之報酬。李振豪林晉宇等人以上開分工方式,以 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方法,使B1、B2、B3、B8、B9、B 13、B21、B23、B37、B39、B40(少年)、B41、B42、B43、 B44、B49、B50、B51、B53、B58(真實姓名年籍均詳真實姓 名年籍對照表,二集團另有販賣多人至柬埔寨,非本案起 訴範圍)陷於錯誤而同意由林晉宇等人安排前往柬埔寨。除 B58因在柬埔寨下機後即遭同行之「李德政」、「李宇秤」 之友人帶離外,B1、B2、B3、B8、B9、B13、B21、B23、B37 、B39、B40(少年)、B41、B42、B43、B44、B49、B50、B5 1、B53等19人均遭李振豪林晉宇等人以美金17,000元至18 ,000元不等之價格賣予位在柬埔寨之不詳買方(李振豪、黃 炫逢、陳思瑋林晉宇就B53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審結,本案B 53部分僅起訴黃鈺真)。除B8、B13、B40外,B1等16人抵達 柬埔寨後方知實際工作內容與在臺被告知的內容不同,被迫 為詐欺集團從事網路電信詐欺工作;B8、B13、B40則是抵達 柬埔寨後,方發現會遭限制自由、可能會被轉賣、要離開需 付贖金等情,薪資及工作條件等與在臺被告知者亦不同,方 知受騙(B1等20人遭詐欺及出國經過、抵達柬埔寨後之遭遇 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0「被害人遭詐騙出國之過程、遭受之 待遇」欄所示),嗣B1等20人經以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方 式返臺。
三、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附表移送機關欄所示 移送機關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追加起訴、移送併辦,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 宜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陳思瑋林晉宇楊家豪一集團繫屬於法院之首次 犯行(被害人A11部分)業據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15號論 以參與組織罪,渠等就一集團之其餘犯行自不能再重複論 參與組織罪,此由本案追加起訴書未再就被告陳思瑋等人之 本案犯行再主張涉犯違反組織防制條例之罪即明。宜蘭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3751、3752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既係 因與本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而移送併辦,其就



被告陳思瑋林晉宇楊家豪對被害人A10之犯行仍記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3條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顯屬 贅載,且經檢察官於本院112年8月22日審判程序中當庭刪除 上開併辦意旨贅載之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9條之33款定有明文 。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具有絕對特別可信性,則可例外地賦 予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前項陳述是否具有絕對特別可信 之情形,係指其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 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 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 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95年度台非字204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陳思瑋之辯 護人雖爭執被害人A10、A12、A23、A28、B9、B13、B21、B3 7、B50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鄭學鴻之辯護人亦爭執被 害人B13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然被害人A10、A12、A23、A2 8、B9、B13、B21、B37、B50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又拘提無著,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 囑託拘提函、拘票、拘提報告、上揭被害人之個人戶籍資料 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合於刑事訴 訟法159之33款情形。而上揭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未 到庭,然上揭被害人在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均係在 其等返臺當天及不久後所為,記憶清晰,且上開筆錄係依一 問一答之方式所製作,詢問之事項具體、明確,上揭被害人 亦均能針對提問而予應答,並無任何刻意規避或足認被害人 身體及心理狀況異常等情,堪認上揭被害人之警詢陳述應無 違法取供之情形。又上揭被害人彼此均不認識,對於其等出 國之原因、出國前在臺灣所經歷被安排出國之過程、到柬埔 寨後之遭遇等本案重要情節,所述卻大致相同,也與本案其 餘二十幾位經具結作證之被害人所證情節多有雷同,是其等 之警詢陳述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 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害人A10、A12、A23、A28、 B9、B13、B21、B37、B50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 案之證據。是被告陳思瑋鄭學鴻之辯護人認上揭被害人之 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要無可採。
二、被告李振豪陳思瑋之辯護人爭執被害人B40、B43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鄭學鴻之辯護人爭執被害人B42、B43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被告陳思瑋之辯護人另爭執被害人A14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惟按傳聞證據因當事人無從直接對原供述者 加以詰問,以擔保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而審酌證言 之憑信性,而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除具必要性及 信用性之情況外,原則上不認其具有容許性,自無證據能力 ;至所謂具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159 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然 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僅能據該等證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須就該等審判外之供述證 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 檢視各該證述之證據資格。倘法院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 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無非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 式檢驗該證人先前證詞,當事人反對詰問權亦受到保障之情 況下,除有其他法定事由(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 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 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透過交互詰問之程序檢驗,取得證 據資格,亦即該等審判外之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 構成具可信性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可據以強化該 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則可作為檢視審判中供 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應無不許之理。甚者,倘不符部分 ,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所作之供述,執為認定被告犯 罪與否之積極證據,亦僅照刑事訴訟法159條之2規定,斟 酌該等審判外之供述作成之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及功 能等情況,認先前供述較可信,即可取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 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2507號、95年度台上字 25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害人A14、B40、B42 、B43於本院審理中均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由法院直接言 詞審理檢視其等之證詞,並賦予被告8人交互詰問等程序保 障,故被害人A14、B40、B42、B43警詢中、本院審理中所述 互核相符之部分,得為補強於警詢中證述之可信度;另審酌 被害人A14、B40、B42、B43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係本於其 所述內容,並無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顯係出於自由意志 所證;被害人A14、B40、B42、B43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更明 確證稱:其之前於警詢所述為實在等語(見本院重訴2卷一 411頁;重訴2卷二28、139、109頁),亦足徵被害人A1 4、B40、B42、B43之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並無違背其自由意 識之情形,其等於接受警詢時亦無虛偽陳述之情。揆諸上揭 說明,上開警詢中之陳述應具特別信用性,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2規定,應認於警詢



中與審理中之證述不符之部分,亦具有證據能力。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9條之12項定有 明文。復按刑事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屬憲法16條所稱人 民基本訴訟(防禦)權之一種,亦為同法8條關於正當法 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而共同被告就被告自身而言,仍屬被 告以外之人,在審判中,自應給予其對於共同被告(或共同 正犯)、證人在審判外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之反對詰問機 會,固為司法院釋字582號解釋文所明白揭示,但該解釋 理由書4段中,尚指出此係謂「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 ,於審判中,仍應踐行詰問程序」,亦即倘有客觀上無從進 行詰問時,不在此限,以切實際。刑事訴訟法159條之3規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 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即寓此相同法理,是依舉輕明重 、舉重明輕原則,於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陳述之後 ,如有上揭客觀上不能於審判中接受被告為反對詰問之情形 ,既係無可奈何之現實,即不生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遭不當剝 奪之問題。證人A11之證述雖曾經被告黃炫逢陳思瑋爭執 證據能力,惟被告黃炫逢之辯護人於111年12月29日表示捨 棄傳喚A11,被告陳思瑋之辯護人於112年1月12日亦表示不 聲請詰問證人A11,則被告黃炫逢陳思瑋既自行放棄詰問 證人,自無其等之訴訟防禦權遭不當剝奪之問題,而證人A1 1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述,並無證據足認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證人A11於偵訊時經依法具結所為之 證述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林晉宇陳思瑋楊家豪鄭學鴻陳均翰黃鈺真偵 查中均經具結而為證述,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12項規 定及上述法理,其等業於本院審理本訴(111年度重訴字1 5號)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由法院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 證詞,並賦予被告交互詰問等程序保障,故證人林晉宇、陳 思瑋、楊家豪鄭學鴻陳均翰黃鈺真於偵訊中、本院審 理中所述互核相符之部分,得為補強於偵訊中證述之可信度 ;併審酌證人林晉宇陳思瑋楊家豪鄭學鴻陳均翰黃鈺真偵訊筆錄之製作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 證人林晉宇陳思瑋陳均翰黃鈺真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 ,亦均明確證稱:之前在檢察官面前講的都實在,講到別人



的部分也都實在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15號卷【下 稱重訴15卷】三17頁、42至43頁、140頁、158頁) ,足認證人林晉宇陳思瑋楊家豪鄭學鴻陳均翰、黃 鈺真之偵訊筆錄之製作過程並無違背其等之自由意識而陳述 之情形;且證人林晉宇陳思瑋楊家豪鄭學鴻陳均翰黃鈺真於偵查中作證時距案發時點較近,記憶較為清晰, 且相較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點,其等偵查中之證詞受共犯以 壓力、利誘等方式污染之可能性較小,且偵訊中無其他同案 被告及同案被告之辯護人在場,足認證人當時作證之心理壓 力較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為小,可認其等偵訊中之陳述具特 別信用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159條之2規定,應認於偵訊中與審理中之證述不符之部分, 亦具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9條1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159條 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159條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8人及其等之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證人證述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六、按刑事訴訟法159條至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 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 判決所引用之「2022人力仲介損益帳(團績)』excel表」係 自被告黃炫逢扣案手機內雲端硬碟App中所查得之帳冊報表 ,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 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 具有證據能力。
七、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8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 形,是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八、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154條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準此 ,被告8人被訴之部分犯行經本院認為應不另為無罪諭知, 這些部分即毋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經訊問被告李振豪等8人,其等就本案被訴犯罪事實及罪名 坦承及否認之部分、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要旨分列如下: ㈠被告李振豪:我覺得這場官司對我來說是個很大的侮辱,我 並沒有參與、指揮任何有關此犯罪的行為。假設我是有罪的 那個人,我確實指揮了這麼多人去做了這麼傷天害理的事, 身為1個公司的CEO,身為1個公司的老闆,我應該要有要求 ,他們每個人每個月要送多少人出去,不管是拆器官,不管 是怎麼做,一我在這我看不到這個要求,我看到的只是我 告訴他們什麼東西不能做,然後我在不知情的狀況下有借予 他們金錢,而且也沒有獲利。我完全沒有犯罪動機,我的月 收入大概是100到150萬,我光做地下博弈就100到150萬。獲 利的部分,我根本沒有犯案動機,我為什麼要去做這麼嚴重 的罪,今天一審法官把100%全部都分配清楚了,我占45% , 我想有很大的疑問點是難道柬埔寨那邊不用獲利嗎?假設我 佔45%,剩下柬埔寨那邊的獲利在哪裡?再來就是你們所謂 被害人的部分,B28、B40、B42、B43這4個人在警詢筆錄指 證歷歷說我是老大、我是老闆、我是發號施令的人,甚至同 案被告有2個人也指證歷歷說我是老大、老闆、我是發號司 令的人,我不知道我對他們發號什麼司令,當庭的時候,他 們又對於我的特徵說不出來,這的確很令人納悶,今天你在 電視新聞上看到我是戴口罩的,你卻可以在有很多指認人裡 面可以指認得出我來,我找到一個共同點,是B28、B40、B4 2、B43,包含共同被告那2個,不管在警詢筆錄說我是老大 、老闆、發號司令的人,這幾個人都有共同點,他們接觸到 了一個警界長官叫詹利澤,這個人如果想要操作案子,然後 讓大家好看,給社會一個交代,我覺得是ok的,可是這是重



罪,我覺得重罪應該有重罪的論述,而不是匡噹一下來我就 看到我自己被判了18年,然後我的一切就這樣沒了。其實我 才是這件事情的受害者,從頭到尾我並不知道他們要把人拆 器官或是什麼樣的行為,而我知道他們在做人力仲介,也跟 他們說過不要做哪些事情,他們答應我沒有、沒做,所以我 借給他們金錢,讓他們這些要出國工作的人,他們透過人來 找我借錢,他們可以安心的出國工作,我覺得我在幫助人, 結果我卻是現在坐在這裏,其實我蠻不服的,我並不是共同 正犯,我沒有任何犯意跟犯行是跟他們相關聯的,其實從很 多卷裡的卷證可以看出來,我也只希望大家能正視這個問題 ,這是重罪,我真的希望能有真真正正的論述,如果我真的 有做、我真的有錯,有論述,我一定會認罪。
  被告李振豪之辯護人:
  被告李振豪並非二集團的主謀或是核心成員,也從來沒有 加入本案的工作群組,縱觀全卷資料就可以看得出來,被告 李振豪根本就沒有下達任何的指示或者指派這些共同被告去 參與買賣人口或是達成買賣合致的指令,自始就無行為的分 擔以及犯意的聯絡。再者就本案追加的部分,從被害人B40 、B42、B43審判中的證詞可發現他們前後供述矛盾、反覆不 一致,B40一下子稱編號1的被告李振豪是集團的首腦,但經 交互詰問後就發現他漏洞百出,他一下說是在柬埔寨的人告 訴他一個姓李的人,所以他才可以認出被告李振豪,如果這 件事情是真的,那怎麼其他共同被告,同樣在柬埔寨的人卻 沒有人提到這件事情,而當時的新聞媒體已經廣大的報導說 有一個曾經參與角頭的演藝人員就是被告李振豪,所以從這 些其他的資訊中,他當然可以知道誰是被告李振豪,實質上 他卻沒有跟被告李振豪有任何的接觸,而B42、B43這對情侶 檔更是荒謬,他們在作證時互相推卸責任,卻又在追加問時 又以不復記憶,說詞反覆為由,指認的對象也與原本的警訊 筆錄大相逕庭,如此是否在當時警詢筆錄指認上面就已有顯 而易見的錯誤,因此我們當然會去質疑警詢筆錄指認的程序 之正當性,所以從綜合這些被害人的證詞就可以知道,被告 李振豪根本就沒有參與其中,他們也從來沒有跟被告李振豪 有任何的交涉,而起訴書裡所載被告李振豪縱使沒有跟這些 被害人交涉,但他還是集團的頭,可是從所有的卷證資料就 可知道,也如同剛剛被告李振豪所述,他原本的收入其實相 當的高,甚至超過一般社會上的普通人,在這種高收入的狀 態下,他根本沒有誘因也沒有必要去犯本案的犯行,他甚至 還有多餘的錢,去贊助他剛剛所說的弱勢團體或者有需要幫 助的人,他在本案中根本沒有獲利,又沒有從中獲取了甚麼



,他何必呢?他為什麼要去淌這個渾水呢?所以顯見被告李 振豪自始就沒有從事人口販運、意圖盈利以詐術使人出國、 詐欺、強制等罪,他從頭到尾就是基於一個大哥關懷之情, 因為曾經有共同被告向他表示說他們有國外債務糾紛,希望 他可以從中去調解,去幫他們解決債務糾紛的問題,因而曾 經介紹過了一個在柬埔寨的ANDY給其他共同被告認識,就因 為介紹了一個朋友給他們認識之後反而被扣了一個操作主謀 、操縱集團、從事買賣人口販運等等的罪行,對他而言實在 非常不公平。我認為他對於這些共同被告到底怎麼去做這些 行為,根本就無從有進一步的認識,如果我們司法這麼多年 來積極的推崇要嚴格證明法則,我們基於無罪推定等等的這 些原理、原則都是這麼的要求,在本件中,證據跟警詢筆錄 這麼漏洞百出的狀態下,卻還要強扣主嫌、主謀的帽子給被 告李振豪,我們認為相當的不公平,希望可以落實嚴格證明 的努力之下,惠賜被告李振豪無罪判決,避免受到社會輿論 的影響,造成有冤獄的遺憾。
 ㈡被告黃炫逢:我想知道庭上是把我設定在什麼的位置,因為 從頭到尾我說我是借款,我也在押時提出本票跟借據,但是 你們沒有去相信這個事實,你們卻把我在地檢署所講的,我 承認那是利息,我借給他錢是利息,然後變成我的不法所得 ,你不覺得這樣對我很不公平嗎?你們一件事情把它拆開兩 種事情去做,我今天只是跟他們常玩在一起,不代表我是他 們集團裡面的人,就剛好我借錢給他,他一定要開他們的東 西讓我看,我們跟銀行不一樣,我今天借人家錢,我們只是 一個小小的放款公司,我借人家錢,我不是像銀行這樣你們 一定要什麼收入所得怎樣,我才會借你錢,你只要有辦法賺 錢,只要你是不違法的,我都會借你錢,就是這麼簡單而已 ,我想講一下,你們一直覺得因為A11說我強押想要簽本票 ,基本上來講,應該所有的被害人都一定要認識我是誰,因 為我強押他簽本票,並沒有,甚至有人還指認我說我雙手刺 青,也沒有,我想請庭上明察。
  被告黃炫逢辯護人:
  由追加起訴書認為被告黃炫逢有3個行為,1個是做帳,計算 獲利的行為,一個是提供資金,另外還有逼簽本票這3個行 為,就作帳和獲利的部分,全部的同案被告,包含已經認罪 的同案被告,都已經說本件的集團作帳跟分配獲利並不是黃 炫逢做的,所以這個部分其實與被告黃炫逢沒有關係。就提 供資金的部分,本件卷內完全沒有任何金流證據可以證明黃 炫逢有提供資金給這個集團,而且黃炫逢從頭到尾也提供他 的本票跟借款給陳思瑋一個人,而且獲得固定的回報,就是



每週12,000元回報,如果黃炫逢真的像追加起訴所說,是有 提供資金支應各項支出,為什麼他的獲利這麼少,而且也不 會隨著集團的獲利有高低起伏,這是非常有疑義的部分,所 以黃炫逢也無追加起訴書所說提供資金的行為。另外就是逼 簽本票的部分,上次傳喚B43到庭時,其實B43當庭說黃炫逢 有逼他簽本票之外,也指認黃炫逢雙手有刺青,但黃炫逢雙 手其實完全沒有刺青的狀況,故B43的指認根本就認錯人了 ,黃炫逢根本就不認識B43,也沒有和他們接觸過,以上可 以知道黃炫逢並沒有為集團做帳,分配獲利、提供資金以及 逼簽本票的任何犯行,請判黃炫逢無罪。
 ㈢被告陳思瑋:我坦承詐術使人出國及加重詐欺未遂,其餘否 認。
  被告陳思瑋之辯護人:關於被告陳思瑋承認使用詐術使人出 國罪行,雖然被告認罪,但是起訴書附表二的編號4、編號6 ,還有編號11以及編號12的這些被害人,在編號4和6的部 分,他們其實當初出境時就已經知道出境是要從事詐騙的工 作,所以這個部分應該是沒有使用詐術使人出國的問題。再 來二個部分是編號是11的B40,B40到鈞院證述時,他也是 明確的告訴檢察官說他在出境之前就已經知道是要去做詐騙 ,所以此部分應該也沒有詐術使人出國的問題。至於B42 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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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