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578號
TPDM,112,訴,578,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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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博文


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2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博文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沒收。
事 實
一、蕭博文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的第三級毒品, 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 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 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入我國境內,竟與江炘桐吳黃恩、吳 俊邑、李性台、葉尚奕、于聖禾(另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363、505號判決處刑,又江炘桐吳黃恩吳俊邑、李性 台、于聖禾部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11 年度上訴字第454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674號駁回上訴而 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興」、「Li Ming Hui 」、「Ou Yang」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的犯意聯絡,蕭博文先於民國110年12月中旬前某 時許與「興」聯繫,「興」將自歐洲寄送裝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包裹至我國,並約明將上開毒品分由2個包裹出貨, 以利分散風險,蕭博文遂指示江炘桐吳黃恩尋找收受毒品 包裹之人頭,復吳黃恩指示友人吳俊邑尋找收受包裹之人頭 ,吳俊邑除透過友人李性台尋得同意代為收受附表一編號1 包裹之葉尚奕外,另自行尋得同意代為收受附表一編號2包 裹之于聖禾,約明事成後葉尚奕及于聖禾將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15至20萬元之報酬,謀議既定,即以下列方式,接續 運輸及私運附表一編號1、2之第三級毒品包裹進入我國進內 ,過程如下:
 ㈠由「Li Ming Hui」於110年12月29日前某時許,將附表一編 號1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詳附表一編號1所示,驗前純 質淨重共約3479.39公克,起訴書誤載為43479.39公克,應 予更正)混裝於咖啡豆之包裹內(郵包號碼:CZ000000000F R),委託不知情之法國Colissimo郵政公司自法國以空運方 式將附表一編號1之毒品包裹寄送至指定之收件地址「新北



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297號,應予更正)」, 並以葉尚奕提供使用之姓名「Ye Shang Yi」、行動電話號 碼「0000000000」為收件人資料。嗣附表一編號1之毒品包 裹自法國起運後,於110年12月29日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 內,經執行貨物檢視時發覺有異,乃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松山分關人員當場拆封發現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隨即 扣押並通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處理。後為追查上揭毒 品來源,仍將附表一編號1之毒品包裹依貨物運送流程於111 年1月4日中午12時許派送至上開收件地址,由葉尚奕親自簽 收,江炘桐吳黃恩所指派之吳俊邑則搭載李性台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旁監視,待葉尚奕簽收完畢 ,即依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之毒品包裹交付予吳俊邑,並繼 續駕車至美樂地汽車旅館(址設基隆市○○區○○街000號), 在該旅館508號房內依江炘桐吳黃恩之電話指示開拆包裹 、錄製影片及欲分裝毒品。然員警持續跟監後,已於000年0 月0日下午1時19分許至三重旅社(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拘提返回該處之葉尚奕;再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5分 許,在美樂地汽車旅館508號房拘提欲離去之吳俊邑、李性 台;復於111年1月5日晚間11時11分許,至江炘桐所經營之 大中華檳榔攤(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拘提江炘桐、吳 黃恩到案。
 ㈡由「Ou Yang」於111年1月3日前某時許,將附表一編號2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詳附表一編號2所示,驗前純質淨重共 約3478.08公克)混裝於咖啡豆之包裹內(郵包號碼:EZ000 000000BE號),委託不知情之比利時bpost郵政公司,自比 利時以空運方式寄送附表一編號2之毒品包裹至指定之收件 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297號,應予 更正)」,並以于聖禾提供使用之姓名「Yu Sheng He」、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為收件人資料。嗣附表一編號 2之毒品包裹自比利時起運後,已於111年1月3日運輸、私運 進入我國境內,經執行貨物檢視時發覺有異,乃會同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人員當場拆封發現夾藏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隨即扣押並通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處理。又附 表二編號2之毒品包裹尚未派送前,江炘桐吳黃恩、吳俊 邑即先後因附表一編號1之毒品包裹遭員警拘提查緝到案,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吳黃恩,無從聯絡吳俊邑 通知于聖禾出面代為收受包裹,是郵務人員於111年1月5日 、6日派送附表一編號2之毒品包裹時,于聖禾即未能出面簽 收,警方乃再依包裹上留存之收件人姓名及電話,循線查獲 並拘提于聖禾到案。




 ㈢嗣經警於111年7月1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蕭博文位在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8樓之之住處內執行搜索,並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復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 許,將蕭博文拘提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所運輸、私運管制 物品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均係在址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2樓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為查緝人員所 查獲,隨即通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等情,有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110年12月29日北松郵移字第1100101734號函、1 11年1月3日北松郵移字第1110100031號函在卷可查(見偵卷 第63頁、第67頁),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所在係 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自對本案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 告蕭博文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訴卷第43頁),復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其餘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 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9-25頁、第47-49頁、第51-54頁、第83-87 頁、第369-272頁、第275-276頁、第297-301頁、第319-320 頁、本院聲羈卷第35-40頁、本院訴卷第40頁、第132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江炘桐吳黃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113-116頁、第127-130頁;偵卷第105-108頁、第113



-116頁),並有被告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 、姓名對照表、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16、2617號起訴書、111年度 偵字第13407號併辦意旨書、共同被告江炘桐自白陳訴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121、3546、362 9、4142、4231號起訴書、監視器畫面擷圖、共同被告吳黃 恩之手機、手機殼手機殼內夾藏紙條等照片、被告扣案行 動電話內照片翻拍照片、大中華檳榔攤之街景圖、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363、50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 訴字第4540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第112年度台上字第3674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偵卷第27至30、303至304頁;偵卷第 191至216頁;偵卷第143-166頁;第91至103頁;偵卷第181- 190頁、偵卷第33-38頁、第212頁;偵卷第39至41頁;偵卷 第41、307頁;偵卷第55-58、171-177頁;偵卷第31頁;本 院訴卷第41-109頁)。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 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均檢出含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30日 刑鑑字第1108047541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1年1月4日刑鑑字第1110000562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 第59-60頁、第61-6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被告所成立之罪:
 ⒈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 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 品,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 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區別犯罪既遂或未遂之標準,應以 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 已既遂,不以到達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208號判決意旨參照);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既遂未遂, 則以是否進入國界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34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附表一編號1、2之包裹內藏之毒品為愷他命,屬第三級毒 品,且屬管制進出口物品,既已分別從法國、比利時寄出起 運,並分別於110年12月29日、111年1月3日運抵臺灣,故上 揭運輸、走私行為均已屬既遂。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上開2次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附表一 編號1、2之毒品包裹)之犯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興」 表示1次寄2個包裹,要我找2個不同的收件人、收件地址, 分散風險等語(見偵卷第23頁),固然,附表一編號1、2之 毒品包裹寄出之時間、地點,略有差異,且相隔數日始進入 我國境內,然被告就此部分係基於分散風險之目的,將欲收 受之第三級毒品包裹拆分為附表一編號1、2之毒品包裹,再 被告乃一次告知共同被告江炘桐吳黃恩找尋收取包裹之人 頭,可認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之目 的,並屬同一犯罪計畫範圍,客觀上亦係於短暫期間內兩度 為之,並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在刑法評價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2次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屬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⒉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間接正犯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與共同被告江炘桐吳黃恩吳俊邑李性台、葉尚奕、「Li Ming Hui」、「興」就運輸第三級 毒品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且其等利用不知情之相關運輸、物 流人員運輸第三級毒品,為間接正犯。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與共同被告江炘桐吳黃恩吳俊邑于聖禾、「Ou Yang」、「興」,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且其等利用不 知情之相關運輸、物流人員運輸第三級毒品,為間接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辯護人雖以:本案毒品包裹甫入境即經查獲,並未流通在外,



未對國人身心健康產生實害,且被告已自白犯罪經過,已知 正視己非,目前有正當工作,須扶養2名子女,請求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⑵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本院考量毒品氾濫情 形日益嚴重,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亦日漸加劇,且係 立法者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並提高運輸第三 級毒品之刑責意旨所在,被告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 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況被告於本案 運輸毒品犯行係負責與國外寄送包裹之「興」聯繫,被告因 而告知共同被告江炘桐吳黃恩找尋收取包裹之人頭,可見 被告對於本案毒品包裹運輸之成功與否,乃不可或缺之重要 角色,況且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重量非輕,純度不低, 實不宜輕縱,再者被告正值青壯,本有時間、能力循正當途 徑謀生,難認有何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被告經適用前揭減刑事由後,法 定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顯難認有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 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 明知愷他命為政府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亦知悉政府對於毒品 之危害性廣為宣導,對於毒品之危害及販賣毒品之違法性, 應有明確之認識,猶無視法令禁制,竟鋌而走險而參與本件 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更利用分批寄送、尋找不同 收件人及收件地址之犯罪手段,製造本案包裹運輸過程之重 重斷點,增加司法單位追緝參與本案運毒成員真實身分之困 難,況本案查獲之附表一編號1、2包裹所扣得之第三級毒品 數量甚鉅,純度亦高(詳如附表一),導致我國陷於巨量毒 品流入市面之危險,實具有高度惡性,所幸附表一編號1、2 之毒品包裹於報關時即遭查獲,未致擴散危害,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 被告於本案犯行中居於較高層聯繫外國、指示尋找收受包裹 人頭之重要地位,佐以被告亦自承運輸毒品之目的在於獲取 報酬,並非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見本院卷第133頁 ),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製作蛋黃酥之工作、月收入4至5萬元,已婚,須扶養2名 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包裹:  本案運輸之如附表一編號1、2之毒品包裹,經送鑑定後,均 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屬違禁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惟此部分業 經另案宣告沒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63、505號,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540號判決駁回上訴, 嗣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674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有上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 -109頁),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為被告與「興」等其他共同被 告聯繫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 本院卷第131頁),屬供被告為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手機: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手機,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認與本案 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有何相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揭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並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
二、按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關於犯罪組織之定義,先後 於106年4月19日、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修正後第2條規定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 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亦即將106年4月19日修正之該條文第1項「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放寬犯罪組織之認定。是以,所謂犯 罪組織除為3人以上、從事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 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者外,仍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 且組織仍須有內部管理及分工,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 從屬等層級管理之特性,而非僅係數人相約為特定犯罪實行 之共犯結構。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固基於牟取利益之目的,而與共同被告江炘桐、吳 黃恩、吳俊邑李性台、葉尚奕、于聖禾、「Li Ming Hui 」、「Ou Yang」、「興」彼此間分工而遂行本案運輸、私 運第三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公訴意旨雖以「 被告間分工明確、扣案愷他命市價不斐、不只1次以相同手 法為自國外運輸毒品進入臺灣」,認被告與上開共犯間非因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係具有牟利性、有結構性之運輸 毒品組織。但細究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共同被告李性台、 葉尚奕及于聖禾均僅分別負責其中1次運輸毒品犯行,而共 同被告江炘桐吳黃恩吳俊邑與被告共同所犯2次運毒犯 行,實係被告對外一次訂購毒品時,為分散風險以2個包裹 寄送,故被告係委由江炘桐吳黃恩吳俊邑「同時」尋找 2名收受包裹之人頭而來,僅因附表一編號1、2之包裹寄出 地點、時間略有差異,而相隔「數日」進入我國境內,在刑 法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之接續犯,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實難認 被告策劃本案運毒犯行時,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非 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犯罪組織。
 ㈡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請江炘桐負責提供人頭資料, 但我不知道怎麼找人頭的等語(見偵卷第84頁)。證人即共 同被告江炘桐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跟我聯繫的時候會先用 LINE問我在不在,我會在檳榔攤將資料交給被告,交給被告 的時候只有我1個人在檳榔攤等語(見偵卷第128頁)。證人 即共同被告吳黃恩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間沒有聯繫管道 ,只能透過江炘桐等語(見偵卷第115頁)。互核上開被告 供述及證人之證述,被告僅與共同被告江炘桐吳黃恩有所 接觸,且共同被告吳黃恩也需透過共同被告江炘桐始能與被 告聯繫,共同被告吳黃恩再找共同被告吳俊邑李性台、葉 尚奕、于聖禾等人負責提供收件人人頭、收件地址,乃透過 臨時覓得之不同人頭所完成之犯罪計畫,僅可認定係個別為 實施犯罪而由不同人員所隨意組成之共犯結構,而難遽認有 組織內部管理分工或繼續經營犯罪組織之意思或行為。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各項證據證據方法,客觀上尚不能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就本案犯行 ,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 操控並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附表一:
編號 事實欄 寄送抵臺日期 收件人、門號及地址 包裹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驗前淨重 鑑驗結果 1 一、㈠ 110年12月29日 葉尚奕 0000000000 新北市○○區○○○路000號 CZ000000000FR 白色晶體8包 3999.3公克 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87%,驗前純質淨重約3479.39公克。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1108047541號鑑定書(見偵卷第59-60頁) 2 一、㈡ 111年1月3日 于聖禾 0000000000 新北市○○區○○○路000號 EZ000000000BE 白色晶體8包 3997.8公克 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87%,驗前純質淨重約3478.08公克。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4日刑鑑字第111000056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61-62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REALME手機1支 ⒈顏色:灰色、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⒉本院112年度刑保字第1001號贓證物清單編號2(見本院訴卷第21頁) 2 OPPO手機1支 ⒈顏色:粉色、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⒉本院112年度刑保字第1001號贓證物清單編號1(見本院訴卷第2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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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