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66號
TPDM,112,簡上,66,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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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金城


選任辯護人 陳佑仲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112年度簡字第4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緝
字第1668、1669號、110年度偵字第4180、4278、4612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 明文。經查,檢察官因不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而提起 上訴,僅針對量刑及緩刑宣告部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上訴書可佐,故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金城於原審固坦承犯行,並以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方式與告訴人廖珮汝達成和解,然並未按期履行;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共犯15罪,惡性非輕,顯見為求輕判及緩刑,非真正悔悟,原判決恐罪刑不相當,難收懲儆之效,難認允當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法所稱之「緩刑」,並非刑罰之一種,而係指「暫緩執 行刑罰」而言,參照同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受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 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以觀,「緩刑」必須依附於「主刑 」(即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而言),始具有其意義,二者 間具有不可分離之依存關係,故在訴訟上應合一審判,不能 割裂處理,否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從而,上級 審法院若以下級審法院判決諭知「主刑」不當而予以撤銷者 ,其撤銷之效力當然及於「緩刑」部分;反之,若上級審法 院認為下級審法院判決諭知「緩刑」不當而有撤銷原因者,



自應將下級審法院判決全部撤銷改判,殊不能僅撤銷下級審 法院關於宣告「緩刑」部分之判決,而維持該下級審法院之 判決,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1 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固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 一所示之罪,宣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就得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2年、5月,俱宣告緩刑3年,然被告因誣告等另案,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緩刑3年,於民國112年4月1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於本院判決時,被告本案所犯之罪 刑,既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緩刑要件不相符,自不得 宣告緩刑,是原審未及審酌而為緩刑之宣告,確有違法不當 之處,應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詐取財物,騎乘機車並 突然接近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並傾 倒,藉以製造假車禍,就附表編號五、九部分未曾向被害人 明示索賠或暗示受到損失,就附表編號一至四、六至八部分 已向被害人索賠具體金額或陳述受損害暗示索賠,就附表編 號七、八部分業已取得財物,就附表編號二、三、五、六部 分尚且造成車輛毀損,就附表編號十、十一部分並遞交告訴 狀誣指被害人犯過失傷害罪,致國家司法資源無謂浪費,就 附表編號十二至十五部分竊取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得、犯罪計畫實行階段及法益侵害 程度,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其終能坦承犯行、就附表編號 六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業已清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及其 原先無誣告但有詐欺取財、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國中 畢業、罹有恐慌症、有精神症狀及癲癇(惟無證據證明有何 責任能力嚴重減損或欠缺情形),現無業、依賴家人給予生 活費,離婚、子女已成年,無需扶養他人等之智識程度、生 活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訴二卷第224、234、235頁,簡 上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 「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 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 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



平原則。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 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 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 行刑。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九部分、十至十一部分、十 二至十五部分,所犯罪名分別俱為詐欺取財、誣告、竊盜, 罪名相同部分之各次犯罪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 侵害法益種類相同,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 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 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及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原判決主文刑之部分 本判決主文 一 曾利民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林志誠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陳忠興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王月容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李承達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廖珮汝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 葉秀山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 謝英昌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 廖洙銘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 林志誠 有期徒刑參月。 有期徒刑貳月。 十一 廖洙銘 有期徒刑參月。 有期徒刑貳月。 十二 寶雅忠孝店田雅禎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三 屈臣氏崇光店長 陳宜琴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四 屈臣氏崇光店長 陳宜琴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五 頂好超市店員 江品賢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金城 
選任辯護人 陳佑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668、1669號、110年度偵字第4180、4278、461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563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金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緩刑期間應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應



完成精神治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以此詐術致附 表一編號『4』.7.8.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一之現金賠償 ,而詐得財物(『3次』),另附表一編號1.2.3.5.6.9.被害 人則未賠償而未遂(『6』次)」部分更正為「...以此詐術致 附表一編號7.8.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一之現金賠償, 而詐得財物(『2次』),另附表一編號1.2.3.『4』.5.6.9.被 害人則未賠償而未遂(『7』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
(一)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四、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於附表一編號二、三、五 、六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於附表一編號七、八所為, 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十、十 一所犯,均係犯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附表編號十二 至十五,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就附 表一編號四部分,固認被告詐欺犯行為屬既遂,然前於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即已明確記載「被告要求之賠償金/被 害人有無支付」、「6,000元/未支付」,則被害人既尚未交 付財物,自難認被告之詐欺犯行已屬既遂,此部分容有誤會 ,惟既、未遂僅係犯罪狀態不同,罪名並無差別,自毋庸變 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二、三、五、六所犯詐欺取財未遂、毀損 二罪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 罰。
(四)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九之詐欺取 財未遂部分,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 減輕其刑。
(五)按犯刑法第169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裁 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 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 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關於被告所 犯附表一編號十、十一之誣告案件,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始自白犯誣告罪,雖在其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之後,仍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而製 造假車禍詐取財物以供己用,併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 產安全,實不可取,又妄圖誣指他人犯過失傷害罪嫌,使國 家偵查權無端發動,亦滋訟累,肇致國家司法資源無謂浪費 ,所為殊無足取,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因患有恐慌症、精神分裂等精神疾病及癲癇,而只能從事 臨時清潔工作,無收入、家人每月固定給予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生活費,離婚、孩子均已成年,無需要扶養之人 等家庭經濟狀況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24、234、235 頁,於本案中尚無足夠證據證明其行為時均已達於刑法第19 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二)復參酌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次數、犯罪區間密集 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並兼衡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緩刑宣告:
 1.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三年, 以啟自新。
 2.復為維護被害人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 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內容,此部 分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3.另依被告所陳因患有精神疾病,現已不知自己行為,則為避 免被告再有違法行為發生,且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導 正偏差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諭知被告應 依執行檢察官指示於緩刑期間,前往醫療機構完成精神治療 ,以勵自新,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4.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 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附 表一編號七、八、十二、十三、十四、十五「犯罪所得」欄 所示之各犯罪所得,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偵查起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唐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被害人 行為方式 犯罪所得 主文 一 109年2月9日10時12分許 曾利民 被告於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與松山路292巷交岔路口,見曾利民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路邊臨時停車,趁曾利民開啟駕駛座車門之際,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撞擊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並稱因此造成腿部傷害,要求支付不定金額之賠償金云云。曾利民因而陷於錯誤,然尚未支付賠償而未遂。 無 洪金城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109年2月14日13時5分許 林志誠 被告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林志誠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路邊臨時停車,趁林志誠開啟駕駛座車門之際,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撞擊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致該車輛之左前車門內緣飾板烤漆掉落、門軸變形。被告並稱因此造成腿部傷害云云。林志誠因而陷於錯誤,然尚未支付賠償而未遂。 無 洪金城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109年2月16日7時56分許 陳忠興 被告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陳忠興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路邊臨時停車,趁陳忠興開啟駕駛座車門之際,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撞擊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致該車輛之左前車門毀壞。被告並稱因此造成腿部傷害,要求支付不定金額之賠償金云云。陳忠興因而陷於錯誤,然尚未支付賠償而未遂。 無 洪金城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109年2月20日8時43分許 王月容 被告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王月容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路邊臨時停車,趁王月容開啟駕駛座車門之際,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撞擊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並稱因此造成腿部傷害,要求王月容賠償6,000元云云。王月容因而陷於錯誤,然尚未支付賠償而未遂。 無 洪金城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109年2月21日13時19分許 李承達 被告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李承達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路邊臨時停車,趁李承達開啟駕駛座車門之際,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撞擊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致該車輛之左前車門門軸變形。被告並稱因此造成腿部傷害云云。李承達因而陷於錯誤,然尚未支付賠償而未遂。 無 洪金城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109年2月25日22時57分許 廖珮汝 被告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廖珮汝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路邊臨時停車,趁廖珮汝開啟駕駛座車門之際,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撞擊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致該車輛左前車門板金凹陷。被告並稱因此造成腿部傷害云云。廖珮汝因而陷於錯誤,然尚未支付賠償而未遂。 無 洪金城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 109年2月27日11時許 葉秀山 被告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葉秀山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路邊臨時停車,趁葉秀山開啟駕駛座車門之際,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在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旁摔倒,並稱因此造成腿部傷害,要求賠償8,000元云云。葉秀山因而陷於錯誤,當場支付8,000元。 8,000元 洪金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 109年2月27日11時45分許 謝英昌 被告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謝英昌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路邊臨時停車,趁謝英昌開啟駕駛座車門之際,騎乘機車號000-000號車駛入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縫隙,並稱因此造成腿部傷害,要求賠償600元云云。謝英昌因而陷於錯誤,當場支付600元。 600元 洪金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 109年3月8日3時46分許 廖洙銘 被告於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廖洙銘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路邊臨時停車,趁廖洙銘開啟駕駛座車門之際,騎乘車號000-000機車在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旁摔倒,並稱因此造成腿部傷害云云。廖洙銘因而陷於錯誤,然尚未支付賠償而未遂。 無 洪金城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 109年7月8日 林志誠 被告明知林志誠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時、地,並未有汽車臨時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未注意其他人車之注意義務違反情事,附表一編號二之交通事故之肇因係被告刻意為之,竟以林志誠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為由,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1274、31275、31276號、110年度偵字第21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無 洪金城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十一 109年9月7日 廖洙銘 被告明知廖洙銘於附表一編號九所示時、地,並未有汽車臨時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未注意其他人車之注意義務違反情事,附表一編號九之交通事故之肇因係被告刻意為之,竟以廖洙銘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為由,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1274、31275、31276號、110年度偵字第21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無 洪金城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十二 109年12月13日16時48分許 「寶雅忠孝店」店長田雅禎 被告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忠孝店」,徒手竊取乳液2瓶、潔顏乳2條(金額共計1,070元)。 乳液2瓶、潔顏乳2條(金額共計1,070元) 洪金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乳液貳瓶、潔顏乳貳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三 109年12月17日12時24分許 「屈臣氏崇光店」店長陳宜琴 被告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屈臣氏崇光店」,徒手竊取乳液10瓶(金額共計4,100元)。 乳液10瓶(金額共計4,100元) 洪金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乳液拾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四 109年12月18日21時16分許 「屈臣氏崇光店」店長陳宜琴 被告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屈臣氏崇光店」,徒手竊取乳液6瓶、洗髮精3瓶、造型噴霧1瓶(金額共計7,165元)。 乳液6瓶、洗髮精3瓶、造型噴霧1瓶(金額共計7,165元) 洪金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乳液陸瓶、洗髮精參瓶、造型噴霧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五 110年1月12日14時10分許 「頂好超市」店員江品賢 被告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頂好超市」,徒手竊取魷魚乾8包、牛肉乾5包、豬肉乾1包、魷魚絲1包、烏龍茶1盒(金額共計1,228元)。 魷魚乾8包、牛肉乾5包、豬肉乾1包、魷魚絲1包、烏龍茶1盒(金額共計1,228元) 洪金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魷魚乾捌包、牛肉乾伍包豬肉乾壹包、魷魚絲壹包、烏龍茶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給付方式 洪金城應給付廖珮汝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五日、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668號
第1669號
110年度偵字第4180號
第4278號
第4612號
  被   告 洪金城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金城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毀損之犯意,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駕駛附表一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 以附表一所示手法製造假車禍,進而指稱係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過失致其受有損害,而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開口要求支付 賠償金,以此詐術致附表一編號4.7.8.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 付附表一之現金賠償,而詐得財物(3次),另附表一編號1 .2.3.5.6.9.被害人則未賠償而未遂(6次),並致附表一編 號2.3.5.6.之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上損害(附表一 編號1.4.7.8.9.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二)明知林志誠廖洙銘2人於附表一編號2.9.所示時間、地點 ,並未有汽車臨時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未注意其他人車 之注意義務違反情事,附表一編號2.9.之交通事故之肇因係 洪金城刻意為之,竟基於誣告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9年7月



8日、同年9月7日,以林志誠廖洙銘2人涉有刑法第284條 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為由,具狀向本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林 志誠、廖洙銘2人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案為不起訴處分) 。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二所示財物4次得手。
二、案經林志誠陳忠興李承達廖珮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陳宜琴田雅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洪金城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誣告、竊盜犯行,辯稱:伊有恐慌症,騎車發作時會在路邊停等,不清楚為何恰巧發生車禍;且伊症狀發作時會頭痛、頭暈,因此才會忘記結帳而離開云云。 2 告訴人林志誠李承達廖珮汝於警詢、偵訊之指述、告訴人陳忠興於偵訊之指訴、告訴人陳宜琴田雅禎於警詢之指訴 1.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附表一編號2.3.5.6.之詐欺、毀損犯行。 2.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誣告告訴 人林志誠之事實。 3.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附表二編號1.2.3.之竊盜犯行。 3 證人曾利民王月容葉秀山、謝英昌、廖洙銘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江品賢於警詢之證述 1.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附表一編號1.4.7.8.9之詐欺犯行。 2.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誣告證人 廖洙銘之事實。 3.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附表二編號4.之竊盜犯行。 4 證人楊永吉葉世瑋、張文明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黃英瑞蘇麗卿郭筱雯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估價單等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 6 刑事傷害告訴狀2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三)之事實。 二、按刑事法上之未遂犯,係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 者而言;所稱著手,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主觀上有此認 識,客觀上並有開始實行此一構成事實之表徵(行為)者, 始稱相當,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又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 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犯罪之構成要件包括數階段之 行為者,並不以開始實行最後階段之行為,始認係著手;行 為人雖係為某階段之行為,但依該行為所該當之罪立法目的 、行為人之違法性認識及國民之法律感情等,足以認定行為 人所為係為實現該項犯罪者,亦應認係著手,亦有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本案被告既已 自行騎乘機車撞擊(或自摔)於附表一編號2.5.6.9被害人 駕駛之小客車車門,而該等行為係屬被告用以施行詐術之方 式,當足認被告已實行構成要件行為,僅因報警處理後警員 介入,致未及開口索討財物,仍應認被告已為犯罪之著手, 合先敘明。
三、所犯法條:
(一)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附表一編號1.9.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二)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附表一編號2.3.5.6.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等罪嫌。
(三)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附表一編號4.7.8.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四)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 告罪嫌。
(五)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三)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六)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附表一編號2.3.5.6.所犯詐欺取 財未遂與毀損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另被告犯罪事 實欄一(一)所犯9罪、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2罪、犯罪事實 欄一(三)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規定分論併罰。
(七)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建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蘇泓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 被害人 手法 被告要求之賠償金/被害人有無支付 毀損部分 1 109年2月9日10時12分許 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與松山路292巷交岔路口 JCB-803 曾利民 見被害人曾利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路邊臨時停車,趁被害人曾利民開啟駕駛座車門之際,騎乘機車撞擊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並稱因此造成腿部傷害云云。 不定金額之賠償金/未支付 未據告訴 2 109年2月14日13時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同上 林志誠 見被害人林志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路邊臨時停車,趁被害人林志誠開啟駕駛座車門之際,騎乘機車撞擊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並稱因此造成腿部傷害云云。 因被害人林志誠察覺有異並立即報警處理,致被告未能開口索賠而未遂。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內緣飾板烤漆掉落、門軸變形。 3 109年2月16日7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同上 陳忠興 見被害人陳忠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路邊臨時停車,趁被害人陳忠興開啟駕駛座車門之際,騎乘機車撞擊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並稱因此造成腿部傷害云云。 不定金額之賠償金/未支付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毀壞。 4 109年2月20日8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同上 王月容 見被害人王月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路邊臨時停車,趁被害人王月容開啟駕駛座車門之際,騎乘機車撞擊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並稱因此造成腿部傷害云云。 新臺幣(下同)6,000元/未支付 未據告訴 5 109年2月21日13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同上 李承達 見被害人李承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路邊臨時停車,趁被害人李承達開啟駕駛座車門之際,騎乘機車撞擊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並稱因此造成腿部傷害云云。 因被害人李承達察覺有異並立即報警處理,致被告未能開口索賠而未遂。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門軸變形。 6 109年2月25日22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同上 廖珮汝 見被害人廖珮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路邊臨時停車,趁被害人廖珮汝開啟駕駛座車門之際,騎乘機車撞擊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並稱因此造成腿部傷害云云。 因被害人廖珮汝立即報警處理,致被告未能開口索賠而未遂。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板金凹陷。 7 109年2月27日11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691-HUL 葉秀山 見被害人葉秀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路邊臨時停車,趁被害人葉秀山開啟駕駛座車門之際,騎乘機車在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旁摔倒,並稱因此造成腿部傷害云云。 8,000元/當場支付 未據告訴(無車損) 8 109年2月27日11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同上 謝英昌 見被害人謝英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路邊臨時停車,趁被害人謝英昌開啟駕駛座車門之際,騎乘機車駛入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縫隙,並稱因此造成腿部傷害云云。 600元/當場支付 未據告訴(無車損) 9 109年3月8日3時4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前 CNC-572 廖洙銘 見被害人廖洙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路邊臨時停車,趁被害人廖洙銘開啟駕駛座車門之際,騎乘機車在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旁摔倒,並稱因此造成腿部傷害云云。 因立即報警處理,致被告未能開口索賠而未遂。 未據告訴(無車損)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遭竊財物 1 109年12月13日16時4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忠孝店田雅禎(店長) 乳液2瓶、潔顏乳2條(金額共計1,070元) 2 109年12月17日12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屈臣氏崇光店」 陳宜琴(店長) 乳液10瓶(金額共計4,100元) 3 109年12月18日21時16分許 同上 同上 乳液6瓶、洗髮精3瓶、造型噴霧1瓶(金額共計7,165元) 4 110年1月12日14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頂好超市」 江品賢(店員) 魷魚乾8包、牛肉乾5包、豬肉乾1包、魷魚絲1包、烏龍茶1盒(金額共計1,2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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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