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604號
TPDM,112,簡,2604,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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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9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郁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基於幫助他人向 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應更正為「基於幫助他人向人詐 欺得利及洗錢之故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得利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刑法第33 9條第1、2項,區分所謂「取財」及「得利」,前者之行為 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 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查本件被告林 郁展將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智冠科技)所申請 之遊戲點數儲值帳號zhan90000000oud.com(下簡稱本案MyCa rd帳號)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價 格出售,嗣經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得利之犯罪工具, 其出售本案MyCard帳號之帳號及密碼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 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另本案實行詐欺行為之正犯所 詐取者,為遊戲點數,而遊戲點數雖為虛擬之物,然具一定 市場經濟價值,可換取遊玩網路遊戲之權利,自屬財物以外 之財產上利益。此外,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係以自 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 是認本件被告應係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 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法定刑亦屬相同, 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行為人提供遊戲點數儲值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若被害人雖將款項匯入遊戲業者提供之虛擬帳號,而換得遊戲點數儲值於遊戲帳號,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儲值帳號內具有一定市場經濟價值之遊戲點數,換取遊玩網路遊戲之權利、現金或現實利益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遊戲點數儲值帳號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換利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且遊戲點數儲值帳號需以真實姓名及聯繫資訊進行申請,而遊戲點數又可換取現實利益,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號,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遊戲點數儲值帳號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帳號之密碼,則提供儲值帳號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號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換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變得利益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號及其密碼,以利洗錢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查本件被告出售本案MyCard帳號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以供其匯入款項換取遊戲點數使用,故被告應可認識上開儲值帳號可能遭作不法使用,及儲值於此帳號之點數將因被換取利益等,造成金流之斷點,逃避國家刑罰權之追訴,卻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揆諸前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且被告以一出售本案MyCard帳號之 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者向告訴人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有詐欺、偽造文書、洗錢防制法等前案紀錄,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其明 知所為可能助長詐欺集團施行詐欺犯罪,仍將申請之本案My Card帳號之帳號及密碼出售不詳之人,由不詳詐欺集團對告 訴人施以詐術,而使告訴人受騙以ATM繳費方式匯款至遊戲 公司提供之虛擬帳號,再由本案MyCard帳號取得遊戲點數, 使告訴人受有財產利益之損失,且增加警方偵查犯罪之困難 ,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未賠償 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衡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並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另被告因出售本案MyCard帳號 之帳號及密碼,而取得2,000元之對價,是被告幫助一般洗 錢罪之犯罪所得2,000元,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㈡被告所提供之本案MyCard帳號,雖係供詐欺集團為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又易終止 使用,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200號




  被   告 林郁展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郁展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 人遊戲點數儲值帳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 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遊戲點數儲值帳號使用,反使用他 人遊戲點數儲值帳號之人,可能係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 取他人款項之用,亦可能作為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 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對於提供遊戲點數儲值帳號予他人 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 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向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前後某日,在某TELEGRAM群 組上,將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智冠科技)所申 請之遊戲點數儲值帳號zhan90000000oud.com(下簡稱本案My Card帳號)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 價格,賣予詐欺集團使用。另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詐欺集團 成員於111年9月25日某時許,打電話給張乃文佯稱:係天成 飯店人員,先前111年9月13日所訂房間,沒有成功取消訂房 ,會扣款,是否要解除,訂房是否用聯邦銀行信用卡,會請 銀行客服聯繫云云後,再打電話給張乃文佯稱:係聯邦銀行 客服人員,須至ATM操作該筆異常交易,可以隔天退款云云 ,致張乃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ATM提領後,再跨行 存款、現金匯款及現金繳費,其中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 57分許,以ATM繳費之方式,將5萬元匯至000-000000000000 000號虛擬帳號(智冠科技所提供虛擬帳號)內,即由本案M yCard帳號取得MyCard點數5萬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 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二、案經張乃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郁展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張乃文指訴遭詐欺後匯款至上開虛擬帳號內之情節 相符,並有告訴人以ATM匯款至上開虛擬帳號之明細單影本 、智冠科技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會員帳號係



本案MyCard帳號之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MyCard帳 號所使用之電話門號0000000000係被告所申請之通聯調閱查 詢單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 洗錢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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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