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447號
TPDM,112,簡,1447,2023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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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2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碩凱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柯碩凱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晚間9時22分許起至翌日下午3 時40分許間之某時,在臺北巿信義區松信路富台公園附近某 停車場,拾獲李怡靜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 行)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1張,竟未設法交還失主或 送警招領,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 意,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永吉店(下稱全家永吉店 ),持該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77元之香菸及 飲料。又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美聯社信義永吉店(下稱美聯社永吉店)刷卡購買19 6元之飲料及香皂等商品,致上開2商店員工先後陷於錯誤, 以為係持卡人本人消費,而為柯碩凱結帳,將所購買商品交 付予柯碩凱,並致使中信銀行須墊付該2筆消費之帳款合計3 73元予上開2商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碩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59至60頁,本院卷二 第28頁),核與被害人李怡靜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見偵卷 第19至21頁),並有信用卡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 圖、中信銀行簡便行文表等件可稽(見偵卷第25至39頁,本 院卷二第41頁),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持本案信用卡分別於全家永吉 店、美聯社永吉店刷卡結帳消費,係以各別之詐欺取財犯意 ,詐欺不同店家而獲取財物,侵害不同法益,應分別論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僅構成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 又被告本案所犯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本案信用卡後,竟 因一時貪念而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並持以消費,以此不正 方法取得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且與被害人中信銀行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 解紀錄表、中信銀行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5至59頁) ,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對被害人中信銀行所受損害已 有填補。又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它前案紀錄,此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堪認其素行尚佳,復考量被 告所為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所造成之損害甚微,暨被告自述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無業、無收入,靠家人幫助過活, 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情況(本院 卷二第2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且其犯後 坦承犯行,與被害人中信銀行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犯 後態度良好,均已如前述,堪信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 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前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均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被告持所侵占之系爭信用卡,及持該卡詐得之香 菸、飲料、香皂等商品(下稱本案商品),固屬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惟本案信用卡依被告所述業已於消費後丟棄( 見偵卷第13頁),並無證據證明仍為被告持有中,且已經被 害人李怡靜掛失(見本院卷二第23頁)而失其效用,是該信 用卡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至 遭被告詐騙之2商店均已因中信銀行墊付消費帳款而未受有 損害,被告又已與中信銀行達成調解而賠償相當於本案商品 價值之金額373元,亦堪認刑法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 之立法目的已達,苟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屬過苛,爰均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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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