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531號
TPDM,112,易,531,2023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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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閎


上列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4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簡字第18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
,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柒臺沒收。
三、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立閎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規定辦理,
李硯黃至彬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融」之人共
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
犯意聯絡,由林立閎承租臺北市○○區○○○000巷00號1樓店面,開
設「玖肆精品娃娃屋」,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
28日遭查獲時止,購置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7臺,其自己於
同年10月初某日起至同年00月00日間,使用附表編號4機臺
營業,並將附表編號1至3、5至7等機臺分別轉租予李硯、黃
至彬及「阿融」與之共同營業(租期即營業期間詳如附表所
示),各臺主於機臺內擺放附有抽獎券之塑膠豬公存錢筒等
商品,供不特定消費者以每次投幣新臺幣(下同)10元之代
價,操作機臺之抓斗夾取商品,再進而以所附抽獎券進行抽
抽樂、戳戳樂等隨機而具射倖性及投機性之遊戲,以換取玩
公仔、3C產品等不明確、不特定之抽獎獎品,以此方式非
法經營電子遊戲機業,並與不特定消費者對賭財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
當事人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卷第28-29頁),
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
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購置
附表所示機臺7臺,並以其中編號4機臺自行營業,並將其他
機臺轉租他人營業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之犯行,辯稱:我機臺上抽抽樂只是附帶活動,沒有賭博
,也沒有犯罪云云。經查:
 ㈠查被告承租臺北市○○區○○○000巷00號1樓店面,開設「玖肆精品
娃娃屋」,購置附表所示機臺7臺,其自己使用其中編號4機
臺營業,並將其中編號1至3、5至7等6臺機臺分別轉租予李
硯、黃至彬及「阿融」營業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16頁、本院易卷第22-25頁
),且有臺北市商業處111年11月4日北市商三字第11160370
181號函、臺北市商業處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夾娃娃機
違規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33頁)。被
告既於警詢自承其自110年10月初開始以編號4機臺經營抽抽
樂等語(見偵卷第16頁),足見該機臺營業時間為同年10月
初某日至臺北市商業處派員查訪之同年月28日止無誤。被告
於審理中所稱:開始營業後3天獎品就送完,沒人投幣了等
語(見本院易卷第23頁),只是該機臺未能產生收益而已,
被告既自承該機臺「燈沒有關掉」(見偵卷第23頁),足認
該機臺仍在營業中;至就其他機臺,被告則自承:李硯承租
機臺半年、黃至彬承租2個月、「阿融」租3個月等語(見本
院易卷第24頁),爰參酌上述事證,認定各機臺營業期間(
即租期)起迄如附表所示。
 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
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子遊戲機
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
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
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前開電子遊戲機不得有
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共分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
樂類,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倘有違反者,處行為
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
下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電子遊戲機之製
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
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中央主管機關
為執行評鑑分類,應成立評鑑委員會;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
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
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
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
評鑑分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7條亦有明文。是以,業者擺放之遊樂機具如非「電子
遊戲機」,固然無須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可在一
般場所擺放營業,然若屬「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擺放營業,否則即應處
罰。
 ㈢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定義甚為概括及廣泛
,幾乎囊括所有運用科技、刺激感官、引發趣味之商業行銷
手段,為免過度干預人民經濟活動之嫌,或與刑罰謙抑性格
互無牴觸,故有賴主管機關就各種型態機具是否合於電子遊
戲機之定義予以解釋。而「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
因涉及電子遊戲機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
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
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故經濟部以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
702412670號函訂定「夾娃娃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
準為:「(一)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應
至少載明下列要求項目,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
要求項目如下:⒈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
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
金額』及『消費者累積以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
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⒉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
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⒊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
,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
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⒋提供之商品不得
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金銀珠寶等。⒌機具外觀正面標
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
。⒍機臺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
取物可能之設施。」而「符合上開要求項目並經評鑑為非屬
電子遊戲機之夾娃娃機,倘嗣後經查獲有不符合上述要求項
目者,其處理方式如下:(一)經查獲之夾娃娃機倘不符合
其說明書所載之上述要求項目第1項至第7項之一者,即可認
其與原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應為未經評鑑之電
子遊戲機,其擺放營業者,即違反本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
本條例第22條辦理。」(偵卷第35-38頁)。主管機關既有
評鑑分類及公告之職權,其評鑑分類及公告足以影響人民之
經濟活動,倘其解釋合乎一般法律解釋原理,契合該條例立
法目的及明文規範,又經主管機關反覆實施,人民據以從事
經濟活動,不僅具有相當參考價值,更構成人民值得保護的
信賴,應予一定尊重。故本案附表所示機臺是否屬於電子遊
戲機,應依上述函釋意旨而為認定。又所謂「賭博」,是指
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
、投機性之行為。
 ㈣查附表所示機臺均有戳戳樂、抽抽樂之機制,消費者投幣抓
取商品時,顯然無從查知該商品所附之抽獎券內容。例如,
被告自行管理之附表編號4機臺中,共有40個價值40元之塑
豬公存錢筒,每個豬公都有1張抽獎券,當時機臺上有4至
6個玩具公仔作為獎品,其公仔價值約為200元至500元之間
,連被告本人亦不知可兌獎之抽獎券在何處等情,業經被告
自承明白(見本院易卷第23頁),則編號4機臺之中獎機率
約在10%至15%間,消費者消費夾取豬公時顯然無法預見能否
中獎、獎品內容為何,則附表所示機臺既均有戳戳樂、抽抽
樂之機制,其等商品內容、價值均不明確且不確定,違反上
述函釋之要求項目⒊,故附表所示機臺均應認屬電子遊戲機
。同時,消費者夾取商品時,既然無從預知其中所附抽獎券
之內容,則其在戳戳樂、抽抽樂中能獲取何等獎品,全然取
決於機率及不確定之結果,而具射倖性及投機性,則設置上
述機臺供不特定消費者投幣操作把玩,自屬賭博之行為無訛
。又本案現場雖有張貼經濟部評鑑通過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評
鑑說明書,有臺北市商業處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27頁),然臺北市商業處已以上開111年11月4日
函文指明:本案業者已變更主管機關原先所核准之經營方式
(見本院易卷第25-26頁),顯見附表所示機臺已與原評鑑
時之設置不同,不能依原評鑑結果而為利於被告之認定。至
被告雖辯稱:本案抽抽樂、戳戳樂只是附帶活動等語,然就
其營業用之附表編號4機臺觀之,其商品塑膠豬公存錢筒本
身價值只有40元,獎品玩具公仔之價值卻達200元至500元,
超過商品本身數倍,顯然抽抽樂、戳戳樂之獎品始為最為吸
引消費者之處,難認其為附帶活動之性質,不容被告以此解
免罪責。據此,被告承租店面,購置機臺自行營業並另轉租
予他人營業,就其店內之營業活動顯無不知之理,其與承租
機臺之李硯黃至彬及「阿融」自有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已可認
定。
 ㈤綜上,被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犯行之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
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
罪。
 ㈡被告與李硯就以附表編號1、2所示機臺非法營業部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與黃至彬就以附表編號6、7所示機臺非法
營業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阿融」就以附表編號
3、5所示機臺非法營業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屬共
同正犯。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雖漏未論列被告為
共同正犯,然此僅為行為態樣之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由本院逕行補充即可,附此敘明。
 ㈢被告自111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在「
玖肆精品娃娃屋」購置附表所示7臺電子遊戲機,自行管理其
中1臺營業,並將其中6臺轉租他人營業,供不特定之消費者
遊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
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購置並轉租附表
編號1至3、5至7所示電子遊戲機予他人營業之犯行,但此與
已起訴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陳列賭博性機臺供人把玩,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
戲場業之管理,助長投機風氣,行為固屬不該;惟念被告犯
罪後雖就法律適用有所主張,然其就犯罪之客觀事實均坦承
不諱,犯罪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自承其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其現無業,已離婚,須扶養祖母、父母及未成年子女
1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7臺,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且經被告自承 為其所有,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就編號4機臺部分,被告自承於營業期間收得580元(見本院 易卷第23頁)。就其他轉租機臺部分,被告自承:機臺租金 1臺每月4,000元,若一次承租2臺,每月租金7,000元,相當 於每臺每月3,500元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4頁),參以附表



所示租期計算,被告向李硯黃至彬及「阿融」收得租金共 7萬7,000元(計算式:7,000×6+7,000×3+7,000×2=77,000) 。上述犯罪所得共7萬7,58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李硯黃至彬及 「阿融」藉由機臺而自消費者賺取之金錢,應已由該3名臺 主收取完畢,難認被告事實上有何處分權限,自無從於本案 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機臺編號 保證取物 金  額 商品內容 不明確處 臺主 租期 營業期間(即租期)起迄 1 DL000472 790元 戳戳樂 李硯 半年 111年4月28日至同年10月28日 2 右9 260元 戳戳樂 李硯 半年 111年4月28日至同年10月28日 3 右14 190元 戳戳樂 「阿融」 3個月 111年7月28日至同年10月28日 4 DL00465 350元 抽抽樂 甲○○ 無 111年10月初某日至同年月28日 5 左14 290元 戳戳樂 「阿融」 3個月 111年7月28日至同年10月28日 6 DL00458 左8 790元 戳戳樂 黃至彬 2個月 111年8月28日至同年10月28日 7 左7 320元 戳戳樂 黃至彬 2個月 111年8月28日至同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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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