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739號
TPDM,112,審訴,739,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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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靜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8
9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靜儀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靜儀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0、114頁)」外,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 後之規定。查被告自111年8月間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小林子」、「劉漢霖」、「陽性指揮官陳時中」、黃世強 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而在告訴人等受騙陷 於錯誤匯款後,被告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並將領得款 項依指示上繳,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核其 就本件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另就被告共犯詐欺告訴人金庭妮部分,係被告加入該詐欺集 團所為之首次犯行,故亦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林子」、「劉漢霖」、「陽性 指揮官陳時中」、黃世強等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



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各告訴人,然既於犯意聯絡 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應認被告就本 件犯行,與前揭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被告分次提領告訴人等所匯入之詐欺所得贓款,係於相近之 時間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均應屬接續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各罪罪名,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各係一個犯罪行為。是 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本件所為之3次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16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前 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 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 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 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 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 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 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參與 詐欺集團之分工等事實,業經其於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供述詳實、坦承犯行,應認被告對參與犯罪組



織、洗錢行為等構成要件事實均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各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 ,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內之領款車手分工角色,所為不僅 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游益權、邱傳 成均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81至82、123、125頁)在卷可憑, 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 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8頁)、告訴人金 庭妮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3頁)、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前無因刑事犯罪經法 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119頁)在卷可查,堪認素行良好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3「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於本院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游益權、邱傳成均達成調 解,且給付完畢等情,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並積極賠償前揭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 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 件我有拿到新臺幣1,000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因被 告業與告訴人游益權、邱傳成均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審 酌被告給付之金額已逾犯罪所得,為免重覆剝奪被告之犯罪 所得而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不再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品瑄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金庭妮部分 蔡靜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游益權部分 蔡靜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邱傳成部分 蔡靜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897號
  被   告 蔡靜儀 ○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             居嘉義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靜儀於民國111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小林子」、「劉漢霖」、「陽性指揮官陳時中」 、黃世強(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人 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 工作。嗣蔡靜儀與「小林子」、「劉漢霖」、「陽性指揮官 陳時中」、黃世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該詐欺 集團成員得知款項匯入後,即指示蔡靜儀於附表所示之提領 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 得手後,將所領得之款項交給「陽性指揮官陳時中」指定之 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並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嗣經警 調取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靜儀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共犯黃世強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伊於111年8月11日15時9分許,至新北市板橋區統一便利商店板權門市,領取王泳心所寄送裝有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之包裹後,再於同年8月15日8時53分許,將包裹交給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金庭妮、游益權、邱傳成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陽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至陽信銀行帳戶後,款項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遭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6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提領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共34張 證明被告透過「小林子」、「劉漢霖」應徵車手工作及受「陽性指揮官陳時中」指示提款、轉交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黃世 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林子」、「 劉漢霖」、「陽性指揮官陳時中」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表所示3次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金庭妮 111年8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欲出售手機,需先匯款後出貨云云 111年8月15日9時48分許 8,000元 陽信銀行帳戶 1.111年8月15日10時41分許 2.同日10時42分許 1.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聚葉門市) 2.同上 1.2萬元 2.1萬3,000元 2 游益權 111年8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欲出售手機,需先匯款後出貨云云 111年8月15日10時9分許 1萬7,000元 同上 1.111年8月15日10時41分許 2.同日10時42分許 1.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聚葉門市) 2.同上 1.2萬元 2.1萬3,000元 3 邱傳成 111年8月15日以旋轉拍賣APP佯稱:欲出售手機,需先匯款後出貨云云 111年8月15日10時21分許 8,000元 同上 1.111年8月15日10時41分許 2.同日10時42分許 1.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聚葉門市) 2.同上 1.2萬元 2.1萬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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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