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2174號
TPDM,112,審訴,2174,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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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851號
第2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凱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1892號、第26334號、第32294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合併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智凱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伍罪,所處之刑如附表四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智凱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缺錢花用,經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南哥」之人介紹「賺錢機會」,並提供來路不 明之行動電話供莊智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 訊軟體暱稱「神盾」之人聯繫細節。莊智凱透過「神盾」得 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受「神盾」指示,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人拿取不詳人士申辦之提款卡, 旋持之提領不明來源款項,並在無監視器之隱蔽處將款項交 予「阿偉」,由「阿偉」將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萬」之人上繳,即可獲得提領金額2%之不低報酬。 莊智凱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 他人持不詳來源金融卡提領現金轉交,遑論還需在無監視器 之隱蔽處為之,且此代提領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 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 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提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 明確知悉「神盾」、「阿偉」、「阿萬」及其等背後成員為 以對一般民眾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神盾」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 為提領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工作,然莊智凱為獲得報 酬,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同意加入該詐騙集團從事 「車手」工作,並承此參加犯罪組織犯意,與「神盾」、「 阿偉」、「阿萬」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方式進 行詐騙,使附表一編號1至5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莊智凱各依「神盾」指示先向擔任「2號」 之「阿偉」拿取附表一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在 「阿偉」監督暨把風下,提領上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附表 二所示,旋在不詳地點之隱密處將款項交予「阿偉」,「阿 偉」再於不詳地點將款項交予擔任「3號」之「阿萬」循序 上繳,其等以此方式將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2、3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莊智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 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 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一卷第9頁至第14頁、第65頁至第67頁、偵二卷第7 頁至第12頁、審訴一卷第53頁、第61頁),核與各被害人指 述(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三)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 相符之附表二各該人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卷內出處頁碼詳 見附表二)、攝得被告各次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卷 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二)及其他各該犯行補強證據(具體名 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南哥



」介紹而與「神盾」聯繫,並結識「阿偉」、「阿萬」等人 ,獲悉所謂之「賺錢機會」實係持不詳來源提款卡提領不明 款項後上繳,與時下詐騙集團車手行為相符,其仍決意為之 。復依本案各被害人指述內容,可知係先陸續由佯稱為網路 購物商家、金融機構之服務人員進行聯繫,分別以操作錯誤 需解除設定之詐術對各被害人詐騙,其等受騙匯入之人頭帳 戶不止1個,加以被告、「阿偉」、「阿萬」各自角色分工 明確,以「1號」、「2號」、「3號」分類各司其職,並在 「神盾」指揮下緊密配合,足見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有結構性之組織。 再以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遂行詐欺取財之獲利情形、報酬 之計算之方式,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足 認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 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 組織。此外,本案各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各該帳戶後,被告依 「神盾」指示將贓款循序交予「阿偉」、「阿萬」上繳,顯 係就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設計,藉此製造追查斷點而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依卷內資料,並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參與首揭詐騙集團期間所為本案以外之詐 欺取財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並先於本案繫屬於法院,則承 上開意旨,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 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被告就本件 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與「神盾」、「阿 偉」、「阿萬」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均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各該犯行均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 係對5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財物,應認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就其等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及洗錢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 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尚無從逕依該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職是,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雖於被告行為後修正,惟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附此敘明),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 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後負責提 領詐騙贓款轉手上繳,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非但本件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因個人經 濟能力不足,未與附表一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目前擔任便利商店夜班店員,月收入約3萬2,0 00元,已離婚,需扶養8歲幼女及母親等語(見審訴一卷第6 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手 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四主文 欄所示之刑。被告所犯本件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情,然被告因擔任本詐騙集團「車手」工作而另犯多起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 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於附表一犯行合力隱匿詐騙贓款之去 向,為其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所犯之各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 然被告於偵訊陳稱其報酬為提領金額2%等語(見偵一卷第67 頁),據此估算被告於本案報酬僅約2,780元【計算式:13 萬9,000元(茲因被告提領金額少於被害人受騙匯款總額, 故以提領金額13萬9,000元計)×2%=2,780元),故如對被告 沒收所屬詐騙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於本 件犯行提領金額共2,780元,屬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主文內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蔡宗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晚上9時41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賣場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蔡宗穎並向其佯稱:因遭駭客攻擊而升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以免扣款云云,致蔡宗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9日晚上10時10分許 4萬9,112元 附表二編號1帳戶 112年4月19日晚上10時13分許 4萬1,058元 112年4月19日晚上10時22分許 3萬17元 2 陳喆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某時許,假冒松果購物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陳喆龍並向其佯稱:因遭駭客攻擊,致重複訂購商品,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喆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1日晚上7時52分許 1萬元 附表二編號2帳戶 112年4月21日晚上7時56分許 1萬元 112年4月21日晚上7時57分許 1萬元 3 盧冠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上午10時17分許,假冒車庫娛樂平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盧冠豪並向其佯稱:因平台人員操作疏失升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盧冠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1日晚上8時45分許 1萬0,234元 附表二編號2帳戶 4 吳莉鴦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假冒OB嚴選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吳莉鴦並向其佯稱:因遭駭客攻擊,致重複訂購商品,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吳莉鴦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7日晚上6時48分許 2萬9,989元 附表二編號3帳戶 112年6月27日晚上10時45分許 9萬9,987元 附表二編號4帳戶 5 劉莉婕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7日晚上8時56分許,假冒Friday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劉莉婕並向其佯稱:因遭駭客攻擊,致重複訂購商品,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劉莉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7日晚上10時53分許 4萬9,987元 附表二編號4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41頁至第42頁)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之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一卷第29頁至第40頁) 112年4月19日晚上10時15分許 9萬元 112年4月19日晚上10時31分許 2萬9,000元 2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二卷第51頁)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延吉分行之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二卷第55頁至第58頁) 112年4月21日晚上8時7分許 3萬元 112年4月21日晚上8時59分許 1萬元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三卷第35頁至第37頁) 臺北市○○區○○街00號第一商業銀行景美分行之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三卷第29頁) 112年6月27日晚上6時56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27日晚上6時57分許 1萬元 4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三卷第41頁)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文山景美郵局之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三卷第30頁至第31頁) 112年6月27日晚上10時51分許 6萬元 112年6月27日晚上10時52分許 4萬元 112年6月27日晚上10時58分許 5萬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指述 卷內相關證據 1 蔡宗穎 ①112年4月19日警詢(偵一卷第25頁至第26頁) ②112年10月12日本院訊問(審訴卷第61頁至第62頁) 轉帳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48頁至第51頁) 2 陳喆龍 112年4月21日警詢(偵二卷第17頁至第18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截圖(偵二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29頁) 3 盧冠豪 ①112年4月24日警詢(偵二卷第31頁至第36頁) ②112年10月12日本院訊問(審訴卷第62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截圖(偵二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43頁、第46頁) 4 吳莉鴦 112年6月28日警詢(偵三卷第46頁至第48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簡訊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三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53頁、第56頁、第64頁至第69頁、第73頁、第76頁) 5 劉莉婕 ①112年6月27日警詢(偵三卷第83頁至第84頁) ②112年10月12日本院訊問(審訴卷第6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截圖(偵三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85頁至第93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五:
簡稱 卷宗全名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92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334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294號卷 審訴一卷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851號卷 審訴二卷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174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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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