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2133號
TPDM,112,審簡,2133,202311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94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2
年度審易字第54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孟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孟冀於本院訊問 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54頁)」,另將起訴書證據欄所 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尿液檢體編號更正為「WZ0000000000 0」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合法性審查:
  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 、勒戒後,111年12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臺灣高 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既於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 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且有多次 施用毒品前科經執行完畢,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素 行甚劣,實難寬貸,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被告 於訊問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保險業務 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至4萬元、須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見 審易字卷第5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⒉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施用毒品前科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本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無許檢察官事後再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以符重複評價禁止精神,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945號
  被   告 吳孟冀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6日 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1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26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西門町不詳旅館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翌(27)日14時許,經警通知到場,經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孟冀於警詢時否認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罪嫌,辯稱:伊炮友在施用,伊吸到些許煙霧,不適伊施用 等語。惟查,被告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檢驗,均呈安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檢人尿液檢 體採集送驗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5月16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 0000)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6日釋放,有全國施用毒品 案件紀錄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 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甘 昀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