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2124號
TPDM,112,審簡,2124,2023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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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鏸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0
1號、第8602號、第1218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丁○經檢察官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 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888號),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 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關於「行 動電話0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起訴 書附表一關於「法国」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法國」;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恣 意竊取及訛詐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漠視法紀,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已與告 訴人乙○○、甲○○、丙○○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和解書1份 及本院民國112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 度審易字第1888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43 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酌以被告自陳精神狀況不佳 、有就醫治療中、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生 活靠朋友資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37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復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部分: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遭法院判處罪刑之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審易卷第15頁), 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足 堪認定。本院審酌被告未謹慎行事致罹刑典,犯後亦勇於 承認錯誤,並坦然面對國家司法之訴追程序,且業與告訴 人3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賠償告訴人3人 所受損害之誠,告訴人甲○○、丙○○亦到庭表示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機會等語(見審易卷第37頁),本院認其經此刑之 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被告所竊之手鍊1條及詐得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 物,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然被告已分別賠 償予告訴人3人,業經敘明如前,此部分若再予宣告沒收, 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601號
112年度偵字第8602號
112年度偵字第12186號
  被   告 丁○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政義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56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0號4樓誠品信義店內之「莫莉里安妮精品 店」(負責人乙○○)專櫃內,徒手竊取該專櫃陳列販售鑲有 鋯石之手鍊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1980元),得手後未 結帳即離開該專櫃
 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無付款取得商品之真意,仍於1



11年12月22日,經由「誠品書店」之應用程式,以編號「00 00000000」號之會員(會員登記姓名Alice Chao、行動電話 0000000000、電子郵件信箱fumeili10000000il.com)名義 ,發送電磁紀錄申請「誠品書店」保留如附表一所示共計12 萬7820元之商品,並選定在上址誠品信義店3樓之「誠品書 店」內取貨付款,復於翌(23)日前往上址「誠品書店」, 先將其行李箱存放於置物櫃,再於同(23)日下午9時26分 許進入「誠品書店」,對「誠品書店」店員謊稱要領取如附 表一所示商品,致「誠品書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丁○ 欲取貨後至結帳櫃台付款,而將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交付予丁 ○。惟丁○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後,將該批商品置於「誠 品書店」提供之推車及其上之2個手提購物籃內,並未前往 結帳櫃台付款即離開「誠品書店」,復前往置物櫃區取出行 李箱,再前往廁所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移置到行李箱及其 中1個手提購物籃內,並將另1個手提購物籃及手推車棄置後 離開誠品信義店。
 ㈢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無付款取得商品之真意,仍於1 11年12月30日,經由「誠品書店」之應用程式,以編號「00 00000000」號之會員(會員登記姓名Sia Liu、行動電話000 0000000、電子郵件信箱sialiu000000000000il.com)名義 ,發送電磁紀錄申請「誠品書店」保留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 示共計4,920元之商品,並選定在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 誠品松菸店3樓之「誠品書店」內取貨付款,再於000年0月0 日下午1時28分許,前往上址「誠品書店」內,向店員佯稱 要領取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並表示欲再加購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商品,致「誠品書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丁○欲取 貨後至結帳櫃台付款,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全部商品均交付 予丁○。惟丁○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後,即將該批商品置 於「誠品書店」提供之手提購物籃內,並未前往結帳櫃台付 款即離開「誠品書店」,遭店員發覺後,丁○謊稱要再逛一 下,並將上開商品均交由店員攜至服務台保管,隨後丁○再 前往服務台,向另名店員取回該購物籃及其內商品,復前往 「誠品書店」內兒童玩具區座位,將商品裝入行李箱內,並 將手提購物籃棄置於該處後,攜帶裝有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之 行李箱離開誠品松菸店。
二、案經乙○○、甲○○、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竊取上開鋯石手鍊1條、如附表一、二所示商品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告訴代理人林品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竊取如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鋯石項鍊1條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誠品書店信義店門市組長)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詐取如犯罪事實一㈡即如附表一所載物品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丙○○(誠品書店松菸店員工)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詐取如犯罪事實一㈢即如附表二所載物品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拷光碟1片、勘驗報告1份、截圖5張 (本署112偵12186)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事實。 6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拷光碟1片、勘驗報告2份、截圖32張、誠品書店編號「0000000000」號之會員資料、APP預定商品明細、誠品信義店3樓平面圖暨被告移動路線圖 (本署112偵8601號)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事實。 7 ⑴證人林迶昇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和泰移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2日和泰移字第2023071201號函暨函附之行程記錄、乘客資料、行車軌跡圖 (本署112偵8601號)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時間、地點取得附表一所示商品,且未結帳即離開誠品信義店後,即搭乘證人林迶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返回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事實。 8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拷光碟1片、勘驗報告2份、截圖20張、被告照片2張、誠品書店編號「0000000000」號之會員資料、APP預定商品明細、遭竊商品明細、誠品松菸店3樓平面圖 (本署112偵8602號)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事實。 9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111年12月23日至112年1月2日上午0時之通聯記錄、上網歷程 (本署112聲調字第67號) ⑴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所使用門號基地台位址位於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號、松高路11號、忠孝東路5段180號等位置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間,所使用門號基地台位址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光復南路133號、松高路11號、市○路0號等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前開3次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 異,請分論併罰。另被告已與犯罪事實一㈠告訴人乙○○達成 和解,有和解書在卷足憑,請從輕量刑。至被告所竊取及詐 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甘 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表及附表二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編號 商品名稱 單價 數量 總額 1 法国Ligne Blanche 瓷盤/ Jean-Michel Basquiat Glenn/21CM 4,500 2 9,000 2 法国Ligne Blanche 瓷盤/ Andy Warhol 瑪麗蓮/粉底/ 21 CM 5,000 1 5,000 3 法国Ligne Blanche 瓷盤/ Andy Warhol 瑪麗蓮/藍底/ 21 CM 5,000 1 5,000 4 法国Ligne Blanche 瓷盤/ Andy Warhol 紅+粉花/ 21 CM 4,500 2 9,000 5 法國Ligne Blanche 瓷盤/Keith Haring/ 白底/ 21 CM 4,500 2 9,000 6 法國Ligne Blanche 瓷盤/Keith Haring/ 紅底/ 21 CM 4,500 2 9,000 7 法國Ligne Blnche 瓷盤/ Tom Sachs Mc Donald Ltd/ 21 CM 4,500 1 4,500 8 法國Ligne Blnche 70小時方型蠟燭/Keith Haring White on Red 3,480 2 6960 9 法國Ligne Blnche 70小時方型蠟燭/Keith Haring Red Heart with Gold 3,480 3 10440 10 法國Ligne Blnche 70小時方型蠟燭/ Keith Haring Red on White 3,480 2 6,960 11 法国Ligne Blanche 瓷盤/ Jean-Michel Basquiat Batman/ 21 CM 4,500 2 9,000 12 法國Ligne Blnche 70小時方型蠟燭/Jean-Michel Basquiat Gold Dragon 3,480 2 6,960 13 法國Ligne Blnche 40小時香氛蠟燭/Jean-Michel Basquiat Trumpet 2,500 2 5,000 14 法国Ligne Blanche 瓷盤/ Jean-Michel Basquiat Trumpet/21CM 4,500 2 9,000 15 法国Ligne Blanche 瓷盤/ Jean-Michel Basquiat Gold Dragon/21CM 4,500 2 9,000 16 法国Ligne Blanche 瓷盤/ Andy Warhol 白花/ 21 CM 4,500 2 9,000 17 法國Ligne Blnche 40小時香氛蠟燭/ Andy Warhol 紫花 2,500 2 5,000 合計 127,820
附表二
編號 商品名稱 單價 數量 總額 1 中型閃光氣球狗 1,980 1 1,980 2 小型閃光氣球狗 980 3 2,940 3 中型閃光氣球狗 1,980 2 3,960 合計 8,8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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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