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983號
TPDM,112,審易,983,2023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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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彥傑



選任辯護人 施雅馨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與方彥翔素不相識,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住處連結網際網路,於FACEBOOK(下稱臉書)「關鍵時刻」粉絲專頁「永和炸物頂讓了 唐寶寶事件 重創老闆良心」(下稱唐寶寶新聞事件)之貼文下方,見臉書暱稱「Jayce Fang」之方彥翔對於暱稱「Sally Lee」之網友發表之留言表示贊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可供不特定人觀覽之上開留言板上,以暱稱「甲○○」(臉書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標記方彥翔使用之臉書暱稱「Jayce Fang」,並公然接續張貼「#我覺得你還是開始練習吃大便」、「那裏很適合你這種叫不醒的北七」、「你腦子裝的都啥鬼」等語辱罵臉書暱稱「Jayce Fang」之方彥翔,足以貶損方彥翔之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 能力(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98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 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 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地,以暱稱「甲○○」於上開臉書 粉絲專頁標記告訴人方彥翔使用之臉書暱稱「Jayce Fang」 ,並張貼前述內容之訊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 犯行,辯稱:其認為先前有名為「吃屎哥」之網紅,因此事 爆紅,所以「#我覺得你還是開始練習吃大便」是一句戲謔 的話語,意在影射對方想紅;對於「那裏很適合你這種叫不



醒的北七」係因對方先前在其他留言串不只一次稱其為「肥 宅」,嗣更稱其「醜肥宅」,所以認對方叫不醒;而「你腦 子裝的都啥鬼」係承上句之延伸,其沒有侮辱告訴人之意思 ,亦不覺得有不實言論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㈠被告 係於唐寶寶新聞事件貼文中留言支持店家者之言論始做回覆 ,非針對告訴人一人所為,而前述內容「#我覺得你還是開 始練習吃大便」部分係作為影射告訴人是否也想如網紅「吃 屎哥」般爆紅之替代性表示,係屬依其主觀評價,發表對告 訴人意見之看法。又「那裏很適合你這種叫不醒的北七」、 「你腦子裝的都啥鬼」部分則因告訴人先稱被告為「肥宅」 、「醜肥宅」等挑釁用語後,被告以防禦性言論回覆之爭吵 用語,是被告縱有使用激烈言語,仍與純粹攻擊人身為目的 之辱罵有別,於上開情境下所為之言論,仍不等同於有妨害 名譽之意,然尚屬被告言論自由之範疇;㈡被告自7歲起即罹 患癲癇,於94年起至000年00月間,均有於醫院接受治療之 紀錄,但仍發作頻繁,不可預期,本件雖無從證明被告行為 時存在因癲癇病症發作中或剛結束之迷糊狀態,然被告受癲 癇病症影響,不無平時已處於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可能,另被告母親亦表示被告長年因癲 癇病症所困,心理與認知發展對人格形塑亦因其自閉、癲癇 症等有影響,被告有高度正義感,對於他人歧視唐寶寶、喜 憨兒、或身心障礙者,常有見義勇為之舉,被告常因壓力或 癲癇發作而需要服藥,減緩壓力、癲癇發作或因癲癇引起之 迷糊狀態,因被告無法辨識自己行為、或行為違法、或因癲 癇引起之迷糊狀態不記得自身所為,被告確無惡意,希冀法 院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第61條第2款免除其刑,或給予 緩刑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暱稱「甲○○」於上開臉書粉絲專 頁標記告訴人方彥翔使用之臉書暱稱「Jayce Fang」,並張 貼「#我覺得你還是開始練習吃大便」、「那裏很適合你這 種叫不醒的北七」、「你腦子裝的都啥鬼」內容訊息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0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19頁】 ,並有告訴人所提出「關鍵時刻」粉絲專頁唐寶寶新聞事件 貼文下方留言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至第37頁、第4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27章之「妨害名譽」罪章,依其保護人格法益之層 次與內容上之不同,本即訂有不同之行為規範,此參酌同法 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一旦有公然侮辱他人之行為,



即應負有刑事責任,而未若同法第310條、第311條有關誹謗 罪之成立,尚有不罰規定或免責要件自明。又公然侮辱罪係 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 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 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 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當之,且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 聞見為要件。而此「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 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 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而言,且衹須有減損或貶抑被 害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虞為已足,不以實已發生損 害為必要。本罪之規範作用,係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 活之人格法益,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 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並應著重 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 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 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
 ㈢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 等解釋參照)。被告對告訴人辱稱上開留言時,係在網際網 路之臉書粉絲專頁,有告訴人所提出「關鍵時刻」粉絲專頁 唐寶寶新聞事件貼文下方留言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 至第37頁、第41頁),是上開臉書粉絲專頁確屬不特定網友 得以共見共聞之網頁,而符合「公然」之狀態無疑。 ㈣被告以「#我覺得你還是開始練習吃大便」、「那裏很適合你 這種叫不醒的北七」、「你腦子裝的都啥鬼」等語辱稱告訴 人,明顯係貶損他人之字句,亦帶有人身攻擊之意味,足使 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而被告係年逾43歲之成年人 ,雖罹患自閉、癲癇等病症,然尚具有一定程度之閱讀、書 寫及人際社交能力,有被告於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 會產能核薪評量表(下稱評量表)之相應欄位可參(見偵卷 第47頁至第48頁),又綜觀被告本案偵、審程序之法庭活動 表現,可知被告非為智識不正常之成年人,對詞彙之理解能 力亦未顯低於社會上一般人,應可知上開言詞係屬侮辱人之 用語,卻猶以上開字詞攻訐告訴人,是被告主觀上顯有侮辱 告訴人之意,甚為灼然。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其辱罵的對象不是針對告訴人,而 係影射告訴人留言之行為似模仿某位網紅因唐寶寶新聞事件 竄紅云云,惟:被告前述張貼內容均標註告訴人臉書帳號, 內容與該新聞事件毫無關聯,並無唐寶寶喜憨兒、或身心 障礙者任何評論、闡述及打抱不平之意思;反之,依其陳述



目的係在為避免自己受刑事追訴處罰,以『我還不知道這也 算犯法?…派出所只有「輪班」沒有「下班」…#我覺得你還 是開始練習吃大便』、「(告訴人:我今天就會去提告)我 要是沒收到,你是不是要吃大便啊?」等語回覆(見偵卷第 31頁至第33頁編號3、編號6)。依此而觀,被告上述貼文確 係針對告訴人,而「吃大便」,除被告主觀知悉其在影射某 特定事件外,一般人實難依被告陳述引起相關聯想。再者, 依其內容均有「你」字,然若係影射應會使用「如」、「像 」或「你是吃屎哥嗎?」等用語,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 ,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㈥至辯護人辯稱:「那裏很適合你這種叫不醒的北七」、「你 腦子裝的都啥鬼」部分則因告訴人先稱被告為「肥宅」、「 醜肥宅」等挑釁用語後,被告以防禦性言論回覆之爭吵用語 云云,惟:防禦性言論係出於訴訟上之自辯及保護自身合法 利益發表之言論或適當評論,而無逸脫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 意旨,此有相關實務見解供參(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14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32號 民事判決),則衡諸被告以「除了場外版跟ptt我推薦你去 Dcard,那裡很適合你這種叫不醒的北七」、「…公眾人物都 無罪了,你不是很會動腦?你腦子都裝啥鬼,麻煩快去告, 你這種鍵盤俠我見多了啦(圖示:笑臉)」(見偵卷第第31 頁至第33頁編號4、編號5)顯非基於自辯及保護自身合法利 益而發表,況「吃大便」、「北七(台語:白癡)」為辱罵 他人之語,被告出於情緒性謾罵,在不特定網友得以共見共 聞之網頁,對告訴人以上述之語為人身攻擊,實非善意發表 言論或適當評論,而係以辱罵告訴人為目的,是辯護人上開 所辯,不足憑採。
 ㈦至辯護人另為被告主張:被告因上述身心疾病,請求依刑法 第19條、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等語。惟: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 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有 明文。
  ⒉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 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 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 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 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 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 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 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 9號判例意旨)。
  ⒊經查,被告固罹患泛自閉症光譜疾患,癲癇、自閉症等身 心疾病,並曾於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工作,有 臺北市榮民總醫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 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產能核薪評量表等件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43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41頁),然罹患上述身 心疾病,與刑法第19條所定上開情形並非等同,故被告於 本件行為時,是否確因上述身心疾病而受影響,以致被告 不具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 者該能力因而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仍須藉由本案相關事證 及被告整體行為舉止之觀察結果以資斷定。經查,被告於 警詢中供稱:經警方詢問於臉書以暱稱「甲○○」回覆「Ja yce Fang」之人為其本人,其見該帳號支持店家的留言, 令其覺得偏頗所以標記回覆對方,而其回覆內容「#我覺 得你還是開始練習吃大便」是一句戲謔的話語,意在影射 對方想紅;對於「那裏很適合你這種叫不醒的北七」係因 對方先前在其他留言串不只一次稱其為「肥宅」,嗣更稱 其「醜肥宅」,所以認對方叫不醒;而「你腦子裝的都啥 鬼」係承上句之延伸,其沒有侮辱對方之意;其不認識對 方,也不知對方尊姓大名、長相所以其未有妨礙對方名譽 之意圖,其帳號使用真實姓名、頭像,不像對方沒有使用 頭像、真實姓名,所以其才比較有可能是被妨礙名譽的一 方,其只是沒想提告才沒截圖,其知道在網路留言仍需要 負法律責任,所以其留言其實很小心,尤其是對於有本人 姓名帳號的留言等語(見偵卷第9頁至第13頁),被告行 為後復就其所為均能清楚回憶敘述,且清楚網際網路留言 之分際、界線及法律誡命,堪信被告於行為時意識清楚, 有足夠能力理解當時情形並為相應作為,佐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針對問題均可一一回答,並完整陳述,未見明顯 偏離之情,益徵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尚未達顯著降低或喪失之程度,不生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 不罰或減輕其刑之問題。又被告知悉於網際網路發言,應 注意一定之言語分際、界線及法律誡命,卻仍以粗鄙言語 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名譽,當 應給予相當之責難,本院認被告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 、動機及手段,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自無從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惟被告行為時之身心 狀況等節,本院於量刑時仍會併予斟酌,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以上開詞語先後公然侮辱告訴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於網路 發表支持特定店家之言論,即心生不滿,而以前揭詞語辱罵 告訴人,顯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殊值 非難,酌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以其矢口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飾詞狡辯,推諉卸責,難認被告有悔改 之意,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庇護工 場之包裝人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罹患前述身心疾 病、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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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