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12年度,85號
TPDM,112,審原簡,85,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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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智氣





指定辯護人 曾德榮(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45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2
年度審原易字第6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智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智氣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緝字第165號、第166號、第167號、第16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 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 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 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 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



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 敘明。
五、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員警承認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 稽(見偵查卷第9頁),復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 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 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 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自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原易卷第 4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451號




  被   告 賴智氣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             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智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1日 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165、166、167、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戒 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 年6月18日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內, 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於同年月20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 市汐止區和平街6巷內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智氣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經被 告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受採集尿液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2日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甘 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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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