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545號
TPDM,112,交簡,1545,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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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瑜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9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瑜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一行之時間更正為:「民國112年10月6日19時許至22時許間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瑜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 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自用小 客車,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而遭查獲,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造成公共往來交通安全之危害,實 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不能 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查,兼衡其自述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509號
  被   告 謝瑜晏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5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瑜晏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段00 巷0○0號1樓之惠比壽燒鳥酒場餐廳,飲用清酒一瓶,仍於同 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23時3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不慎碰撞由陳冠穎(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經員警到場處理,並檢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 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瑜晏於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呼氣測定紀錄 表、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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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