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244號
TPDM,112,交易,244,2023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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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院軍偵字第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
簡字第12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星茂於民國112年2月1 日上午8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 北市大安區基隆路3段由南向北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未保持安 全車距,撞擊左前方由告訴人蔡佳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重型機車車尾,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四 肢擦挫傷、左胸挫傷、雙側肩部挫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前開 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而告訴人於112年10月25日向本院具狀撤回 對被告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 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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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