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481號
TPDM,111,易,481,2023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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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旭



游逸翔



辜政達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沈川閔律師
被 告 蔡怡芳



廖嘉宏



賴俊安



辜筱涵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瑋律師
被 告 施啟仁





潘玥


張家銘





黃秋鴻



黃昱豪



潘政維


林曉


PINITCHEEVIN NALIN(中文名趙美玲)




上八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忠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105
號、110年度偵字第30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旭麗、游逸翔辜政達蔡怡芳廖嘉宏、賴俊安、辜筱涵、施啟仁潘玥心、張家銘、黃秋鴻、黃昱豪潘政維林曉敬、趙美玲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胡旭麗、游逸翔辜政達蔡怡芳廖嘉宏 (暱稱OSCAR)、賴俊安(暱稱NEO)、辜筱涵、施啟仁、潘 玥心(暱稱YVONNE)、張家銘、黃秋鴻、黃昱豪潘政維林曉敬、PINITCHEEVIN NALIN(泰國籍,下以其中文名趙美 玲稱之)(以下逕以姓名稱之,合稱被告十五人)共同基於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胡旭麗指 示蔡怡芳於民國108年9月,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0 號7樓房屋(下稱上址7樓),並於同年月申請IP位址「114. 34.168.61」配發至上址7樓;游逸翔於108年8月,設立和宇 有限公司(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下稱 和宇公司),並以上址7樓為辦公室,胡旭麗另設立果斯數 位服務有限公司(原名宇宙光數位娛樂有限公司,登記地址 同和宇公司,下稱果斯公司),並以復興南路1段36之10號5 樓(下稱上址5樓)為辦公室;另由辜政達廖嘉宏擔任人 資主管,負責招募工作人員;賴俊安負責管理;辜筱涵負責 出納;施啟仁潘玥心、趙美玲負責行銷;張家銘、黃秋鴻 負責客服人員訓練;黃昱豪潘政維林曉敬擔任工程師; 渠等於110年1月15日前某日起,負責為「THA」(網域名:t c888.net)、「LEO」(原名九州娛樂城)、「BET8」等賭 博網站維護管理網站備用網址;「THA」、「LEO」、「BET8 」網站則係供不特定人經由網路下注簽賭六合彩、今彩539 、職業運動賽事等標的,賭客簽中可依網站提供之賠率獲得 彩金,如未簽中,賭金即歸賭博網站所有,藉此營利。嗣經 民眾檢舉「THA」網站為賭博網站,經警方反查發現「THA」 、「LEO」、「BET8」網站係共用同一資料庫,IP位址114.3 4.168.61於110年1月15日至18日期間,多次登錄「THA」、 「LEO」、「BET8」網站之管理網站備用網址,經警持本院 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110年3月22日上午10時10分許,前往上 址7樓執行搜索,發現該處設有監視上址5樓之螢幕,經上址 5樓管理人賴俊安同意後搜索上址5樓,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復在辜政達之GOOGLE雲端硬碟中查獲「產業關係整理 」、「行政工作討論」、「網域清單」、「團隊編制名冊」 、「營運團隊人員統計」、「網域名稱候選清單」、「體育 +彩票進度回報」、「賭場遠端營運模式:電話投注系統」 、「會議紀錄」等資料,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十五人均涉 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 段之聚眾賭博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十五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十五 人分別之供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 物照片34張、被告辜政達之雲端硬碟內之「產業關係整理」 、「行政工作討論」、「網域清單」、「團隊編制名冊」、 「營運團隊人員統計」、「網域名稱候選清單」、「體育+ 彩票進度回報」、「賭場遠端營運模式:電話投注系統」、 「會議紀錄」等列印紙本、和宇公司之工商資料查詢、果斯 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電信偵查大隊及 大同分局聲請搜索偵查報告、IP登入紀錄查詢單、「網站關 聯性」、「管理網站畫面」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肆、訊據被告十五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胡旭麗辯 稱:我有幫游逸翔建置和宇公司、招募人員,和宇公司營運 項目為替菲律賓業主招募工程師上班,我是果斯公司的員工 ,並擔任游逸翔之秘書等語;游逸翔辯稱:當初成立和宇公 司是因為菲律賓業主需要工程師,主要在國外作星城ONLI NE、明星三缺一這一類型的遊戲等語;辜政達辯稱:我受僱 於和宇公司,負責招聘工程師,公司的負責人是游逸翔,每 月的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等語;蔡怡芳辯稱:我有 承租上址7樓,也有申辦上址7樓網路,我與本件無關等語; 廖嘉宏辯稱:我受僱於和宇公司,負責招聘工程師,月薪6 萬元等語;賴俊安辯稱:我受僱於果斯公司,月薪7至8萬元 ,負責業務為產品業務經理,設計產品網頁的內容,之前上



班在作遊戲產品調查分析等語;辜曉涵辯稱:我受僱於和宇 公司,負責出納與考勤,月薪6萬元等語;施啟仁辯稱:我 受僱於和宇公司,負責泰國市場的遊戲行銷,月薪12萬元等 語;潘玥心辯稱:我是在上址5樓辦公,工作內容是處理賴 俊安交辦的事項,主要是搜尋體育直播的內容,紀錄在表格 中再陳報,月薪14萬元等語;張家銘辯稱:我是在上址5樓 辦公,負責作客服人員訓練,月薪5至6萬元等語;黃秋鴻辯 稱:我是在上址5樓辦公,負責作客服事務,月薪6萬元等語 ;黃昱豪辯稱:我受僱於和宇公司,我是在上址5樓辦公, 負責作網頁設計師的工作,月薪8萬元等語;潘政維辯稱: 我受僱於和宇公司,我是在上址5樓辦公,擔任手機軟體工 程師,負責開發體育直播軟體,月薪6萬8千元等語;林曉敬 辯稱:我受僱於和宇公司,我是在上址5樓辦公,擔任手機 軟體工程師,負責開發體育直播軟體,月薪9萬5千元等語; 趙美玲辯稱:我受僱於果斯公司,在上址5樓辦公,負責泰 國行銷,要開拓泰國市場,我要查詢泰國流行什麼線上遊戲 ,有規劃要找泰國網紅介紹遊戲,月薪4萬5千元等語。胡旭 麗、游逸翔辜政達之選任辯護人以:本件扣案之電磁紀錄 ,與起訴書所載三個賭博網站無關,另本案唯一跟被告十五 人有關之證據,就是在搜索點有4天內登錄5次起訴書所載賭 博網站後臺之紀錄,但是這些登錄紀錄,頻率很低,與其他 搜索點比較起來,相差懸殊,且被告十五人辦公室之WIFI並 沒有設密碼,所以任何鄰近之人都可能使用被告十五人辦公 室處所之WIFI連線上網,包含登錄系爭賭博網站後臺。綜上 ,綜觀卷內所有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十五人有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蔡怡芳廖嘉宏、賴俊安、 辜筱涵之選任辯護人以:第一,有關蔡怡芳部分,其僅是網 路IP之申登人,並非公司員工,卷內證據也無法證明蔡怡芳 在IP登錄後臺期間,人位於辦公室內,蔡怡芳與本案無關。 第二,警方之移送報告書以4天內有以辦公室IP登錄5次網站 後臺,認定被告十五人涉有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但如果將時間 拉長,是否可能在2個月甚至從公司108年成立至查獲止只有 這5次登錄紀錄?難僅以此認定被告十五人構成犯罪。再者 ,觀之移送報告書中IP登錄時間,5次登錄紀錄中,有2次不 在上班時間,經營賭博的公司不會在如此異常的時間察看後 臺,無法排除該時段有他人連到此IP,然後進行登錄後臺之 活動。故本件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施啟仁潘玥心、張家 銘、黃秋鴻、黃昱豪潘政維林曉敬、趙美玲之選任辯護 人以:第一,並無證據可認起訴書所載三個網站為賭博網站



。第二,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於110年1月15日到18日發現被 告十五人任職之公司曾經在4天內有5次登錄紀錄,但除了黃 昱豪是於110年1月4日任職外,施啟仁潘玥心、張家銘、 黃秋鴻、潘政維林曉敬、趙美玲都是在110年2、3月才任 職,晚於起訴書記載之登錄時間,在其等於110年1月15日至 18日之間根本尚未任職之情況下,跟本案犯罪事實顯然無關 ,就算黃昱豪於110年1月4日任職至110年3月22日執行搜索 之期間,工作期間不過2至3個月,無法明確瞭解公司從事業 務。再者,一個真正經營賭博網站之公司,所查到的應該會 像卷內其他公司一樣,絕對不會是4天內只有5次之登錄紀錄 ,依照如此少的登錄紀錄來看,顯然有可能是WIFI被不知名 的他人利用,而進入起訴書所載之三個網站後臺,本件請為 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告十五人固然均有受僱於和宇公司、果斯公司,或與 和宇公司、果斯公司之經營、設立有涉,蔡怡芳並有租用辦 公場所及申辦網路之舉,此業據被告十五人所自承,並有電 信偵查大隊及大同分局聲請搜索偵查報告、房屋租賃契約書 在卷可參(見110偵12105卷第25頁、本院易字卷三第437至4 50頁),惟仍須以其等係基於營利意圖,供給賭博場所即經 營、架設賭博網站,或對其等所經營、架設之網站係供不特 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等情,有所認識, 始得以該罪相繩。
二、本件檢察官認定被告十五人涉犯本案,係以114.34.168.61 之IP於110年1月15日至18日期間,5次登錄「THA」、「LEO 」、「BET8」網站之管理網站備用網址(見110偵12105卷第 249頁),而建立被告十五人與本案間之連結,惟本件卷內 僅有「THA」之網頁截圖照片(見110偵12105卷第223至226 頁),顯示可透過「THA」之網站投注,並有賠率之記載, 已有相當特徵為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錄下注賭博 財物之賭博網站,至於其餘「LEO」、「BET8」網站,卷內 就網站前臺資料部分,因未詳細、逐一點選進入投注頁面, 是否屬賭博網站,仍有所不明(見110偵12105卷第100至101 頁),而偵查機關係查詢tc88.net之域名申請人為「Yi-Fu Fu」,查悉GMAIL信箱後,始發現「THA」、「LEO」、「BET 8」網站有所關連(見110偵12105卷第251至253頁),此部 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三、惟該IP既然僅有在4天內5次登錄「THA」、「LEO」、「BET8 」管理頁面之紀錄,衡情若本案所查獲者為經營賭博網站之 處所,為何多名經和宇公司、果斯公司聘僱之員工,且架設 、經營賭博網站事務繁多,卻僅有5次登錄管理頁面紀錄,



實有可疑,甚者,其中110年1月17日為週日假日,登錄時間 則為下午1時3分2秒、上午12時15分39秒,另有一次為1月15 日晚間8時10分35秒,在正常上班時間登錄者僅有2次,是否 和宇公司、果斯公司係在架設、經營賭博網站,及是否已實 際經營,或尚處在不罰之未遂、甚至預備階段,均屬有疑, 難以憑此而為不利於被告十五人之認定。
四、觀之「管理網站畫面」截圖(見110偵12105卷第255至257頁 ),尚難推論上開網站資料與被告十五人有何關係。另觀之 辜政達之雲端硬碟內之「產業關係整理」、「行政工作討論 」、「網域清單」、「團隊編制名冊」、「營運團隊人員統 計」、「網域名稱候選清單」、「體育+彩票進度回報」、 「賭場遠端營運模式:電話投注系統」、「會議紀錄」等列 印紙本(110偵12105卷第259至333頁),其中雖有「體育+ 彩票進度回報」,惟因無被告十五人之姓名列載其上,被告 十五人是否知悉並有參與上開專案,本院仍有所懷疑,此尚 難說明與本案被告十五人所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之關連;「 賭場遠端營運模式:電話投注系統」,固與賭博有涉,惟此 為投影片簡報說明,僅足徵被告十五人所任職之和宇公司、 果斯公司並不單純,而或預備著手從事刑法第268條前段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等犯行, 然尚未有證據證明其等已架設並妥為經營賭博網站,而達既 遂之程度;另就會議紀錄部分,其開會地點在4樓會議室, 僅列載負責人分別為:「Wing」、「Sam」、「Eunice」、 「Dolly」,被告十五人是否有參與上開會議,尚乏證據可 佐,自難憑此即謂其等已完成賭博網站之架設並實際經營, 而非僅在預備、著手階段。至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34張、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等件,經 本院詳予核對,均無法證證明被告十五人涉有刑法第268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 嫌。而和宇公司之工商資料查詢、果斯公司之公司登記卷, 僅足以證明和宇公司、果斯公司之工商登記情形,同無法證 明被告十五人涉有上開罪嫌。
伍、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十五人之行為不得遽以刑法第268條前 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相繩 。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 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十 五人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十五人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因不



能證明被告十五人犯罪,自應諭知其等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附表: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贓款 新臺幣現鈔374,000元 被告胡旭麗、辜筱涵 2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14台 被告胡旭麗等 人 3 電腦設備(監視器主機) 1台 被告胡旭麗 4 電子產品(三星牌手機,無法解鎖) 1支 被告胡旭麗 5 電子產品(蘋果牌藍色手機含台灣大哥大SIM卡1張) 1支 被告賴俊安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6 電子產品(小米牌手機含手機殼1個,無SIM卡) 1支 被告胡旭麗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7 電子產品(華碩牌藍色手機,無SIM卡) 1支 被告胡旭麗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8 電子產品(點《驗》鈔機) 2台 被告胡旭麗 9 電腦設備(蘋果牌灰色筆記型電腦) 2台 被告賴俊安 10 其他一般物品(銀行保險箱鑰匙含卡片3張) 5支 被告胡旭麗 11 電子產品(隨身碟) 3個 被告胡旭麗等人 12 存摺 17本 被告胡旭麗 13 金融卡(含現金卡) 3張 被告胡旭麗 14 其他一般物品(公司人事資料) 4本 被告胡旭麗等人 15 其他一般物品(公司租約) 1本 被告胡旭麗 16 其他一般物品(繳交帳單) 1批 被告胡旭麗等人 17 其他一般物品 (筆記本) 1本 被告賴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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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