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43號
TPDM,110,金訴,43,202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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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3號
110年度易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月蓉


尤得城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蔡維哲律師
被 告 呂進



選任辯護人 韓國銓律師
被 告 馬鳴彥


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
被 告 周孟陞



選任辯護人 黃中麟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李世鐸


選任辯護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字第29307號、110年度偵字第7532號),移送併辦(110年度
偵字第30655)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065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童月蓉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二、尤得城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三、呂進益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四、馬鳴彥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五、周孟陞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六、李世鐸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童月蓉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捌佰伍拾元除應 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未扣案之童 月蓉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零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之。 
二、扣案之呂進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未扣案之呂進益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仟柒佰捌拾柒萬壹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外,追徵之。 
三、未扣案之馬鳴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除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之。 
四、未扣案之周孟陞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壹佰元,除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之。 參、無罪部分:
呂進益、馬鳴彥被訴業務侵占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尤得城、周孟陞、童月蓉等人先於民國000年0月間於香港登 記設立「龍銀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香港龍銀公司),分 別由尤得城佔50%、周孟陞佔20%、童月蓉佔14%、蘇耀閮佔1 5%、詹俊霆佔1%之股份,嗣於000年0月間,另在國內成立「 龍銀國際金融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17樓之1,於108年5月23日解散,下稱臺灣龍銀公司),由 古興安掛名擔任負責人。尤得城嗣於107年間6月至7月間某 日,將其香港龍銀公司之部分股權移轉予呂進益,並於108 年2月20日變更登記,由呂進益佔45%、尤得城佔30%、李世 鐸佔10%(登記渠配偶吳美玲名下)、童月蓉佔9%、周孟陞 佔5%之股份。因尤得城、呂進益、童月蓉等人對外均稱臺灣 龍銀公司為香港龍銀公司之辦事處,是以下將香港龍銀公司



及臺灣龍銀公司合稱為龍銀公司。尤得城於107年間將香港 龍銀公司之股權部分移轉予呂進益之後,由呂進益擔任龍銀 公司之董事長,並先後由李世鐸、童月蓉擔任總經理,此外 並找來馬鳴彥擔任財務長、周孟陞擔任講師(其等任職期間 如附表7之1所示)。而童月蓉、尤得城、呂進益、李世鐸對 於龍銀公司之決策、業務、財務及人事等各方面,具有控制 支配能力,亦有決策及執行權限,均為龍銀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
二、詎呂進益、尤得城、李世鐸、童月蓉、馬鳴彥、周孟陞等6 人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 ,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基於非法收受投資存款、三 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起,由尤得 城、呂進益及李世鐸共同決定方案具體內容,並推由童月蓉 、尤得城、周孟陞、李世鐸藉招開說明會,或分別向不特定 人鼓吹遊說等方式,以龍銀公司名義推出「永銀方案」、「 挖礦機方案」之投資方案,保證短期可以回本,並對外訛稱 :龍銀公司與「金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麗科公司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 )等知名上市櫃公司合作,研發出全球第1台針對虛擬通貨D ecred(德賽幣)之高端專業挖礦機,且即將量產開採營利 ,短期可獲得高額利潤,挖礦機放置於新竹科學園區,由碩 博士工程師24小時監管云云,而投資方案之名目、方式如附 表1編號1至4所示(年化報酬率至少達43%),致附表2編號1 至25、27至31所示徐珮莉等投資人因此陷於錯誤允諾投資, 分別與尤得城、呂進益代表之龍銀公司簽訂投資合約書、高 端專業挖礦機分潤合約、高端專業數位加密貨幣挖礦機買賣 租賃合約等契約,並依約將款項匯入童月蓉等人指定之帳戶 ,再推由馬鳴彥處理會計帳務、計算及發放獎金等事項。呂 進益、尤得城、童月蓉、馬鳴彥、周孟陞等5人復承前非法 收受投資存款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起,由呂進益規劃 設計,推由童月蓉、周孟陞講解說明,馬鳴彥負責會計帳務 事項,以龍銀公司推出「龍銀富居開發計畫案」為名義(此 部分則不足以認定有施行詐術,詳見理由欄貳、七所述), 向不特定人稱「1個單位100萬元,投資期間為30個月,期間 不分潤,得期滿時則支付投資金額2倍的本利(年化報酬率 為32%)」等語,招攬附表2編號26、28、29等人出資參與投 資,或將原「挖礦機方案」之投資款項轉入「龍銀富居開發



計畫案」投資方案。
三、呂進益、尤得城、李世鐸、童月蓉、馬鳴彥、周孟陞等人以 上開方式,共計吸收投資金額30,112,000元(各投資人投資 方案及金額詳如附表2所示,呂進益、尤得城、李世鐸、童 月蓉、馬鳴彥、周孟陞任職期間分別參與收受之款項詳如附 表7所示)。童月蓉呂進益、馬鳴彥、周孟陞所領取之獎 金、薪資,均如附表4所示。
四、案經徐珮莉、王金池、林俊輔徐秀櫻、蔡明展、杜蘇秀瑛 、熊金鳳、李素梅、邱艷津、王應輝范仕勳周宥慧、劉 紅英、陳美雲、潘葆蒂余紹彰、吳憲政、周少龍、陳秋蓮 、臧成秀、劉軒成等人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龍銀公司訴由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 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 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 呂進益、馬鳴彥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 罪並提起公訴。嗣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110年度偵字 第30655號追加起訴書就被告呂進益、馬鳴彥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追加起訴,核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間 ,有一人犯數罪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之追加起訴 合法,本院自應審理,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 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 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 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 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 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 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 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 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 ,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



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 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7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童月蓉及尤 得城之選任辯護人先於112年4月6日具狀稱「就已於審理時 傳喚到庭之黃素真潘葆蒂、陳玉珊、王金池、蔡明展、范 仕勳、世淑姻、余紹彰、吳憲政、周少龍、臧成秀、游喬安 、林俊輔、李素梅、邱豔津、陳美雲、王玉意徐秀櫻、王 應輝、童月蓉、尤得城、周孟陞、古興安等人之筆錄同意有 證據能力」等語(見甲4卷第415至417頁)。復於112年10月 3日本案即將辯論終結前始具狀稱:共同被告與告訴人之警 詢筆錄、調查局筆錄或偵訊筆錄等供述證據,未經對質詰問 ,無證據能力,非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之 例外,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云云(見甲13卷第109頁)。惟其 既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具備適當性之 要件及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 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是被告童月蓉及尤得城 之選任辯護人於112年10月3日具狀撤回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 傳聞證據,即非適法。仍應認前揭業據被告童月蓉及尤得城 之辯護人具狀明示同意之「黃素真潘葆蒂、陳玉珊、王金 池、蔡明展范仕勳、世淑姻、余紹彰、吳憲政、周少龍、 臧成秀、游喬安、林俊輔、李素梅、邱豔津、陳美雲、王玉 意、徐秀櫻、王應輝、童月蓉、尤得城、周孟陞、古興安等 人之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 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 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 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 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 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 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查證 人於偵查時之證述,均係以證人之身分所為證述,並經檢察 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 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均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 性。且本案無證據顯示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係遭受強暴、脅



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 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童月蓉、 尤得城及其辯護人除泛稱該等證述屬審判外陳述,且未經對 質詰問以外,未具體指明證人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 外部情況,有何不可信之事由,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認定 各該證人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所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除前開偵訊時之證述外,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 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 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
被告呂進益就上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部分事 實,惟矢口否認係龍銀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被告童月蓉 就「挖礦機方案」、「龍銀富居開發計畫案」部分違反銀行 法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事實,惟矢口否認就「永銀 方案」(按:就起訴書附表1及被告答辯時所稱之「股東方 案」,於本判決均稱之為「永銀方案」)部分有何違反銀行 法犯行,亦矢口否認於本案有何詐欺犯行;被告尤得城就「 挖礦機方案」部分違反銀行法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 事實,惟就「永銀方案」、「龍銀富居開發計畫案」部分否 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亦矢口否認於本案有何詐欺犯行; 被告周孟陞、李世鐸就違反銀行法部分之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部分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馬鳴彥於本院 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詐欺、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就本案被告 及其等辯護人之答辯,分述如下:
㈠被告童月蓉部分:
 ⒈被告童月蓉辯稱:我對於挖礦機及高雄建案的部分不專業, 也不懂,但是我覺得我來這邊上班了,在其位謀其事,我就 是要推廣公司業務,但因為我不懂法,也不懂什麼叫挖幣機 ,我也不是主謀,如果因為這樣子我必須認罪,我就認這個 ,但是我跟徐珮莉都在這家公司上班,只是職務不同,我叫 做總經理,她叫做業務經理,她還是講師、股東,挖礦機她 領的薪水是最多的,為什麼今天我就坐在這裡,她就成了提 告的人?但原則上銀行法我認罪,請庭上給我機會,「永銀 方案」的部分,沒有約定保障獲利,也沒有講後來要怎麼樣 分潤,所以這部分我不認罪,詐欺部分我也不認罪云云(見 甲13卷第85頁)。




 ⒉被告童月蓉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⑴「永銀方案」沒有構成銀行法及詐欺:
  「永銀方案」中契約的內容並無問題,只是不精確,它指的 應該是說龍銀公司跟金麗科所研發的德賽幣的挖礦機的晶片 ,有合作、有購買。陳豪彬作證亦說確實有去金麗科,其事 後都是跟呂進益聯絡,所以被告尤得城、童月蓉都認為這些 挖礦機應該是從金麗科公司來,故尤得城或童月蓉並無詐騙 這些入股的人。
 ⑵被告童月蓉非法人行為負責人: 
 ❶被告呂進益107年5月23日帶被告尤得城去金麗科公司後,就 請被告尤得城將公司賣給被告呂進益,所以被告尤得城用40 萬元將香港龍銀公司賣給被告呂進益。
 ❷被告童月蓉並非本件吸金案件的主犯、亦非主要決策者,而 擔任總經理職務均是處理事務性工作,而非決策工作,更無 從窺見公司資金之整體流向。「挖礦機方案」都是被告呂進 益想出來的,也只有跟被告呂進益、馬鳴彥2人有跟陳豪彬 聯絡購買挖礦機。且挖礦機的投資方案的規劃設計部分,於 被告童月蓉107年10月中旬回臺擔任總經理前,均已規劃、 設計完畢,可見童月蓉完全未參與設計規劃。而就高雄建案 部分,被告童月蓉亦無能力規劃建案之設計,而係被告呂進 益所自行設計。 
 ❸有關挖礦機的購買款項,是被告呂進益匯到自己女兒呂意圻 跟友人李森元的帳戶,最主要的富邦銀行帳戶都在被告呂進 益跟馬鳴彥的手中,高雄建案也是被告呂進益提出來的。被 告童月蓉確實有參與,也是共同正犯,但其不是行為負責人 ,被告童月蓉並不懂挖礦機,其當總經理之後的投資方案, 是沿用原來的投資方案,不是童月蓉來訂定或者修改。被告 童月蓉不懂電腦,文宣的設計更不會是童月蓉所為。金流部 分,被告童月蓉一直到107年11月才拿到華泰銀行的存摺, 其一直拿不到富邦銀行的存摺,資金事實上都是呂進益在控 制。形式上看起來龍銀公司的帳戶內有些錢好像有流到被告 童月蓉的女兒劉安庭那邊,或者投資者的錢也流到劉安庭或 是被告童月蓉的帳戶,當時是被告童月蓉買車為了美化帳戶 ,都有將錢匯回去。
 ❹復查,由被告童月蓉直接招攬的人數亦不多,挖礦機方案僅 有3人、高雄建案僅有2人,可罰性應較為輕微,請斟酌上情 ,而給予被告童月蓉減刑或從輕量刑。被告童月蓉積極說明 、交代龍銀公司之資金流向,並無任何隱瞞。就被告童月蓉 所領取的薪資、獎金,無論是現金領取或者匯款領取,被告 童月蓉亦均坦承不諱、據實呈報,而為詳細說明,並無任何



隱匿。請依刑法第31條但書之規定,而給予被告童月蓉減刑 等語。
 ⑶被告童月蓉並無涉犯詐欺或加重詐欺:
  被告尤得城確實有去金麗科公司,看了董事長易建男的說明 ,也看了研發中心,所以尤得城認為沒有問題,被告童月蓉 固然沒有去金麗科,但是因為尤得城是其同居人,所以被告 童月蓉聽到這件事情也就信以為真。且早期確實有挖到德賽 幣,確實有領到虛擬貨幣,被告呂進益也有叫陳豪彬拿挖礦 機來有展示,被告馬鳴彥做出來的財報裡面也有說挖礦機花 了多少錢,每月都有付礦機的租金,所以被告童月蓉會相信 有其事。證人易建男也說挖礦機跟日月光、台積電等等有關 係,所以龍銀公司有跟台積電、日月光公司合作,這樣講也 不是完全錯誤。有關「龍銀富居開發計畫案」,基本上都是 被告呂進益跟黃福從合作,所以被告童月蓉也完全不清楚何 時跟黃福從簽約、何時付錢,被告童月蓉也相信「龍銀富居 開發計畫案」是可以投資的,被告童月蓉總經理有發現公 司不健全,因為沒有存摺、傳票、憑證,所以被告童月蓉就 兩、三度的辭職,後來在3 月以後又發不出薪水,被告童月 蓉要求被告呂進益應該出面負責,故有關礦區的租賃、礦機 的買賣,都不是被告尤得城或童月蓉處理的,故被告童月蓉 與尤得城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
 ⑷請依刑法第16條但書給予被告童月蓉減刑:  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 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闡述被 告如有投資,並有高額損失者,亦得依刑法第16條但書予以 減刑。被告童月蓉自107年10月起回臺灣擔任臺灣龍銀公司 總經理,對於「挖礦機方案」、「龍銀富居開發計畫案」的 認知,就如同業務經理徐珮莉、劉紅英、曾英宸等人認為是 正常的投資案,因而才會以自己的名聲與信用作為擔保,使 用自己的人脈、招攬自己的朋友參與投資案。被告童月蓉當 時係真心相信投資案的合法性,請斟酌為減刑與量刑之事由 。
 ㈡被告尤得城部分:
 ⒈被告尤得城辯稱:被告呂進益跟我學道,他說挖幣機能賺錢 ,並安排我去金麗科公司看簡報,看完簡報他說要從事這個 事業,後來被告呂進益要我把香港跟臺灣龍銀公司都過戶給 他,我就把這兩家公司都過戶給他,我跟被告呂進益說公公 司申請的時候是花了40萬元,臺灣這邊則花了10萬元,後來 臺灣找不到登記的人,才找我們共同認識的古興安當負責人



。後來被告呂進益說錢不夠,我就幫他找被告李世鐸借,細 節他們自己談,我就不插手這些事情了,後來被告呂進益丟 下爛攤子,我也極力的去促成投資人把錢拿回去,當初單純 他們認為需要有一個名望的人,因為我也剛好是道教太一宗 第47代宗師,中華道教總會道教學院的院長,所以他們希望 我來做這個事情,來幫他們講,比較有說服力,我是無償的 ,也沒有所得,於如果庭上認為我幫徐珮莉講解不妥,我認 罪。但「龍銀富居開發計畫案」我沒有參與,我不認罪;「 永銀方案」部分,我當時是基於好意,上面也沒有期約,沒 有保證獲利,我也不認罪;詐欺的部分,我也不認罪云云。   
 ⒉被告尤得城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⑴被告尤得城先前對於錄音內容實在不復記憶,直到聽取相關 錄音光碟後被告尤得城才稍有印象,此誠非被告尤得城有意 隱瞞,懇請鈞院諒察。被告尤得城於講解當時不知道講解相 關方案會構成銀行法的重罪,倘若被告尤得城知道,不可能 會從事違法的行為。再者,被告尤得城在呂進益、陳豪彬等 人的帶領下於000年0月間前往金麗科公司參觀後,就對呂進 益有能力從事挖礦機事業深信不疑;但對於是否有購買挖礦 機、購買挖礦機的內容、是否確實有從事挖礦、礦區位置, 因全由被告呂進益一人負責,詳細情況被告尤得城亦完全相 信呂進益的說法,而並無詐欺故意。此外,絕大多數的投資 人均證稱被告尤得城並未向其招攬或說明投資方案,只有少 數的投資人證稱被告尤得城有向其招攬云云,可見被告尤得 城確實只有在徐珮莉的請求下,而協助其向少數人說明。 ⑵被告尤得城確實已於107年6月、7月間將香港龍銀公司與台灣 龍銀公司兩間公司都出售予呂進益,因此被告尤得城確實並 非龍銀公司的股東、亦非龍銀公司的員工、更絕非被告呂進 益所虛構諉稱的「總裁」,且於被告尤得城出售龍銀公司後 ,更無從龍銀公司的兩間銀行帳戶有金流往來,而未曾從龍 銀公司獲取任何利益。此可見被告尤得城並非龍銀公司的實 際負責人、亦確實並非挖礦機投資方案的主謀。 ⑶綜上,倘若鈞院認為被告尤得城上開講解業已構成幫助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罪,或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犯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或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減刑。 ⑷參照前開辯護意旨,請依刑法第16條但書給予被告尤得城減 刑。
 ㈢被告呂進益部分:
 ⒈被告呂進益辯稱:就起訴銀行法、詐欺的部分我都認罪,因 為我長期在越南,對臺灣法律不熟,才會觸法,請給我一次



機會。起訴書上面寫我是臺灣龍銀公司的負責人這一點我否 認云云。
 ⒉被告呂進益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⑴被告呂進益就起訴書所載違反銀行法及加重詐欺等罪嫌為認 罪之表示。
 ⑵被告呂進益在越南從事營造工程等工作,於000年0月間,因 被告尤得城、李世鐸前往越南推廣銀聯卡時因而結識,並經 渠等介紹下,與被告童月蓉、周孟陞等人陸續結識,在被告 尤得城邀約下,原本預計係要從事銀聯卡等事業之開發,並 以被告尤得城早已在香港登記設立「龍銀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之名義實施計畫,被告呂進益也是受分配持股但實際上未 出資,只是香港龍銀公司執行董事之一,由被告尤得城主持 、被告童月蓉身兼執行董事並執行事務。後因香港龍銀公司 無法成為銀聯卡之代理商,被告尤得城提議投資挖礦機獲取 虛擬貨幣,乃在臺灣設立「龍銀國際金融科技有限公司」( 即臺灣龍銀公司),由被告尤得城找人頭擔任負責人,並先 後由被告李世鐸、童月蓉擔任總經理。被告呂進益之友人與 金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亦屬熟識,被告呂進益與友人 偕同被告尤得城、李世鐸等人前往新竹科學園區拜會金麗科 董事長,並獲知可向大陸地區購買到『嘉楠耘智礦機』,即開 始對外募資,由被告童月蓉以其直銷經驗,以租用挖礦機名 義邀請投資人參與投資,並得介紹他人投資獲取獎金,且臺 灣龍銀公司所有帳務管理、各項帳目支出亦須經被告童月蓉 同意下,始能動支,被告呂進益則係負責購買挖礦機並建構 場地,直至挖礦機所產出之德賽幣市值下滑、生產效能不佳 ,無法持續支應投資人利潤後,由被告呂進益提出「龍銀富 居開發計畫案」,希望參與挖礦機之投資人,能將其投資轉 為「龍銀富居開發計畫案」。
 ⑶又被告呂進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 後已坦承犯行,顯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呂進益實際上並無任何獲利,僅因購買 挖礦機所需、投入土地開發而有資金流入被告呂進益指定帳 戶内,請依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酌量減輕其刑。 另被告呂進益雖為香港龍銀公司執行董事之一,但並無任何 實權且臺灣龍銀公司並非被告所掌控,被告呂進益個人僅受 領往返之車馬費總共4萬元,綜觀本件犯罪情節,投資人均 能知悉係要投資虛擬貨幣,且該德賽幣確能進行市場交易, 對於金融秩序所生之危害顯較有限,若科以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規定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苛,被告呂進益之犯罪情 狀顯堪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



之失衡情狀,請依被告呂進益犯罪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並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被告之刑。被告呂進益亦願與投資人進行調解,如 鈞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呂進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且能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者,請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呂進益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㈣被告馬鳴彥部分:
 ⒈被告馬鳴彥辯稱:我是在107年9月至龍銀公司上班,108年2 月離職,我沒有參與任何的業務規劃及推廣,也沒有領過任 何獎金,只領一個月新臺幣(下同)3萬多薪水,我在公司 從事記帳工作,沒有參與公司任何重大的會議,也沒有參與 規劃設計任何投資方案,依我所領取的薪水及工作內容應該 是會計專員職位,至於財務長這個說法,是被告尤得城及童 月蓉他們一直從事直銷工作習慣虛誇公司規模,才造成投資 人誤解。我是在做公司記帳事務,我只知道公司有在做礦機 的租賃,是由被告呂進益負責去買礦機回來,被告童月蓉去 找人來投資,挖到的礦再給投資人,我不會去接觸到投資人 。我是做公司的收入支出,所以會記載投資人的收入支出, 但相關招攬過程及內容我都不知道,投資人報酬多少是由業 務助理游喬安整理表給我。我會跟被告呂進益接觸比較多, 他交辦我的內容都是會計工作云云。
 ⒉被告馬鳴彥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⑴被告馬鳴彥在107年9月到龍銀公司來任職,而被告馬鳴彥在0 00年0月間更因為被告童月蓉不支付薪資離職,起訴意旨稱 被告馬鳴彥於107年6月至107年9月以及108年2月至000年0 月間有在臺灣龍銀公司任職,顯然有誤。
 ⑵被告馬鳴彥任職時,被聘用擔任會計人員,從事簡單的記帳 工作,被告馬鳴彥擔任財務長乙節只是被告尤得城、童月蓉 向投資人吹噓推廣業務的手法,被告馬鳴彥並未與被告呂進 益、尤得城、童月蓉李世鐸、周孟陞等人有詐欺取財及違 反銀行法的犯意聯絡。
 ⑶由相關被害人潘葆蒂、陳玉珊、劉紅英、王金池、蔡明展、 范仕勲、周宥慧、世淑姻、吳憲政、周少龍、劉軒成、李素 梅、邱艷津、徐珮莉、陳美雲、徐秀櫻、王應輝等人審理時 所為的證述,可知被告馬鳴彥確實並未從事本案的招攬行為 ,其等亦證稱他們不知道被告馬鳴彥有無參與決策本案的招 攬計畫以及馬鳴彥實際所負責的內容。再依照被告呂進益於 審理程序之證述,可以知悉被告呂進益、尤得城、童月蓉人 確實是「挖礦機方案」以及「龍銀富居開發計畫案」的決策 者,另被告馬鳴彥並沒有參與相關投資方案的設計跟決策,



而且被告馬鳴彥都是依照被告童月蓉的指示去領取存款,也 要依照被告呂進益的指示去處理相關進銷項的流水帳的記帳 財務。此外,被告馬鳴彥並沒有持有龍銀公司的股份,所以 沒辦法獲取相關的分潤,應為被告馬鳴彥無罪判決云云。 ㈤被告周孟陞部分:
 ⒈被告周孟陞辯稱:我會加入龍銀公司是因為被告尤得城看中 我在電腦方面的專業,我在臺灣龍銀公司單純就只是一個員 工的角色,我沒有任何決策權力,我只是一個月領3萬5,000 元的員工,我沒有決策及最後拍板定案的權利,我已經身心 俱疲,且收入不穩定,我願意承認銀行法幫助犯,但是詐欺 部分我沒有騙人等語。
 ⒉被告周孟陞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被告周孟陞關於銀行法的部分全部認罪,為有罪之答辯;詐 欺罪的部分為無罪之答辯。依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 06 號刑事判決意旨,共同正犯間有無自己共同犯意之聯絡 ,或者有無參與行為之分擔,攸關是否成立共同正犯之認定 ,自應以嚴格證明之方式予以證明,不得僅以被告周孟陞曾 經具有香港龍銀公司股東之身分,即逕認被告周孟陞有本案 犯罪之決策核心之地位。再者,被告周孟陞任職於臺灣龍銀 公司期間,僅領取每個月3萬5,000元的月薪,並從事一般上 級交辦之行政事務,足以證明被告周孟陞對挖礦機詐欺一案 並不具有主角或關鍵的共同正犯地位,而不構成詐欺罪之共 同正犯。再者,被告周孟陞與證人曾英宸均從事相同的講師 及行政業務,均屬機械性、一般性、經常性的工作內容,被 告周孟陞對於礦機之購買、礦機位置之設置、礦機之管理、 礦機之人員安排、礦機之租賃等細節從未涉入決策,更毫無 置喙權利。依照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認為就被告周孟陞詐欺 罪部分,檢察官之舉證疑有不足。另被告周孟陞亦未與其他 共犯前往高雄建案參訪,故高雄建案部分應認被告周孟陞未 涉入,此部分相關之舉證亦有不足云云。
 ㈥被告李世鐸部分:
 ⒈被告李世鐸辯稱:我是同案被告中唯一一個投資的,代表我 的初心是沒有想要欺騙的。在我9月離開龍銀公司之前,我 只有在第一代的礦機有帶親戚好友進來投資,在108年過年 前,我個人就已經把這些人的錢全部還清了,亦即我帶進來 的人沒有一個人遭受損失,因為我個人的工作經常在海外, 所以現在這個庭期已經嚴重的影響到了我的生計問題,希望 看在我沒有前科並認罪前提下,能夠輕判,給予我恢復正常 生活的機會等語。
 ⒉被告李世鐸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⑴被告李世鐸並未參與香港龍銀公司或臺灣龍銀公司的設立, 被告李世鐸與配偶吳美玲取得香港龍銀公司百分之10的股權 是因香港龍銀公司推廣網路金融卡之故。被告李世鐸係基於 協助被告呂進益之關係,而撰擬第一代的投資方案,僅偶爾 客串講解投資方案,並無參與經營,被告李世鐸行為應評價 為幫助犯。
 ⑵被告李世鐸自107年9月底已終止對臺灣龍銀公司之幫助,其 自行中止之行為符合刑法上中止犯之構成要件,應減輕或免 除其刑。被告李世鐸所犯的情節應認有情堪憫恕,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請酌量減輕其刑。
 ⑶被告李世鐸願意認罪,懇請斟酌被告李世鐸犯後態度、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參與之程度為最輕之量刑, 給予悔過自新的機會。
 ⑷被告李世鐸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可見其甚具悔意,經此教訓,當 無再犯之虞,懇請鈞院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臺灣龍銀公司非銀行業者,且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 行業務,有龍銀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A1卷第181至188頁 )。被告童月蓉、尤得城、呂進益、馬鳴彥、周孟陞、李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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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銀國際金融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