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699號
TCDV,112,訴,699,202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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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99號
原 告 王承安
被 告 董武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起訴,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 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7 93條,並更正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200 萬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被告不得在原告之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 (下稱系爭6號房屋)之門牌、電錶為圓心直徑1 公尺範圍以 內( 不包含被告住處客廳) ,為後述行為:刷牙、洗臉、洗 衣服、煮菜、切菜、炒菜、燒烤、製造噪音、製造臭味。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9頁),復又將 聲明第2項更正為:「被告不得在以原告系爭6 號房屋之門 牌、電錶所在牆面中心點投影至地板之點為圓心,向外直徑 1 公尺範圍以內(不包含原告系爭6號房屋範圍、被告住處客 廳) ,為後述行為:刷牙、洗臉、洗衣服、煮菜、切菜、炒 菜、燒烤、製造噪音、製造臭味。」(見本院卷第172頁),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聲明之補充均合於上開規定,自應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住在系爭6號房屋,被告則住在相鄰之臺中 市○○區○○○路000 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詎被告自民 國91年起不分日夜,長期故意在緊靠系爭6號房屋客廳處刷 牙、洗臉、洗衣、摔鐵盆、洗碗、切菜,製造各式敲擊聲及



噪音迄今,嚴重影響原告睡眠品質及身心健康,使原告嚴重 失眠,經診斷有躁鬱症及憂鬱症;並在系爭房屋緊靠系爭6 號房屋客廳處窺探、偷聽原告家中動靜,復於新冠肺炎流行 後,自110 年起不戴口罩靠近原告客廳門口,使原告及家人 深受染疫之威脅,復持續製造在原告客廳門口刷牙洗臉,妨 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使原告受有100萬元之工作損失,並有 相當精神損害,故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 條第1項、第3項、第79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應賠償原告2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不得在以原 告系爭6號房屋之門牌、電錶所在牆面中心點投影至地板之 點為圓心,向外直徑1 公尺範圍以內(不包含原告系爭6號房 屋範圍、被告住處客廳),為後述行為:刷牙、洗臉、洗衣 服、煮菜、切菜、炒菜、燒烤、製造噪音、製造臭味。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自93年起才住在該處,平日上班時間為7時至2 0時,每天都很累,回家只有洗澡、睡覺,沒有製造噪音, 伊只有假日在家時間比較長,很少與原告碰面,伊確有在系 爭房屋院子內為洗衣、切菜等日常生活行為,並無特意侵害 原告權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點,結果如 下(本院卷第123頁、第173至174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為系爭6號房屋住戶,被告為系爭房屋住戶,2人為鄰居關係。 ⒉被告於家門口院子鄰近原告住處牆邊,放置洗衣機、水槽、 瓦斯爐,並會於院子洗衣服、洗魚、切魚、烹飪。 ⒊原告所提出之錄影畫面及本院卷第55至73頁之影像均為被告 於住處院子內活動之影像。(被告對於客觀行為不爭執,然 否認原告勘驗結果中關於感受之敘述)。
 ㈡爭點:
 ⒈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工作損失及100 萬元精 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⒉原告依民法第79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在以系爭6號房屋 之門牌、電錶所在牆面中心點投影至地板之點為圓心,向外 直徑1 公尺範圍以內(不包含原告系爭6號房屋範圍、被告住 處客廳),為後述行為:刷牙、洗臉、洗衣服、煮菜、切菜 、炒菜、燒烤、製造噪音、製造臭味,有無理由?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793 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製造噪音及臭味,為



無理由:
 ⒈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 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 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可知相鄰之建築物所有權 人或利用人若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 容忍之噪音,固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惟 所謂「噪音」之認定,應依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 忍之客觀標準決定,尚非單憑當事人主觀感受為據;且居住 安寧之人格利益,與從事一般合理社會活動之自由,均屬依 法應受保障之權利;倘相鄰建築物間,他人因合理社會活動 產生之聲響與震動,未逾一般人依當地環境、生活作息狀況 、社會觀念等所能容忍之範圍者,即難謂有不法侵害他人居 住安寧之情事。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91年起不分日夜於系爭房屋院子鄰近 處製造各種噪音等情,被告固就伊有於原告所提出錄影畫面 所示之時間,在系爭房屋院子鄰近原告住處牆邊,放置洗衣 機、水槽、瓦斯爐,並會於院子洗衣服、洗魚、切魚、烹飪 ,確實有發出刀與砧板、鐵盆與洗手槽、烹飪用具、洗衣用 具等物品相互碰撞之聲音,並有魚腥味等事實為自認(見本 院卷第181頁),然否認已逾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對原 告造成侵害,並否認原告其餘主張。而被告所為上開行為確 實發出聲響並散發氣味等情已據被告自認,此部分事實固堪 信為真,然並無主管機關所測量之噪音分貝可證屬超越一般 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見本院卷第93頁),亦無證據可 證已散發出一般人難以忍受之氣味;且依原告所提出之錄影 光碟內容以觀,僅有110年9月21日、同年10月13日、同年11 月21日、111年6月28日之日間被告在系爭房屋院子近系爭6 號房屋之水槽盥洗、洗魚、切魚,及某日晚間被告在系爭房 屋院子內刷洗衣服之影像(見本院卷第55至73頁),雖被告未 如多數人一般在廚房、浴室或陽台為此等行為,然系爭房屋 既為被告所有,被告自得自由規劃使用,且被告所為上述行 為均屬一般人合理之社會活動,難認係專為製造噪音而為; 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前揭行為係發生在一般人休息之寧 靜時刻,況依原告描述其在客廳內即可以聽到聲響、聞到刷 洗衣服之洗衣粉味道等情可知,被告所上開行為之時間應係 一般人正常活動之時間,是被告既係於正常活動時間從事合 理之社會活動,且無證據可證被告發出與正常活動不符之巨 大聲響,實難認係製造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 ;復一原告提出之影像僅足證被告有1次且僅殺1條魚之事實



,亦難認所散發之氣味已達一般人難以忍受之程度,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已不足採信。再原告自承除上述影像外,並無證 據可證被告於91起迄今,另有除原告所提出之影像外,製造 逾越一般人容忍範圍之噪音或異味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不足採信。
 ⒊依上說明,原告未能舉證被告長期製造噪音、異味,且已達 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即難謂被告有不法侵 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之情。故原告依民法第793條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不得製造噪音侵入系爭房屋,即非有理。 ㈡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工作損失及100 萬元精神慰撫 金,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則被害人依侵權行 為法則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害,應與加害人之不法行為間有因 果關係。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 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無法舉證被告長期製造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 忍受之程度噪音、異味等情已如前述,已難認被告以此方式 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偷窺、 偷聽原告之日常活動,亦難認原告之居住安寧因而受有侵害 ,而使其人格(精神)受損。另原告固提出被告於111年6月28 日在系爭房屋院子內活動時,見原告自客廳進入院子中方戴 起口罩之影像(如本院卷第63頁),然被告活動地點在自家住 處範圍內,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此舉有何違反當時法令之 情事,且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除此次以外另有長期不戴口罩 之行為,尚難認被告以此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而使其人格 (精神)受損。
 ⒊又原告固經心理衡鑑結果認不排除有躁症或輕躁存在之可能 ,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7月13日院醫事字第112001 0006號函及所附病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至161頁),然原告 自105年起即於心身美診所領取安眠藥,有原告提出之就診 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85至206頁),可知原告至遲自105年 間起即有難以入眠之症狀;而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心理衡 鑑晤談時自陳:近1個月來情緒亢奮…情緒煩躁易怒,容易與



人發生衝突,如與鄰居、公司老闆發生衝突等情(見本院卷 第159頁),顯見原告係自111年11月開始發生情緒煩躁易怒 之情況,然依原告所舉前開影像以觀,被告係在110年9月21 日起在系爭房屋院子內為前開活動,是難認原告所呈現之疑 似躁症或輕躁症狀乃被告行為所致。復原告自95年至111年7 月3日止任職於台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寧公 司),經康寧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等情,亦有康寧公司112年7月20日康發南(112)字第11230 028號函可佐,惟並無證據可證原告離職乃因被告行為所致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行為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亦不可採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 第1項、第3項、第79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本息 ,及不得在以系爭6號房屋之門牌、電錶所在牆面中心點投 影至地板之點為圓心,向外直徑1公尺範圍以內(不包含原告 系爭6 號房屋範圍、被告住處客廳),為後述行為:刷牙、 洗臉、洗衣服、煮菜、切菜、炒菜、燒烤、製造噪音、製造 臭味,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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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