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365號
TCDV,112,訴,2365,2023112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6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楊世瑜
被 告 胡 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壹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48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2年4月2日簽立房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被告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230萬元,約定到期 日為117年4月2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48計算按月給付, 並同意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調整,如有逾期攤繳本息, 除依原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112年5月1日起即未依系爭 契約約定清償本息,經催告後仍未履行,依系爭契約第16條 約定被告所負全部債務已視同到期喪失期限利益,迭經原告 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二、系爭契約利率係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37%加碼1.11%,即以 年息2.48%計息,原告曾於103年3月7日調降利率依定儲利率 指數1.37%加碼0.88%,即以年息2.25%計收利息。現因定儲 利率指數調整為1.6%,故適用利率1.6%加碼0.88%,即以年 息2.48%計收利息。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1,102元,及自112年5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8%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6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㈡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伊確有向原告借貸如系爭契約所示之本金230萬元,且自112 年5月1日起即未繼續清償前揭債務。惟伊現在沒有經濟來源 ,無收入可償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上揭消費借貸之事實,業已提出系爭契約、繳息 交易紀錄查詢、變更紀錄查詢、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查詢在卷 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9219號卷第7-16頁、本院卷 第45-49頁),亦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