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2年度,17號
TCDV,112,消債職聲免,17,202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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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張恕凡即張素蔭



代 理 人 賴俊宏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朱怡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張恕凡即張素蔭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恕凡即張素蔭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 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 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 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 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 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 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 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 行為。同條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是故,法院為終 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債務人張恕凡即張素蔭(下稱債務人)前於民國109年2月11 日聲請更生,本院於109年11月16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12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 息超過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其更生方案無法認可,經 本院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於112年5月16日以110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43號裁定終結本件清算程序,並經確定,此有本 院上開民事裁定、債權表、資產表及相關卷證可憑。是依首 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債務人是否免責,經本院詢問全



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表示意見, 債權人均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不具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說明: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 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 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 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 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 133 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41 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 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 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 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 ,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準此,為貫徹消債 條例第133 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 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 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 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之時。
 ⒉債務人於開始更生起即109年11月16日起迄至清算完結112年5 月16日止,每個月均由親友資助10,000元、女兒給付扶養費 3,000元,每月得支配之金額為13,00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 陳報在卷,依債務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 戶清單及存摺影本,未見債務人有其他收入,其陳述已堪採 信。而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國民年金494元、健保費7 49元、餐費5,000元、其他生活用品雜支5,000元,總計11,2 43元,低於臺中市109-112年間之最低生活費,應可採信, 則債務人每月收入均大於支出,故在清算期間其收入扣除之 出係有餘額。
 ⒊而債務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期間應為107年2月11日至109 年2月10日,債務人陳報於上開期間平均每月得支配之金額



同為13,000元,經計算可處分所得為312,000元(13,000元X 24個月=312,000);而債務人陳報必要生活費用為11,243元 ,亦低於臺中市107-109年間之最低生活費,應可採信,則 此段期間支出總計269,832元 (11,243X24個月=269,832), 兩相扣除餘額為42,168元【312,000-269,832=42,168】。而 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達712,741元,顯 然高於前揭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42,168元,是本件債務人當不具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不具消債條例第134條之說明:
債權人雖均未同意免責,然並未具體主張債務人有何消債條 例第134條之事由,亦未提出相關證據。各債權人既均未提 出債務人其他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不應免責事由之事證, 本院亦未查得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不應免 責之情形,自無從認定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 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清算程序既經依法終結確定,本院復查無債 務人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列之情事,揆諸首 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 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一年內 ,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 責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 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王奕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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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