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秀珠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復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秀珠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 146條或 第 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 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已受鈞院 1 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法為復權之 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間裁定免責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裁 定免責,於同年 9月27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卷宗查核無誤。是,聲請人即債務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