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2年度,35號
TCDV,112,消債清,35,202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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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陳妍寧即陳毓詩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鴻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鄒永展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朱逸君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

法定代理人 洪淑春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妍寧即陳毓詩自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 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56條第2款、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妍寧即陳毓詩 (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 略以:債務人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25000元,每月須 支出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21875元,仍不能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766832元,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 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於民國109年11月3日聲請更生,於110年9月3 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於111年9月1日通知債務人提 出更方案,於111年9月8日、13日送達債務人,債務人迄今 未提出更生方案;另本院於112年3月27日通知債務人於同年 4月26日上午9時30分、於同年4月28日通知債務人於同年5月 24日上午10時10分,到庭接受訊問,債務人亦未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顯見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命令,致更 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屬有據,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既經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 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 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筱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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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