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35號
TCDV,112,消債更,35,2023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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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徐香萍

代 理 人 白佩鈺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徐香萍自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徐香萍(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 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約24000元,扣除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 用18566元後,實不足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000 0000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償之調解成立,但因不可歸 責於債務之事由致毀諾,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 信用卡資料明細、當事人信用報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金融機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徐香 萍存摺明細、臺東縣政府112年7月21日府社救字第 1120157 511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7日台 新總個資字第1120027506號馬凶等在卷可證,堪認債務人前 開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 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 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 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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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