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175號
TCDV,112,消債更,175,202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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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李王月秀


代 理 人 黃逸哲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王月秀自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李王月秀 (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 :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約11710元,扣除個人每月生活必要 費用後,實不足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0000000 元,前曾向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成立,內容為自95年7月 起,分80期清償,惟第10期後,因無收入以致於96年5月因 未能依約繳納協商款項而毀諾,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 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金融機構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109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臺灣土地銀行 南屯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在



卷可證,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 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 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玲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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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