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159號
TCDV,112,消債更,159,202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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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吳勇志




代 理 人 廖學能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吳勇志自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吳勇志 (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 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約35633元,扣除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 用後,實不足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0000000元 ,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償之調解,但無法成立調解,爰請 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金融機構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109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房屋租賃契約 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臺灣電力公司繳費 通知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交通違規罰鍰 查詢、吳勇志中華郵政存款明細在卷可證,堪認債務人前開 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 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 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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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