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1347號
TCDV,112,司聲,1347,20231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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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347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相 對 人 陳宥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99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6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400,000元(債券代號:A02106),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 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 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6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991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並以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321號假扣押執 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向本院聲請 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雖曾就因假扣 押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提起訴訟,惟經本院110年度中簡字 第1354號、111年度簡上字第389號判決敗訴確定,為此聲請 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 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相對人主張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 ,而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業經本院110年度中簡字 第1354號、111年度簡上字第389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不服再 提起上訴,因本件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裁定駁 回並確定在案,足認本件債務人即相對人已確定無損害發生 ,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依上開說明,應認聲請人應 供擔保原因消滅。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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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