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3643號
TCDV,112,司繼,3643,202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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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643號
聲 請 人 戴雅筑

聲 請 人 戴孟達

聲 請 人 張汶

聲 請 人 張沅鈦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永峰
張清燕
上列聲請人
共同代理人 陳麗君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塗金民國112年6月9日死亡 ,聲請人戴雅筑戴孟達張汶綺及張沅鈦為被繼承人之孫 ,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 承系統表等件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三、經查,被繼承人張塗金112年6月9日死亡,聲請人戴雅筑戴孟達張汶綺及張沅鈦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第一順序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渠等之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張 晏如、張永峰張淑蕙及張淑娟,而上開繼承人中,除張晏 如於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558號拋棄繼承事件中聲明拋棄 繼承,以及張永峰張淑蕙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 張淑娟未為拋棄繼承,此有上開書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



定與說明,因親等較近之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 承人張淑娟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等即非 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 聲請人戴雅筑戴孟達張汶綺及張沅鈦聲明拋棄繼承,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吉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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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