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12年度,19號
TCDV,112,再易,19,2023111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19號
審原告 陳宥臻

再審被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訴訟代理人 蔡佩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5月19
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89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89號民事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9、11、13款之再審事由 。而原裁判違法之具體事由為:①原判決應依動產擔保法與 消保法,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再 證27-32、31)。②再審被告對計算之分配表金額造假,違反 同條項第9款(再證1-4、20)。③以假扣押為裁判基礎,因 再審被告撤銷假扣押使情況已有變更,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 法第531條與第530條第3項規定取得求償權利,已證明再審 被告無任何利益受損,於再審原告具足額擔保品下,逕在低 於新臺幣3萬元租賃債權當時,故意以不法手段超額查封與 契約無涉之再審原告230萬元財產超過三年致生損害與不當 假扣押造成再審原告所經營10年之公司倒閉,使再審原告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違反同條項第11款(再證53、5-14、21 -28、24-26)。④法官心證即為新生證物一環,其他已證報 告不法未經斟酌之證物,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再證1-26)。上開所列態樣,足以讓人相信原判決係錯誤的 ,可動搖原判決,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 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 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 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 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 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第398條第2項、第500條第1項、第 2項本文、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再審之訴不



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不應准許者 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 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 之(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最高法 院81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本件再審原告對於簡易判決之第二審裁判(即本院111年度簡 上字第389號)提起再審之訴,因第二審判決係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5月 19日裁判主文公告時即告確定,而該第二審判決業於112年5 月29日送達再審原告(註:112年5月26日寄存於瑞井派出所 ,再審原告係112年5月29日至臺中市警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 所具領),有本院民事裁判主文公告、民事裁判主文公告證 書及送達證書、臺中市警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訴訟文書具 領單附於第二審判決案卷內可稽(見第二審判決案卷第417- 419頁、第431-433頁)。然再審原告遲至112年9月1日始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再審含聲明、 證據、理由)之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憑,顯已逾30日 之不變期間。
 ㈡又再審原告所提之112年9月1日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再審含 聲明、證據、理由)書狀、112年9月5日民事聲請撤銷假扣 押(再審含聲明、證據、理由)書狀、112年10月10日書狀 均未舉證證明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是其再 審之訴,則非合法,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對於第二審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復未敘明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具體情事,本件 再審之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夏一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1/1頁


參考資料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