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2年度,66號
TCDV,112,事聲,66,202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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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66號
異 議 人 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裕
相 對 人 卓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12年7月20日
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339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11年4月21日預納囑託京 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補充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3 萬元,惟112年度司聲字第339號(下稱原裁定)計算書中漏 未計列,爰提出訴訟費用額部分計算書請更為裁定,以維異 議人權益等語。
三、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在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情形,為避免他造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煩,法院 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 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於他造遲誤 該期間者,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僅就聲 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 時,除他造遲誤該第92條第2項所定期間外,應視為各當事 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為同法第93條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應分擔訴 訟費用,而由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必法院於 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 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且他造如期提出 ,始有民事訴訟法第93條關於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 其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518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基此,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 項但書所稱他造嗣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之情形,並不適 用同法第93條關於抵銷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審於受理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旋依民事 訴訟法第92條之規定,於112年3月14日通知異議人及其他共 有人於5日內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41頁),異議人於112年 3月16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 頁),異議人逾期未表示意見並提出費用計算書等,依民事 訴訟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 用裁判之,而無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應視為各當事人 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 造之差額之適用餘地,則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出之費用計算 書及釋明費用之證書等,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於法並 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有漏未列計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 費用額之不當,為無理由,洵不足採,應予駁回。五、至異議人如確曾於前開分割共有物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即 異議人主張之補充鑑定費用3萬元),嗣後仍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92條第2項但書規定,另行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 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而非對原裁定以異議程序 救濟,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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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