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260號
TCDV,111,重訴,260,2023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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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60號
原 告 長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賢長
訴訟代理人 駱威文律師
曾淑梅


被 告 李秀球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425,371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1,141,79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3,425,3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向訴外人精一彈簧五金有限公司(下稱精一公司)、盧 炳良分別承租其等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3號房屋之地下1樓至地上2樓、4樓作為營業處所(以 下分別稱11號、13號建物);被告為俊亮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俊亮公司)負責人,俊亮公司在與上開13號建物毗鄰之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16號建 物)設有營業處所,被告亦為上開16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 告於民國111年2月6日上午9時許,在俊亮公司前燃放鞭炮後 ,未注意以水將鞭炮之炮屑充分澆濕,以避免發生悶燒之情 事,而將甫燃燒過後之鞭炮炮屑裝入塑膠袋內,並將該塑膠 袋擺放在16號建物1樓工廠作業區東北側柱子附近,即逕自 離去。嗣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該塑膠袋內之炮屑因蓄熱 而開始燃燒引燃火勢,並蔓延至16號、11號、13號建物(下 稱系爭火災),造成原告置放在11號、13號建物之設備、貨



品、零件原料等物品遭受燒損而無法使用。被告上開失火行 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1569號判處拘役55日 ,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是被告就系 爭火災之發生自有過失。
二、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生財、機器設備、貨物等,因 系爭火災受有損害,經原告投保之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第一公司)送請南山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 )鑑定損害結果,由南山公司依原告開列之損失清單逐項進 行現場鑑查、清點,並查核原告提出之財產目錄、相關購買 發票憑證及公司帳證等資料,核算其淨損額,再按保險項目 、保額、自負額及共保比例等契約約定內容計算應分攤理賠 金額(詳如附表二理算總表所示),作成公證結案報告(下 稱系爭報告書),第一公司業已依據系爭報告書將保險理賠 金新臺幣(下同)29,401,255元給付於原告,故系爭報告書 應足以作為原告所受財物損害金額之認定基準。原告雖因投 保商業火災保險而獲理賠,惟依保險契約約定,原告仍須自 行負擔10%之損失,且原告因財物受損,而有一段期間未能 繼續生產營運,受有營業收益短少之營業損失,均得請求被 告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就 原告上開損失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件請求金額說明如下:
生財器具損失部分:依據南山公司出具之理算總表,原告生 財器具受損金額為518,477元,扣除第一公司已理賠337,163 元(計算式:518,477元×保額2,000,000元÷實際價值2,767, 969元×90%=337,163元),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81,314元( 計算式:518,477元-337,163元=181,314元)【參本院卷四 第11頁】。
㈡機器及設備損失部分:因機器設備本就較為昂貴,縱屬舊品 ,於市場上仍頗具價值,故系爭報告書將其折舊率定為80% ,以別於營業生財設備之90%,依據南山公司出具之理算總 表,原告機器及設備受損金額為7,999,541元,扣除第一公 司已理賠7,199,587元(計算式:7,999,541元×90%=7,199,5 87元),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799,954元(計算式:7,999,54 1元-7,199,587元=799,954元)【參本院卷四第12頁】。 ㈢貨物損失部分:依據南山公司出具之理算總表,原告貨物受 損金額為33,725,259,扣除第一公司已理賠21,864,505元( 計算式:33,725,259元×保額28,000,000元÷實際損失38,870 ,148元×90%=21,864,505元),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1,860, 754元(計算式:33,725,259元-21,864,505元=11,860,754 元)【參本院卷四第12頁】。




㈣營業損失部分:原告因廠房內設備與貨品燒毀,短時間無法 回復災前營運狀況,營收必然隨之受損,且迄今仍無法恢復 產能,因原告係外銷出口之製造業,出貨均需如實申報,爰 以110年1月至111年1月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 1表)計算每月平均營業收入為30,866,150元,扣除原告111 年3月至112年2月銷售淨額共計196,837,469元,自111年2月 迄至112年2月止,原告尚受有204,422,481元之營業損失( 計算式:30,866,150元×13個月=401,259,950元、401,259,9 50元-196,837,469元=204,422,481元)【參本院卷四第12、 192、199頁】。
㈤以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217,264,503元(計算式:181, 314元+799,954元+11,860,754元+204,422,481元=217,264,5 03元),僅向被告請求賠償158,368,277元。四、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8,368,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並無爭執,惟16號建 物毗鄰13號建物之牆壁,原於兩側皆有施作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70條一、(二)規定之「鐵絲網水泥粉刷」 或「磚、石或水泥空心磚」功能相同之防火建材即「矽酸蓋 板保護層」各1片(石膏板),中間以輕鋼架支撐,但13號 建物為設置電氣箱2座,將靠近13號建物一側之矽酸鈣板保 護層拆除,導致防火時效下降,使火害加速擴大,依建築法 第77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條規定,工廠應 以不燃材料建造,盧炳良為11、13號建物所有權人,原告為 11、13號建物之使用人,均負有維持11、13號建物以不燃材 料建造之注意義務,故靠近13號建物一側之矽酸鈣板保護層 不論係原告或盧炳良破壞,原告就系爭火災損害之發生與擴 大,應負有過失責任。盧炳良及精一公司另案請求被告損害 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3號),經向臺中市政府 消防局函查11號建物、13號建物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 等資料,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回函稱僅11號房屋有消防安全 設備檢修之列管資料,13號建物則未有列管資料,從而,本 件原告就13號建物應施作消防安全設備而未依法施作,與系 爭火災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明顯有關,原告就此應負與有過失 之責任,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二、系爭報告書性質屬非訴訟當事人所作成之私文書,仍須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並受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支配。且原告或系爭 報告書均未提出購買憑證或支出價金證明,則其購入成本是



否如系爭報告書所載,仍應由原告舉證。縱認原告購入成本 如系爭報告書所載,原告主張之各項費用,亦有計算違誤之 情形,並就原告請求金額說明略以:
生財器具損失部分:
 ⒈原告及系爭報告書並未舉證證明「理算總表」、「理算明細 表」所載「營業生財」為原告所有及原始購入成本等,被告 否認該等「營業生財」為原告所有及原始購入成本。 ⒉依原告所陳附表一編號一、1「電動起子」之取得成本,分別 為151,000元、112,000元、90,000元,取得日期分別為98年 8月6日、98年10月8日、99年1月2日,使用期間均已經超過1 1年,參酌行政院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該機器設備屬於第11項之「其他機械製造設備」 ,耐用年數為8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 後1年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員額之10分之9,故扣除折舊後,最後殘值應為10%,即 分別為15,100元、11,200元、9,000元,共計35,300元,理 算金額認為上開「營業生財」殘值分別為50,333元、37,333 元、30,000元,共計117,666元,明顯過高。   ㈡機器及設備損失部分:
 ⒈原告及系爭報告書並未舉證證明「理算總表」、「理算明細 表」所載「機器設備」為原告所有及原始購入成本等,被告 否認該等「機器設備」為原告所有及原始購入成本。 ⒉【5-1穩壓器】部分:原告自陳扣除折舊後殘值為30,700元, 理算金額卻為36,880元(見本院證物卷①全卷第117頁),明 顯不合。
 ⒊【5-2刀具(NC機器用)】部分:原告自陳取得成本為428,59 4元,扣除折舊後殘值為71,432元,理算金額卻為85,719元 (見本院證物卷①全卷第117頁),明顯不合。依原告所陳取 得日期為91年12月31日,使用期間已經超過19年,參酌行政 院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該機 器設備屬於第11項之「其他機械製造設備」,耐用年數為8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最後殘值應為10%, 即42,859元。
 ⒋【5-3CNC加工機器(德馬吉)】部分:原告自陳取得成本為1 2,783,904元、扣除折舊後之殘值為1,496,100元,理算金額 卻虛列取得成本為29,943,958元、實際損失為5,988,792元 (見本院證物卷①全卷第117頁),明顯不合。依原告所陳取 得日期為91年11月28日,使用期間已經超過19年,參酌行政 院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該機 器設備屬於第11項之「其他機械製造設備」,耐用年數為8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最後殘值應為10%, 即1,278,390元。  
 ⒌【5-4智慧型超級穩壓器】部分:原告自陳扣除折舊後殘值為 8,333元,理算金額卻為10,000元(見本院證物卷①全卷第11 7頁),明顯不合。依原告所陳取得日期為95年4月6日,使 用期間已經超過15年,參酌行政院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該機器設備屬於第11項之「其他 機械製造設備」,耐用年數為8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536,最後殘值應為10%,即5,000元。 ⒍【5-5臥式加工中心機】部分:原告自陳取得成本為5,237,08 0元、扣除折舊後之殘值為581,898元,理算金額卻虛列取得 成本為6,650,000元、實際損失為13,330,000元(見本院證 物卷①全卷第117頁),明顯不合。依原告所陳取得日期為95 年6月1日,使用期間已經超過15年,參酌行政院頒佈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該機器設備屬於第 11項之「有電腦控制之工具機」或「其他機械製造設備」, 耐用年數分別為5年及8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 6,最後殘值應為10%,即523,708元。  ⒎【5-6捆包機】部分:原告自陳扣除折舊後殘值為17,556元, 理算金額卻為31,600元(見本院證物卷①全卷第117頁),明 顯不合。又原告自陳該機器取得成本為158,000元,取得日 期為97年6月10日,使用期間已經超過13年,參酌行政院頒 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該機器設 備屬於第11項之「有電腦控制之工具機」,耐用年數為8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最後殘值應為10%,即 15,800元。 
 ⒏【5-7立式加工中心機(威諾斯漢)】部分:原告自陳取得成 本為3,193,000元、扣除折舊後之殘值為368,398元,理算金 額卻虛列取得成本為3,532,000元、實際損失為706,400元( 見本院證物卷①全卷第117頁),明顯不合。依原告所陳取得 日期為100年12月15日,使用期間已經超過10年,參酌行政 院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該機 器設備屬於第11項之「有電腦控制之工具機」或「其他機械 製造設備」,耐用年數分別為5年及8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536,最後殘值應為10%,即319,300元。  ⒐【5-8刀具量測器】部分:原告自陳扣除折舊後殘值為12,222 元,理算金額卻為22,000元(見本院證物卷①全卷第117頁) ,明顯不合。又原告自陳該機器取得成本為110,000元,取 得日期為103年1月27日,使用期間已經超過8年,參酌行政 院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該機



器設備屬於第11項之「有電腦控制之工具機」或「其他機械 製造設備」,耐用年數為8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536,最後殘值應為10%,即11,000元。   ㈢貨物損失部分:
 ⒈原告應積極證明「受損貨物」之數量及金額,依系爭報告書 第27頁所載,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原告「 貨物」原料、物料、製成品、在製品之各項數量及金額,並 無相關購入證明及支付價金佐證,被告否認上開數據之真正 ,且會計帳冊所載「貨物」之各項數量及數據,未必以實際 數量相符,亦不必然均放置在火災現場,系爭報告書並未清 點現場遺留「燒損貨物」之數量而統計損害,而係以原告相 關帳冊所載「貨物」數量,認定系爭火災發生前,原告「貨 物」之原料、物料、製成品、在製品之各項數量及金額,再 扣除現場遺留「完好貨物」之實際數量及殘值,以此差額作 為原告受損金額,有違論理法則,與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分 配方式有違。
 ⒉系爭報告書未具體列出現場完好未受損貨物額4,864,889元, 究竟包含原料、物料、製成品、在製品各為若干,亦未指出 未受損貨物之位置,被告無從比對是否正確。依臺中市消防 局調查鑑定書認定現場燒損情況,11、13號建物地下1樓未 受燒,則地下1樓倉庫內之原物料並未受損,2至4樓僅輕微 受煙燻黑,未有嚴重燒損痕跡,貨物可能損害之地點僅有嚴 重受燒之1樓成品區北半部,至於其他地點,因貨物為縫紉 機,依其材質為鋁合金,如無嚴重燒損而僅煙燻燻黑者,並 不會受有損害,而依系爭報告書第22至26頁之現場圖、現場 照片所示,地下1樓、1樓、2至4樓均有原告之「貨物」之原 料、物料、製成品、在製品,系爭報告書依原告相關帳冊記 載,認定系爭火災發生前,原告「貨物」之原料、物料、製 成品、在製品之數量及金額為38,870,148元(計算式:111 年1月31日期末存貨38,927,510元-跌價損失57,362元=38,87 0,148元),系爭火災發生後,完好無損之貨物數量及金額 僅有4,864,889元,亦即燒損之「貨物」34,005,259元,竟 接近全部貨物之90%,僅10%部分為未受損之貨物,顯與臺中 市消防局調查鑑定書認定現場燒損情況不符,益徵系爭報告 書以會計帳冊所載存貨之數量扣除現場遺留完好貨物,再扣 除殘值之方式計算之貨物損失金額,確有不正確之情況。 ㈣營業損失部分:原告於系爭火災發生後,生產線並無延宕或 停工之情形,且原告僅以過往營業收入增減來計算營業損失 ,顯然計算不當,因營收增減會受景氣、季節等因素影響, 非必然與系爭火災有關,且原告於111年7月已可生產銷售達



23,654,426元,可見已恢復生產。再者,所謂銷售額係出賣 成品之應收價金,然應收價金並非全部淨利,尚須扣除相關 成本及費用,原告銷售額縱有減少,同時亦會減少成本費用 ,原告就「營業損失」係以實際銷售額及平均銷售額差額計 算,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196至197頁):一、被告為俊亮公司負責人,俊亮公司在16號建物設有營業處所 ,16號建物為被告所有。
二、受告知訴訟人盧炳良為精一公司負責人,精一公司在11號、 13號建物3樓設有營業處所,11號、13號建物則分別為精一 公司、盧炳良所有。
三、曾賢長為原告長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原告向精一 公司、盧炳良租用11號、13號建物之地下1樓至地上2樓、4 樓作為營業處所
四、被告於111年2月6日上午9時28分許,在俊亮公司前燃放鞭炮 後,未注意以水將鞭炮之炮屑充分澆濕,以避免發生悶燒之 情事,而將甫燃燒過後之鞭炮炮屑裝入塑膠袋內,並將該塑 膠袋擺放在16號建物1 樓工廠作業區東北側柱子附近,即逕 自離去。嗣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該塑膠袋內之炮屑因蓄 熱而開始燃燒引燃火勢,並蔓延至16號、11號、13號建物。 被告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五、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容為真正。六、原告於系爭火災後,向第一公司申請保險理賠,第一公司依 南山公司出具之系爭報告書理算結果給付保險金,原告就系 爭火災已領得理賠金額29,401,255元(已扣除自負額)。七、16號建物於85年6月5日辦理第1次登記。11號、13號建物於8 5年12月31日辦理第1次登記,11號建物由精一公司、13號建 物由盧炳良起造興建完成。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四第197頁):一、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有無理由?二、被告抗辯16號、13號建物間矽酸鈣板保護層遭拆除,造成該 牆壁無防火作用而使火勢延燒,原告身為13號建物之使用人 ,就系爭火災之發生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參



、一至七所示之事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9 6至197頁),依上開規定,無庸舉證,本院得逕採認為存在 於兩造間之事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 於引發系爭火災既有過失,使原告承租之13號、11號建物遭 延燒,並受有設備及貨物等損害,自應依前述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㈠營業生財、機器設備、貨物損失部分:
 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 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 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 少之價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   
 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火災受有營業生財、機器設備、 貨物之損害等情,並無爭執,經原告向第一公司申請理賠, 由第一公司委託南山公司辦理系爭火災之損失公證事宜,就 承保之營業生財、機器設備、貨物,已考量取得成本、帳面 價值、重置損失及實際損失,並將實際損失扣除殘值計算淨 損額分別為營業生財部分為518,477元、機器設備部分為7,9 99,541元、貨物部分為33,725,259元,以上3項共計42,243, 277元,扣除原告應負擔自負額10%即3,266,806元,及因出 險時實質已超過保額,應按不足額保險比例分攤賠償金額後 ,由第一公司合計賠償29,401,255元等情,此有南山公司出 具之系爭報告書在卷可證(見本院證物卷①全卷、第111頁理 算總表)。  
 ⒊觀諸系爭報告書業詳載查核評定各項理賠項目及金額,乃經 南山公司派員會同保險公司代表前往上址勘驗損失情形,處



理過程包含「111.02.07 進行完好貨物清點作業」、「111. 03.09~22 1.會同保險人至損失現場進行各項標的物的損失 清點作業。2.3/16保險人勘查現場各項標的物損失情形」, 嗣後依據被保險人即原告開列之損失清單,查核原告之財產 目錄、相關購買發票憑證及公司帳冊,認本件出險之各項保 險標的物,即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生財、機器設備及貨物等均 屬原告之財物,並詳列其計算方式及說明損失理算與該公司 提損之差異,計算其淨損額,再按保險項目、保額、自負額 及共保比例等項契約約定內容,計算原告應分攤及第一公司 應支付理賠之金額,此有系爭報告書及所附火險賠償申請書 、損失清單、理算總表、理算明細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 (見本院證物卷①第11至75、97至107、111至118、143至399 頁)。另參酌南山公司112年7月3日南火字第23-012號函覆 意旨(見本院證物卷②第9至13頁),其中關於⒈原告針對重 置金額大於取得原價的項目,係請設備代理廠商或相關廠商 就設備損失提供新置報價單或修復報價單,作為提損金額之 證明,原告對於提損金額均有提出相關佐證資料,包括資產 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廠商報價單等。⒉「營業生財」、「機 器設備」部分,因大多數取得資產取得時間已久,原告未能 提出原始購買憑證或支付證明,原告提供資料為111年1月31 日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附件1:本院證物卷②第15至71頁 ),列帳資產重置金額與取得原價相當之項目,按取得原價 提損,列帳資產大於取得原價之項目及非列帳資產(即列管 資產),均按新置報價提損,原告提供資料為廠商報價單( 附件2新置報價單(營業生財)(機器設備):本院證物卷② 第73至85、87至135頁)。⒊「貨物原料及取得價格」部分, 原告111年1月31日帳載原料結存金額為6,196,789元,經南 山公司針對結存金額較大部分,抽檢37項,金額共計3,176, 293元(附件3統一發票及明細表:本院證物卷②第137至227 頁),及結存數量較大的品項,抽核46項,金額共計1,855, 850元(附件4統一發票及明細表:本院證物卷②第229至351 頁)。⒋關於「營業生財」之折舊計算,列帳資產部分係按 財產目錄未折減餘額與取得原價之比例計算;列管資產因無 財產目錄作為參考,按一般實務及與保險人討論後,以新置 價值之10%計算。⒌關於「機器設備」之折舊計算,列帳資產 部分係按財產目錄未折減餘額與取得原價之比例計算,由於 折舊後餘額大多介於11~16%之間,經與保險人討論後,考量 機器設備均還在正常運作,故斟酌折舊後的餘額以取得原價 或新置價值之20%。⒍南山公司有要求原告會同清點廠內所有 存貨,包含燒毀及完好部分(附件5:清點記錄:本院證物



卷②第353至623頁),原告所提供出險時之存貨明細表金額 為40,258,514元,經南山公司現場清點,其品項及數量均相 符,然因南山公司認為原告111年1月31日結算之營業毛利率 比109、110年度高(分別為17.47%、17.11%),認為應參照 前2年度之平均毛利17.29%調整,依照會計原理之方式,計 算其出險時之存貨金額為38,927,510元。⒎有關貨物損失均 有經南山公司實際清點確認,原告公司亦有提供存貨損失清 點資料,系爭報告書第29頁就貨物實際損失部分未以實際清 點之燒燬貨物計算損失,而以出險時之存貨金額為38,927,5 10元,扣減跌價損失57,362元、完好貨物金額4,864,889元 ,認定實際損失為34,005,259元,再扣除殘值280,000元後 ,估算淨損額為33,725,259元,如上說明,係因南山公司認 為存貨損失中之成本偏高,因此未採認原告會計帳所結算之 損失金額,採取降低營業毛利率(即調高銷貨成本),按照 會計原理原則之方式計算,據以核算出險時之總存貨價值, 續按所核算出險時之總存貨價值,扣除呆滯品評估的跌價損 失與完好品金額及殘值後,計算實際損失金額等情,亦據南 山公司前揭函文說明綦詳。
  又本件最終保險理賠金額高達29,401,255元,第一公司、南 山公司均無可能任由原告虛報其損害項目、金額,系爭報告 書乃係南山公司依現場機器設備、營業生財、營業裝修、貨 物,核對取得成本、重置價值等帳冊資料所製作,應具相當 專業度及可信度,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意旨,本院認 原告就其於系爭火災發生時,確實所有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生 財、機器設備及貨物等之所有權,且上開營業生財、機器設 備及貨物等因系爭火災發生而受損乙節,確已舉證甚明,系 爭報告書所為之損失評定及理算總表推算之損害數額應可採 據,用以認定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金額。是被告否認附 表一所示營業生財、機器設備等為原告所有,及南山公司未 清點現場遺留之燒損貨物數量而統計損害,原告對於原料、 物料、製成品、在製品之各項數量及金額,並無相關購入證 明及支付價金佐證云云,尚無足取。
 ⒋被告另抗辯附表一編號二5-1至5-8等項目,原告自陳扣除折 舊後殘值,理算金額卻虛列較高之取得成本,及原告所陳取 得日期,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均已超過行政院頒佈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所定之使用年限,最後殘值均 應為10%,系爭報告書以取得成本之80%計算折舊,高於原告 自陳扣除折舊後之殘值,均有違誤云云。然行政院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雖主要係為課稅之用 ,惟其所規定之年限及折舊方式,係衡酌各類固定資產之物



理性質,並合理估算其通常使用年限所制訂,尚非不得引為 計算之客觀依據,司法實務上亦常以之作為計算以新品更換 舊品材料之折舊計算方式之參考基準,然折舊之計算方式, 本不以行政院頒布的營利事業課稅攤提方法(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為限,若他種估價法得以反映 市場價值,亦得採取;又受損之機器設備於系爭火災事故發 生後,若完全毀損無法修復,而有購買新品之必要,自應以 其重置價值計算其殘值。是以,被告執詞認系爭報告書所載 各項損失評估均無可採云云,亦無足取。
 ⒌準此,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受有營業生財、機器設備、貨物 部分,共計42,243,277元之損失,扣除第一公司理賠29,401 ,255元,仍有12,842,022元(計算式:42,243,277元-29,40 1,255元=12,842,022元)之損害未獲填補,應屬可採,則其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842,022元,於法自 屬有據。   
 ㈡營業損失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提出110年1、2月至 111年3、4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見原告於系 爭火災發生後之111年3、4月之銷售額,僅有6,505,432元, 顯較系爭火災發生前之各月份銷售額有明顯之減少,此有前 揭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1至 35頁),應認原告因系爭火災確實受有營業損失無訛。又被 告雖否認原告提出火災營業損失明細、訂單資料及客戶取消 訂單往來電子郵件列印資料等(見本院卷五第25至567頁、 卷六第113頁)形式上真正,然衡諸一般社會經驗,系爭火 災造成原告生財器具、機器設備及貨物損失,已如前述,原 告主張其因系爭火災無法如期出貨,經客戶取消訂單及因產 能受系爭火災事故影響,因而受有相當之預期利益損失一節 ,應堪信實。
 ⒉至原告因系爭火災所致具體營業損失數額及損失期間究應如 何計算及證明,本院查:
 ⑴原告主張其受有111年2月至112年2月之營業損失共計204,422 ,481元,係以系爭火災發生前,即110年1、2月至111年1、2 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載之銷項總額(見本院卷 四第201至213頁),除以13個月後之平均數(計算式:63,0 15,745元+65,805,874元+44,070,660元+71,765,197元+67,1 74,007元+57,000,158元+32,428,308元=401,259,949元、40



1,259,949元÷13個月=30,866,150元),乘以13個月後(計 算式:30,866,150元×13=401,259,950元),再扣除原告主 張其於111年2月至112年2月銷售淨額共計196,837,469元為 計算基礎(計算式:0元+6,505,432元+28,777,611元+43,88 8,973元+26,074,073元+48,220,198元+43,371,182元=196,8 37,469元、401,259,950元-196,837,469元=204,422,481元 )。惟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 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 原告以前揭方式計算111年2月至112年2月之預期營業收入, 並未扣除因此減少支出的營業成本,即此以作為每月銷售淨 額,尚非全然可採,然本院審酌將來之營業成本或必要費用 既尚未發生,又公司營業收入受如經濟景氣、世界局勢、經 營策略、產業變化等眾多環境因素影響,自有漲跌,銷售業 績好壞與整體經濟環境有關,易受市場需求影響,且原有客 戶是否繼續向原告訂貨,所涉原因多端,尚難謂原告於系爭 火災發生後之每月銷售總金額,迄今未能達於系爭火災發生 前之平均銷售額,均係受系爭火災事故影響所致,實難以客 觀實際金額計算。從而,原告雖已證明受有損害,但有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如強令原告舉證證明 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就原告主張 之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
 ⑵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111年3、4月起至111年11、12月之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其銷售額如附表三編號9至13所示 (見本院卷四第219、223頁),依原告於111年5、6月間之 銷售額總計,已達28,777,611元,於111年7、8月間之銷售 額總計,亦已達43,888,973元,相對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之銷 售額,足認原告於111年3、4月間起,已應逐漸恢復營運, 是本院認為原告所受營業損害之期間,應以111年2月至111 年6月,較為合理。另依原告110年1、2月至111年1月之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載之銷項總額(見本院卷四第201 至213頁),平均每月銷售額為30,866,150元,又營業毛利 係指營業收入淨額扣除營業成本後之餘額,則以營業毛利估 算原告所獲之利益,業已扣除必要之成本,爰審酌本件南山 公證有限公司出具之系爭報告書所載,原告於109、110年度 之綜合損益表之營業毛利分別為17.47%及17.11%(見本院證 物①卷第67頁),平均營業毛利率為17.29%,故其於111年2 月至111年6月之預期營業毛利為26,683,787元(計算式:30 ,866,150元×17.29%×5個月=26,683,7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111年2月至111年6月之營業毛利(計算式:0元+6,



505,432元+28,777,611元=35,283,043元、35,283,043元×17 .29%=6,100,4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營業損失應為20 ,583,349元(計算式:26,683,787元-6,100,438元=20,583, 349元)。
四、被告抗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 之適用,並無理由: 
 ㈠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 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 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而民法第217條第1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 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此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即可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竟不注意之謂,與固有 意義之過失,以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為要件不同。其規定旨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且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 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 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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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一彈簧五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公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五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