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1年度,147號
TCDV,111,勞訴,147,202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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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147號
原 告 吳忠仁
訴訟代理人 張家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洋
訴訟代理人 張嘉育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其遭被告違法解僱,致使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非明 確及有不安之狀態,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侵害之危險, 並得依確認兩造僱傭關係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故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之訴,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3日受僱被告,擔任公車司機,工資每 月新臺幣(下同)51,765元,任職期間無不能勝任工作情形 ,然被告竟於110年8月23日以原告不能勝任所擔任之工作為 由,依照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預告於110 年9月25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曾於110年9月14日申請 勞動調解,然經被告於110年10月5日調解當日拒絕原告復職 而不成立;此外,被告於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前未給予原告適 當輔導及協助,亦未安排轉任他職,有違解僱最後手段性原 則,自非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再者,被告拒絕受 領原告提供之勞務,仍應給付原告薪資110年10月1日起至11 1年3月31日止薪資共310,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按月給付原告工資51,765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被告固抗辯原告有如附表所示疏失,然附表所列懲戒於處分 當時並未予原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亦未通知原告知悉,原告 否認各該通知書之真正,各該處分並非有理。
 2.原告所駕駛之各該公車雖裝設有動態機,然時有故障,是附 表編號1.5.6.9.11.14.23所列行車違規時間並非正確,且可 能因編號6至8.11至12.18至20所示車輛故障,編號2.26至27 所示廟會陣頭及交通壅塞,編號21.26.27疲勞駕駛而影響, 此外編號2.7至8.13.15至16.22.24至25尚因被告通知違規時 間距離事發時間久遠,致原告未能留存相關事證,則行車時 間遲誤並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非無正當理由遵守行車時間 。
 3.原告否認有附表編號28至32所列投訴事實,原告並無所指違 規情事。
 4.附表所列違規事項多發生於000年度,然原告於110年8月23 日遭被告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前6個月內,僅有110年4月2 8日及8月2日有延誤發車之情形,顯見原告表現業已大幅改 善,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況被告並未提輔導、改善措施 ,亦未對原告施以調職等其他懲戒方式即解僱原告,被告所 為解僱未符合最後手段性。
 5.另附表編號33至36究責時間為被告解僱原告之後,並非110 年8月23日被告用以解僱原告之理由,被告於終止兩造勞動 契約後,再增列原告不能勝任工作之理由,亦為法所不許。 ㈢爰依兩造之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1.確認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310,59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11年4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起,按 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51,765元及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有附表所示服務精神、態度不佳、脫班、未依規定發車 及未按班距發車等違規情形,違反兩造工作規則第33條乙項 第8款、第11款、第24款等約定,致被告經「臺中市市區汽 車客運營運與服務評鑑計畫調查結果摘要分析」評鑑結果, 成績列為該組最低,因此經臺中市公共運輸及捷運工程處( 下稱公捷處)以「公車人民陳情案件處理暨分析管理系統」 稽查結果,認定違反「臺中市市區客運免費乘車優惠計畫」 ,成案共32件,除影響旅客權益與道路交通安全外,亦造成 主管機關減少對被告盈虧之補貼,致被告之財產及商譽受損



。此外,被告對原告之懲處程序均與工作規則相符,且已於 109年間對原告施以多次輔導以敦促原告改善,然原告不僅 拒絕接受輔導,且經調查、記過、記大過、減少獎金等處分 後,不僅仍拒絕接受輔導、且未有調整服務態度與駕車行為 之意願,甚又於110年8月2日發生遲延發車之情事,實已無 改變工作表現之意願,對於所擔任工作顯已不能勝任,故被 告方不得已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告對原告所為解僱符合最 後手段性,要屬合法,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10年9月25日合法 終止,是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自11 0年9月25日後迄今之薪資,自非有理。
 ㈡此外
 1.附表所示違規事實,係依照臺中市政府公捷處之「公車人民 陳情案件處理暨分析管理系統稽查紀錄」及行車影像對照而 成,且先經站長聯絡原告說明,若有疑義會安排觀覽動態軌 跡系統查明,懲處結果另已以書面通知原告及放置於各課室 站場,然原告於離職前並未就設備故障、路況提出申訴;佐 以公捷處對公車之管控除有動態機連線外尚有GPS定位,被 告所舉附表所示違規乃由公捷處統計後通知被告所得,公捷 處連線結果並無故障資料,且原告於收悉公捷處來函後亦未 曾異議,則原告事後再主張動態機故障,並非有理。 2.原告於109年1至8月間尚有編號32至36所列違規情形,另原 告於110年度遭投訴案件共9件,名列被告所有210位駕駛員 中之前5位,違反工作規則實屬重大。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自105年10月4日任職被告,擔任駕駛員,每月平均薪資 51,765元。
2.被告在110年8月23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預告於110年9月2 5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3.原告在110年9月14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10年10月5日調 解不成立。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1.原告是否有附表所示36次違規事項?
2.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是否有附表所示36次違規事項?
1.附表編號1至2.5至27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外,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記過:「不遵照規定營業路線行駛、發車誤點、脫班」 、「提前開車或故意拖延開車時間或遲到延誤開車時間五分 鐘以上者」,兩造工作規則第33條乙項第8款、11款分別約 定有明文,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大過:「未經准假,無 故缺勤或脫班行為」,系爭工作規則第33條丙項第7款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經被告處以如附表編號1至2.5至27違規事由 欄所示處分,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抗辯原告有如附表編 號1至2.5至27所示違規事由存在,則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 開說明,應由被告就違規事由事項存在,為舉證之責。查證 人即被告豐原站長謝昀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各該公車上設 有動態機及刷卡機等語(本院卷二第75頁),另證人即被告 司機徐瑞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發車前動態機要開車連線等 語(本院卷二第191頁),並有車內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 一第427頁),則被告抗辯:公車行駛中均會與公捷處連線 乙節,即為可取。此外,原告駕駛如附表編號1至2.5至27所 示車號公車、於附表編號1至2.5至27所示時間發生如附表編 號1至2.5至27違規事由欄所示「誤點」、「漏班」、「脫班 」等班表狀況情形,有前開公捷處函文檢附之統計表在卷可 稽(本院卷二第255頁),則被告抗辯:原告有如附表編號1 至2.5至27所示行車時間遲誤之情形,即非無據。 ⑵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 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 可信者,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1233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 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 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觀之民事訴 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原告固就附表編號2.6至8.11至12.1 8至20.26至27部分提出照片、光碟(卷二第33、41、43、17 3至177頁、本院證物袋)主張路況可能有如車輛故障、道路 施工、廟會陣頭、上下班尖峰時刻塞車等情形而影響行車時 間等語。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已否認原告提出照片與原告 所主張故障情形具關連性,自應由原告就私文書之真正及與 本案關連性為舉證之責。然原告所提為車輛局部照片,無從 對應拍攝車輛、路線為何,另原告就該私文書之真正,亦未 能再舉證以佐其說,準此,實難遽為原告主張故障、路況事 由之證明;佐以,證人謝昀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車上有 動態機及刷卡機,動態機故障要回豐原站維修,另駕駛若遇 故障或廟會等特殊狀況,會請駕駛拍照證明或提佐證資料, 就不算脫班等語(本院卷第二第76頁),核與司機即證人徐



瑞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0至109年擔任被告豐原站司機 ,駕駛期間車輛有需要維修、無法準時開車、路線不暢通等 故障狀況要立刻打電話聯絡站長等語(本院卷二第189頁) ,則路況異常情形可有司機立即回報、並依司機通報情形認 定,惟原告就所稱附表編號2.6至8.11至12.18至20.26至27 所示時間有所指路況、車況異常狀態則未能另舉證以佐其說 ,是原告此部分抗辯,尚非有據,仍非可採。
 ⑶再參以原告就附表編號1.5.6.9.11.14.23提出照片,主張車 內動態機故障、連線不穩定、無從以動態機時間作為原告違 反行車時間之證明等語,然經本院就被告公車於發車時是否 需與貴處伺服器連線公車發車時間如何認定、依據為何? 若有機器故障、中斷連線,會否顯示於貴處伺服器?若發車 遲延貴處是否會發函被告等節,函詢臺中市公捷處後,經該 處函覆稱:1.駕駛員於發車前需設定車內車載設備如動態車 機、票證車機等,並於駕駛員設定完成後由前述設備將車輛 GPS軌跡透過4G通訊設備回傳至本市公車動態伺服器,以提 供民眾查詢公車預估到站時間,2.公車發車時間認定以公車 車機觸發公車招呼站到離站圈裝置進行認定,3.倘車機通訊 發生短暫中斷,公車動態伺服器系統仍有短暫紀錄公車資訊 ,倘車機完全故障時系統則無相關紀錄,客運業者將另以票 證資料進行佐證,4.倘有車輛發車異常情形,本處伺服器將 會顯示該車輛發車異常,並由系統自動分派予該業者,提供 資料如附件二,有公捷處112年8月17日中市公捷運字第1120 011930號函及函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51至255頁),依此 ,既然公車發動後需與公捷處連線,動態資訊之時間係以車 輛GPS透過4G通訊設備回傳公捷處彙整而成,並以公車觸發 各站到離站線圈為依據,且車輛若有異常情形,亦於經公捷 處伺服器統計後統計另分派予各業主,僅於完全故障時無相 關紀錄,則分派予各業主之統計資料,乃系統依據公車發車 後、與主機進行連線及行經各站時間所彙整,堪以認定,準 此,原告駕駛如附表編號1至2.5至27公車動態資訊資料顯示 ,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2.5至27所示班表狀況,並已經公捷處 彙整後分派通知被告,則被告抗辯:原告確有如違規事由欄 所示為遵守行車時間之情形,應堪認定。至原告固舉動態機 故障造成發車、到站時間顯示有誤等語,然公捷處彙整資料 顯示時間係以車內GPS定位系統輔以各站到離站線圈之觸發 結果透過4G通訊設備回傳公捷處彙整所得,並非以公車內動 態機顯示時間為依據,業如前述,則公車內動態機顯示時間 為何,並非公捷處彙整資料顯示時間之依據,依此,原告主 張公車內動態機故障顯示時間有誤,致公捷處彙整資料認定



時間有誤之主張,顯有誤解,而無從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
 ⑷原告就附表編號2.7.10.13.15至16.22.24至25部分主張被告 遲延通知原告,致原告未保有相關事證等語,然查:證人謝 昀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收到公捷處公文或投訴,就會 馬上請原告空班時來說明,如果無法說明,就調錄影記錄認 定,豐原站製成報告後1至2週,會由公司對司機進行懲處, 懲處前有通知司機到站說明,並製成報告送公司,懲處公文 會放在辦公桌上,與駕車憑單放在一起,大家都看的到等語 (本院卷二第71至73頁),此外證人徐瑞彥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公司收到檢舉信後,過一個禮拜,站長會通知司機,之 後會有報告或處分書讓司機簽名等語(本院卷二第189頁) ,既然證人就通知司機表示意見乙節,證述情節核屬相符, 則被告抗辯:於收悉公捷處通知後,有通知各該司機表示意 見並據以做成處分,應屬實在;佐以,原告經公捷處彙整之 違規事由非寡,若確無違規情事,自無被動不據理力爭之理 ,準此,原告就所抗辯事由既未能舉證以佐其說,則原告主 張被告未通知原告說明、未留存有相關資料等情,均難遽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⑸至原告另主張附表編號17乃被告通知發車時間有誤等語,然 被告通知原告發車時間為17:00非17:10有駛車憑單附卷可參 (卷二第147頁),則原告抗辯:被告通知發車時間為17:1 0,即非可採。
 ⑹準此,原告既有附表編號1至2、5至27所示違規情形,被告告 依據兩造工作規則第33條乙項第8款、11款、第33條丙項第7 款分別處以如附表編號1至2、5至27所示之記過、記大過處 分,即屬有據。
 2.附表編號28至29
  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24.車未客滿而不停車載客 ,或未依規定停靠載客」兩造工作規則第33條乙項第24款約 定有明文(本院卷一第95頁)。被告抗辯原告有附表編號28 至29所列過站不停、未依規定停靠站載客乙節,為原告所否 認,主張:乘客未提前舉手致使原告停靠不及,以及並未拒 絕乘客上車等語。
 ⑴查原告於附表編號28所示時間駕駛所示車次行經正隆紙廠站 前,於車內廣播系統站名播報設備已播報下一站「正隆紙廠 」後,原告並未向外線停靠、仍行駛內線車道,致使乘客舉 手後不及靠站而未載客成功之事實,有監視錄影光碟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363頁、錄影時間15:57:48許),且另經民眾 投訴,有公捷處彙整資料表、被告公運處投訴處理報告表在



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21、327頁、本院卷二第255頁),則 被告抗辯原告有過站不停、未依規定載客之違規行為,要屬 可採,是被告依據兩造工作規則第33條以項第24款為記過之 處分,並未違反兩造工作規則之約定。
 ⑵原告於附表編號29所示時間駕駛所示車次時,稱「我就是不 讓他們兩個上來」等語而有拒絕載客之行為,有監視錄影光 碟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35頁,錄影時間09:46:52), 則原告確有被告所指違規行為,應堪認定,是被告依照工作 規則處以如附表編號29所示處分,即屬有據。 ⑶原告於附表編號30至32有持續行駛內側車道、遇站不停之事 實,有監視錄影檔案及翻拍附卷可參(卷一第343頁、353至 355頁、447至449頁、363頁),原告固主張公車設備未報站 、站場中後段有電箱等障礙物、連續駕駛休息不足致未停靠 等語(本院卷一第409頁、第411頁、卷二第63頁),然公車 系統重在提供便捷之服務,尤以於指定時間、在各站停靠, 方能達成安全並便利提供大眾交通之目的,是以,除服務各 該車內乘客外,各站可能使用公車之民眾均為潛在之乘客, 準此公車本質需各站、準時停靠,方能達成前開目的,是車 內設備是否報站,實無從遽為該否停靠之依據,此外,各站 縱有障礙物,司機仍得於各站範圍內選擇合適停靠點,至於 司機個人因素則屬得否請假事由,無從遽為不靠站之理由, 是原告此部分抗辯,實難認可取。
 3.附表編號33至34.36
  被告抗辯原告有如附表33至34.36所示違規事由,業據被告 提出車內錄影光碟為據,其中編號33部分,原告行經潭子加 工區站,過站不停,致該站已舉手乘客未能搭乘,另編號34 部分確未於豐原站進站即駛離,又編號36部分,因行駛內側 車道,未停靠民權繼光街口站即駛離,有過站未停等情,均 有如附表所示車內監視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以及公捷處行車 動態軌跡附卷可參,則被告抗辯:原告有前開違規情事,仍 屬可採。
 4.附表編號3至4
  被告抗辯:原告於109年3月3日駕駛仕業212車次有遲延41分 鐘發車情事乙節,為原告所否認,主張當日並未駕駛該路線 車次等語。查原告主張當日駕駛仕業211車次、而非仕業212 車次乙節,業據原告提出駕駛憑單為據(本院卷二第35頁) ,被告固提出簽呈主張原告當日經更換班次為駕駛212車次 等語,然前開簽呈並未經原告簽名,且原告另已否認前開簽 呈私文書之真正,則原告所駕駛車次為何,尚屬未明,然被 告就此部分則未另提出相關事證如駛車憑單以為其佐,則原



告主張編號3至4車次並非其所駕駛,即屬可採,準此被告就 該次漏班行為對原告所為處分,即屬無據。
 5.附表編號35
  被告指原告有為難車內乘客對其態度不佳之違規行為,然就 被告所提監視錄影面及檔案,實無從判定兩人對話內容及緣 由,被告據以主張原告違規事由,尚非有據,而非可採。 6.依此被告抗辯原告有如附表所示1至2.5至34.36所示違規行 為,為可採,逾此部分,並非有據。
㈡被告於110年8月23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預告於同年9月25 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1.被告固舉附表編號33至36為解僱事由等語。然按勞基法第11 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 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 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並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 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始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最高法院101台上字第3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之資遣通知書並無明載任何具體事 由,於本件起訴後迄至111年11月2日前並未提及附表編號33 至36所示違規情形,原告亦否認有所指違規之事由,既然被 告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於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前業已告知原告 ,使其知悉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變動,則原告主張:此部分 不得遽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理由,要屬有據,先予敘明。 2.然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基法第11條 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立法意旨重在勞 工提供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 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 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就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身 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及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或怠忽所擔 任之工作等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情狀,合併為觀察判斷, 尤以勞工若涉及各項缺失行為時,更應整體評價綜合判斷, 衡酌是否已達確不能勝任工作;且雇主如已善盡勞基法所賦 予之各種手段,但勞工仍無法改善之情況,即客觀上已難期 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者,雇主 即得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判決 要旨參照)
 3.查依兩造工作規則第33條乙項第8、11點、丙項第7點約定, 行車時間與路線之遵守為司機工作重要準則,而原告有附表 編號1至2.5至32所示違規事由,業如前述,其中109年間占2 3次、110年間占7次,累次違規、頻率非低、次數非寡,且



其中「漏班」之重大違規事由達4次、「脫班」之違規事由 亦達6次,難認有檢討改進之意,確實違反兩造約定工作規 則,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亦對大眾運輸之便捷及安 全有延宕延誤之情事;另對照證人徐瑞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於100年至109年任職被告,沒有遇過公司懲處我等語( 本院卷二第190頁),則司機違規情事並非常見,堪認原告 違規次數顯超出其他司機;又附表編號1至2.5至28所示違規 事由分別經公捷處處以裁罰,亦有公捷處前開函文附卷可參 (本院卷二第255頁),另被告經109年度市區汽車客運營運 與服務評價計畫調查結果,脫班比例經列為應精進處,另於 旅客服務品質與駕駛管理經列為評鑑項目,然被告於統一組 別中,就該項目得分最低之情,亦有前開調查結果與摘要分 析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9至87頁),被告抗辯業致因此受 有商譽、裁罰、補貼等不利益,亦非無憑;參以,達到準時 開車之要求並無需專業知識、技能為佐,對照證人謝昀男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輔導原告次數很多次,我收到公文就會馬 上打給原告,請他有空班時過來,但原告都不會過來,請原 告改善後原告態度依然故我,對原告的輔導主要是觀念溝通 ,例如原告說早上會睡過頭、就請他上班前要養足精神等語 (本院卷二第75頁),則被告抗辯原告有經輔導且仍未能改 善之狀況,尚非無憑;再佐以被告否認有其他職務出缺及可 供安排,而被告於110年間除徵用全職大客車駕駛員外、僅 有儲備幹部職缺,則有111招募管理網頁資料、組織架構圖 附卷可查(本院卷二第205、219頁),是被告抗辯:並無其 他職缺可供安置原告,亦非無稽,此外,原告就被告有其他 職缺可供安排乙節,則未再取證以佐其說,則原告主張:被 告未盡安置作為前置義務,並非可採。準此,原告確有如附 表所示工作缺失,對照其違規之情狀、發生之頻率、累次數 量,堪認其提供之勞務客觀上已無法達成被告透過勞動契約 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其主觀上則無法忠誠履行勞 務給付之義務,嚴重破壞兩造間信賴關係,難期待被告採用 解僱以外方式繼續僱傭關係,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有不 能勝任情事,於110年8月23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 預告於同年9月25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難認違反解僱最 後手段性原則。
 4.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 日前預告之。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 105年10月3日起任職被告,迄至110年9月25日被告終止兩造 勞動契約,任職期間超過5年,依據前開規定,預告期間為3



0日,另被告於110年8月23日以(110)豐汽客總字第1561號 通知原告,於同年9月25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離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1、23頁) ,則被告亦已踐行預告終止程序,準此,原告確有不能勝任 工作之事由業如前述,被告於110年8月23日預告於同年9月2 5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要屬有據。兩造勞動契約既經被告 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即非有據, 而非可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後即 110年10月1日起迄今薪資,即非有據,亦非可取。五、綜上,原告依據勞基法之相關規定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 在,並請求被告給付工資310,590元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復 職之日起,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51,765元及各期應給付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伶純

序號 日期 時間 車號 路線編號 被告抗辯之違約事由 被告懲處結果 公捷處資料 被告就違規事由所為舉證 1 109 / 1 / 22 11:25 743-FX 206 原告提早10分開車,違反工作規則第33條乙項第11款 記過乙次 誤點 公捷處行車動態軌跡(卷一第115頁) 動態機GPS裝置說明(卷二第135至141頁) 處分通知(卷一第109頁) 處分簽呈(卷一第111頁) 2 109 / 1 / 30 08:10 743-FX 239 原告提早8分開車,違反工作規則第33條乙項第11款 記過乙次 誤點 公捷處行車動態軌跡(卷一第121頁) 處分通知(卷一第117頁) 處分簽呈(卷一第119頁) 3 109 / 3 / 3 05:55 743-FX 185 原告延誤41分開車,違反工作規則第33條丙項第7款 記大過乙次 漏班 公捷處行車動態軌跡(卷一第129頁) 處分通知(卷一第125頁) 處分簽呈(卷一第127頁) 被告實際行駛仕業212車次(卷一第127頁) 4 109 / 3 / 3 07:10 743-FX 182 原告延誤35分鐘開車,違反工作規則第33條丙項第7款 記大過乙次 漏班 公捷處行車動態軌跡(卷一第139頁) 處分通知(卷一第133頁) 處分簽呈(卷一第135頁) 被告實際行駛仕業212(卷一第127頁) 5 109 / 3 / 4 16:25 743-FX 203 原告延誤9分鐘開車,違反工作規則第33條乙項第11款 記過乙次 誤點 公捷處行車動態軌跡(卷一第145頁) 處分通知(卷一第141頁) 處分簽呈(卷一第143頁) 6 109 / 3 / 6 10:25 743-FX 220 原告提早9分鐘開車,違反工作規則第33條乙項第11款 記過乙次 誤點 公捷處行車動態軌跡(卷一第153頁) 處分通知(卷一第149頁) 處分簽呈(卷一第151頁) 7.8 109 / 6 / 25 10:15 743-FX 206 原告延誤45分鐘開車,違反工作規則第33條乙項第11款 記大過乙次 漏班 公捷處行車動態軌跡(卷一第161頁) 處分通知(卷一第157頁) 處分簽呈(卷一第159頁) 9 109 / 6 / 25 11:25 743-FX 206 原告延誤11分鐘開車,違反工作規則第33條乙項第11款 記過乙次 脫班1 公捷處行車動態軌跡(卷一第169頁) 處分通知(卷一第165頁) 處分簽呈(卷一第168頁) 10 109 / 7 / 18 11:25 743-FX 206 原告提早10分鐘開車,違反工作規則第33條乙項第11款 記過乙次 誤點 公捷處行車動態軌跡(卷一第185頁) 處分通知(卷一第181頁) 處分簽呈(卷一第183頁) 11 109 / 9 / 4 11:20 742-FX 208 原告延誤11分鐘開車,違反工作規則第33條乙項第11款 記過乙次 脫班 公捷處行車動態軌跡(卷一第193頁) 處分通知(卷一第189頁) 處分簽呈(卷一第191頁) 12 109 / 10 / 12 10:25 743-FX 220 原告提早5分鐘開車,違反工作規則第33條乙項第11款 記過乙次 誤點 公捷處行車動態軌跡(卷一第201頁) 處分通知(卷一第197頁) 處分簽呈(卷一第199頁) 13 109 / 11 / 6 13:20 742-FX 185 原告提早10分鐘開車,違反工作規則第33條乙項第11款 記過乙次 誤點 公捷處行車動態軌跡(卷一第209頁) 處分通知(卷一第205頁) 處分簽呈(卷一第207頁) 14 109 / 11 / 16 10:20 743-FX 212 原告提早9分鐘開車,違反工作規則第33條乙項第11款 記過乙次 誤點 公捷處行車動態軌跡(卷一第217頁) 處分通知(卷一第213頁) 處分簽呈(卷一第215頁) 15 109 / 12 / 1 05:30 743-FX 220 原告未開車,違反工作規則第33條丙項第7款 記大過乙次 漏班 處分通知(卷一第221頁) 處分簽呈(卷一第223頁) 16 109 / 12 / 1 06:25 743-FX 220 原告未開車,違反工作規則第33條丙項第7款 記大過乙次 漏班 處分通知(卷一第227頁) 處分簽呈(卷一第229頁) 17 109 / 12 / 3 17:00 743-FX 220 原告延誤8分鐘開車,違反工作規則第33條乙項第11款 記過乙次 誤點 公捷處行車動態軌跡(卷一第237頁) 處分通知(卷一第233頁) 處分簽呈(卷一第235頁) 18 109 / 12 / 25 14:20 616-FX 208 原告延誤21分鐘開車,違反工作規則第33條乙項第11款 記過乙次 脫班2 公捷處行車動態軌跡(卷一第245頁) 處分通知(卷一第241頁) 處分簽呈(卷一第243頁) 19 109 / 12 / 25 17:00 616-FX 220 原告延誤14分鐘開車,違反工作規則第33條乙項第11款 記過乙次 脫班1 公捷處行車動態軌跡(卷一第253頁) 處分通知(卷一第249頁) 處分簽呈(卷一第251頁) 20 109 / 12 / 25 18:20 616-FX 220 原告延誤9分鐘開車,違反工作規則第33條乙項第11款 記過乙次 誤點 公捷處行車動態軌跡(卷一第261頁) 處分通知(卷一第257頁) 處分簽呈(卷一第259頁) 21 109 / 12 / 26 12:15 743-FX 212 應行駛213路線,錯駛212路線,違反工作規則第33條丙項第7款 記大過乙次 漏班 公捷處行車動態軌跡(卷一第269頁) 處分通知(卷一第265頁) 處分簽呈(卷一第267頁) 22 110 / 1 / 13 13:20 699-FX 185 原告提早10分鐘開車,違反工作規則第33條乙項第11款 記過乙次 誤點 公捷處行車動態軌跡(卷一第277頁) 處分通知(卷一第273頁) 處分簽呈(卷一第275頁) 23 110 / 1 / 16 17:10 743-FX 220 原告提早15分鐘開車,違反工作規則第33條乙項第11款 記過乙次 脫班1 公捷處行車動態軌跡(卷一第285頁) 處分通知(卷一第281頁) 處分簽呈(卷一第283頁) 24 110 / 1 / 29 16:45 743-FX 206 原告提早5分鐘開車,違反工作規則第33條乙項第11款 記過乙次 誤點 公捷處行車動態軌跡(卷一第293頁) 處分通知(卷一第289頁) 處分簽呈(卷一第291頁) 25 110 / 4 / 28 13:45 743-FX 213 原告延誤16分鐘開車,違反工作規則第33條乙項第11款 記過乙次 脫班1 公捷處行車動態軌跡(卷一第301頁) 處分通知(卷一第297頁) 處分簽呈(卷一第299頁) 26 110 / 8 / 2 10:30 743-FX 239 原告延誤7分鐘開車,違反工作規則第33條乙項第11款 記過乙次 誤點 公捷處行車動態軌跡(卷一第309頁) 處分通知(卷一第305頁) 處分簽呈(卷一第307頁) 27 110 / 8 / 2 11:55 743-FX 239 原告延誤11分鐘開車,違反工作規則第33條乙項第11款 記過乙次 脫班 公捷處行車動態軌跡(卷一第317頁) 處分通知(卷一第313頁) 處分簽呈(卷一第315頁) 28 109 / 6 / 4 15:10 743-FX 213 於正隆紙廠站過站不停,拒載乘客,違反工作規則第33條乙項第24款 記過乙次 無 公捷處資料 公運處投訴處理報告表(卷一第321頁) 處分通知(卷一第323頁) 處分簽呈(卷一第325頁) 車內監控錄影系統影像(卷一第327頁) 29 109 / 7 / 27 09:15 743-FX 220 於富貴新村站過站才停車,另未待該站二位候車乘客上車即駛離,違反工作規則第33條乙項第24款、第41款 記過乙次 同上 公運處投訴處理報告表(卷一第329頁) 處分通知(卷一第331頁) 處分簽呈(卷一第333頁) 車內監控錄影系統影像(卷一第335頁) 30 109 / 8 / 7 15:35 731-U8 239 乘客於亞東公司站下車到站前示意下車,原告過站未停,行至下一站六張犁站才停車,方讓車內乘客下車,違反工作規則第33條乙項第24款 記過乙次 同上 公運處投訴處理報告表(卷一第337頁) 處分通知(卷一第339頁) 處分報告(卷一第341頁) 車內監控錄影系統影像(卷一第343-347頁) 31 109 / 8 / 31 11:25 742-FX 220 乘客於臺豐社區站到站前按鈴示意下車,原告行至後兩站忠勤新村停車,且未開中門讓乘客下車,違反工作規則第33條乙項第41款 記過乙次 同上 公運處投訴處理報告表(卷一第349頁) 處分通知(卷一第351頁) 車上監控錄影系統影像(卷一第353-355頁) 32 110 / 1 / 27 12:45 743-FX 220 於新光新村站過站不停,拒載乘客,違反工作規則第33條乙項第24款 記過乙次 同上 公運處投訴處理報告表(卷一第357頁) 處分通知(卷一第359頁) 車上監控錄影系統影像(卷一第361頁) 33 109 / 12 / 28 18:50 743-FX 55 於潭子加工區過站不停,違反工作規則第33條乙項第24款 記過乙次 同上 公運處投訴處理報告表(卷一第441頁) 處分通知(卷一第443頁) 處分報告(卷一第325頁) 車上監控錄影系統(卷一第447-449頁) 34 110 / 1 / 13 09:40 743-FX 235 未從豐原站(起站)發車,違反工作規則第33條乙項第8款 記過乙次 同上 公運處投訴處理報告表(卷一第451頁) 處分通知(卷一第453頁) 處分報告(卷一第455頁) 公捷處行車動態軌跡,確實未進站駛離(卷一第457-461頁) 35 110 / 4 / 5 13:14 743-FX 220 服務態度不佳,違反工作規則第33條乙項第36款 記過乙次 同上 公運處投訴處理報告表(卷一第463頁) 處分通知(卷一第465頁) 處分報告(卷一第467頁) 車上監控錄影系統影像(卷一第469-477頁) 36 110 / 6 / 23 18:55 743-FX 202 未往公車站牌停靠,過站不停違反工作規則第33條乙項第24款 記過乙次 同上 公運處投訴處理報告表(卷一第479頁) 處分通知(卷一第485頁) 處分簽呈(卷一第481頁) 車上監控錄影系統影像(卷一第48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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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