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560號
TCDM,112,金訴,560,202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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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佩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2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佩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佩姗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 使不法犯罪集團利用其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並可 藉此隱匿贓款去向,竟因於民國111年9月間透過臉書社群網 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Xingtian L in」之詐騙集團成員認識,竟為賺取每次新臺幣(下同)1,00 0元之報酬,仍與「Xingtian Lin」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佩姍分別於111年1 0月20日16時38分許,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於111年10月26日14時56分許,將 其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 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傳送予「Xingtian Lin」,容任其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嗣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6日11時 許,以臉書帳號「王佩姍」、LINE暱稱「PEI-SHAN」向黃玉 燕佯稱有銷售瘦身健康食品及瘦身衣可增加瘦身效果云云, 致黃玉燕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王佩姗依據「Xingtian Lin」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利用網路轉帳、卡 片提款等方式,自其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中提領附表所 示之提領金額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該詐欺集團指 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中,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及所在。嗣黃玉燕遲未收到商品,發覺遭詐騙 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玉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王佩姍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對於起訴書 所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8、199頁),且公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 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 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王佩姍,被告先係於準備程序坦認犯行並稱不 該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去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 ,後又改稱否認犯行,辯稱是對方一直叫伊幫忙收貨款,伊 認為自己也是受害者,自己也被騙快100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189頁)。經查:
㈠就本件告訴人黃玉燕遭詐騙,陸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 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 伊於111年10月26日11時左右,加入「王佩姍」臉書瘦身健 康食品及瘦身衣廣告,受廣告吸引在臉書留言,並提供其行 動電話給臉書自稱「王佩姍」,臉書自稱「王佩姍」就加入 伊為好友,並以「PEI-SHAN」LINE通訊軟體與伊聯繫,並拍 照提供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王佩姍 」「沙鹿郵局」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 王佩姍」、「清水分行」兩個帳戶給伊匯款(補充說明:告 訴人製作警詢筆錄時,業已提供被告之郵局帳戶、第一銀行 帳戶存摺影本封面供附卷,其上均載為「王佩姍」,然警詢 筆錄均係以「王珮姍」紀錄,此部分恐係誤植,謹一併更正 為「王佩姍」)。其後陸續依指示匯款40,000元、50,000元



、50,000元、50,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另匯款30,000元、 40,000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各次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 表所示),後來對方收款後卻不再接聽處理,始警覺遭詐騙 等語(見偵卷第29至34頁)。告訴人並提出其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北港分行存摺封面 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用以證明確有上開匯款(見偵卷第35 、37至38頁),經向中華郵政公司調取被告王佩姍郵局0000 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銀行調取被告 王佩姍00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為憑(見偵卷第19至21、23至25頁),是 告訴人遭詐騙並依指示陸續匯款合計19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 戶、匯款合計7萬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可為確認 。
㈡本院訊問被告固不否認有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第一銀行 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傳送予「Xingtian Lin」,以及自其 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91 至192頁),然辯稱當時是「Xingtian Lin」一直叫伊幫忙 收貨款,且「Xingtian Lin」要伊投資虛擬貨幣,伊說沒錢 投資,對方就說要伊幫忙收貨款,伊說已經被騙那麼多錢不 要害伊,但對方說不會害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 。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郵局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簿 及提款卡皆在伊身上,伊有申辦網路銀行,但沒將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交付他人等語(見偵卷第16頁);再於偵查中供 稱:「Xingtian Lin」叫伊幫忙買虛擬貨幣,並給伊錢包地 址,伊將貨幣買好後存入錢包,對方一直拜託幫忙收貨款, 伊如此做不是為了錢;伊只有交付存摺正面是以拍照方式傳 送,只有提供帳戶給對方,待款項匯入其帳戶後,再依對方 指示提款購買虛擬貨幣,係透過網路交友認識「Xingtian L in」,他說要給伊6,000元打子宮疫苗,伊才會答應等語( 見偵卷第59至60、165至166頁)。然對照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所為之辯詞,當可發現就各項事由之說明,理由竟 前後不一、一再更異,實難令人採信。至被告雖提供其與暱 稱「Xingtian Lin」間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5至159及169 至179頁),然其中已有明確指示被告進行帳戶提供、提領 款項等行為,自不得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查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其上載明告訴人分於111年11月 10日14:57:59網路轉帳40,000元、15:14:38網路轉帳50,000 元,被告隨即於16:54:51網路跨行轉出50,012元、16:56:12 網路跨行轉出50,012元,告訴人再於111年11月11日23:10:1 4網路轉帳50,000元,被告隨即於11月12日11:01:02卡片提



款60,000元,告訴人再於11月12日13:59:50網路轉帳50,000 元,被告再於11月13日14:04:00卡片提款60,000元、11月14 日19:41:08卡片提款6,000元、11月15日18:26:16卡片提款1 0,000元,於11月17日即遭列為警示帳戶(見偵卷第21頁) 。再查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其上載明告訴人於11 1年11月13日16:12:37行動轉帳30,000元、16:14:00轉帳40, 000元,被告再於11月14日15:59:38行動跨轉50,000元、16: 01:48行動跨轉50,000元(見偵卷第25頁)。觀諸上開告訴 人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或第一銀行帳戶後,未久即遭被告 以網路轉帳或卡片提領之方式提領而出,以款項匯入與提領 之時間極為相近,顯見被告配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第一時 間即知款項匯入情事,並配合將匯入帳戶之款項以網路轉帳 或卡片提領方式操作處理,如此作業流程顯然絕非如被告所 辯稱,其僅是幫忙收取貨款,單純協助提款再協助匯出等語 可為合理說明。
㈣按目前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 數未有條件限制,亦無需要任何費用,即可辦理金融帳戶使 用,因此,如非基於特殊事由,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 要。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 專屬性,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 不明來源金錢存入,將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 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 況須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 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 況且長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 詐騙之知識,而民眾應該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切勿出賣 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騙集團之幫助工具,亦經 媒體、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多所宣導。是依當前社會一般 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或者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者,均能 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倘遇有收集他人 金融帳戶做為不明用途使用,極易判斷應係意圖使用他人金 融帳戶,供作詐欺犯罪使用等節,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 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況被告先前即曾因提供其郵局 帳戶(與本案係同一郵局帳號帳戶)供他人使用,涉及詐欺 案件遭偵辦,該案件最終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112年度偵字第26490號、第27909號不起訴處分(見偵卷第5 1至54頁),然被告既已有此等親身經歷,斷不致對於再次



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人使用,恐會涉及財產犯罪乙情,無 任何認知。
㈤又被告稱並不知悉向其索取帳戶暱稱「Xingtian Lin」者真 實之年籍資料,亦不知其聯絡方式,即率爾將其申辦之郵局 帳戶、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使用,隨後又配合「Xingtian Lin 」之指示,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以網路轉帳或卡片提領方式 操作處理,並因此取得6,000元報酬。顯然,被告係以提供 金融帳戶供人匯款使用換取對價,此與一般出租金融帳戶供 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殊無二致,亦知之甚詳,且所應允之 報酬,較諸一般工作之內容,顯不相當,被告當可預見將自 身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Xingtian Lin」使用,可能遭利用 作為取得贓款之犯罪工具,再配合出面以網路轉帳、卡片提 款方式,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可見被告對於交出帳 戶、提領匯入款項之事實,明確知曉並配合辦理乙情,堪予 認定。
㈥綜上說明,被告所辯,實不足採信,被告參與實施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三人以上共同犯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 規定之特定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是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認構成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2款之洗錢行為。是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 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 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 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 錢罪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即提供其郵局帳戶、第一銀行 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傳送予「Xingtian Lin」,而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再以臉書帳號「王佩姍」、L INE暱稱「PEI-SHAN」向告訴人黃玉燕佯稱有銷售瘦身健康 食品及瘦身衣可增加瘦身效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郵 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內,被告再依「Xingtian Lin」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利用網路轉帳、卡片提款等方式 ,自其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中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該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 中,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 在,製造資金斷點之犯罪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普通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普通洗 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 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 犯團體,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團體中任 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 任。查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Xingtian Lin」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各如附表編 號3、4、6、8共4次至其郵局帳戶提領款項,及附表編號11 、12共2次至其第一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均係接續而為之數 個舉動,其各行為之獨立性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各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 圖一己不法私利,將其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提供詐欺集 團使用,並自其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再購買 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中,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顯然缺乏法 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又本案被害人數為1人,遭詐騙 款項合計26萬元,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 之模式,集團上游又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 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 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 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尤其,我國近年 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 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 重詐欺犯罪類型,且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之態度,實不應 輕縱;惟念及被告所參與者,並非主導詐欺集團犯罪之行為 ,且被告已賠償告訴人4萬元款項(見偵卷第63頁),告訴 人表達不願意原諒被告,請本院從重量刑之書面意見(見本 院卷第71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有 母親領勞保年金生活、需扶養兩個分別21歲、16歲尚在就學 的兒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提供帳戶並出面提領 款項之行為,每次可獲利1,000元至2,000元,共已取得6,00 0元報酬,且是從別人匯款中直接扣除報酬,業經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供述在案(見偵卷第17、60頁),且依被告之郵 局帳戶111年11月14日19:41:08確有卡片提款6,000元之紀錄 (見偵卷第21頁),與被告所稱係從匯款中直接扣除報酬之 說詞相符,足認此6,000元款項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提供其郵局帳戶、 第一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之犯行,該 被告之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因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 ,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業經將匯入其帳 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付他人,顯已非取得、持有財物之人, 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附表: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帳戶(匯入/提領) 被告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111年11月10日 14時57分許 4萬元 王佩姍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11月10日 15時14分許 5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3 上開郵局帳戶 111年11月10日 16時54分許 5萬12元 4 上開郵局帳戶 111年11月10日 16時54分許 5萬12元 5 111年11月11日 23時10分許 5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6 上開郵局帳戶 111年11月12日 11時1分許 6萬元 7 111年11月12日 13時59分許 5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8 上開郵局帳戶 111年11月13日 14時4分許 6萬元 9 111年11月13日 16時12分許 3萬元 王佩姍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 111年11月13日 16時14分許 4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4日 15時59許 5萬元 12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4日 16時1分許 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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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