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30號
TCDM,112,金訴,130,2023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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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興


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6
1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764號、112年度偵字第549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扣案三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不詳之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己○○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凌凌漆」、「 下山虎」、「錢爆539金」等成年人(下稱「凌凌漆」、「 下山虎」、「錢爆539金」)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 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之犯意及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15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先與 「凌凌漆」碰面洽談出借帳戶事宜,又與「凌凌漆」介紹之 「下山虎」聯繫細節後,再於111年8月22日上午9時許,以 約定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報酬之代價,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風緻主題精品汽車旅館,將其所有之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臺灣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元 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 )之存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等物,交付與「錢爆539 金」,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將前揭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詐 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凌凌漆」、「下山虎」 、「錢爆539金」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前揭彰化銀行 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作為犯罪使用之人頭帳 戶,惟己○○只取得交付前揭帳戶之2萬9,985元報酬。迨「錢 爆539金」取得己○○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凌凌漆」、「 下山虎」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一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



各該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附 表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如附 表一轉匯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內(被 害人、詐騙方式、匯入或轉入之時間及金額、帳戶,均詳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5分許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 要求己○○臨櫃提領前揭彰化銀行帳戶內款項,己○○可預見如 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屬擔任提 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且如代他人 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 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竟自單純提供前揭彰化銀行帳戶之幫助犯意,提升 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與「凌凌漆」、「下山虎」、「錢 爆539金」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可能與 前揭3人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推由「錢爆539金」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己○○,且持己○○彰化銀行帳戶資 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彰化銀行潭子分行,由己○○臨櫃填寫取款憑條擬先提 領前揭彰化銀行帳戶餘額中之45萬元,然 該分行之承辦行 員認己○○恐遭詐騙疑慮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並扣得己○○前 揭彰化銀行帳戶存簿2本、前揭填寫提領45萬元之彰化銀行 取款憑條1張及與詐欺集團聯繫之三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不詳之SIM卡1張)等物,以及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查覺有異 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屏東縣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2~75、159~164、222、237~240頁), 且被告於警詢時詳述與「凌凌漆」、「下山虎」、「錢爆53 9金」接觸等情(見偵39610卷第33、35頁),並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陳「凌凌漆」、「下山虎」、「錢爆539金」都是 不同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2~73、160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庚○○、戊○○、丙○○、乙○○、證人即車號0000-00號車 主楊淑惠、證人甘坤忠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庚○○ 部分:見偵39610卷第93~95頁;戊○○部分:見偵3764卷第24



~26頁;丙○○部分:見偵3764卷第27~30頁;乙○○部分:見偵 3764卷第31~32頁;楊淑惠部分:見偵39610卷第163~164頁 ;甘坤忠部分:見偵5490卷第51~5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111年8月24日)、臺中市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11 1年8月24日15時45分起至16時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號、受執行人:被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 告填寫之彰化銀行取款憑條、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存簿翻拍照 片及帳戶內頁交易明細、現場照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警示帳戶帳號: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戶名 :甘坤忠)、彰化銀行客服中心待辦事項聯絡單、扣押物品 清單(111年度保管字第4316號)、扣押物品翻拍照片、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年8月20日 至25日之車行紀錄(見偵39610卷第27、59~67、75~83、85~ 87、89、91、127、129~131、149、151~161頁)、附表一編 號1被害人庚○○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畫 面(見偵39610卷第96、97、98、99、100~104、165~18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資料、對話 紀錄翻拍畫面(見偵5490卷第153~154、161~171頁)、附表 一編號2被害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偵3764卷第44~53頁) 、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對話、轉帳紀錄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偵3764卷第55~67 頁)、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見偵3764卷第77~80、82頁)、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客戶 存款往來一覽表、活存交易明細(見偵39610卷第197~199頁 ,偵3764卷第36~38頁,偵5490卷第81~83頁)、被告彰化銀 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見偵 39610卷第203~207頁,偵5490卷第85~89頁)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5日元銀字第1120018273號函檢附被 告元大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87~291 頁)、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0日將(客)字



第0000000R020100號函檢附甘坤忠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9~105頁,偵5490 卷第69~7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臨櫃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詐欺贓款之行為,係詐欺犯嫌遂 行詐欺犯行最後關鍵行為,構成詐欺犯嫌詐取金錢之犯罪事 實一部,屬正犯行為,且其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 同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1.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 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 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 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 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 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 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 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 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係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 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 ,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 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 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 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 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 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 ,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 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 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集 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提供前揭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予「凌凌漆」、「下山 虎」、「錢爆539金」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渠等之 指示,提領前揭彰化銀行帳戶款項(內含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被害人庚○○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一層帳戶、第二 層帳戶後仍有部分混同於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內款項,詳如 附表一編號1第三層帳戶轉匯情形欄所述)等事實,業經 認定如前。又被告對於其提供前揭彰化銀行帳戶係供「凌 凌漆」、「下山虎」、「錢爆539金」等詐欺集團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用,具有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準此,被告 亦可預見「凌凌漆」、「下山虎」、「錢爆539金」等詐 欺集團要求其提領款項之目的,可能係在取得「凌凌漆」 、「下山虎」、「錢爆539金」等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所得 款項,且其交付所提領款項,將使「凌凌漆」、「下山虎 」、「錢爆539金」等詐欺集團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 飾、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依「凌凌漆」、「下山 虎」、「錢爆539金」等詐欺集團之指示,前往提領前揭 彰化銀行帳戶內款項時,依被告主觀認知,參與提領款項 之人包含被告、「凌凌漆」、「下山虎」、「錢爆539金 」,已有三人以上參與,是堪認被告於提領上開款項時, 已將犯意提升為與「凌凌漆」、「下山虎」、「錢爆539 金」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再者,被告就侵 害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庚○○法益部分,已參與提領詐 騙所得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等構成要件行為,而非僅止於 提供詐騙者助力,雖其未全程參與詐欺過程,然就整體犯 罪歷程而言,其對於犯罪計畫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 性,且與「凌凌漆」、「下山虎」、「錢爆539金」已為 之詐騙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即應就其所參與 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論以「凌凌漆」、「 下山虎」、「錢爆539金」之共同正犯,而非僅為幫助犯 。
  3.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庚○○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遭 騙匯款至前揭彰化銀行帳戶,屬實施詐術之行為,其等顯 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被害人庚○○匯款 至前揭彰化銀行帳戶,自應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既遂(詳後述),且被害人庚○○匯入之款項自已與被告前揭 彰化銀行帳戶內原有之存款混同,且其他分別匯入被告前 揭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於匯入帳戶時亦均相互混同,是以 被害人庚○○所匯款項既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三層帳戶轉 匯情形欄所載轉匯情形,而因該帳戶內各筆款項金錢均已 混同,當應認被害人庚○○受詐騙後匯入帳戶內之贓款,必 然有一部分款項業經詐欺集團不詳之人自被告前揭彰化銀 行帳戶中轉出,而受有實際財產上損害,且該業已匯出之



款項中亦有難以追查其去向、所在之情事,而已該當洗錢 既遂犯行;當不因被告前揭彰化銀行帳戶內仍留有81萬27 50元餘額以及被告上開該次提領行為遭行員察覺報警查獲 致未領出而異其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1.本案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 新法減輕其刑之要件較舊法嚴格而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2.本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經修正,並經 總統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次 修正係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 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 內容並無修正,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 利、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裁判時之新法,附此敘明。  3.至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 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 月14日公布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 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 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 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 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 」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 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若幫助洗錢犯行同時符合 非法交付帳戶罪之構成要件,因幫助洗錢罪及非法交付帳 戶罪,兩者屬於法條競合中,侵害階段不同之補充關係, 只要適用主要構成要件即幫助一般洗錢罪即為已足,不另 論以非法交付帳戶罪。是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財與幫 助洗錢等罪,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 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但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所稱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 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 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 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 同正犯。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 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 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又本案有被告、 「凌凌漆」、「下山虎」、「錢爆539金」共同參與詐財犯 行,前已敘明,自已得認係3人以上共同犯本案上開詐欺取 財犯行。
 ㈢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所謂特定 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 2款定有明文。是若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詐欺所得財 物之行為,即應成立洗錢罪。本案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 「凌凌漆」、「下山虎」、「錢爆539金」使用,致如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後,將款項匯入或轉入前揭帳戶,再由 不詳人士轉帳至其他帳戶,或由被告前往提領,有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或 處罰,藉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自 屬上開法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同時、地1次將前揭彰化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等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施詐得款及取款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39610卷第35、116頁,本院卷第74、161頁),是被告此部犯行係犯一項幫助加重詐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且因係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庚○○遭詐騙部分,被告提供彰化銀行帳戶後,又應允提領前揭帳戶內之款項(含被害人庚○○被騙匯入1萬元之部分),其將原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正犯之犯意,且依「凌凌漆」、「下山虎」、「錢爆539金」之要求,前往臨櫃提領前揭帳戶內之款項再交予詐欺集團,此等行為已該當於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雖被告未能確知「凌凌漆」、「下山虎」、「錢爆539金」分工實施犯罪之細節,亦未參與對被害人庚○○施行詐騙之過程,然此部分既與「凌凌漆」、「下山虎」、「錢爆539金」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依前揭說明,被告仍應就此部分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而其先前所為交付前揭3銀行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提領彰化銀行帳戶內款項之參與正犯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主觀上已知悉其參與「凌凌漆」、「下山虎」、「錢爆539金」之提領款項分工行為後,參與人數連同其自己已有3人以上。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部分,被告於交付前揭土地銀行、元大銀行帳戶資料時,尚難認已有共同實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其當時提供前揭帳戶資料,應僅係對於正犯欲遂行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非屬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因上開被告之幫助加重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皆僅係單一幫助行為,且該等整體單一之幫助犯行(且因該等2罪係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以幫助加重詐財罪處斷,已如前述),業由提昇為正犯之共同加重詐財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至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與其接觸的「凌凌漆」、「下山虎」、「錢爆539金」都是不同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2~73、160頁),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已認知幫助對象之人數在3人以上,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第75、162頁),是被告此部分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上開併案意旨未及審酌全案案情,所指容有誤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已告知就共同加重詐財及共同一般洗錢等罪名,並就此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對被告加以訊問,使被告及辯護人有辯解機會,已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㈤被告雖未親自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庚○○施用詐術,然其 可預見提供之前揭彰化銀行帳戶係作為詐欺他人之人頭帳戶 使用,仍提供前揭彰化銀行帳戶予「凌凌漆」、「下山虎」 、「錢爆539金」使用,並依指示臨櫃提領贓款,被告所為 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被告與「凌凌漆 」、「下山虎」、「錢爆539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 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庚○○部分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即共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共同 一般洗錢等2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㈦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規定犯同法第14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已敘明在前。查 被告就其所犯上開犯行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始就其所犯一般洗錢、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白 犯罪(見本院卷第72~75、159~164、222、237~240頁),然 其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但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幫助一般洗錢係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處斷刑時,以其中最重罪即加重詐財罪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併此敘明。   
 ㈧檢察官就112年度偵字第5490號之犯罪事實一㈠,僅論被告涉 犯幫助詐財犯行部分,未及於已起訴之論被告係犯共同加重 詐財犯行,被告已被起訴之加重詐欺共同正犯部分,亦已涵 括被告幫助加重詐財之犯行部分,且與已起訴之幫助加重詐 財犯行部分,係相同之事實,本院當得併予審酌。又檢察官 就112年度偵字第3764號犯罪事實一㈠、一㈡、一㈢即如本案附



表一編號2、3、4所示對被害人戊○○、丙○○、乙○○等由被告 提供土地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等之幫助詐財犯行部分移 送本院併辦;惟因被告主觀上已認知所幫助詐財之人達3人 以上,且被告同時、地,同時提供3銀行帳戶,僅有單一之 幫助行為,且已得由業經起訴之幫助加重詐欺犯行所涵括, 當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㈨爰審酌被告己○○除於105年間有賭博犯行,經法院判處罰金之 刑,且執行完畢外,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其他科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素行尚佳,然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率爾提供前揭 3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詐取財物、洗錢之 工具,復又參與提領前彰化銀行帳戶內存款,不僅侵害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前揭被害 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可議,復考量被告涉案程度及其分工,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均 達成調解、和解,並願意賠償被害人庚○○1萬元、被害人戊○ ○3萬元、被害人丙○○1萬9千元、被害人乙○○5千元,有本院 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9~253頁), 而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前揭如附表一各編號一般洗錢罪、幫助 一般洗錢罪之犯行,且應斟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之規定,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高職畢業,目前在 做兒童電動玩具車買賣,月收入約3萬至5萬元,已婚,有一 名2歲兒子,母親需要我扶養,經濟狀況尚可之教育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 般洗錢罪、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 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 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本院審酌被告 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家庭與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 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應無庸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㈩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已如 前述,考量其思慮未臻周詳,致為本案犯行,惟犯後於本院 坦承犯行,瞭解所為有所錯誤,頗有悔悟之心,而其又已與 附表所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和解,業敘明在前,且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亦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前揭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9~253頁),諒其經 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就



本案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三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不詳之SIM卡1張),為 被告所有,且係供其作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業經被 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6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宣告。至扣案 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2本、取款憑條1張,雖為本案被告提領 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用,惟前揭人頭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且該存摺、 取款憑條客觀財產價值亦屬低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 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 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本案被告與 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 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 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獲得2萬9 ,985元之報酬,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明確(見本 院卷第74頁),然被告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於本院審理中 經調解成立、和解後,迄今已分別依調解、和解條件賠償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共計已達4萬2千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憑,是就被告所獲犯罪所得,承諾賠償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共計達6萬4千元,前已敘明,其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 度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 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 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 ,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



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於本案中扣除上開業已分受取得 之2萬9,985元外,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於 被害人等遭詐欺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 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四、退併辦之說明:
㈠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 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 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 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又關於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 判決意旨參照)。對不同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 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 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 人人數計算其罪數,併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於本案中就涉及詐欺款項匯款入彰化銀行帳戶部分, 已因其介入而有提領該帳戶之款項,提昇犯意成為共同正犯 ,非僅止於提供帳戶之幫助犯,已如前述。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90號併辦意旨書所指涉之犯 罪事實一㈡、一㈢部分亦即本案判決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辛○○ 、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丁○○如附表二所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 騙後,以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 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再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被告彰化銀 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部分,既因各不同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或輾轉匯入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而有混同於該帳戶內所有不同被害人匯 入之款項等情事,是以被告就涉及彰化銀行帳戶提領款項時 點之前,所有匯款或輾轉匯款進入該帳戶之被害人所涉之共 同詐財犯行,均因犯意提昇而成為共同加重詐欺之正犯犯行 ;又依共同加重詐欺之正犯犯行,其罪數以被害人人數計算 其罪數,並予數罪併罰,已如前述。是以已起訴之附表一編 號1之被害人庚○○之匯款輾轉進入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犯行 部分,既已因其提昇為正犯犯意而認所犯係共同加重詐欺犯 行;而就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辛○○與附表二編號2丁○○等分別 遭詐欺之款項先後輾轉進入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時點,又均 在被告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5分提領該帳戶款項之前,因 移送併案部分涉及加重詐欺辛○○與丁○○部分之詐欺犯行,就 被告而言亦均可能涉嫌共同加重詐欺之正犯犯行,如前述既 應以被害人之人數作為罪數認定之標準,且應數罪併罰,被



告所涉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行,即與已起訴部分之犯行,如 皆認有罪,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未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轉匯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轉匯情形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112年度偵字第54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㈠) 庚○○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23日偽以遊戲買家之名義與庚○○聯繫欲購買遊戲帳號等語,經庚○○將遊戲帳號交付對方後,該詐欺集團成員謊稱已將價金匯入,請庚○○與客服人員聯繫等語,詐欺集團成員再偽以客服人員向庚○○謊稱該帳號已凍結,需匯款3萬元,始可將款項領出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右列第二層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分許、1萬元 甘坤忠(另案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8分許、連同其他款項共41萬元 己○○彰化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8分許以網路轉帳連同其他款項共轉出41萬15元後,仍有餘額675元,再經不詳之人匯入、轉出後帳戶餘額均未歸零,至己○○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5分許前往彰化銀行潭子分行提領時,己○○彰化銀行帳戶仍有81萬2750元餘額,左列被害人所匯金額仍有部分混同於己○○彰化銀行帳戶內(帳戶轉匯情形:見偵39610卷第206~207頁) 2 (即112年度偵字第37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㈠) 戊○○ 詐欺集團年籍不詳之成員於000年0月間向戊○○謊稱欲購買遊戲帳號,且介紹戊○○遊戲交易平台等語,致使戊○○陷於錯誤而於該遊戲平台開立帳戶,並上架商品,詐欺集團成員於該遊戲平台上戊○○帳戶顯示有3萬元之訊息,詐欺集團成員再向戊○○詢問遊戲平台處理情形,經戊○○查詢該帳戶顯示銀行資料資料有誤,帳戶遭凍結,詐欺集團成員謊稱若欲取出款項需提供保證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右列第二層帳戶。嗣戊○○欲提領所有款項時,詐欺集團成員接續謊稱無法全部提領,帳戶內需有餘額始可激活帳戶,需匯款12萬2元云云,戊○○始知受騙上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6分許、3萬1元 己○○土地銀行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6分許、連同其他款項共6萬3千元 己○○元大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8分許以網路銀行連同其他款項共匯出191萬3千元(帳戶轉匯情形:見本院卷第289頁) 3 (即112年度偵字第37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㈡) 丙○○ 詐欺集團成員年籍不詳之成員偽以「王誌斌」名義,於000年0月間向丙○○介紹遊戲交易平台等語,致使丙○○陷於錯誤而於該遊戲平台開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復向丙○○謊稱需先匯款後始得提領遊戲帳戶內款項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右列第二層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9分、1萬9001元 4 (即112年度偵字第37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㈢) 乙○○ 詐欺集團成員年籍不詳之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創設「5173國際交易平台」,乙○○111年8月24日在5173國際交易平台創建會員,其後詐欺集團成員偽以向乙○○購買遊戲帳號為由匯款2500元,然乙○○無法至該平台領取該筆款項,乙○○即與該平台之客服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需匯款後始得領取先前款項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右列第二層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2分許、5千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移送併辦犯罪事實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轉匯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轉匯情形 1 (即112年度偵字第54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㈡)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偽以陳先生名義與辛○○聯繫與購買辛○○所有之房屋後,於聯繫過程中向辛○○謊稱可投資黃金期貨獲利等語,致使辛○○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月22日上午11時42分許,匯款5萬元至甘坤忠所有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2日中午12時11分許,自甘坤忠將來銀行帳戶內轉帳173萬元至張維翰所有之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張維翰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辛○○又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右列第二層帳戶,辛○○始知受騙上當。 111年8月24日上午10時14分、10萬元 己○○土地銀行帳戶 111年8月24日上午10時43分許、連同其他款項共39萬9千元 己○○彰化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24日上午10時43分許、同日上午10時44分許以網路轉帳連同其他款項分別各轉出20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19萬9千元(不含手續費15元)後,仍有餘額865元,再經不詳之人匯入、轉出後帳戶餘額均未歸零,至己○○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5分許前往彰化銀行潭子分行提領時,己○○彰化銀行帳戶仍有81萬2750元餘額,左列被害人所匯金額仍有部分混同於己○○彰化銀行帳戶內(帳戶轉匯情形:見偵39610卷第207頁) 及111年8月24日上午10時19分、10萬元 2 (即112年度偵字第54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㈡) 丁○○ 詐欺集團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1年8月22日偽以遊戲買家之「圣手米厘」名義與丁○○聯繫欲購買遊戲帳號,且因非臺灣人而無法直接匯款與丁○○,並提供「5173新加坡國際遊戲交易平台」,請丁○○先行先行開立帳戶後,即可自該帳戶提領款項等語,其後再謊稱以匯款至帳戶中,請丁○○確認等語,「5173國際在線客服」向人丁○○謊稱確有款項匯入帳戶,然需匯入款項激活帳戶等語,致使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右列第二層帳戶,丁○○始知受騙上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4分許、5000元 甘坤忠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9分許、連同其他款項共119萬500元 己○○彰化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1分許以網路轉帳連同其他款項共匯出119萬(不含手續費15元)及左列附表二編號2⑵、前揭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轉匯情形,而仍有餘額675元,再經不詳之人匯入、轉出後帳戶餘額均未歸零,至己○○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5分許前往彰化銀行潭子分行提領時,己○○彰化銀行帳戶仍有81萬2750元餘額,左列被害人所匯金額仍有部分混同於己○○彰化銀行帳戶內(帳戶轉匯情形:見偵39610卷第206~207頁)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9分許、連同其他款項共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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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