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23號
TCDM,112,訴,23,202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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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
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5月12日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其女兒、友人陳素珍,將A 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神寶店前方之 停車場,在車內聊天;適丙○○、李信憲、松耀祖坐在上開便 利商店前地上飲酒、聊天,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衝突後,乙 ○○乃駕駛A車倒車駛入車道後往前行駛,欲離開上開停車場 ,丙○○、李信憲見狀,分別持機車安全帽、或徒手上前敲打 、拍打A車車身、車窗玻璃,乙○○因一時氣憤難消,旋將A車 以倒車方式駛入上開停車場,車尾撞擊當時站在A車後方之 李信憲,致李信憲倒地,左、右手肘均受有傷勢(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乙○○旋即再駕駛A車往前駛入車道內,迴車後 ,見丙○○背向道路、A車,步行在上開停車場內,其明知人 體甚為脆弱,如遭車輛高速撞擊,以小客車的前保險桿高度 約在人的膝蓋高度,如遭撞擊,可能造成腿部骨折或癱瘓; 又以小客車車頭高度,如自人體後方直接撞擊,臀部雖非身 體重要部位,然臀部上方為脊椎,脊椎內有多條神經,一旦 脊椎因臀部猝然撞擊硬物或重壓地面而受損,嚴重可能導致 脊椎神經受損,終至癱瘓;如係直接撞擊至人體腹部,該處 有人體腸胃、腎臟、肝臟、脾臟等重要器官;且人體遭車輛 高速撞擊之衝力所及向前衝擊,因人的頭部極其脆弱,頭部 一旦與質地堅硬之物品或地面碰觸,輕則外傷或腦震盪,重 則功能毀損,進而成為植物人,亦可能導致頭部、臉部、脊 椎,及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集中之胸部重要部位受創,嚴 重者甚或產生死亡結果,而已預見其駕駛A車由後方衝撞丙○ ○,倘丙○○未及注意而直接遭撞,極可能因此使其受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仍基於使人受重傷害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踩下A車油門,車頭朝丙○○之方向快速衝撞 ,丙○○因此不及閃避,遭乙○○所駕駛之A車撞擊,被撞彈起 後仰倒在A車引擎蓋上,頭部後側撞擊A車駕駛座前方之擋風 玻璃後跌落著地,受有腦震盪合併頭皮撕裂傷、創傷性頸椎 損傷、右手肘撕裂傷等傷害,幸未達重傷害之程度而未遂。 乙○○隨即駕駛A車倒車駛入車道後離開,行至附近之臺中市 神岡區中山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向在該處執勤巡邏勤務之 警員報案稱有人酒醉鬧事對其砸車。經警員前往上址統一便 利商店神寶店前之停車場察看,見丙○○受傷俯趴在地上,詢 問丙○○受傷經過,始查悉上情。
二、乙○○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管制之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 持有子彈之犯意,於111年5月初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哥哥」之成年男子,在A車上試槍後,將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子彈1顆放在A車副駕駛座下方,以此方式持有之。 嗣因警員到場處理上開糾紛,因李信憲稱乙○○有持疑似手槍 之物作勢恐嚇,警員於111年5月12日2時35分許,經乙○○同 意後搜索A車,在A車副駕駛座底下起出子彈1顆,而查獲上 情。
三、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191至195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 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駕駛A車衝撞丙○○,致丙○○受有創傷 性頸椎損傷、右手肘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重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女兒、朋友在車上,丙○○他們有 人拿磚頭追出來,丟向A車的擋風玻璃,我女兒在哭,我承 認我有開車衝撞嚇阻,可能沒有煞住就撞到人,A車的前擋 風玻璃破裂處有紅色痕跡,是丙○○他們對A車丟磚頭的磚頭 粉末,不是丙○○撞到的地方,丙○○頭部的撕裂傷是他看到警 察到場後,自己躺在地上後腦勺去撞地板受傷的,不是我造 成的。我承認傷害,但不承認有重傷害未遂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A車搭載其女兒及友人陳素珍,將A車停 放在上址統一便利商店神寶店前之停車場,在車內聊天,與 坐在該處喝酒、聊天之丙○○、李信憲、松耀祖因細故發生口 角衝突,被告駕駛A車倒車駛入車道後往前行駛,欲離開上 開停車場,丙○○、李信憲見狀,分別持機車安全帽、或徒手 上前敲打、拍打A車車身、車窗玻璃,被告因此將A車以倒車 方式駛入上開停車場,車尾撞擊當時站在A車後方之李信憲 ,致李信憲倒地受傷,被告旋即再駕駛A車往前駛入車道內 並迴車,再以車頭朝背向道路、在上開停車場內行走丙○○方 向快速衝撞,丙○○因此不及閃避,遭被告所駕駛之A車撞擊 ,被撞彈起後仰倒在A車引擎蓋上,頭部後側撞擊A車前擋風 玻璃後跌落著地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111核交2295號卷第79至87頁、111偵23449 號卷第219至224頁、本院卷第181至189頁)、證人李信憲於 警詢、偵查中(111偵23449號卷第49至55、219至224頁)、 松耀祖於警詢中(111偵23449號卷第63至69頁)、陳素珍於 警詢中(111偵23449號卷第57至61頁)證述明確,並有警員 職務報告(111偵23449號卷第39頁)、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11偵23449號卷第93頁)、A車之車損照片(111偵23 449號卷第97至101頁、111偵37223號卷第73至77頁)、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偵23449號卷第107至109頁、 111年度偵字第37223號卷第71至7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含A車外觀、車損、採證照片 、扣案子彈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111核交2295號卷第27 至6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5月31日中市警鑑字第11 10042285號(DNA型別)鑑定書(111核交2295號卷第67至69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31日刑紋字第1110 057929號(指紋)鑑定書(111核交2295號卷第11至16頁) 、本院勘驗上址便利商店神寶店前停車場之監視器錄影檔案 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34至138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丙○○遭被告上開駕車衝撞後,經警協助送往衛生福利部豐原 醫院急診,於112年5月12日0時54分許到達醫院,經醫師診 斷受有腦震盪合併頭皮撕裂傷(3×0.5×0.5cm、4×3cm、6×6cm )、創傷性頸椎損傷、右手肘撕裂傷(4×1×1cm、1×1×0.5cm )等傷勢,有丙○○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11 偵23449號卷第201頁)、傷勢照片(111偵23449號卷第95至 97頁、111偵37223號卷第79至81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112年6月15日豐醫醫行字第1120006336號函檢附丙○○病歷資 料及醫院傷檢拍攝之傷勢照片(本院卷第91至109頁)附卷



可查,堪認丙○○所受上開傷勢,與被告駕車衝撞行為,顯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本案被告駕車衝撞丙○○之行為,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1.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使人受重傷罪,須行為人於加害時即有 使被害人受重傷害之犯意,始得成立;而使人受重傷未遂與 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至 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 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 院55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有關重傷害犯 意之有無,雖係存在於內心之主觀構成要件,然得由案發時 之相關客觀情狀推認,舉凡案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 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 均足執為判斷資料。
 2.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 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 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 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又刑法第13條第2項 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法條中 「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 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亦即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 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 」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 0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直 接故意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而不確定故意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 普遍之「可能性」即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 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 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而行為人究竟有無犯罪之未必故意, 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 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0 0年度臺上字第1110、4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本院當庭勘驗上址便利商店神寶店前停車場之監視器錄影 檔案光碟,勘驗結果顯示:①監視器畫面時間111年5月12日 (以下畫面日期均同,均予省略)0時18分50秒,被告駕駛A 車發動後向後倒車(往畫面右側方向倒車),同時李信憲



丙○○旋自地上站立起身,松耀祖仍站在2臺機車前。②0時18 分53秒,A車停頓在原處。③0時18分55秒,A車再向後倒車離 開,李信憲往前走向A車方向,同時舉起右手由後往前即A車 方向揮舞,松耀祖蹲坐於2臺機車中間。丙○○拿起放置於機 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後往前走向A車。④0時18分56秒至0時19 分2秒,A車倒車駛入車道後轉向,往前即往畫面右方行駛, 松耀祖隨後站立起身跟隨於丙○○之後,走至2臺機車後方。⑤ 0時19分4秒,A車往畫面右方行駛至畫面中間時停住,李信 憲與丙○○持續由A車後方走向A車,松耀祖在2臺機車後方走 動。⑥0時19分6秒,A車後方煞車燈熄滅,李信憲舉起左手指 向A車,此時李信憲、丙○○、松耀祖均站於A車後方與2臺機 車之間。⑦0時19分7秒至0時19分11秒,被告駕駛A車快速向 右後方倒退,朝李信憲、丙○○方向行駛,松耀祖、丙○○往畫 面中間之白色小客車方向躲避閃開A車,李信憲退往左後方 閃躲,仍遭A車撞擊(同時A車後方煞車燈亮起),李信憲頭 朝A車方向往前撲倒再撞上後方的機車,1臺機車倒地,李信 憲隨同跌倒在地。⑧0時19分11秒至0時19分15秒,丙○○前往 移動至A車旁,朝A車右側揮動右手2次,A車向前行駛至道路 ,同時李信憲站立起身,往前走向道路方向查看。A車則持 續往前向畫面右方行駛離開監視器拍攝範圍。⑨0時19分18秒 ,丙○○、李信憲、松耀祖3人聚集於畫面中間未倒地之機車 旁交談,丙○○右手舉起安全帽指向松耀祖。⑩0時19分25秒, 松耀祖坐上該臺未倒地的機車,李信憲走至畫面右側之超商 騎樓,丙○○則往畫面左側步行移動。⑪0時19分28秒,A車自 畫面上方之道路快速行駛轉入超商前停車場,往畫面左側行 駛,丙○○背對A車持續往畫面左側移動。⑫0時19分30秒至0時 19分31秒,A車自丙○○後面撞上丙○○,丙○○向後側身仰倒在A 車引擎蓋上後,A車仍往前衝撞倒超商旗桿停下,丙○○向前 滑落撞上超商旗桿後被撞出畫面外。⑬0時19分35秒,A車往 後倒車至道路上。松耀祖騎乘機車向後迴轉迴避A車,李信 憲站在超商騎樓處(本院卷第136至137頁)。 4.又⑴丙○○於警詢中證稱:...對方倒車往後開,我就拿我的安 全帽去敲對方的車,我記得我有敲到對方的右側車身玻璃, 之後對方就往前開,我以為對方離開,但對方又開回來,第 1次先撞擊李信憲,然後對我衝撞,撞完我之後,就開車去 中山路、三民路口找警察等語(111核交2295號卷第83頁) ;於偵查中證稱:...李信憲就走過去,我就去我機車那裡 拿安全帽,之後被告就倒車,停在7-11超商的路邊,李信憲 有走過去,被告看到李信憲走過去,他就開車倒車先撞李信 憲,車又180度迴轉,車頭向7-11超商,當時我想走進去7-1



1超商,我就聽到引擎聲,當時我背向被告的車,車子就撞 過來我這邊等語(111偵23449號卷第221至222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被告倒車走了,之後停在路邊後迴轉回來 撞我朋友,撞到後又倒車,將車子開走,我想說被告要走了 ,我當時背對被告的車,被告開車車頭從我後面直接撞我, 我當時聽到聲音已經來不及了,我被撞到整個飛起來撞到被 告擋風玻璃上面再彈出去,之後被告的車子就倒退,被告好 像看到前面有臨檢,就叫警察來,警察以為我們是互毆,我 說不是,我是被被告開車撞人受傷等語(本院卷第182至183 頁);⑵李信憲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的車子倒車出 去,又以倒車的方式撞我,撞完我之後又馬上往前....被告 又用車頭開進來撞丙○○,導致丙○○受傷等語(111偵23449號 卷第51、222至223頁);③松耀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倒 車往馬路上開,之後倒車撞李信憲,丙○○看到後,就拿安全 帽去砸對方的車前玻璃,然後被告往馬路上開,之後再次迴 轉開車衝撞丙○○,撞完丙○○後,因為當時警車停在斜對面路 口,對方就直接把車開去警察那邊報警,之後警察就到場, 我當時躲在機車旁邊等語(111偵23449號卷第65至67頁)。 丙○○、李信憲、松耀祖上開證述被告駕駛A車衝撞丙○○之經 過情形,與前揭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大致相符 。
5.是綜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及丙○○、李信憲、 松耀祖之證述,被告係駕駛A車倒車,車尾衝撞當時站在A車 後方之李信憲後,旋將A車往前駛入車道並迴車,再突然駕 駛A車,以車頭自丙○○之背後撞擊毫無防備之丙○○,且並無 煞車或減速,被告顯係直接駕車朝丙○○快速衝撞。而被告於 本案發生時已年逾40歲,乃具有一般智識之正常成年人,且 具有多年駕駛汽車經驗,當可知悉自小客車是具有相當危險 性之動力交通工具,因人體甚為脆弱,如遭車輛高速撞擊, 以小客車的前保險桿高度約在人的膝蓋高度,如遭撞擊,嚴 重的可能腿部骨折或癱瘓;又以小客車車頭高度,如自人體 後方直接撞擊,臀部雖非身體重要部位,然臀部上方為脊椎 ,脊椎內有多條神經,一旦脊椎因臀部撞擊硬物或猝然重壓 地面而受損,嚴重可能導致脊椎神經受損,終至癱瘓;如係 直接撞擊至人體腹部,該處有人體腸胃、腎臟、肝臟、脾臟 等重要器官;且人體遭車輛高速撞擊之衝力所及向前衝擊, 因人的頭部極其脆弱,頭部一旦與質地堅硬之物品或地面碰 觸,輕則外傷或腦震盪,重則功能毀損,進而成為植物人, 亦可能導致頭部、臉部、脊椎及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集中 之胸部重要部位受創,嚴重者甚或產生死亡結果,此為一般



之經驗法則,且報章媒體對於駕車不慎造成他人死傷之事, 亦多有披露,凡此均非難以理解之事,而為具備一般智識之 人均所得知悉,被告對上開各節實難諉稱不知。被告明知上 情,其見丙○○背向道路在上開停車場內行走,仍踩下A車油 門,駕駛A車自丙○○後方,以車頭朝丙○○之方向快速衝撞, 雖距離非長,惟車輛在此距離之加速,仍可達造成遭撞擊之 人員受有嚴重之傷害,被告既能預見丙○○直接遭撞後,極可 能因此使其身體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仍駕車直接 加速朝丙○○衝撞,被告顯然具有縱使丙○○因此受有重傷害之 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重傷害不確定故意至明,只是丙○○ 所受屬傷害,未達法定重傷害之要件,而為重傷害未遂。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依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與丙○○等人發生 口角衝突後,已將A車倒車駛入車道後往前行駛,欲離開上 開停車場,雖丙○○、李信憲自後方分別持安全帽、或徒手追 上前敲打、拍打A車車體、車窗玻璃,但被告本可逕行駕車 離開,被告捨此未為,於將A車倒車駛入上開停車場,車尾 撞擊李信憲後,第2次放棄駕車離開之機會,仍駕駛A車往前 駛入車道內並迴車後,從丙○○背後,以車頭快速衝撞毫無防 備之丙○○,被告之舉顯然是開車直接衝撞丙○○,被告辯稱其 所為是因為女兒在車上受到驚嚇哭泣,其要嚇阻丙○○,並無 重傷害之犯意云云,自難採信。
 2.依前揭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提供之丙○○病歷資料及醫院傷檢 拍攝之照片,丙○○頭部撕裂傷位置主要係在頭部後側,此與 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結果顯示丙○○遭被告駕車從背後撞擊, 身體向後側身仰倒在A車引擎蓋上(本院卷第137頁),及丙 ○○證述其遭被告駕車從身後撞擊,飛起來後頭部直接撞到A 車前擋風玻璃等語(本院卷第187頁)相符。而本案經警員 在A車駕駛座前方擋風玻璃破裂處以棉棒採集之生物跡證, 檢出之男性DNA-STR型別,與丙○○唾液之DNA-STR型別相符, 有前揭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所 附採證過程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5月31日中市警鑑 字第1110042285號鑑定書(111核交2295號卷第39至41、67 至69頁)足憑,丙○○頭部後側頭皮撕裂傷之傷勢,與A車駕 駛座前方擋風玻璃破裂處採集之生物跡證,兩者間顯有關連 ,堪認丙○○頭部之頭皮撕裂傷,應係撞擊A車駕駛座前方擋 風玻璃所造成,並致前擋風玻璃破裂,被告辯稱丙○○頭部之 傷勢非其所造成,亦無可採。
 3.又被告辯稱丙○○之頭部傷勢,是在警察到場後,自己躺在地 上後腦勺去撞地板受傷云云。惟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遭



被告駕駛A車撞擊後,頭部撞到A車前擋風玻璃,之後人彈出 去倒在地上,其當時想要站起來,因為頭暈整個人又趴下去 ,沒有再移動,警察到場後所拍攝如111偵23449號卷第95、 97頁的照片,就是其當時的狀態等語(本院卷第188頁); 參之卷附警員抵達案發現場後所拍攝現場照片(111偵23449 號卷第95至97頁),警員到場時,丙○○是呈現頭部後腦朝上 、臉部朝下接觸地面,身體俯趴在地之姿勢,丙○○自無可能 以其後腦勺去撞地面;況且,丙○○頭部後側之傷勢為頭皮撕 裂傷(3×0.5×0.5cm、4×3cm、6×6cm),此種開放性傷口, 顯非屬由鈍物、外力敲擊可能造成之傷勢,被告此部分所辯 ,顯與丙○○所受傷勢之客觀事證不符,礙難憑採。 4.被告雖辯稱丙○○、李信憲中之一人有持磚頭敲打車窗玻璃云 云,證人陳素珍於警詢時亦為與被告相同之證述(111偵234 49號卷第57、61頁)。然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李信憲 於警詢、偵查中、松耀祖於警詢中均證稱當時丙○○係持安全 帽、李信憲係徒手上前敲打被告所駕駛A車之前擋風玻璃、 車窗玻璃或車身,並無人持磚塊或石頭等語(111核交295號 卷第83頁、111偵23449號卷第53、65至67、222至223頁、本 院卷第182至186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結 果,並未見有人手持磚頭、石頭等物品攻擊A車,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自無可採,陳素珍所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亦不足 憑採。
 5.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坦認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神岡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2 3449號卷第71至81頁)、扣案子彈照片(111偵23449號卷第 103至105頁)在卷可稽。又扣案之子彈1顆,經送鑑定,認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 ,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1年7月14日刑鑑字第1110061507號鑑定書(111偵234 49號卷第189至190頁)附卷可按。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重傷害未遂、非法持有 子彈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調取前 往現場處理警員所配戴之密錄器錄影檔案進行勘驗,以證明 丙○○頭部之傷勢是丙○○自己撞地面所造成,與其無關云云( 本院卷第73頁)。惟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論證如前,已臻明 瞭。再者,本院前以電話詢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辦人員是否有留存本案現場處理時之密錄器影像檔案,經該 分局承辦警員吳立程回覆稱密錄器檔案並無留存,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51頁),是以此部分之證據亦 已無法調查,併予敘明。
參、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 之重傷害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 部分,自111年5月初某日起至本案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 子彈之行為,係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 了時,應僅論以繼續犯一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重傷害未遂、非法持有子彈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已著手實施重傷害之行為,然未生 重傷害之結果,其行為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 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 ,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 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查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雖於案 發後,主動向在附近執行巡邏勤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神岡分駐所警員報案,警員因此前往案發地點察看。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稱:因為當時我車上有我女兒,還有1 個女生,我想要帶她們趕快走。我只是跟警察說有人喝醉酒 砸我的車,還要開我的車門,然後我就走了,我沒有主動說 我有開車衝撞人,有無撞到人我不知道,我當時太緊張等語 (本院卷第191頁),並參以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問: 警方於111年5月12日0時20分許執行巡邏勤務,於臺中市神 岡區中山路與三民路口接獲你報案稱稍早被砸車是否正確) 達:正確。」(111偵23449號卷第43頁)及丙○○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被告好像看到前面有臨檢,就叫警察來,警察 以為我們是互毆,我說不是,我是被被告開車撞人受傷等語 (本院卷第183頁),堪認被告向執行巡邏勤務警員報案時 ,並未提及其有駕車衝撞丙○○一事。本案被告並無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符 ,自不得以此減輕其刑。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偵查中供稱本案查扣之子彈來源是1個 彰化的哥哥等語(111偵23449號卷第221頁),於本院準備



程序供稱其有告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警員扣 案子彈來源為「李煌南」或「李煌男」,並帶同警員至該人 住處查看等語(本院卷第74頁)。惟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有無因被告供述本案子彈來源,因而查獲或 防止重大危安事件發生之情形,經該分局函覆稱被告並未提 供子彈來源為「李煌南」或「李煌男」,且未帶同前往該人 住處查看,並無查獲其子彈來源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112年6月23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20022441號函檢 附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5至117頁),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警察、檢察官並無因查獲其所述之子彈來 源而再為訊問(本院卷第200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 子彈之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項前段所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丙○○等人素不相識, 因細故口角衝突,未能理性控制自己的情緒,駕車直接衝撞 丙○○,致丙○○受有前開傷勢,其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險、 損害均非微,所為應予嚴懲,丙○○雖未因被告駕車衝撞之行 為受有重傷害,然此實屬僥倖,且被告犯行仍對丙○○造成傷 害,衡酌丙○○所受傷勢情形、被告僅承認傷害犯行,否認有 重傷害之犯意,於本院審理過程中雖表示有與丙○○調解之意 願,但於本院排定之調解期日並未到場,有本院調解結果報 告書、調解報到單(本院卷第145至147頁)存卷足憑,丙○○ 並於本院最後審理時表示已無調解意願,故被告迄未與丙○○ 達成和解、亦未賠償丙○○所受損害;又被告非法持有子彈, 對社會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所為亦應 予非難,並衡酌其非法持有子彈動機、目的,僅單純持有子 彈1顆,並未供作任何犯罪行為之用,亦未因此造成公眾或 他人之現實惡害,及其持有之期間非長,犯罪後坦承此部分 犯行,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工作,日 薪新臺幣1,800元,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其監護扶養 ,現與哥哥同住,無須扶養長輩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檢 察官就被告所犯重傷害未遂罪,雖當庭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 年8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宣告主文所示之刑,已可達懲 治教化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稍有過重,附此敘明。五、沒收部分: 
  犯罪事實二部分,扣案之子彈1顆,經試射鑑驗雖具有殺傷 力,因試射後僅餘彈殼,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非屬違 禁物,爰不予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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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