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531號
TCDM,112,訴,1531,2023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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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利穎


被 告 劉峻佑



前列 二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被 告 林信哲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1631號、第38468號、第53855號、112年度偵字第3
0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戊○○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丁○○與庚○○(Telegram暱稱為「英雄射鯨」)均明知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庚○○與戊○○均知愷他 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戊○○亦 知悉去甲基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去氯愷他命為同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 ,竟意圖營利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丁○○、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We-chat(下稱微信)暱稱「 小祖宗」之成年人(下稱「小祖宗」)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由「小祖宗」負責與有意購買毒品之人聯繫 後,推由庚○○指示丁○○,前往特定地點,與購毒者完成毒品 交易,丁○○、庚○○均可依交易毒品包數計算,每包抽取新臺



幣(下同)200元作為其等報酬,謀議既定,丁○○即於如附表 二編號1「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二 編號1「交易內容」欄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完 整毒品種類及數量詳如附表二編號1「交易內容」欄所載)予 如附表二編號1「購毒者」欄所示購毒者,並向其收受該次 購毒款1,500元而完成交易。
㈡丁○○、庚○○及「小祖宗」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小祖宗」負責與有意購買毒 品之人聯繫後,推由庚○○指示丁○○,前往特定地點,與購毒 者完成毒品交易,丁○○、庚○○均可依交易毒品包數計算,每 包抽取200元作為其等報酬,謀議既定,丁○○即於如附表二 編號2及3「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二 編號2及3「交易內容」欄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 (完整毒品種類及數量詳如各該附表二編號2及3「交易內容 」欄所載)予如附表二編號2及3「購毒者」欄所示各該購毒 者,並分別向其等收受各次購毒款1,000元至1,500元不等金 額而完成交易。
㈢戊○○、庚○○、「小祖宗」及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OOOOS 」之成年人(下稱「OOOOS」)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由庚○○負責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由「OOOOS」 及「小祖宗」負責與有意購買毒品之人聯繫後,推由庚○○或 「OOOOS」指示戊○○,前往特定地點,與購毒者完成毒品交 易,庚○○可依交易毒品數量,按次取得200元或400元作為其 報酬,戊○○則可按次取得300元作為其報酬,謀議既定,戊○ ○即於如附表三「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地,交付如 附表三「交易內容」欄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完整毒品種 類及數量詳如各該附表三「交易內容」欄所載)予如附表三 「購毒者」欄所示各該購毒者,並分別向其等收受各次購毒 款4,000元而完成交易。嗣經警持拘票於民國111年7月20日6 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丁○○住所,拘提丁○ ○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復經警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1年9月6日15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12樓之7庚○○住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五編 號2至8所示之物,同時查獲戊○○,為警徵得在場之戊○○同意 後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五編號9至15所示之物。 ㈣緣戊○○前經警逮捕並為檢察官准予具保後,竟不思改過自新 ,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持用行動電話下載之微信 通訊軟體(暱稱「marshmello」)與如附表四編號1「購毒者 」欄所示購毒者聯繫,經雙方談妥交易細節後,於如附表四 編號1「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四編



號1「交易內容」欄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詳如附表四 編號1「交易內容」欄所載)予如附表四編號1「購毒者」欄 所示該購毒者,並約定先行賖欠而完成交易。
㈤戊○○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持 用行動電話下載之微信通訊軟體(暱稱「marshmello」)與如 附表四編號2及3「購毒者」欄所示各該購毒者聯繫,經雙方 談妥交易細節後,分別於如附表四編號2及3「時間」及「地 點」欄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四編號2及3「交易內容」欄 所示第三級毒品(完整毒品種類及數量詳如各該附表四編號2 及3「交易內容」欄所載)予如附表四編號2及3「購毒者」欄 所示各該購毒者,並向其收受購毒款而完成交易。嗣經警持 拘票於111年12月20日20時5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3 段與台化街交岔路口附近某處,拘提戊○○並執行附帶搜索, 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6至18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 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 據能力。經查,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丁○○、庚○○與戊○○犯 罪之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3人及 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 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事,且在本院審理時,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 卷㈡第13-41頁】,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 情況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 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 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庚○○與戊○○分別於警詢、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丁○○部分: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212號偵查卷宗(下稱4212號 他卷)第127-13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 31號偵查卷宗(下稱31631號偵卷)第225-229頁、本院卷㈠第1 10-111頁、本院卷㈡第47頁;庚○○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51號偵查卷宗(卷一,下稱30751號偵 卷㈠)第115-12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46 8號偵查卷宗(卷三,下稱38468號偵卷㈢)第327-330頁、本院 卷㈠第111-112頁、本院卷㈡第47-48頁;戊○○部分:見30751 號偵卷㈠第149-15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 3855號偵查卷宗(下稱53855號偵卷)第693-700、499-502、7 87-788、795-800頁、本院卷㈠第315-316頁、本院卷㈡第48頁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張芳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購毒 者黃閔咸於警詢時、證人即購毒者李紫怡林哲男、廖婕妤陳嵩允、證人即查獲當時在場之己○○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述情節均相符合【張芳綺部分:見4212號他卷第21-26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543號偵查卷宗(下稱 5543號他卷)第19-24、29-33頁、4212號他卷第79-81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890號偵查卷宗(下稱338 90號偵卷)第105-107、5543號他卷第123-125頁、4212號他 卷第107-110頁;黃閔咸部分:見31631號偵卷第89-92、271 -274頁;李紫怡部分:見53855號偵卷第203-206、483-485 頁;林哲男部分:見53855號偵卷第211-215、225-229、239 -248、493-494頁;廖婕妤部分:見53855號偵卷第141-146 、563-566頁;陳嵩允部分:見53855號偵卷第99-102、625- 627頁;己○○部分:見53855號偵卷第47-53、661-663頁】, 且有職務報告(111年5月29日)1紙、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 片(111年5月29日,張芳綺)、通聯紀錄(張芳綺)、職務報告 (111年7月17日)、職務報告(111年9月14日)、扣案現金影本 (被告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丁○ ○)、偵查報告(111年7月13日)各1份、偵辦刑案職務報告(11



1年7月11日)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 (張芳綺)2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張芳綺)、通訊軟 體暨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張芳綺)、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查報告(111年7月1 8日)、偵查報告(111年12月19日)、飛機通訊軟體帳號截圖( 英雄射鯨)各1份、指認毒品上手照片(被告丁○○)1張、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黃閔咸)、查獲現 場暨扣案物品照片(黃閔咸)、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截圖(黃 閔咸)、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1年7月19日)、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147 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6月8日草療鑑字第1 110600031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6月16日 草療鑑字第1110600032鑑驗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 、扣案行動電話照片(被告丁○○)1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1年8月1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405號鑑驗書、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406號鑑驗書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9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1 95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3日草療鑑字 第1110900196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3 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174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12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158號鑑驗書各1份、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 戊○○)2份、搜索現場照片(被告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陳嵩允)、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陳 嵩允)、扣案物品照片(陳嵩允)、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廖婕妤) 、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廖婕妤)、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廖婕妤)、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李紫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林哲男)、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暨身分比對照片、「Hi」飛機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各1份、偵辦刑案職務報告(111年12月20日)1紙、車行紀錄 匯出文字資料、扣案行動電話照片(戊○○)、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丁○○)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庚○○)2份、指認上手毒品 倉庫(分裝場)示意圖(被告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 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庚○○)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戊○○)2份、



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戊○○)、飛機帳號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戊○○)、飛機帳號暨聯絡人「F」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 告庚○○)、飛機帳號暨聯絡人「JUR,即戊○○」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被告庚○○)、飛機帳號暨聯絡人「Oooo S」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被告庚○○)、扣案行動電話照片(被告戊○○)、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林哲男)、微信帳號暨群 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現場照片、磁扣進出及包裹領取紀錄翻拍照片、扣案物品 照片(被告丁○○)、通話譯文(被告丁○○)、扣案行動電話暨微 信帳號、對話紀錄、通訊錄、備忘錄翻拍照片(被告庚○○)、 「Hi」飛機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李紫怡)各1份、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見4212號他卷第19、45、85、97- 98、123-124、143-145、149-155頁、5543號他卷第7-9、17 、25-28、35-41、51-55、57-59、68、61-66、69、131-138 、141-155頁、31631號偵卷第39-41、43、55-59、93-96、1 09-112、113-117、119-121、175、193、195、197-199、22 1、245、247、281-287、289-291、299、301頁、53855號偵 卷第65-69、75-79、83-84、103-109、119-126、135、137- 139、147-150、163-166、167-168、169-179、207-210、23 1-237、247-254、259-480、505、705-710、713-750頁、30 751號偵卷㈠第83-89、125-131、133-139、141-145、159-16 2、257-264、277-281、285-289、293-302、343-395、397- 43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51號偵查卷 宗(卷二,下稱30751號偵卷㈡)第225-290、291-475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51號偵查卷宗(卷三,下 稱30751號偵卷㈢)第3-19、153-15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38468偵查卷宗(卷一,下稱38468號偵卷㈠)第 145-169、223-243、245-247、319-37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468偵查卷宗(卷三,下稱38468號偵卷 ㈢)第381、403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扣案可資 佐證;其中,如附表五編號9及14所示晶體,送請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進行鑑驗,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9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0 900195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3日草療 鑑字第1110900196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供參(見31631號偵卷 第281-287、289-291頁);另如附表五編號1至8、10至13、1 5至18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3人所有供本案對外販賣毒品使 用或預備使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 述明確【丁○○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11頁;庚○○部分:見本院 卷㈠第111-112頁;戊○○部分:見本院卷㈠第315-316頁】,且



飛機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憑【見38468號偵卷㈢第3-319頁】 ,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被告3人各別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毒品咖啡包,藉 以賺取些微價差等情,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販賣毒品咖啡包,每包獲利2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1 頁】;又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販賣毒品咖啡包 ,每包可獲利200元,愷他命每2、4公克,可以獲利200元、 4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1頁】;另被告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與被告庚○○共同販毒部分,這2次販賣毒品, 伊可以各抽300元作為報酬;之後這3次販賣毒品部分,如果 都成功交易,伊也是可各賺取300元報酬等語甚詳【見本院 卷㈠第315頁】,是被告3人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前揭毒品、 毒品咖啡包獲取一定利潤之營利意圖,客觀上亦有獲利之事 實,應堪認定。
㈢至起訴意旨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即起訴書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部分),雖記載被告丁○○及庚○○應成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罪; 又就如附表四編號2及3所示部分(即起訴書如附表三編號2及 3所示部分),認為被告戊○○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 第8條)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 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混合」 ,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 一包裝)。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 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 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 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經查,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購毒者張芳綺向被告丁○○所購得花圖示彩色 包裝之毒品咖啡包3包,前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 果,認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6月8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031號 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6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 10600032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4212號他卷第33-41頁、3 1631號偵卷第193、195頁),足認被告丁○○與庚○○就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之客體並無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之情形



;又如附表四編號2及3所示部分,被告戊○○販賣予購毒者廖 婕妤陳嵩允之晶體,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 前者混合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及去氯愷他命等成分,後 者混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等成分,此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15 8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3日草療鑑字第 1111200174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53855號偵卷第127-1 31、155-159頁、31631號偵卷第301、299頁),均係同一包 裝內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屬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因認被告戊○○就如附表四編號2及3所示販賣毒 品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相符 ,是起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去甲 基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去氯愷他命均係公告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 核被告丁○○及庚○○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庚○○及 戊○○就如附表三所示部分與被告戊○○就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 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又被告丁○○及庚○○就如附表二編號2及3所示部分 及被告戊○○就如附表四編號2及3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被告3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低度行 為,各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 丁○○及庚○○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所為,應成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 罪嫌;又被告戊○○就如附表四編號2及3所示部分所為,應成 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惟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該次販賣毒品咖啡包並未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又如附表四編號2及3所示各該次販賣之毒品咖啡包 ,業已摻雜調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業如前述,然此部分事實 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當庭各別告知被告 3人變更後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㈠第314頁、本院卷㈡第11 頁】,業已給予被告3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而無礙其等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丁○○所犯前揭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與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犯行、被告庚○○所犯前揭3次販賣第 三級毒品與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犯行 、被告戊○○所犯前揭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與2次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應認為數罪評價,始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3人所犯前揭各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丁○○、庚○○與「小祖宗」就如附表二所示部分、被告戊○ ○、庚○○、「OOOOS」與「小祖宗」就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分 別係以前述分工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個別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庚○○前曾於109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而於109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41-42頁】,被告庚○○對於前開構成累犯之 前案紀錄亦不予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8頁】,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庚○○前案所犯罪名與犯罪態 樣與本案不相同,並無加重其刑必要云云【見本院卷㈡第50 頁】,然公訴人既已具體敘明被告庚○○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再犯本案犯罪,認存在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 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見本院卷㈡第48頁】,則被告庚○ ○所為之前科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 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庚○○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 告庚○○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 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 加重其刑,是辯護人此節主張,尚無足採。
 ⒉被告丁○○及庚○○就如附表二編號2及3所示部分及戊○○就如附 表四編號2及3所示部分,均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罪,爰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3人對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等犯行,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3人 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犯行已自白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要件相符,爰依法各減輕其刑。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 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 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 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 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本案被告丁○○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其販賣含有第三級毒 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來源係由被告庚○○(綽號「英雄射鯨」) 所交付等語【見4212號他卷第130-131、136頁、30751號偵 卷㈠第77-78頁、31631號偵卷第226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共4紙在卷可稽【見30751號偵卷 ㈠第83-89頁】,而本案確有依據被告丁○○供述之事證,因而 查獲其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庚○○,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併為起訴等情【參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與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所載】,是被告丁○○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來源,確 實因被告丁○○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被告庚○○等情無訛, 是依前揭說明,被告丁○○供出其毒品來源,既與檢警人員對 被告庚○○發動調查、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具有先後且相當 之因果關係,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各減輕其刑。又該條項固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觀被告丁○○上揭犯罪 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 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⑵被告庚○○前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等販賣之毒品來源係向 「老李」所拿取,尚有其他綽號「OOOOS」之成員等語【見4 212號他卷第173-175、161-167頁、30751號偵卷㈠第117頁、 38468號偵卷㈡第281頁】,然其未能提供其等相關年籍或交 通工具等足以辨別其特徵之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致 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8月11日中檢介誠112偵30751字第1129091233號函1紙、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8月30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



20041129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㈠第57、27 1-273頁】。是本案被告庚○○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⑶另被告戊○○前雖於警詢時供稱其販賣之毒品來源係向「阿豪 」所拿取等語(見53855號偵卷第697-699、701-703頁),然 其未能提供該員相關年籍或交通工具等足以辨別其特徵之具 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11日中檢介誠112偵30751 字第1129091239號函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 8月30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41128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附 卷供參【見本院卷㈠第51、277-279頁】;又辯護人另辯稱: 本案係因被告戊○○於偵查中供述,因而查獲被告庚○○,解釋 上不該過度嚴苛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27-329頁、本院卷㈡第5 1頁】,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均函覆稱:本案係依被告丁○○供述,認被告庚○○涉有重 嫌,復於112年9月6日15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0號12樓之7被告庚○○住所,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 而於搜索過程中,被告戊○○突進入搜索現場而同遭查獲,並 非因先行查獲被告戊○○,依被告戊○○之供述販毒來源因而查 獲被告庚○○等語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23 日中檢介誠111偵38468字第1129108976號函1紙、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9月28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491 48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㈠第395、397-399 頁】。從而,本案被告庚○○販賣毒品情事雖經查獲,惟非因 被告戊○○上揭供述,因而查獲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來源 ,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 用,附此敘明。
 ⒌被告庚○○就如附表二編號2及3所示部分,同有上開累犯加重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減輕其刑等規定 適用,又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及如附表三所示部分, 具有上開累犯加重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 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減輕其刑等規定適用,依法先加重後減 輕之;另被告丁○○就如附表二編號2及3所示部分,同有上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 減輕其刑等規定適用,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又就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部分,具有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減輕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減輕其刑等規 定適用,依法遞減輕其刑;再被告戊○○就如附表四編號2及3 所示部分,同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減 輕其刑等規定適用,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⒍辯護人雖為被告庚○○、戊○○主張: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給 予被告庚○○、戊○○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07-308頁、 本院卷㈡第50、52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 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院衡以被告庚○○、戊○○ 就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等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加以減輕其刑,衡以被告庚○○、戊○○明知毒品危害人體健康 ,戕害國家根本甚鉅,被告庚○○竟分別與被告丁○○、戊○○共 同對外販毒,擴大毒害,危害社會治安至深且巨;又被告戊 ○○前於111年9月6日經警查獲後,雖經檢察官准予具保,猶 仍不思已過,改過自新,竟重起爐灶,再度對外販賣毒品, 所販賣者亦非單一毒品,且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施 用者更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相較於單一種類之毒品,所 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較高,所涉情節並非輕微,倘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再為減輕其刑,將與其等所涉罪責顯不相當 ;此外,亦無其他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本院因認均不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 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本應嚴加 非難,竟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等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又被告3人並非偶然犯 罪,所為實應嚴厲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坦認犯行,已 知悔意,被告丁○○前曾有妨害性自主、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前 科,素行不良;被告戊○○於案發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 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25-39、43-44頁】,暨其等學歷、經歷及經濟



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㈡第49頁所示】,且有被告戊○○奇提 供之親屬診斷證明書1份、在職證明書影本1紙附卷供參【見 本院卷㈠第337-345、3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酌以被告3人所犯各罪間整體犯罪關 係,所犯均為販賣毒品犯罪,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 ,併各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 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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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